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對 黃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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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桂生先生(「黃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2017年第4164號申索(「該申索」)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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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018 [2018] HKCFI 2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4164號)
_____________ 判 䅁 書 _____________ 本申請 1.黃桂生先生(「黃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2017年第4164號申索(「該申索」)的被告人。 2.黃先生不服魏龍傑暫委審裁官判其敗訴,須支付申索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港鐵」)越等乘車附加費港幣500元及訟費港幣30元連利息,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及爭議 3.港鐵的案情是黃先生於2013年6月11日上午,在他的八達通卡未得到頭等核准的情況下,進入一列由沙田站開往大圍站的列車的頭等車廂,港鐵根據《港鐵附例》相關條文和車票發出條件向黃先生發出《徵收附加費通知書》(「該通知書」),而黃先生亦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承認觸犯《港鐵附例》,並承諾於14天內向港鐵繳交附加費港幣500元。 4.另一方面,黃先生聲稱:
5.基於上述雙方案情的分歧,魏審裁官就以下的爭議點作出裁決:
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6.《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該條例第29(2)條續有規定,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原訟法庭雖然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7.毫無疑問,該申索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黃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8.同時,黃先生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上訴亦只會是徒勞無功的。 黃先生之擬上訴理由 9.黃先生於2018年1月18日就本申請存檔法庭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列出以下3點作為擬上訴理由:
黃先生的擬上訴理由是否有提出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10.黃先生在本席席前的陳詞集中針對擬上訴理由第(1)及第(3)項。此兩項擬上訴理由所指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規則」和「一般民事法則」是指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有關狀書)第(1)款,內容如下:
11.根據上述有關狀書的規則,黃先生對他的答辯書及港鐵的回應書作出詳細對比,並得出結論港鐵沒有就其大部份的指稱作出否認或者不承認的陳述,港鐵應該被視為已經默認了這些指稱,當中包括:黃先生有拍卡;在黃先生之後進入頭等車廂的一位女士當場指出她有見到黃先生有拍卡;黃先生的八達通咭失效;以及黃先生及其朋友盧桂寬女士於2017年3月17日訪問北角港鐵站的站長,被告知最常見的車票失效原因是「磁帶老化」,而造成「磁帶老化」的原因有多種。另外,如果八達通卡出廠時已有問題亦會造成日後失效。因此,這些指稱的內容是不爭議的事實,港鐵不應該在審訊時再對這些指稱提出爭議,魏審裁官也不應該再就該等指稱要求黃先生舉證,令黃先生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2.黃先生以相同理由作出的覆核申請於2018年3月17日被魏審裁官駁回。 13.黃先生的擬上訴理由第(1)及第(3)項是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中有關狀書的規定及其背後的精神是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的謬誤的。 14.首先,《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1)條已經明確規定《高等法院規則》只對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15.為了回避上述《高等法院規則》適用範圍的規定,黃先生試圖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中有關狀書的技術性規定提升至「一般民事法則」的層次,使得無論這些規則是否適用,這些規則背後的精神都應該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 16.黃先生沒有就上述陳詞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依本席所見,將黃先生所依賴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中有關狀書的技術性規定及其背後的精神強加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上,是違背了成立該審裁處的原意。小額錢債審裁處是一個以快速、簡單、不拘形式且花費不多的形式處理小額申索的法庭。小額錢債審裁處雖屬法庭,但無需像其他法庭一樣嚴格依循證據法規則,《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1)條明確規定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第23(2)條續有規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第19(1)(d)條亦不容許當事人有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7.本席亦不同意黃先生有因為魏審裁官容許港鐵在審訊時對其指稱提出爭議,並要求黃先生就該等指稱舉證,而得不到公平的審訊。相反地,本席認為黃先生應該在審訊前已經從港鐵的申索書、回應書及其證人的書面供詞的內容中,清楚知道港鐵一方並不接納他的案情,理應作好舉證的準備。 18.至於黃先生的擬上訴理由第(2)項 (裁斷/命令與呈堂証據相反/相違背),本席已經嚴謹地檢視了港鐵及黃先生分別呈堂的證據,本席看不到魏審裁官的裁斷與證據有任何不符之處。 19.基於上述的理由,黃先生的擬上訴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20.本席撤銷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