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慧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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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人於審訊首日承認控罪,被轉為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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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慧婷 (第一被告人)
  張卓燊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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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6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美馨律師事務所律師郭美馨律師, 代表第一被告人
鄧龍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孔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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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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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人於審訊首日承認控罪,被轉為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2015年11月13日,日本城店舖夾萬內兩袋現金不翼而飛,內有約7千多元。案件報警處理。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後得悉兩名被告人在之前晚上約10時49分進入店舖,並曾經在夾萬位置附近逗留。

3.在之後的調查中,第一被告人承認曾經進入店舖,打開夾萬和盜取裡面的兩袋現金。第一被告人又說第二被告人就是另外一個進入店舖的人。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她的男朋友。

4.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後也承認曾經進入店舖,但否認知道第一被告人曾經盜取錢袋。

定罪記錄

5.兩名被告人皆沒有之前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35歲,在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五程度,畢業後當文員,後來於2015年10月到日本城當店務員。她獨身,與父母同住,有一個二哥,另外大哥結了婚,於2014年已經離家出外居住。

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郭律師向本席表示,雖然第一被告人35歲,但她為人比較不夠成熟,思想比較單純。而且由於她年幼時有一個脊骨委曲的身體情形,導致她一直缺乏自信,不能夠與他人在社交上很容易地接觸,於是生活圈子變得狹窄。自從中學畢業後,她基本上生活都是百無聊賴,工作後一般只看看電視、逛逛街,假期就陪伴媽媽逛街。她接觸社會亦不深,對於對錯有時都不能很清楚分辨。

8.在本案件,當她知道這家日本城有這一個保安上的漏洞機會時,就不能抗拒這個誘惑,亦變得貪心,接著得到第二被告人的慫恿、鼓勵和協助下干犯了今次控罪。但很慶幸,發生事情後很短時間之內,得到家人支持和勸告而立即自首。透過家人協助,她聯絡到上級,最終都能夠作出補償。

9.另外,第一被告人轉為控方證人,能夠協助控方指證和舉證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就違反誠信向店鋪道歉,亦希望對其家人表示歉意,亦多謝他們繼續支持她,沒有放棄。第一被告人明顯地有悔意。郭律師亦向本席指出,她的媽媽和哥哥一直都在整個審訊過程裡,在法庭內支持第一被告人。本席亦收到一系列信件,都講到第一被告人為人比較單純,其本質上是一個好人,相信她一時糊塗犯了今次的事。

10.最後郭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悔意非常明顯,她在還押期間亦積極修讀一些課程,希望離開監獄後能夠重新做人。

第二被告人

11.有關第二被告人方面,從求情陳詞裡得知他34歲,在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前他是兼職巴士司機,月薪大概6,000元。發生本案件後,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4月左右開始當兼職的士司機,每日收入大概1,000元。他和父母居住,媽媽60歲,是一個收銀員,每月收入大概9,000元。爸爸是退休公務員,每月長俸6,000元左右。第二被告人原來於2012年已經結了婚,而且有一個4歲兒子。因本案件被拘捕後,他的太太已經離開了他,帶著兒子返回娘家居住,兒子亦由他的岳母照顧,正就讀幼稚園,每月費用大概800元。

12.鄧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後應警方邀請,自己到警署協助調查,不需要警方拘捕或追緝他。鄧大律師亦已向第二被告人解釋,一般來説非住宅用途單位的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是30個月。鄧大律師又指出,唯一求情因素可能就是第二被告人之前沒有定罪紀錄。鄧大律師亦呈上一封基督教更生會有限公司一位梁先生的信件,說第二被告人和太太一起接受輔導,似乎就這個控罪有悔意。

判刑指引

13.控辯雙方同意就牽涉非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罪,在無其他加減刑罰因素下,一般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

第一被告人

加重罪責因素

14.第一被告人有一個加重刑罰因素,就是本案件涉及違反誠信,即她身為日本城僱員,盜竊日本城夾萬裡的錢。就這個違反誠信加刑因素,本席將會加刑一個月。

減輕罪責因素

15.減輕刑罰因素有以下幾個。但首先本席認為,因為控罪性質嚴重,所以被告人初犯不構成一個減輕刑罰因素。足以構成減刑因素的項目,包括被告人自首。雖然基於案情和閉路電視紀錄,第一被告人被發現為犯案者這後果,幾乎無可避免,但自首依然是顯示悔意的行為,應該給予嘉許,故就此將會減刑一個月。

16.另外一個減刑因素就是全數賠償。本席獲控方告知,於2016年8月份,第一被告人已經全數賠償所有公司失去的金錢。這是一個強烈求情因素,因此就此減刑兩個月。

17.另外一個減刑因素,就是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令同謀犯案者被定罪。若非第一被告人決定作供指證第二被告人,控方未必能夠成功檢控。因此,第一被告人願意成為控方證人這一點,是強烈求情因素,減刑三個月。最終減刑因素當然是她承認控罪,就此將會引用之前的處理手法,減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18.因此第一被告人刑期計算如下:首先判刑起點是30個月,因為違反誠信,加1個月加刑因素,變成31個月。另外,減刑因素分別就有剛才提到的,自首是1個月、全數賠償是兩個月,以及作供令共犯入罪是3個月,然後將會給予三分之一扣減,總數計算完畢後是16.67個月刑期。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家人支持,本席認為最終刑期可以再酌量調低至16個月。所以第一被告人的判刑為16個月即時監禁。

第二被告人

19.至於第二被告人,首先鄧大律師提到,初犯是一個求情因素。但一如處理第一被告人一樣,本席看法是控罪性質嚴重,初犯不構成減刑因素。雖然,第二被告人只是鼓勵和協助第一被告人從店鋪夾萬偷錢,但本席認為他的罪責不比第一被告人輕。當然,第二被告人本身沒有違反誠信,本席不會以此加重刑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案件中沒有任何其他減輕刑罰因素,沒有理由偏離判刑指引,因此採納30個月判刑起點。由於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無任何認罪扣減,所以第二被告人最終刑期為30個月即時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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