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天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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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並決定成為控方證人,於第一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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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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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並決定成為控方證人,於第一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審訊。 案件背景 2.2016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私家車PS8859途經警方設置於鑽石山鳳德道的路障時被警員在車頭乘客座位前方雜物箱搜出含有5.71克氯胺酮的一包白色晶體 。當時在前座乘客座位的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被警員拘捕,最後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方案情撮述 3.控方依賴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指第一被告人當時正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前往秀茂坪村的士站,打算將涉案毒品交給別人。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當時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管有雜物箱內的毒品,並知道膠袋內裝有氯胺酮。兩人當時管有毒品是為了把毒品供應別人,因此構成販運。 辯方案情撮述 4.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不知道毒品的存在,因此從來沒有管有涉案毒品,更沒有販運那些毒品。 爭議點 5.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衡量準則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所言屬實。 第二被告人的供詞 6.陳志峰(第二被告人)認識了招天南(第一被告人)約6至7年,兩人是普通朋友。案發日黃昏6至7時,按照兩人較早前相約,招天南駕駛PS8859到沙田博康村沙田圍馬鐵站接載陳志峰。 7.兩人在沙田區新城市廣場附近吃過晚飯後由招天南繼續駕車前往土瓜灣浙江街某地方去「攞嘢」,即接收毒品。 8.到達浙江街後,招天南把車停在路上,然後一名年約20多歲,短髮,略瘦,高1米6的男子出現,透過開了的車窗把涉案毒品交給坐在前座乘客座位的陳志峰。陳志峰隨後把毒品放進他前方的雜物箱,關上箱門。 9.陳志峰指招天南當時坐在司機位,必定見到他接收該包毒品的過程。再者,根據陳志峰所言,他跟招天南當晚的共識就是要到土瓜灣接收毒品,然後再把毒品送到別的地方。 10.收到毒品後,招天南就開車。當車輛在九龍城一帶時,證人聽到招天南透過電話與人對話,掛線後招天南告訴證人說他們要去秀茂坪村的士站「拎嘢俾人」。這也是他們兩人當日的共識。 11.由於不熟路,招天南需要依賴衛星定位導航,但期間走錯了路,所以車輛就從蒲崗村道右轉入鳳德道,最後遇上了警員設置的路障。 12.陳志峰說在車輛抵達路障之前,他把座位放平了睡覺,招天南在到達路障時才喚醒他。 13.當警員要求兩人下車接受進一步調查時,因為招天南拿了他自己的銀包,而陳志峰沒有銀包,於是他就從前座乘客與司機位間掩上的儲物格中拿出了一疊現金和自己的手提電話。陳志峰說那些錢是「我同招天南嘅」。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錢是他和第一被告人販運毒品的收入,不記得錢是甚麼時候放在那裏的。當時儲物格的蓋沒有關上,他們把錢「攝」入去,不用打開蓋掩。 14.在盤問中,辯方指出陳志峰沒有在證人供詞中提到他與第一被告人在車上的對話。陳志峰解釋說當時他們的確曾經對話,但證人已經不記得內容。陳志峰記得在浙江街前往秀茂坪村的一段,九龍城一帶,他聽到第一被告人講電話,跟對方約定說要去秀茂坪村的士站等。第一被告人後來告訴證人說「約咗人喺嗰度等」。 15.陳志峰強調他跟第一被告人有共識,而且他們「攞得嘢」就是要去會合別人,不會是其他事情,不用所有事情也說出口。 16.陳志峰一路上也有跟第一被告人對話,但大部份只是一般閒談,證人已經不記得內容。證人確認沒有直接與第一被告人談及如何販運毒品,只知道他們下一個地方是要去秀茂坪村的士站。 17.陳志峰又說當他們離開沙田時,第一被告人曾經說過要去土瓜灣浙江街去「搵人拎嘢」。證人當時知道「拎嘢」等於是拿氯胺酮。第一被告人負責跟別人相約去「拎嘢」。 18.陳志峰同意他沒有在口供紙提第一被告人說過要去浙江街拿東西和去秀茂坪的士站會合的對話。他的解釋是給口供時警員沒有大律師問得那麼詳細,若警員有問,他會同樣地回答。警員落口供時,警員問問題然後證人大致回答。 19.陳志峰同意案發時他和第一被告人沒有就如何攤分售賣毒品的利潤溝通。據他經驗,毒品成本價應為約二千元。證人不知道要甚麼時候給錢,在浙江街時他們沒有給錢送毒品到車的男子。 20.辯方然後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陳志峰在2010年於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2013年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接受戒毒所療程。2016年5月20日就串謀詐騙罪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證人在該案判刑前一天干犯本案控罪。 21.陳志峰視第一被告人為普通朋友,在認識第一被告人多年間,兩人多次互相借用對方車輛。證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曾經做地盤工作。 22.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向陳志峰指出,第一被告人當時不知道前座雜物箱內氯胺酮的存在。陳志峰回答說第一被告人知道,兼且第一被告人親眼見到證人開窗接收毒品,之後放進去雜物箱。陳志峰說沒有理由第一被告人無故要把車停在路中,第一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他放下窗口「拎嘢」。 23.陳志峰說他在過去兩個月左右開始考慮承認本案控罪。他的律師沒有告訴他早點認罪可以得到多一點量刑折扣,沒有告訴他可以寫信告訴法庭他打算認罪以得到折扣。雖然在聆訊開始前陳志峰已經有轉為污點證人的想法,但最終決定是在作供當天早上才作出。 24.在本案被拘捕後,陳志峰「好少」與第一被告人聯絡, 即使有,他們也沒有討論本案。 25.陳志峰說他的律師沒有告訴他轉為污點證人會有甚麼好處,他自己沒有想過轉為證人可以得到量刑扣減。 2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在盤問末段向第二被告人作出如下指控:「我向你指出,今早法官休庭15分鐘離開法庭之前,之後你同佢講,喺呢個犯人欄裡面同佢講,你話要佢俾十萬蚊如果唔係呢就做污點證人指證佢。」陳志峰說他沒有這樣講過。 27.本席留意到大律師在以上指控中說「之前之後」的字眼,但是本席認為大律師當時只是錯誤的先說「之前」,然後隨即改口說「之後」。因此當時指出的案情是法官離開法庭之後。 第一被告人的供詞 28.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的供詞撮要如下。 29.被告人與陳志峰相識8年,兩人是好朋友。案發日前兩天,陳致電被告人借車載家人往返姐姐孩子的百日宴。陳在5月18日晚8至9時間到被告人在沙田博康村的家門口拿車匙,自己到停車場取車離開。陳過去也曾經這樣向被告人借車用。 30.案發日黃昏約7時,一如兩人在電話對話中同意,陳駕車到被告人家樓下還車。被告人告訴陳他約了住在油塘的女朋友看電影,陳說被告人可以順路載他一程,讓陳在觀塘APM商場下車。 31.由於還未到跟女朋友約會時間,陳提議兩人一起吃飯,於是被告人駕車到黃大仙中心對出的「冬菇亭」露天食肆吃小炒。 32.吃過飯後,兩人回到車上,被告人開車前往觀塘。車輛由沙田坳道轉入彩虹道,經蒲崗村道轉入鳳德道。 33.被告人在鳳德道交通燈位前停車,是交通燈前第一輛車,見到前方有紅藍燈亮起,知道是警方設置的路障。轉燈後,被告人繼續駛前,然後應路障警員指示停車,並接受檢查。 34.被告人對前座乘客雜物箱內當時藏有氯胺酮全不知情,當警員找到毒品時他感到愕然。由於陳志峰之前曾經借用該車,被告人相信毒品屬於陳。 35.案發後,被告人曾經致電陳志峰,希望叫他承擔車上屬於陳的氯胺酮的責任,但對方沒有接聽電話。 36.在被他自己的代表大律師問及為何被告人相信車上的氯胺酮屬於陳志峰時,被告人如下作答:「因為我已經返咗正行同埋我之前借咗架車俾佢」。被告人然後呈堂三個與地盤工作有關的工作證來證明他在有關時段是地盤釘板工人,日薪一千元,每月約開工25 天。被告人說他當時有正當職業,不要再次犯案。 37.本席不會基於這證供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他的推論或揣測。 38.被告人不同意陳志峰有關被告人相約別人拎嘢和要把氯胺酮送去秀茂坪村的士站的說法。被告人當日沒有使用電話的衛星導航系統,因為他懂得前往油塘的路。 39.被告人說他父親曾經叫他要遠離第二被告人陳志峰,但是被告人沒有聽父親的話,因為被告人把陳志峰視為好朋友。 40.在盤問中,被告人說在過去出庭,他跟陳志峰也沒有談話,直至在案件開審當天才有機會溝通。 41.主控官問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兩人在犯人欄內或出入犯人欄時他們有沒有談論本案事情。被告人說沒有。 42.主控官又問被告人,兩人在犯人欄內或出入犯人欄時,陳志峰有沒有對被告人就事件表達歉意。被告人說「佢冇同我講過嘢」。 43.在覆問時,第一被告人首次提出在案發當天,他曾經對陳志峰如下說:「你有冇搞錯竟然擺啲嘢喺我架車度?」陳志峰則回應說:「得啦我會負責, 你唔好亂講嘢」。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在盤問第二被告人時指出這部份的辯方案情。 44.此外,第一被告人在覆問首次提出在聆訊正式開始前,第二被告人曾經在犯人欄內,當法官仍然在法庭內時,對第一被告人如下說:「你俾十萬蚊我,如果唔係我做證人話你」。第一被告人隨後修改為「做證人隊你」。 45.被告人的說法是,陳志峰是在法官說休庭15分鐘後準備離開法庭時,在犯人欄內「好細聲」對被告人說以上的句子。被告人聽到後回應說:「你都痴線嘅」。 證供分析與事實裁斷 46.要證明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控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衡量準則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所言屬實。 47.若第二被告人所言屬實,則第一被告人不單止有份參與接收毒品和運送毒品,他更在案發當晚負責與別人聯絡交收毒品地點和時間。 48.首先,本席提醒自己,第二被告人是一名有前科的人士,其中包括販運危險藥物和牽涉不誠實元素的詐騙罪行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小心考慮第二被告人的可信度。此外,本席必須小心留意,第二被告人是否為了得到量刑扣減而誣捏第一被告人有份參與犯罪。 49.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供詞簡單直接,沒有在盤問中有任何動搖。本席接受陳志峰庭上就沒有在口供紙詳細交代與第一被告人對話內容的解釋。口供紙在陳志峰決定成為控方證人後的短短數小時內準備好,第二被告人說警員沒有如大律師般詳細查問的說法可信,陳志峰沒有說謊。 50.陳志峰的事實版本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案發日,第二被告人從大圍到沙田乘坐第一被告人車輛,兩人在「拎嘢」前去吃東西,然後由第一被告人駕車去浙江街收取毒品,過程第一被告人親眼目睹,然後第一被告人開車,透過電話約定某人在秀茂平村的士站等候交貨,期間使用電話上的衛星導航系統,但還是走錯路,碰巧遇到警方路障。 51.第一被告人的供詞是他駕駛的車輛是鳳德道上路障前交通燈的第一輛車,可以清楚見到前方路障的燈號。若這屬實,則路障的警員同樣可以見到他的車輛。若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決定掉頭,或在可能違反道路上雙白線指示的情形下右轉前往荷李活廣場停車場 ,均必定會吸引路障警員的注意力,從而提高車輛被截查的可能性。 52.因此,第一被告人選擇不變應萬變,即轉燈後繼續向前,希望不被截停調查的做法不一定是固有地不可能。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的駕駛選擇不證明第一被告人不知道氯胺酮的存在,但也不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氯胺酮的存在,屬中性的證據。 53.在仔細考慮第二被告人的供詞後,本席裁定陳志峰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他有關如何與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晚上會合,由第一被告人約定別人到浙江街「拎嘢」,之後由第一被告人透過電話與別人聯絡,並相約於秀茂坪村的士站等候,打算把毒品交給別人的說法屬實。 54.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供詞,他從來沒有勒索第一被告人,也沒有為了得到量刑扣減而編織謊話來嫁禍第一被告人。 55.控方第一證人警員確認第一被告人到達路障時車速正常;調查車輛期間第二被告人垂下頭,眼望前應該是雜物箱的地方;在要求第一被告人交出身分證時不覺第一被告人神態有異。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沒有向證人提出任何爭議事實。 56.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晚首先截停PS8859的警員,確認當第一被告人駕駛車輛到達他面前時,前座乘客座位幾乎放平,第二被告人面向上躺在座位上,然後突然坐直。兩人對望後第二證人頓覺來人可疑,於是指示第一被告人把車駛到搜查區進一步調查。證人認為路障前交通燈與路障的停車指示牌距離約為20公尺。證人指從蒲崗村道轉入鳳德道後,在涉案交通燈位前有位置讓車輛右轉前往荷李活廣場停車場方向,但似乎需要跨越地面雙白線。同樣地,辯方代表大律師沒有向證人提出任何爭議事實。 57.本席裁定控方第一、二證人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對兩位警員證人供詞沒有提出任何爭議地方。 58.本席進一步裁定第一被告人有關第二被告人在犯人欄內威脅第一被告人要給他十萬元不然就頂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屬實。理由如下。 59.第一被告人在主問中沒有提及被第二被告人在犯人欄內勒索他的事件。被告人沒有可能忘記這樣特別及嚴重的事情。 60.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中被問及是否有在犯人欄和出入犯人欄期間談及本案,第一被告人說陳志峰沒有跟他說過話。同樣地,若陳志峰真的曾經在第一被告人作供前在犯人欄內勒索他,第一被告人必然會在這階段的答案提出。 61.第一被告人最後在覆問過程中才第一次提出有關勒索的詳情。但是,被告人提出的事實版本與他代表大律師向第二被告人指出的案情有異。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在休庭的15分鐘期間,法官離開法庭「之後」向第一被告人說出要求十萬元的說話,但是第一被告人則說事件是在法官仍然在法庭內時發生。此外,大律師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曾經作出「你都痴線嘅」回應。 62.當法官仍然在法庭內時在犯人欄內勒索同案被告人是一個非常非常嚴重的事項。蘇大律師身為極富經驗的辯護律師,必定明白事態嚴重性,因而必定會要求他的當事人詳細交代。蘇大律師在向第二被告人指出案情時說是法官離開法庭「之後」,必定是依據當事人指示行事。若第二被告人真的曾經如此勒索第一被告人,蘇大律師和第一被告人覆問中提出的版本不會出現以上的基本分歧。 63.綜合以上三點,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有關被第二被告人勒索的說法不是事實,第一被告人誣捏這事情來意圖打擊第二被告人的可信度。 判決 64.由於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有關第一被告人如何與他一起接收毒品和一起運送毒品到秀茂坪村的士站的說法,兩名被告人在案發當時皆知道並一同管有雜物箱內的危險藥物氯胺酮,並一同處理那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兩人皆並非獲授權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士,因此販運屬非法販運。 65.裁定第一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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