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天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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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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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並決定成為控方證人,於第一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第一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定罪。 2.案件背景見於裁決理由書,不在此複述。 刑事定罪紀錄 3.第一被告人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則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同意認證經歷書內容,希望法庭跟隨有關判刑案例指引,考慮採納3年作為判刑起點。蘇大律師沒有提出其他任何減刑因素。 5.第二被告人現年24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經做過跟車、送貨、酒樓和餐廳等工作,於案發前是廚房工人,月入大概15,000元。第二被告人有一個3歲兒子,並與父母同住,每月會給予父母大概10,000元作為家庭開銷費用。第二被告人基本上是家庭經濟支柱。 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正確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最大求情因素有兩個,第一就是承認控罪,第二就是第二被告人轉為控方證人,作供指證第一被告人,最終導致第一被告人被定罪。劉大律師明白,第二被告人並非適時認罪,將不會得到一般全數三分之一扣減。劉大律師亦同意蘇大律師看法,即本案牽涉毒品份量若然放諸有關案例指引的話,應該以大概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7.有關第二被告人作供方面,劉大律師指出,過往同類型案件若然有一個共犯作供指證同案被告人的話,整體量刑扣減可以達到百份之40至50,當然包含適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在內。 8.控方公平地提出一個案例HKSAR v Chung Chi Kuen (鍾志權),CACC 337/2013。該案件經過陪審團審訊後裁定共犯罪名不成立,而提出上訴人士在案件審訊裡曾經作供,之前亦作出一系列口供紙,庭上供詞並無偏離其口供紙內容,但最終陪審團選擇不相信上訴人,於是沒有把共犯定罪,原審法官亦無給予上訴人太多或任何扣減。但上訴庭認為就這情況,應該給予上訴人一些量刑扣減,最終給予包含認罪扣減在內總共百分之四十的扣減。 判刑 9.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和罰款5,000,000元。 1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 CAAR 7/2006,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判刑準則為2年至4年即時監禁。本案涉案氯胺酮5.71克,若引用判刑指引,本席應採納3年(即36個月)為判刑起點。 11.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蘇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減刑因素,因此第一被告人不能得到任何量刑扣減。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即時監禁3年。 12.第二被告人於首日審訊認罪,因此不是適時認罪,不能得到適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 5 HKLRD 1案例,合適認罪扣減為百分之二十。除認罪減刑外,第二被告人出庭作供指證第一被告人也是減刑因素。根據案例,被告人作供指證共犯,一般應得合共約百分之四十五至到百分之五十整體量刑扣減,當中已包括適時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13.在本案件,第二被告人證供獲法庭接納。若然沒有第二被告人供詞,控方有可能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第一證人管有和販運涉案毒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應該得到額外大概稍多於百分之二十扣減,即整體量刑扣減大約百分之四十。以36個月刑期為起點,扣減大約百分之四十刑期後,本席判第二被告人監禁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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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Fok Tik Sang
HKSAR v. Ho Wai Lok
HKSAR v. Fong Ling Po and Others
HKSAR v. Li Sing Yan
HKSAR v. Baljit Singh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