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天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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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並決定成為控方證人,於第一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第一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定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5/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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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招天南 (第一被告人)
  陳志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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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7年7月20日下午12時17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大律師,由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漢泓大律師,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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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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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並決定成為控方證人,於第一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第一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定罪。

2.案件背景見於裁決理由書,不在此複述。

刑事定罪紀錄

3.第一被告人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則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同意認證經歷書內容,希望法庭跟隨有關判刑案例指引,考慮採納3年作為判刑起點。蘇大律師沒有提出其他任何減刑因素。

5.第二被告人現年24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經做過跟車、送貨、酒樓和餐廳等工作,於案發前是廚房工人,月入大概15,000元。第二被告人有一個3歲兒子,並與父母同住,每月會給予父母大概10,000元作為家庭開銷費用。第二被告人基本上是家庭經濟支柱。

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正確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最大求情因素有兩個,第一就是承認控罪,第二就是第二被告人轉為控方證人,作供指證第一被告人,最終導致第一被告人被定罪。劉大律師明白,第二被告人並非適時認罪,將不會得到一般全數三分之一扣減。劉大律師亦同意蘇大律師看法,即本案牽涉毒品份量若然放諸有關案例指引的話,應該以大概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7.有關第二被告人作供方面,劉大律師指出,過往同類型案件若然有一個共犯作供指證同案被告人的話,整體量刑扣減可以達到百份之40至50,當然包含適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在內。

8.控方公平地提出一個案例HKSAR v Chung Chi Kuen (鍾志權),CACC 337/2013。該案件經過陪審團審訊後裁定共犯罪名不成立,而提出上訴人士在案件審訊裡曾經作供,之前亦作出一系列口供紙,庭上供詞並無偏離其口供紙內容,但最終陪審團選擇不相信上訴人,於是沒有把共犯定罪,原審法官亦無給予上訴人太多或任何扣減。但上訴庭認為就這情況,應該給予上訴人一些量刑扣減,最終給予包含認罪扣減在內總共百分之四十的扣減。

判刑

9.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和罰款5,000,000元。

1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 CAAR 7/2006,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判刑準則為2年至4年即時監禁。本案涉案氯胺酮5.71克,若引用判刑指引,本席應採納3年(即36個月)為判刑起點。

11.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蘇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減刑因素,因此第一被告人不能得到任何量刑扣減。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即時監禁3年。

12.第二被告人於首日審訊認罪,因此不是適時認罪,不能得到適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 5 HKLRD 1案例,合適認罪扣減為百分之二十。除認罪減刑外,第二被告人出庭作供指證第一被告人也是減刑因素。根據案例,被告人作供指證共犯,一般應得合共約百分之四十五至到百分之五十整體量刑扣減,當中已包括適時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13.在本案件,第二被告人證供獲法庭接納。若然沒有第二被告人供詞,控方有可能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第一證人管有和販運涉案毒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應該得到額外大概稍多於百分之二十扣減,即整體量刑扣減大約百分之四十。以36個月刑期為起點,扣減大約百分之四十刑期後,本席判第二被告人監禁21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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