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滿祥 對 李久元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4/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anuary 2019.
1. 申索人是興華中心(「該中心」)六樓603室的業主,他擁有的物業包括位於該中心六樓另一位置的洗手間(「該洗手間」)。第二被告人是該中心的管理公司。第三被告人於相關時段為該中心進行若干維修工程;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東主。申索人指第三被告人的工人於該中心維修期間,擅自爆開該洗手間的木門,並把該洗手間當作施工和存放場地,造成該洗手間木門、牆磚和地磚損毀。申索人於是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最終案件審訊只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Cites 1 case
|
HCSA 34/2018 [2019] HKCFI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3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1.申索人是興華中心(「該中心」)六樓603室的業主,他擁有的物業包括位於該中心六樓另一位置的洗手間(「該洗手間」)。第二被告人是該中心的管理公司。第三被告人於相關時段為該中心進行若干維修工程;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東主。申索人指第三被告人的工人於該中心維修期間,擅自爆開該洗手間的木門,並把該洗手間當作施工和存放場地,造成該洗手間木門、牆磚和地磚損毀。申索人於是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最終案件審訊只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2.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2月23日頒布裁決:申索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申索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另外,申索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勝訴,第三被告人須賠償申索人港幣9,400元連利息。暫委審裁官把申索人和第三被告人之間訟費事宜押後處理,期間申索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勝訴命令予以暫緩執行,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 3.2018年2月28日,暫委審裁官於聆訊後解除上述申索人對第三被告人勝訴判決的暫緩執行命令。有關申索人和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暫委審裁官認為雖然申索人勝訴,但申索人卻應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於是頒令申索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訟費港幣160元連利息。上述兩數互相抵銷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港幣9,240元連利息。 4.申索人不服上述判決而提出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7月27日作出判決,除裁斷申索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由港幣160元減為港幣140元外,基本上維持2018年2月23日和28日的裁決和命令。暫委審裁官就覆核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5.申索人不服上述裁決,於2018年8月8日向本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許可上訴以推翻上述裁決。 6.根據申請書的書面理由和申索人在庭上確認,他要求許可以提出上訴的理由主要針對下述兩方面:
7.另外,聆訊中申索人指原審聆訊錄音謄本內容有所遺漏,經他確認是指2018年2月23日和28日聆訊中暫委審裁官和各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述。因此,本席在聆訊結束時,指示申索人於28天內呈交有關聆訊錄音光碟。申索人其後也呈交了有關光碟;本席在考慮本申請時也聆聽了相關錄音內容。 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任何一方只可就審裁處決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因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為理由,去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9.相關的審裁處聆訊錄音謄本和暫委審裁官的書面判決理由顯示,暫委審裁官列出了案中5個主要議題。當中有關申索人和第三被告人的4個爭議,暫委審裁案官作出了下述裁斷:
10.由於暫委審裁官就上述議題(2)的裁斷已反映其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的和解之說,所以申索人在其書面上訴理由重提這方面,並評擊暫委審裁官,其實並不相關。申索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沒有提及上述(3)的議題。 11.申索人的第一個要求上訴的理由,是針對上述原審(1)和(4)議題的裁斷。這是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根據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336這案例,由於唯有原審法庭有機會親身目睹證人於庭上作供和考慮其證供,因此除非法庭在這方面明顯地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予以干預有關事實裁斷的,而針對此等事實裁斷的挑戰,也不構成可以給予許可提出上訴的法律觀點。 12.經考慮申索人在申請書和庭上的陳述,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就第三被告人損壞該洗手間中是否包括牆磚方面的事實裁斷方面,是有其證據基礎的。暫委審裁官分析了各證人的證供和其相關文件,包括申索人、第三被告人代表(即原第一被告人)及到場警員的證供,同時也考慮了其他文件證據,包括相關人士電話對話錄音和現場相片等,才就各證人的可信性作出判斷。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所指該洗手間的木門和地磚損壞是第三被告人所致,但未能成功舉證所指牆磚損壞是第三被告人所致的,這都是當時證據容許暫委審裁官去作出的事實裁斷。 13.於申請覆核聆訊中,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和第三被告人分別提交進一步文件,和聆聽進一步陳詞後,再就這議題作出詳細分析後,才作出裁決。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認為有關裁斷同樣是暫委審裁官在有證據基礎下作出的。申索人批評暫委審裁官處理聆訊不公平和處理證據方面的錯誤,本席認為並不成立。 14.至於扣減第三被告人須賠償申索人的金額港幣2,000元方面,這其實是反映根據暫委審裁官事實裁斷,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所指該洗手間牆磚破壞是第三被告人所致而相應作出的。暫委審裁官解釋,申索人提供以支持申索的維修費報價單金額港幣11,400元,沒爭議是包括重鋪牆磚。由於該報價單沒有分項的報價,暫委審裁官便以一個「大刀闊斧」的方法去評估合理的扣減。其裁斷而扣減的港幣2,000元,也解釋為大概一名泥水工人一天工資和物料的價錢。 15.於申請覆核聆訊中,暫委審裁官就申請人提交的進一步文件和陳詞作出了分析,並裁斷不接納他所指維修牆磚只是不足1小時的工作,以及用不上港幣2,000元的費用。暫委審裁官也解釋了這裁斷的兩個主要理由。 16.在申索人提供沒有分項維修報價或相關工程人士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採取所謂「大刀闊斧」的方法做出評估,只要是客觀上並非明顯不合理,也是法庭盡其所能達致合理公平的裁斷的方法,這是原則上容許的。 17.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原審和覆核申請中,處理第三被告人賠償申索人維修費金額方面的考慮是相關原則和證據皆容許的。 18.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原審和覆核聆訊中,處理上述(1)和(4)兩項議題的事實爭議方面,沒有明顯的錯誤,因此不構成可以上訴推翻的法律觀點。 19.申索人第二個擬上訴的理由是有關訟費方面。他主要是基於自己既然是勝訴,卻反被判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是有違原則的。 20.根據暫委審裁官的解釋,有此決定是因為若申索人接受第三被告人曾向他提出為其維修該手間的建議,訴訟根本上是可以避免的。 21.雖然訟費事宜屬法庭行使的酌情權,但暫委審裁官在本案如此行使其酌情權是否合乎原則,本席認為構成可上訴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給予申索人許可以提出就下述法律觀點提出上訴:
22.本申請訟費歸於上訴之中。 23.申索人須立即進行有關法庭就上述第21 段所述許可而進行的上訴聆訊的通知等事宜。
申索人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34/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