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卓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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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被告人李慧婷和第二被告人張卓燊。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倆於2015年11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大埔太和邨安和樓3樓S305-306號鋪日本城)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7,27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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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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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被告人李慧婷和第二被告人張卓燊。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倆於2015年11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大埔太和邨安和樓3樓S305-306號鋪日本城)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7,278.80。 2.第一被告人於第一天審訊表示承認控罪,以及願意轉為控方證人,作供指證另一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並在看過第一被告人口供紙後,繼續確認不承認控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二被告人審訊的部分。 3.案件背景如下。於2015年11月13日,在案中的日本城店鋪夾萬内,店方發現有兩袋現金共七千多元不見了,於是報警。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前一晚約10時49分,曾經有兩個人進入店鋪,並到過這一夾萬的位置,而當時該夾萬就是裝著那些現金。經調查詢問,第一被告人承認曾經進入店鋪打開夾萬,並偷取夾萬裡兩包現金。而第一被告人的男朋友,即第二被告人,則被指為當晚和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店鋪的另一人。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和查問,他承認在有關時間曾經進入該店鋪,但否認知悉第一被告人在該處偷錢。 爭議點 4.第一個爭議點如下。控方倚賴第一被告人證供的指證,嘗試令第二被告人入罪。第一被告人證供指,第二被告人知道他倆當晚進入店鋪是為了偷錢,而第二被告人亦鼓勵和協助第一被告人偷竊。因此第一被告人作供的可信度是一個爭議點。 5.第二個爭議點如下。店內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在案中店鋪內出現。他曾經在收銀櫃位對出的地方向前倚身,接著用他自己手裡拿著的一個類似電話物體發出光線,即類似電筒光線為第一被告人照明,令她可以搜查抽屜裡的東西。爭議點就是,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在其身處地方,能夠清楚見到第一被告人正在搜掠抽屜尋找東西。 6.第三個爭議點是,第二被告人當晚進入了這一全黑店鋪,為第一被告人提供光線,容許她搜查抽屜這一系列行為,是否就是足夠證據支持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即第二被告人當晚當時在案發現場,鼓勵和協助第一被告人偷竊。 7.以下是第四個(最後一個)爭議點。第二被告人在之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裡,承認於有關時段曾經和第一被告人進入店鋪,但否認知道第一被告人為何進入店鋪,亦否認知道第一被告人在夾萬裡偷錢。爭議點是,就這些入罪或脫罪的說法,法庭應該給予它們各自如何的比重。 8.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反映一個較低犯罪傾向。本席考慮裁決時,已經考慮這一點。現在先處理第一個爭議點,即第一被告人作供可信度。首先,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過程裡,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因此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作供可信度的攻擊,完全倚賴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盤問。本席將撮要地交代第一被告人的證據,然後處理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證供可信度的攻擊。 9.第一被告人李女士證供撮要指出,她和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10月左右透過網上認識。自從十一月中開始,李女士就認為第二被告人是她的男朋友。第二被告人會不時向李女士借錢,李女士亦會每次借幾百或幾千元。她已經忘記了曾經借給第二被告人的準確數額。 10.李女士從2015年10月開始在涉案的日本城做店務員。每一日下班時,店鋪的錢就會被結算,然後被鎖在店鋪夾萬裡。該夾萬在收銀櫃位下面的一個櫃,而夾萬鎖匙就收藏在收銀櫃位的一個抽屜裡,該抽屜在收銀機左邊。這一個抽屜從來都不上鎖,而所有店鋪員工都知道打開夾萬所需要的密碼,當然亦包括第一被告人李女士。金錢分配方面,在控方證物P5照片1裡的藍色袋裡會存放一些金錢,於翌日存入銀行;而在另外一個透明和有一條黑色拉鍊的袋存放的金錢,就會於翌日在店鋪裡用作找換。 11.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某一個時候,曾經提出其爸爸心臟有問題和暈倒,住在深圳一間醫院。第二被告人提到需要錢做手術,但並無準確地說要幾多錢。當時李女士已經告訴第二被告人,她沒錢可以幫忙。第二被告人就叫她想想辦法,看看可以做些甚麽賺一筆錢給他爸爸。第二被告人當時甚至提議第一被告人,可以在日本城嘗試偷錢。李女士告訴第二被告人,她未有店鋪鎖匙,做不到這事情。 12.於11月12日當天,李女士早上和第二被告人一起吃早餐,第二被告人又再問李女士可否給他幾百元。李女士明白第二被告人當時意思似乎是,她應該在店鋪無人時偷些錢給他。李女士說沒問題,但她要看看店鋪有沒有人。第二被告人又告訴她,既然1元也沒有,她可以嘗試偷500元,然後去馬會看看可否贏些錢。在盤問期間,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向李女士指出,李女士並沒有在其證人口供裡提到這一個吃早餐時發生的事情。本席會稍後處理這個證供裡的出入點或缺憾。 13.然後,於11月12日較後時間,李女士說她當日第一次取得店鋪大閘鎖匙,而交鎖匙給她的人是店鋪經理林女士,即控方第二證人。因為林女士於11月13日上午有事不能開鋪,於是要求第一被告人李女士替她開鋪。 14.第一被告人李女士取得店鋪鎖匙後,於11月12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收拾店鋪和關門。第一被告人離開店鋪頭後,就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人,告訴他自己持有店鋪鎖匙。李女士問第二被告人,還想不想去店鋪拿錢。第二被告人告訴她,他現在正前來,在店鋪外見到面再講。後來他倆在店鋪門口見面,他倆的共識就是一起開門拿錢。接著,第二被告人幫忙開啓了貼近地面那些鎖頭,而李女士就用鎖匙打開電閘,把電閘升到一半高度,然後兩人就進入店鋪。進入店鋪後,李女士就走進收銀櫃位内收銀機所在地方。第二被告人沒有走進收銀櫃位後面,而留在櫃位外,即靠近控方證物P4照片裡第六張照片顯示那些電池的位置。稍後李女士成功在抽屜裡找到夾萬鎖匙,期間就由第二被告人為她提供照明。然後李女士就用鎖匙和密碼打開店鋪夾萬,並取了那兩袋錢出來。她告訴第二被告人「攞到錢喇,可以走得」。 15.兩名被告人於是鎖閘離開店鋪,一起去附近的太和火車站,打算用剛才偷來的錢去澳門賭博。到了火車月台時,李女士發現原來她自己遺留了身分證在店鋪裡,要回去取回。根據李女士講,第二被告人要求李女士把其中藍色那一個袋的錢交給他,李女士就自己返回店鋪。初時第二被告人打算自己一個人先去澳門,但李女士成功游說他會合後才一同前往澳門。 16.在第二次返回案發店鋪時,李女士決定先打電話給店鋪經理林女士,希望得其批准,可以單獨進入店鋪裡取回身分證。但林女士拒絕了這一要求,並叫李女士在店鋪門外等她回來。因為林女士住在附近,所以在李女士打完電話後不久亦抵達。兩人一同進入店鋪,接著李女士在員工休息室裡的儲物櫃取回其身分證,然後兩人一起離開店鋪。之後李女士就走到太和的士站附近,再和第二被告人會合。兩人上了的士,最終乘船到澳門。 17.到達澳門威尼斯人賭場後,第二被告人就用藍色袋裡的五千多元賭博,而李女士就用透明袋裡的兩千多元賭博,他倆分開去賭博。他倆之後一直在賭博,最終兩人都輸光所有錢,第二被告人亦從來沒有歸還李女士給他的錢給李女士。李女士於11月13日回到香港,她的媽媽告訴她,警察曾經到過家中找她。於是,和媽媽經長時間討論後,李女士決定於同日稍後時間向警方自首。 18.兩天後,即11月15日,李女士回到店鋪作出補償。她問媽媽借了7,300元,回到店鋪把這筆錢交給店鋪經理林女士,亦交還店鋪鎖匙和制服給她。 19.以下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這錄影片段在庭上播出,容許李女士觀看。她確認在這一片段裡見到的兩個人,就是她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她當時站在收銀櫃位後面,從片段裡見到她正在一個抽屜内搜尋,當時她正在尋找夾萬鎖匙。同一時間,站在她對面的就是第二被告人,當時他用其手提電話上的電筒為第一被告人照明。這一個電筒亮燈後就看得見,否則這個片段的畫面基本上是全黑的。從片段可以清楚見到,第二被告人開著電筒後,稍為倚身向前,然後把光照向第一被告人正在搜尋的抽屜。 20.當第一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不開店鋪裡的燈時,第一被告人解釋說,她很熟悉店鋪的設計和地方,亦不想其他人知道當時店鋪裡有人。此外,她亦知道店鋪裡有閉路電視系統,若然開燈的話,就有可能導致她倆的身分被發現。 21.交代了第一被告人證供撮要後,本席現進一步處理第一證人證供中的一些缺憾。首先,就是第二被告人何時提議第一被告人去店鋪偷竊這一個時間問題。在第一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裡,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在提及他爸爸需要錢做手術之後幾日,就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可以去店鋪偷錢。在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作供說,直到進入店鋪偷竊那一晚(即11月12日),第二被告人就再沒講過任何關於進入店鋪偷竊的事情,亦沒有建議過進入店鋪偷竊。李女士嘗試解釋,她在法庭給的答案,是關於爆竊發生前的事情,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建議她到店鋪偷竊之後,只是指該段時間。辯方代表大律師接著向她指出,在口供紙裡,第一被告人說第二被告人在之後那幾天向她提議回公司偷錢。本席在此引述有關段落內容如下:「到咗大約2015年10月左右,張卓燊話佢屋企人身體有事要做手術,話急住要用錢,想我有幾多就借幾多畀佢。嗰陣我自己都冇乜錢,借唔到畀佢,張卓燊就叫我諗下有冇辦法。之後嗰幾日張卓燊曾經向我提出,叫我偷我公司日本城鋪頭嘅錢,我就同佢講我啱啱喺日本城做,都冇鎖匙,偷唔到。其後佢斷斷續續都有再問起我攞唔攞到日本城嘅鎖匙,偷唔偷到錢借畀佢。」這裡提到,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想一想有沒有辦法。而辯方大律師堅持,口供紙裡所指之後那幾天,可以解釋為11月3日至11月12日這段時間,所以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所講沒有再提過偷錢的事情就不符合事實,可能是在說謊,而非說出真相。 22.第一被告人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對口供紙的演繹。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說法,10月份之後那幾天不等於11月3日至11月12日。但本席留意到,剛才讀出第一被告人口供紙裡的內容,第一被告人曾經提到,第二被告人其後斷斷續續都有再問她能否取得日本城鎖匙,能否偷到錢借給他。理論上,「其後佢斷斷續續」,若然由10月份起計,可以演繹為一直引伸落至到11月3日至12號這一段期間。但李女士在庭上作供很清晰表示,在11月3至12日期間,第二被告人沒有再説過在公司偷錢這個事情。本席看法和裁斷是,若然第一被告人真的就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建議她到店鋪偷錢來説謊虛構的話,她根本不需要說第二被告人於11月3至12日沒講過這事情,她只需要很簡單說,是的,第二被告人其實不停在那段期間都有提到。再者,本席看法是,第一被告人在其口供紙裡的用詞,並非狹窄到或具體到不可能有其他解釋。「其後佢斷斷續續」,亦可指斷斷續續,但只直至11月3日。如是者,李女士在法庭內的證供,就沒有與其口供紙證供有任何分歧。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口供紙和在法庭上的證供,就第二被告人何時向她建議去店鋪偷錢,並沒有真正出入。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說第二被告人曾經叫她想辦法,以及第二被告人曾經建議她去店鋪偷錢,這一說法真實,而時間應該於2015年大概10月之後左右。 23.下一個考慮的證供缺憾,就是到底於11月12日吃早餐時,兩名被告人之間講過甚麽事情甚麽說話,到底第一被告人講過些甚麽,和第二被告人講過些甚麽。第一被告人庭上作供說,於11月12日早上和第二被告人吃早餐時,和第二被告人曾經講過在店鋪偷錢。但在其口供紙裡,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提到吃早餐一事,因此亦沒提到吃早餐時和第二被告人商討過偷錢的事情。第一被告人被盤問時解釋,說在口供紙裡,她當時集中講11月12日晚上入屋犯法罪所發生的事情。另外,警察並沒有問她當天一整天發生過甚麽事情,亦沒有問過她早餐發生過甚麽事情,所以她在口供紙沒有帶出吃早餐時的對話內容。 24.本席有機會閱讀過第一被告人的口供紙。口供紙焦點初時集中在第二被告人何時告訴李女士,他的家人需要錢,以處理一些醫療費用。第一被告人當時理解,這就是第二被告人叫她想辦法,以及後來提議去店鋪偷錢的原因。這個部分過後,問題焦點立即轉移到案發當晚,即入屋犯法罪發生當晚所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爲,第一被告人的解釋,並非一個基礎地不可能的解釋,口供紙的結構亦支持這一個解釋。所以本席裁定,這一個出入點並非一個重要缺憾,亦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供整體可靠程度有任何負面影響。 25.下一個處理的缺憾就是,到底第一被告人是否一開始在日本城工作,就已經獲發給電閘鎖匙。這個出入點牽涉到店鋪經理林女士的證供,和第一被告人的供詞。在盤問第一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向她指出,第一被告人其實由第一天在日本城工作起,已經獲發給電閘鎖匙,而非如第一被告人所講,於11月12日才被給予鎖匙。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店鋪經理林女士證供,店鋪員工只會在工作一段時間後,當林女士確認該員工是可靠可信之後,才會被給予店鋪閘口鎖匙。在這一部分證據,林女士的證供支持了第一被告人的說法。雖然在控方第二證人林女士口供紙裡,她曾經似乎提到,第一被告人一開始已經獲發給店鋪鎖匙,但林女士在法庭裡宣誓下確認,堅持她在法庭內所說的才是真正情形。本席裁斷是,沒有任何理由不接受林女士在法庭上的解釋。她有可能最終錯誤地判斷第一被告人是否可信,但這個爆竊不是林女士的錯誤,她亦沒有任何理由需要說謊,以保護她自己關於何時把鎖匙給予第一被告人這件事。事實上,本席裁定林女士直至11月12日當天才把電閘鎖匙交給第一被告人。 26.下一個處理的缺憾是,到底第一被告人何時獲告知她將會被給予電閘鎖匙。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證供說,她在11月12日當天才被告知,翌日上午她要開鋪閘,於同日下午6至7時左右,由林女士將鎖匙交給她。但在第一被告人口供紙裡,她說店鋪經理於11月12日大概晚上10時30分左右才叫她翌日開閘,同時交店鋪鎖匙給她。第一被告人被辯方大律師問及這一個出入點,她解釋說兩個版本都真確,因為林經理知道,第一被告人記憶力很差,於是林經理有提醒第一被告人這個事情。林經理亦作供說,她其實於11月12日之前那一個星期已經預先告訴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需要於11月13日開閘。但林女士的證供亦確認,她事實上只是於11月12日才把鎖匙交給第一被告人,其講法是在當天店鋪關門前把鎖匙交給第一被告人,但控方沒有問及她一個特定準確時間,即幾點鐘交鎖匙給第一被告人。 27.無爭議事實是第一被告人曾經收到這鎖匙,亦利用這鎖匙於11月12日晚上進入案發店鋪偷竊。本席首先裁定,第二控方證人林經理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就她自己何時告訴第一被告人去開閘而說謊,所以這一方面控方第二證人在說真話。 28.若然控方第二證人在說真話,即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就不正確。證供不正確有兩個可能的理由,一是第一被告人刻意就幾時獲告知這一點說謊,或第一被告人純粹記錯。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盤問第一被告人時曾經向她指出,有關鎖匙方面她在說謊,其實第一被告人不是於案發當天才取得鎖匙,而是之前第一天上班已經取得鎖匙。就這一範圍,較早時本席已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完全得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即案發當天才交鎖匙給第一被告人,而非一開始已經交鎖匙給第一被告人。就這一點,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盤問中亦已經處理了。但是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從來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指出,她在案發前一星期已經知道自己將會得到那條鎖匙。在結案陳詞裡,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亦沒有提出一個理由,解釋為甚麽第一被告人可能需要將這一個事實隱瞞法庭。 29.本席清楚知道第二被告人案情,就是指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告訴第二被告人,她打算案發當晚進入店鋪盜竊。本案件理論上,可能有不同理由,解釋第一被告人為何選擇不告訴第二被告人她將會得到鎖匙。但基本上沒有任何直接或周邊證據,容許本席嘗試做任何推斷、推論,嘗試達致知道,為何第一被告人要就她何時得知將會給予鎖匙這一點在庭內說謊。本席聽過第一被告人有些前後矛盾的證供,關於她到底何時獲告知要開閘。她自己的證供包括,一是在晚上6至7時期間,一就是在晚上10時30分關門落閘的時候。至於何時把鎖匙真正交給她,她一時就說在6至7時,一時就說十時半關鋪的時候。本席看法是,第一被告人不是在說謊,就這些事實,她純粹不能清楚記得事情發生的準確時間和過程。 30.即使第一被告人不能講出準確時間,但第一被告人一些肯定的證供,就包括她於11月12日之前從來沒有拿過鎖匙,是控方第二證人跟她說,她要於11月13日早上開門。而在11月12日當晚關閘時(大概晚上10時3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無論如何最遲在那時已經取得鐵閘鎖匙。第一被告人是在11月12日告訴第二被告人,她將會被給予電閘鎖匙,而非在之前任何時間。而第一被告人亦是在11月12日第一次告訴第二被告人,她已經得到那條鎖匙,而非在任何之前的時間。 31.再者,即使假設第一被告人,真的刻意就著她何時知道將會得到鎖匙這一點說謊,亦不會影響她所講她和第二被告人之間親密關係的證據的可信度,亦不會影響一些不爭議事實的可信度,即第二被告人事實上當晚曾經和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過單位、以及第二被告人用電筒為第一被告人搜查抽屜提供照明。所以本席裁斷,這一個證供上的缺憾,不是一個重要缺憾,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整體作供的可信度。 32.下一個處理的缺憾就是,關於由店鋪走到太和體育館之間發生那些事情的時間。根據第一被告人庭上證供,她於11月12日晚上大概10時36至38分離開店鋪大門門外,走了五分鐘就到達太和體育館,然後在那裏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人,告訴他她已經取得店鋪鎖匙。第二被告人接著跟她說,他正從巴士站走過來,而巴士站就在太和商場地下。第二被告人又跟李女士講,他們見面時再説。於是李女士就慢慢地走回店鋪處,然後兩人最終在店鋪外面再次會合。 33.但根據第一被告人口供紙所講,於11月12日當晚收鋪後,她便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人,告訴他她有鎖匙,問他還想不想進入店鋪取錢以借給他。第二被告人說他在附近,他會過來會合第一被告人,然後再談。大概十分鐘後,她便和第二被告人在安和樓的平台會合,在那裏第二被告人亦決定他倆去該店鋪做那些事情。鄧大律師在盤問裡計算得出,李女士由關閉店鋪,到再次和第二被告人在該店鋪門外出現,應該需要二十二至二十五分鐘。鄧大律師指出,這不可能是一個正確時間,因為這等於他倆於10時58分後才進入店鋪,但閉路電視錄影裡的時間顯示,在第二被告人照燈一刻,時間印章為10時49分31秒,而於10時52分,最遲他倆已經離開該店鋪。 34.這一系列盤問完結後,鄧大律師便向第一被告人指出,於當晚10時36至49分之間,她和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電話對話。第二被告人是於10時38至42分和第一被告人在太和火車站會合。接著他倆於10時40至42分左右進入了火車站。然後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二被告人,她忘記帶身分證,於是兩人一起從火車站返回店鋪,只需時三分鐘便返回店鋪。 35.第一被告人不能給出一個準確的時間估計,但認為他倆應該在講完電話大概十分鐘後再會合。但無論如何,李女士的證據說她最終於大概十點四十多分時和第二被告人會合,然後一起進入該店鋪。 36.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就時間估計這一方面,並不是一個可靠證人。在盤問期間,李女士曾經被問及,由店鋪閘口走到收銀櫃位需時多久。李女士當時回答大概二十步,需時一至兩分鐘。李女士亦表示該距離好像這一個法庭的闊度一樣。李女士的答案必定是錯誤的。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照片裡都清楚看見,由店鋪閘口走到收銀櫃位地帶,根本只需幾步距離。若然由店鋪閘口開始走一至兩分鐘的話,一個人便會已經深入店鋪。李女士嘗試解釋其估計,指她當初以為大律師是問由店鋪閘口走到收銀櫃位裏面,即後面可以接觸到夾萬的位置。即使如此,李女士這個估計仍然明顯錯誤。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李女士根本完全不需要一至兩分鐘才走到收銀櫃位後面位置。本席認爲,李女士根本沒任何需要就這一部分證供說謊,唯一結論就是,她必定是一個估計時間和距離非常不可靠的證人。 37.基於這個理由,本席認爲她就關閉店鋪後再於何時與第二被告人在店鋪外會合這一個時間上的估計,完全純粹錯誤,但並非以說謊來提出一些錯誤證供。本席亦進一步裁定,這個出入點根本不重要,亦沒有影響她整體作供的可信度。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於當晚11月12日第一次收鋪,離開店鋪後曾經打過電話給第二被告人,而最終第二被告人亦和第一被告人在店外會合。 38.接著本席考慮的缺陷就是,為何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提出的證供,內容遠較其口供紙內容豐富?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被盤問時所提出的證據,遠多於她在主問時提出的證據,以及在其口供紙裡提出的證據。首先,有很多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對於一些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案情理論的人來説,可能顯得無關重要。當時負責錄取口供的警員,沒可能預見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所以亦沒可能問到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之後發問的問題。李女士在盤問末段時曾經清楚地說,自己思想相對比較慢。本席亦看到,她不可能在證人欄裡即時製作那麽多虛假證據,以應付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盤問,尤其是當譬如被問及於11月12日她究竟和第二被告人通過幾多次電話,以及電話內容等等,裡面有太多資料她需要突然間製作出來。無論她是一個思想快或思想慢的人也好,沒可能即時做到太多。 39.清楚看見,第一被告人被問及這些問題時,她作供回答並無出現任何重要的猶疑,亦沒有被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不停的盤問所動搖。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盤問裡亦在講真話。至於為何盤問裡那些證據,會比口供紙裡所講的多?就純粹因為之前沒有被問及一些問題,第一被告人亦沒想到要講這些答案和事實出來。 40.以下是對控方第一證人可信度的裁斷。一如以上提到,第一被告人被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嚴重地盤問,但其證據都站得住陣腳。她的證供裡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不會令人懷疑其證供的真確性。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時是一個親密關係,第二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他的家人有麻煩,要第一被告人想想有甚麼可幫手。剛巧第一被告人有機會可以在店鋪裡盜竊,第一被告人亦把這事告訴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立即同意,陪伴第一被告人進入店鋪偷竊,進入店鋪後保持關燈(因為他倆不想給人看見)。第二被告人就在黑暗之中為第一被告人提供一點照明,容許她在抽屜裡尋找夾萬鎖匙,拿到錢後兩個人一起離開,一起去澳門,就用偷來的錢賭博但輸清光,之後就各自返香港。返香港之後,已經東窗事發,第一被告人就要向媽媽借錢來歸還給店鋪。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每一部分都合情合理,適當部分亦得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店鋪經理林女士的證供支持。一如本席以上在處理個別證供缺陷裡所提到的理由,以及剛剛提到的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並接納她針對第二被告人入罪的口供證據。 41.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清楚知悉第一被告人當晚打算進入店舖偷錢的意圖。在此情形下,他和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店鋪裡面。本席又裁定第二被告人透過其行為去鼓勵和協助第一被告人在店鋪裡偷竊。第二被告人在這一個入屋犯法罪裡的身分是一個共犯。 42.接著本席處理第二個爭議點,即到底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能否見到第一被告人在抽屜裏搜索。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盤問裡,詢問第一被告人李女士有關收銀櫃高度等等,似乎就提議第二被告人不可能看到第一被告人對抽屜在做些甚麽。但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裁決是很清楚見到,第二被告人必定能夠清楚見到第一被告人當時在抽屜搜索的內容。當時第二被告人所拿著的電話的照明,是直接照住那個抽屜。第二被告人亦曾經移動電話光線的覆蓋範圍,確保照到那個抽屜。所以就這個爭議點,很明顯第二被告人見到第一被告人在搜索抽屜的內容。 43.第三個爭議點就是,第二被告人在店內的行為,是否支持第一被告人關於第二被告人鼓勵和協助第一被告人盜竊這個說法。本席認爲,第二被告人當時用手拿著手提電話,其電筒功能為第一被告人提供照明,容許她搜索抽屜的内容,顯示第二被告人當時給予第一被告人協助。本席裁定這一行為支持第一被告人證供所講,第二被告人鼓勵她進入該店鋪裡盜竊。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行為,亦等同協助第一被告人進行店內盜竊。 44.第四個(最後一個)爭議點,就是給予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內脫罪或入罪說法的比重。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裡,提到一些入罪和脫罪的說法。就入罪說法方面,第二被告人承認,當晚曾經和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店鋪裡。但就脫罪的說法,他說他知道第一被告人要返回店鋪拿東西,但他不知道她打算偷東西,亦不知道她事實上曾經進入店鋪偷過東西。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在任何階段,透過其代表大律師挑戰那個入罪的說法,即挑戰第二被告人曾經進入店鋪這個說法。本席亦裁定,這一個說法得到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支持,亦有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支持。本席就住這個入罪的說法,給予完全比重,亦裁定第二被告人事實於案發當晚、當時,曾經與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該店鋪裡。 45.相反地,就以下理由,本席裁定對於第二被告人脫罪的說法不能給予任何比重。 46.首先,第二被告人在記項38和378被問及第一被告人和他的關係時,他只說是朋友。而後來在項目403和410之間,第二被告人似乎在嘗試承認他倆是較爲親切一點,如好朋友一樣,但又再一次確認他倆並不是一個男女朋友關係。本席裁定,就這一個說法不能給予任何比重。因為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第一被告人時,直接向她指出,他倆每個月起碼發生一次性行為。若然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裡所講是真確的話,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應該不會被指示向第一被告人指出這個他們的說法。本席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就住朋友還是親密有性行為的朋友這一點上的真正位置,但一個可以達致的結論就是,就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裡所講的不能給予任何比重。很明顯,當時第二被告人嘗試與第一被告人保持距離,以嘗試不被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牽連,於是就說謊稱他倆只是朋友。 47.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裡解釋,當晚為何和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店鋪,因為第一被告人說她留下了些東西在店鋪裡。本席看法是,第二被告人為何不會問第一被告人留下些甚麽在店鋪裡,第二被告人不詢問這一個做法,是一個固有地不可能的情形。本席覺得另外一件事很奇怪,就是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後段說,他倆在店鋪裡時,他只是看到第一被告人正在尋找鎖匙。若然第二被告人從來沒問過第一被告人留下了些甚麽要取回,當見到第一被告人如此在抽屜搜索後,亦沒刻意知道她搜索甚麽。即使見到第一被告人在抽屜搜索,如果第一被告人不曾告訴他是在找鎖匙的話,第二被告人都沒可能知道,原來第一被告人正在尋找鎖匙。所以本席裁定,就住第二被告人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為何要進入店鋪這一點,不能給予任何比重。 48.另外,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裡說,他初次聯想起第一被告人可能在店鋪裡曾經偷過錢,而偷來的錢用了來賭博,是在他在威尼斯人賭場裡見到第一被告人說輸光錢後臉如死灰那樣情形才想起,第一被告人是否剛才偷過錢去澳門,所以輸光?本席認爲,第二被告人為何這個時候才突然變得如此警醒?因為較早時,當他和第一被告人打開電閘,進入這一家不開燈漆黑一片的店鋪裡,然後第二被告人用自己的電話為第一被告人照明,而看見第一被告人在抽屜搜索時,如果他真的要達致一個推論,真的要突然間連繫到一個疑點出來,必定在那時候已經發現。在此情形之下,第一被告人做甚麼?一定有些不對勁。但第二被告人就說到了輸光錢,見到她臉如死灰才有這一個連繫,本席覺得是完全不可信的說法。本席亦裁定,就第二被告人說他只是後來才知道第一被告人偷過錢這一個脫罪的說法,不能給予任何比重。 49.最後是結論和裁決。基於以上提到,關於本席所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亦基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內容,以及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裡有關入罪的說法,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於11月12日晚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起進入案發店鋪時,兩人都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而且第一被告人在進入之後偷了夾萬裡的錢,而當時第二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就是鼓勵和協助第一被告人,提供照明給第一被告人,在抽屜裡尋找夾萬鎖匙,所以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亦足以構成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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