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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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是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她與被告曾是情侶,第一項罪行期間已分手,被告要求她付錢給他,否則會將她的裸照發布。X就此罪行報警,警方拘捕被告。一段日子後,被告在X面前出現,向X施襲及要求銷案,此為第二及三項罪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47/2018[2018] HKDC 16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7/2018

[2018] HKDC 1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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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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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8年11月1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馮尚潔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K. Mok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勒索罪 (Blackmail)
[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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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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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以下三項控罪:

(1)勒索罪(第一項控罪);

(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二項控罪);

(3)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第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大綱

2.X是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她與被告曾是情侶,第一項罪行期間已分手,被告要求她付錢給他,否則會將她的裸照發布。X就此罪行報警,警方拘捕被告。一段日子後,被告在X面前出現,向X施襲及要求銷案,此為第二及三項罪行。

辯方立場

3.被告選擇作供,不傳證人。辯方不爭被告有要求X付錢,否則會將她的裸照發布,但這只是盛怒下一時戲言,他沒有存心勒索。辯方不爭被告在X面前出現,但沒有作出施襲及要求銷案的言行。

控方案情

4.被告與X在第一項罪行(19/2/2017)案發前後互通的WhatsApp信息的傳送及文字內容不受爭議,被告與X在第二及三項罪行當日(18/12/2017)出現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也不受爭議。

5.控辯雙方不爭部分案情,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相關三項控罪的X,第二證人是相關第二及三項控罪的大廈保安員曾頌安。

6.X作供稱與被告是中學同學,中學畢業後沒有聯絡,亦各自結婚。7/2013在一次中學同學聚會中重遇,演變成私下交往,12/2013開始婚外情,常去酒店幽會,甚至按月租下套房見面。12/2014至3/2015某日幽會期間,被告在X不知情下以手機拍攝了一張X的裸照。

7.X與被告的關係良好期間,曾考慮過各自與其現任離婚,日後二人結成夫婦。可是X與被告不時互相猜忌是否真有誠意?還是各自與其現任難捨難離?這不安情緒令二人的關係轉差,每況愈下。

8.8/2015,X打算終止這段婚外情,但被告卻不願意,經常就此與X爭拗和糾。在二人的WhatsApp訊息中不時出現一些被告恐嚇X的說話,例如會帶刀去見X、殺害X、放火或同歸於盡等,其中最令X驚恐的是被告傳送過來的一張X的裸照(這是她首次見到該相片,她認得是與被告常去幽會的荃灣名都酒店,記起應是在6或8/1/2015,她在厠所全裸時聽到“卡擦”聲,便問被告是否拍她的照,被告否認,她不以為然)。她於是去葵涌警署報案,但沒有正式落案。

9.8/12/2016,X堅決與被告正式分手,結束二人的情侶關係。雖然他與X仍保持WhatsApp對話,但是雙方的訊息大部份充滿敵意。

10.19/2/2017,被告在自己的facebook帳戶與一名模型買家洽談一宗交易,被告可望賺取港幣2,000元。可是該帳戶突被封鎖,在失聯下隨時交易告吹,他認定是由於X向facebook管理人投訴他使用他人的頭像放在facebook所致,他用WhatsApp與X交涉,內容[1]如下:

被告:…我成身冇錢,就係靠聽日交收(夾雜粗口) (01:38)

[被告將X的裸照傳送給X] (01:47)

X:恐嚇呀。(01:48)

X:我報警。(01:48)

X:我只好報警,我冇辦法。你一直玩著什麼,(01:50)

被告:一係你就聽日吐番二仟蚊我,唔係我就用呢幅相開新號(夾雜粗口)(01:47)

X:$2000 (01:48)

X:我估到你行呢一步(01:48)

11.這是X第二次見到該相片。二人的下一則對話已是在8天後,即27/2/2017,涉及其他事情,與勒索無關。

12.24/2/2017,X與女同事在荔景工作,被告一直跟著她們,引致X須在荔景地鐵站的警崗報警。

13.15/3/2017,X在WhatsApp告訴被告:我只係程清,我由12月已經冇同你一齊(上午4:09)

14.3/2017中旬某日,X與被告晚飯,打算勸止他經常在她的工作地點樓下長時間等她午休或下班,非常可憐,於是沒有說出口。

15.在其後的日子裡,被告繼續滋擾X,包括經常到她工作地點等她午休或放工,她須留在辦公室午膳,放工要叫車暗中接走。

16.5/2017,她找律師聽取意見。27/7/2017,律師陪她去報警,指稱被告用該相片恐嚇勒索她。

17.19/9/2017,警察拘捕及警誡被告,他自願回應:“我影佢裸照係同佢玩下咋嘛,一向都咁同佢玩㗎,仲有我唔係要勒索佢,只係因為佢係facebook 檢舉我,搞到封咗我account,賣唔到模型車,叫佢賠返二千蚊我嘅損失。”

18.同日1525-1658時,他自願錄取一份警誡會面文字記錄[2],他的說法是:

(1)該相片是他趁X去廁所時偷影,不知X知不知他用手機拍下這相片,但當時X沒有要求他刪除該相片,所以他以為X同意拍下該相片;

(2)在2/2017當X投訴他勒索時,他便將該相片刪除,沒有存底或備份,他手頭上沒有X的任何裸照;

(3)他沒有將X的裸照傳送或上載到任何人或網頁。

19.19/9/2017,1705-1813時,他自願錄取一份有關19/2/2017涉嫌勒索X的案件之警誡會面文字記錄[3],他的說法是:

(1)X在facebook檢舉他用他人的人像相片,令他的facebook帳戶給封鎖了,該帳戶好似是以“David Lau”名義在2016年開的,自2/2017起他已很少使用,忘記是用了哪張相片;

(2)該帳戶是他專門用來賣模型車的;

(3)X令他賣不成模型車,所以他要X賠償港幣2,000元生意損失;

(4)他有些生氣,於是將該張裸照傳送給X,無心勒索X;

(5)他在2/2017已將該張裸照刪除。

20.18/12/2017約1600時,被告來到X工作地點樓下的停車場找X,X正在吸煙,被告以命令式語氣說:“你知唔知你搞到我要每個月返差館一次,你依家可以自行去銷案,你唔銷案,我就可以反告返你。”二人交談期間,被告扯她的頭髮,使她失重心跌在被告身前,被告伸前一雙手臂夾住她兩邊近頸部位置,她把頭縮低及呼叫救命,有一位保安員(即第二證人曾頌安)從崗位聽到一把女聲多次呼救便跑了約一分鐘過來看看,該位置有很多車輛停泊著,遮蔽著很多地方,被告已離開現場,空無一人在附近,曾頌安行到X面前,問X何事,X說被打,曾頌安見無人在附近及她已沒事,於是返回崗位。她接著打WhatsApp Call給律師,她在庭上播放對話,內容是投訴被告剛才扯她的頭髮和要求她銷案,語調反映她當時驚惶不定[4]。該停車場裝置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似是將手伸到X的頭部,但畫面質量不高[5]

21.同日1819時,X在醫院驗傷,林醫生的醫事報告指她投訴頸部遭人襲擊致受傷,即是被人用手肘捉住頸及扯頭髮。林醫生沒有發現頸部有傷痕,出院時林醫生給予她止痛藥。

22.16-17/1/2018,2325-0042時,他自願錄取一份有關拘捕他於18/12/2017涉嫌妨礙司法公正的案件之警誡會面文字記錄[6],他的說法是:

(1)他去X工作地點樓下的停車場樓梯間的目的是歸還X送給他的一條頸鍊給X;

(2)他在樓梯口見到X,X責罵他欺騙感情;

(3)一至兩分鐘後,X離開;

(4)一會兒,X回來樓梯口繼續責罵他,然後行落停車場,他也跟著X到停車場,打算歸還頸鍊,X大聲說被他騷擾,他便離開,現已忘記當時將頸鍊扔往哪裡去;

(5)他沒有叫X銷案,也不知X投訴他的是甚麼案。

辯方案情

2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4.被告任職倉務員,工餘製作模型車出售。19/2/2017,他正要籌港幣2,000元付該月房租之際,剛與一位買家在他的名下其中一個facebook帳戶達成一宗港幣2,000元交易,須詳談交付一輛模型車的細節,他的facebook帳戶突遭封鎖,登時與買家失去聯絡。他認為是因X早前向facebook管理人作出惡意投訴所致,他於是在WhatsApp向X大興問罪之師,並要求X付他港幣2,000元作為賠償, 否則會將她的裸照發布。

25.他本可掛斷與X的WhatsApp對話,專心找尋買家的聯絡資料,可是他沒有這樣做。在庭上被問為何要分心神和花時間跟X在WhatsApp不斷互相謾罵,而不集中精神趕快搜尋買家聯絡資料,以免失去交易,他解釋是想X收聲,不要拖延時間,阻礙他重開facebook。他在庭上承認當時與X吵架確是浪費時間,對他重開facebook沒有幫助。其後他終於在自己個人的facebook帳戶找到買家的聯絡資料,翌日成功交貨收錢。他在庭上重申發給X的信息只是盛怒下一時戲言,沒有存心勒索。X既沒有付款,他也一直沒有跟進過該付款要求。

26.18/12/2017下午,他去到X的工作地點樓下的停車場,目的是歸還X送給他的鉑金頸鍊。誰料X情緒激動及呼救,他曾把手放在X的肩膊上叫X冷靜下來,X沒有停止,他沒有機會說明來意或還錬,他的心情平和,施施然離開(他在警察的記事冊上自願提供的說法卻是:“我地一見面就係嘈交,嘈喲感情嘢,嘈咗幾句,我嬲得制就走左去。”[7]),期間不小心在哪裡失掉該頸錬(他在警察的記事冊上自願提供的說法卻是:“嘈完,嬲得制,隨手扔了,唔記得扔了去邊。”[8])。該停車場裝置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似是將手伸到X的頭部,但畫面質量不高,被告稱當時是把手放在X的肩膊上叫X冷靜下來。

27.他認為與X的情侶關係是在3/2018才結束。

本席的觀點

28.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干犯本案各項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29.辯方陳詞指被告與X的情侶關係是在3/2018才結束,可從三則對話中反映[9]

30.其一,5/2017,X在美容院受傷後與被告通訊,辯方意指二人在WhatsApp[10]通訊談情說愛,本席並不同意二人是情侶關係,辯方的陳詞沒有引述X以下的話:

被告:如果你做番我老婆,我已經冇事(上午2:40)[11]

X:我同你已經無可能(上午2:55)

X:我同你分開左3個月,要check 要管要緊張亦不是現在去做(上午2:31)[12]

X:邊個搞到我份工咁樣嘅。公司可以視我現在為過渡期。我亦可以休息下。係暫時公司同我商議後的最好方案。如果你再迫,我只好乾脆就以後唔返。我已經冇 所謂(上午2:37)[13]

31.其二,4/5/2017,被告與X用WhatsApp通話,X安排前夫Y與被告視像對話[14],辯方陳詞指若X與被告已分開,X沒有理由需要向被告交代她有否與Y離婚。本席並不同意X在這通話中是要向被告交代與Y的關係,通話內容明顯是被告向X作出要與Y對話, X並在通話中投訴被告做暗事騷擾Y。X在庭上解釋,縱使與Y已離婚,也不願見到Y的差事給被告騷擾,所以讓Y與被告直接對質。

32.本席留意到被告在27/5/2017的一則WhatsApp對話中也有提到他與Y的轇輵:

被告:你真係覺得[Y]咁惡,叫佢約個時間上枱傾囉 (下午6:12)[15]

33.其三,27/5/2017,X在WhatsApp要求被告遷出與前妻同住在葵盛的居所,辯方陳詞這是實質要求被告出來同居,並非X所說只是試探被告。本席認為X的確是在試探被告,被告始終答應不了,X於6/6/2017作出結論,成功揭露被告與前妻沒有分開過,被告對X一直說謊。被告在7/6/2017及其後發WhatsApp給X,X再沒有回應他。

34.被告與X不可能如辯方陳詞所指,直至3/2018才結束情侶關係。

35.辯方陳詞指18/12/2017,X說被告施襲後馬上離開,她在停車場呼救達一分鐘,辯方批評她藉此製造證據證明遭被告襲擊[16]。本席不同意這陳詞,根據第二證人的說法,停車場很大及泊了很多大車,本席認為X不可能知道被告是否真的離開,還是躲在車身後面,第二證人確是用上一分鐘才到達X所在位置,X見到他便停止呼救。

36.辯方陳詞指第二證人見到X無恙便返回崗位[17],本席認為這名保安員沒有責任心,遇到X呼救,見她看來無恙便急忙回到保安崗位,沒有問X是否要幫助或報警,這是他的處理方法不對。

37.辯方陳詞質疑X打電話給律師也是製造證據[18]。本席不同意這陳詞,不計內容[19],錄音片段反映X的情緒確是在驚恐狀態中。

38.本席認為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卻並非如此。

39.本席信納X所指稱與被告於8/12/2016已正式分手,其後二人勉強算是朋友,關係絕不融洽,只見過一次面,就是3/2017中旬(當日她與被告晚飯,打算勸止他經常在她的工作地點樓下長時間等她午休或下班,非常可憐,於是始終沒有說出口)。辯方陳詞指19/2/2017當被告要求X付港幣2,000元時二人仍是情侶關係,被告無心勒索她,本席認為二人在8/12/2016之後(除了3/2017中旬那次見面有上述特別原因外)已沒有見面,X在WhatsApp的訊息內容明言對他很抗拒,二人再沒有親暱言詞。

40.19/2/2017,被告承認向X要求之港幣2,000元正是作為交租之用,當日有燃眉之急。他在當日稍後找到買家的聯絡資料,在翌日完成交易收錢,無須籌措該筆錢。他其後沒有追問X付錢,本席認為純是因為他已收到買家的錢,他未聯絡上買家時便以威脅會發布X的裸照向X作出付錢要求,這是不當的要求,藉此達到恐嚇X的目的,逼使X付給他港幣2,000元,他的態度是認真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一項控罪(勒索),被告罪成。

41.18/12/2017,被告在停車場扯X的頭髮和用前臂夾X近頸部位置,沒有造成明顯傷勢,性質是普通毆打,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普通毆打罪,在此基礎上,被告罪成。

42.同日同地,他以命令式口吻要求X銷案,否則會反告她,他的態度是認真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三項控罪(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被告罪成。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1

[2] P2

[3] P3

[4] P20

[5] P5

[6] P16

[7] P14第20頁

[8] P14第17頁

[9] 辯方結陳詞第5 – 8段

[10] P6第505 – 510頁

[11] P6第510頁

[12] P6第511頁

[13] P6第511頁

[14] D1A

[15] P6第544頁

[16] 辯方結案陳詞第20段

[17] 辯方結案陳詞第19段

[18] 辯方結案陳詞第21段

[19] 內容雖與X所投訴的被襲及被指示銷案也是一致,但辯方正確指出內容是self-ser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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