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滿祥 對 李久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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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是興華中心 (「該中心」) 六樓603室的業主,他擁有的物業包括位於該中心六樓另一位置的洗手間 (「該洗手間」)。第二被告人是該中心的管理公司。第三被告人於相關時段為該中心進行若干維修工程;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東主。申索人指第三被告人的工人於該中心維修期間,擅自爆開該洗手間的木門,並把該洗手間當作施工和存放場地,造成該洗手間木門、牆磚和地磚損毀。申索人於是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最終案件審訊只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SA 34/2018[2019] HKCFI 20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4/2018

[2019] HKCFI 2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3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梁滿祥  
   
第一被告人 李久元  
第二被告人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元華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
聆訊日期 : 2019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8月27日

判 案 書

1.申索人是興華中心 (「該中心」) 六樓603室的業主,他擁有的物業包括位於該中心六樓另一位置的洗手間 (「該洗手間」)。第二被告人是該中心的管理公司。第三被告人於相關時段為該中心進行若干維修工程;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東主。申索人指第三被告人的工人於該中心維修期間,擅自爆開該洗手間的木門,並把該洗手間當作施工和存放場地,造成該洗手間木門、牆磚和地磚損毀。申索人於是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最終案件審訊只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2.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2月23日頒布裁決;申索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申索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勝訴,第三被告人須賠償申索人港幣9,400元連利息。

3.有關申索人和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暫委審裁官認為雖然申索人勝訴,但申索人卻應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於是在2018年2月28日頒令申索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訟費港幣160元連利息。上述兩數互相抵銷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港幣9,240元連利息。

4.申索人不服上述判決而提出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7月27日作出判決,除裁斷申索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由港幣160元減為港幣140元外,基本上維持2018年2月23日和28日的裁決和命令。暫委審裁官就覆核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5.申索人不服上述裁決,於2018年8月8日向本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許可上訴以推翻上述裁決。本席經聆訊後,於2019年1月7日頒布判決,只給予申索人許可就下述法律觀點提出上訴:

「審裁處認為申索人不接受第三被告人建議替其維修該洗手間,訴訟才會不能避免,並因此裁定申索人雖然勝訴,卻須支付第三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在本案的情況下,如此行使酌情權是否有違法律原則;若是的話,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在本案的情況下,訟費應該如何處置。」

6.在上訴本聆訊中,第三被告人的代表[1]表示沒有陳述,並將遵從本席的判決。

討論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第24條賦予審裁處權力去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1)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2)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8.如何行使上述權力是審裁處的酌情權,唯行使此酌情權也得符合原則。一般而言,勝訴方應得訟費。不過,勝訴方也可能因為訴訟中其他因素,例如雙方各有勝負,或勝訴方在處理訴訟中的某些行為,引致他喪失應得全部或部分訟費,更嚴重的甚至可能被命令須支付對方的訟費。

9.在本案中,暫委審裁官裁斷申索人就該洗手間損壞的聲稱中,只有當中本門和地磚的損壞是第三被告人的工人所造成,第三被告人須就此負上法律責任。原則上,該法律責任包括賠償申索人因該些損壞導致的損失。如上所述,暫委審裁官裁定賠償金額為港幣9,400元,以反映所需修理費用。

10.根據暫委審裁官的解釋,雖然申索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追討勝訴,但不可得到第三被告人支付其訟費,反而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是因為若申索人接受第三被告人曾向他提出為其維修該洗手間的建議,訴訟根本上是可以避免的[2]。暫委審裁官在覆核時進一步解釋,申索人得到的判決不比第三被告人的和解建議好[3]

11.本席不同意暫委審裁官的分析。

12.第三被告人在本訟案中,否認該洗手間的大門和地磚的損壞是他的工人造成的,並指稱為了息事寧人,於是向申索人建議願意修理和作出了賠償。換言之,第三被告人的立場是否認須負上法律責任。可是暫委審裁官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這說法,並裁斷事實上該洗手間大門和地磚的損壞是第三被告人的工人造成的[4],同時也拒絕接納事實上有第三被告人所指的和解和賠償[5]

13.暫委審裁官之所以拒絕接納事實上有第三被告人所指的和解,部分原因是不接受他聲稱已為該洗手間大門換了新的門鎖。在有關損壞是第三被告人的工人造成,再加上審裁官就上述他聲稱曾經換上新的大門鎖等說法所表示的保留和懷疑的前題下,申索人追討另聘他人進行修理所需的合理費用,本身不能視為不合理的減少損失(mitigating)步驟。

14.沒有證據顯示在訟案展開前後,第三被告人曾向申索人提出願意支付所申索的修理費用的任何部分。

15.換言之,暫委審裁官認為訴訟全因申索人不合理地拒絕接受第三被告人建議進行修理而起,而即使訴訟中申索人成功舉證證明第三被告人所爭議 (或不同意) 的法律責任和賠償修理項目的金額,暫委審裁官仍然認為訴訟之所以不可避免,全是申索人的責任,因此申索人作為勝訴方不但不能獲得其訟費,甚至須支付第三被告人作為敗訴方的訟費。本席認為如此行使訟費酌情權有違上述一般性的原則,也錯誤地考慮了相關因素。

16.該條例第 29(2) 條賦予本庭權力,對於上訴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不過,申索人是否應獲判其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訟費或其任何部份,則必須考慮包括雙方在原審的勝負比例和雙方處理訴訟的行為等相關因素。另外,該條例第24(2) 條規定審裁處須指定訟費命令下須支付訟費的金額,但第 29(2)(b) 條並不容許本庭在因應處理上訴時作出有關訟費命令時收取其他證據。經考慮,本席認為較為妥當的做法是根據第 29(1)(c) 條,將本案原審訟費的議題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及行使酌情權。

命令

17.申索人上訴得直;審裁處在原審案件的訟費命令 (即2018年2月28日和7月27日命令中的訟費命令) 予以撤銷。原審案件中申索人和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訟費議題予以發回審裁處另定日期進行聆訊。

18.按上述結果,第三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簡易評估[6]為港幣1,500元,14天內支付。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王興華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1] 根據法庭2019年4月17日的命令,第三被告人由黃興華先生代表出席本上訴聆訊。

[2] 2018年10月11日的裁決理由書第26段。

[3] 2018年10月11日的覆核裁決理由書第25段。

[4] 第16段。

[5] 第18段。

[6] 申索人於上訴聆訊中提交了「訟費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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