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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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經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入院令3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94/2018[2019] HKCFI 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4/2018

[2019] HKCFI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14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江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1月4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經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入院令3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3.上訴聆訊當天,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現交代理由。

控方案情

4.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清楚拍攝了事發經過,該片段已呈堂為證物P1 。上訴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了相關片段, 每格畫面勝萬言。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描述了事發經過 [1] :

「 3. 涉案事主任職保安員。案發當天,他把手提電話留在保安室充電,並放下29元外賣飯盒錢,離開保安室,沒有把門鎖上,到商場巡查。數分鐘後,他返回保安室,首先發覺29元不翼而飛,於是立即離開保安室找尋可疑人,見到被告人上身赤裸,手上拿著多少金錢「剒下剒下」。

4. 保安員上前查問被告人。被告人把29元還給他。保安員不打算追究事件,返回保安室。這次,他發現手提電話被人拿走,於是追尋被告人,在附近的一個交通管制燈號處見到被告人在馬路中央的安全島上等候橫過馬路。保安員把他截停,聲稱被告人拿走了他的手提電話。被告人回應說,見到有人拿了保安員的手機,因此從那個人手上取回了保安員的手機。保安員質疑他的說法,要求他解釋為甚麼取回手機後不歸還給保安員;被告人則說正想把手機交到警署。

5. 其後,兩人步行到尖沙咀警署,最後被告人被警方以盜竊罪拘捕。保安室閉路電視記錄顯示,被告人曾赤膊進入保安室,從枱面拿起一串鎖匙檢視,右手在保安員放下29元的位置拿走一些類似金錢的東西,再用右手拿走手提電話,並把充電的接線拔除;其間,閉路電視曾一度清楚拍攝到被告人的面容,並可見到被告人白髮及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的證供 [2] :

「 6. 被告人出庭作供。他是一名露宿者,在案發地點附近露宿時被人拿走了他的東西,包括回鄉卡等等,於是報警。可是返回露宿的地點時發現連衣服也給拿走了。他作供說,在案發地點附近執到手機(他的這說法即否定曾拿走過保安員的29元),不知道手機誰屬,因此無法物歸原主,正好遇上保安員,於是提出要到警署核實保安員是物主,才把手機交還給他,可是被警方拘捕。」

裁判官的分析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3] :

「 7. 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涉案控罪,而被告人則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最重要的議項是證人的可靠和可信性。

8. 法庭認為保安員的證供完全誠實可靠。保安員首次截查被告人,取回29元時,根本不打算追究事件;但發覺不見了手提電話時,追尋被告人,見到他在安全島,手持保安員的電話,才決定帶他到警署。法庭認為,保安員的證供,獲閉路電視記錄的強力支持。記錄雖然未能清楚顯示,被告人肩膊紋身、髮尾顏色等等,卻清楚顯示被告人的面容和他拿走了29元和手提電話的事實。

9. 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說法被閉路電視記錄完全推翻。

10. 法庭裁定,被告人進入保安室的唯一原因是看看有沒有東西可偷,並拿走了29元和手機。被保安員首次截查時,他只歸還了29元,沒有把手機歸還。法庭認為,他第二次被截查時,因無法逃跑,才提出要到警署。

11. 考慮到 Ghosh的案例,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絕不誠實。

12. 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涉案控罪所有罪行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聲稱,他接獲裁判官的來信,指上級法院應下令本案重審,並要求上訴人把該函轉交本席。上訴人亦已將該函由小欖寄往高院。上訴人亦稱,今時今日, 29元根本不足夠在尖沙嘴區購得飯盒。保安員稱打算用29元來買飯盒,明顯是在說謊。此外,上訴人指,他沒有可能在2分鐘內來回案發現場及尖沙嘴警署。

本席的分析

10.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的說話語無倫次、一派胡言,完全不可理喻。

13.錄影片段清楚顯示賊人的偷竊過程。由於賊人赤裸上身,故可看見他雙肩有紋身、腹部有疤痕。上訴人表示,雖然他也雙肩有紋身、腹部有疤痕,但自己腹部的疤痕跟賊人的有別。而且,以他的年紀,沒有可能擁有賊人的肌肉線條。

14.其實,本案的關鍵是,只要定格觀看錄影片段18:50:40那刻,便能清晰看見賊人的面貌。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片段中的賊人就是上訴人。賊人 (即上訴人) 拿取了屬於保安員的29元現金和手提電話是鐵一般的事實,無可推委。

15.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上訴卷宗第11至12頁。

[2] 見上訴卷宗第12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2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