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H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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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一名來自越南的酷刑聲請者(又稱表格8持有者),否認一項販毒罪但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作自用,案中的毒品由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着共重10.4克固體內含10.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由於控方不接納被告人承認較輕的管有控罪,因而需要進行審訊。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9/2018[2018] HKDC 15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2018

[2018] HKDC 1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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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UYEN VAN H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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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12月4日
出席人士: Mr Victor 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nie L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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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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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一名來自越南的酷刑聲請者(又稱表格8持有者),否認一項販毒罪但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作自用,案中的毒品由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着共重10.4克固體內含10.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由於控方不接納被告人承認較輕的管有控罪,因而需要進行審訊。

2.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控方無需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並把相關的情節寫進「承認事實」中包括被告人被捕搜出毒品的過程。

3.被捕的情節節錄如下:—

「2017年8月8日約00:45時,警員15426在深水埗海壇街近欽州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等候橫過馬路時,發現他前面約五米的被告人,當時左手緊握拳頭露出透明膠袋邊,被告人回頭看見警員便隨即急步行離開,警員上前追截最終把被告人截停。警員要求被告人打開左手手掌,但被告人用力反抗,最終警員強行打開被告人的左手,發現有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本案所指的毒品。」

4.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而他被捕後與警方會見的證據也一併呈堂,當中他除了向警方指出毒品是他購來自用及承諾不再吸食冰毒之外,對於警方其他的問題他一概拒絕回答。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拒絕回答問題作出不利的推斷。

證據分析

5.本席不打算一開始便冗長地把辯方的說法描述一遍,只會在證據分析過程中,把其重點勾劃出來讓人了解辯方的案情。

被告人的經濟能力

6.「承認事實」指出被告人因持有表格8而符合每月領取由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發放的港幣$3,240津貼的資格(當中$1,800付予該單位的業主作租金和水電的費用,另外$240的交通津貼、價值港幣$1,200的百佳電子禮券和洗潄用品則交給被告人)。有關津貼會於被告人上次領取的日期起計30日後再發放。2017年7月和8月的租金和水電費在2017年7月中及8月中付予該單位的業主。被告人亦於2017年7月10日及8月10日分別領取了他2017年7月和8月的交通津貼、電子禮券和洗漱用品(見「承認事實」第9段)。

7.就以上的津貼而言,雖然他可獲得價值$3,240的津貼,但實際到他手中的現金只有關於交通的$240津貼($240÷每月30天=$8,即他每天可有$8用在交通費上)。他被安排居住在港島西灣河一個單位,租金直接由機構付給業主;至於日常所需,被吿人可利用超級市場的電子禮券購買食品和日常用品,但金額不多,每月$1,200,即每日平均$40。以較為現實的角度來看,這些津貼絕對不能給予被告人有多餘金錢作零用。

8.被告人作供稱自己沒有積蓄,但在港有兩位親戚阿叔和阿姨,每人每月給他一至兩千元購買衣服、食飯和零用。他描述這些來自親戚的資助給法庭的感覺是他固定地每月收到這些額外收入,他說最少每月都有$1,000 ,而最多$4,000,他還交代阿姨和阿叔的名字,分別是Bui Thi Lien 和 Bui Van Kuang。

9.其實,當他的律師問及他有否其他收入來源時,他說媽媽和親戚間中給他金錢購買衣服,他續說是媽媽委托香港的親人久不久照顧一下他飲食和衣着,然後便提及在港的阿叔和阿姨,他們每人每月給他一至兩千元,他更說若沒有錢,他會主動向他們提出索錢的要求,但每月他有將近兩千元的零用錢。

10.值得留意的是,縱使被告人提及阿叔和阿姨之名字,但這兩人並沒有出庭作供支持被告人的說法。當然並非指缺乏阿姨和阿叔的證據,法庭便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本席只想指出被告人的說法只有他本人的口述證據罷了。

11.被告人作供說在案發前兩天,他剛收到從阿姨而來的$1,500的零用錢,他花了$900購買本案的毒品而身上被警員找到的$446.70元就是餘額。他說每日大約吸食一克冰毒,因此本案的冰毒足夠維持他十天服用。

12.他又說「有錢就食,冇錢就唔食」,他在庭上解釋是指阿姨和阿叔給他的金錢,他會全數拿去購買毒品,但其後又改口說會把大部份的錢用作購買冰毒,只留少許作零用。

13.關於他聲稱來自親戚的額外收入,驟看有道理,細想說不通。他說「有錢就食、冇錢就唔食」,給人的印象是他的毒品習慣並非每日的需要,而是可以隨時按有錢與否而停止。這也是無可厚非,但事情會否是這樣?

14.按他所述,他從阿叔和阿姨所得來的額外收入,會絕大部份花在毒品上(起初還說全部用在毒品上),這顯示圍繞着他生活的主要是毒品,像這樣的一個人,每天都會需要毒品。被告人說若他沒有金錢,就會主動向他們提出索錢的要求,他也沒有說這樣做曾經遭到親戚的拒絕,給人的印象是這些親戚是有求必應的。

15.若他言並非信口開河,他應沒有困難取得足夠金錢購買毒品令他每天吸食。以$900的毒品維持十天的食用,每月便需花上$2,700;他的阿叔和阿姨每月最多可以給他一共$4,000,他絕對可以每天吸食冰毒。因此,不應出現他所說的「有錢就食、冇錢就唔食」的情況。

16.還有一點就是,當其律師詢問他有否其他收入來源時,他起初用上的字眼是「間中」,但其後卻描繪得像每月有一筆固定收入來源似的。被告人給法庭的印象並非是一名實話實說的證人,他會按當時的形勢說一些對其有利的說話,而並非在講真話。簡單而言,他所描述「親戚接濟」的這個故事並不合理,本席相信是他編造出來的,沒有半點可信。

被告人的吸毒習慣

17.他說未來港前在越南已吸食鴉片,2014年來港之後開始吸食冰毒。無論是根據被告人所言以$900購買到本案的毒品又還是控方所指本案的毒品價值約$4,200多元,對於被告人而言,這吸食毒品的習慣是相當昂貴的。

18.本席已經拒絕他從親戚方面獲得額外收入的故事,根據他所獲得的資助,他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負擔吸毒這種嗜好 - 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並不相信他以$900購買本案的毒品;同樣地,本席也不接納他所言每天吸食冰毒兩、三次,合共一克的冰毒。

19.「承認事實」指出被告人於被捕後獲警方給予保釋,並於2017年10月28日到警署報道當日被正式落案起訴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並在當日開始被羈押。稍後的尿液報告顯示被告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20.以上的證據只能顯示被告人在2017年10月28日前的數天內曾經接觸冰毒,與他在兩個多月前被捕的時候(2017年8月8日)沒有任何直接關係。一點肯定的是,被捕當天他管有案中的毒品,他是清楚了解這些是冰毒 - 他事後與警方會面時指出這些是冰毒並承諾以後不再吸食。

被告人獲得本案毒品的情況

21.被告人家住港島西灣河,他說當晚在深水埗剛剛購買完毒品後,打算回家途中被警員接獲。他被截停的時候接近凌晨一時,他當晚打算乘坐什麼交通工具回家,證據方面並不清楚,但當時他身上仍有四百多元的現金,或許可以找到適當的交通工具回家。

22.但最令人生疑的就是他所描述購買毒品的情況。不爭的事實控辯雙方同意本案的毒品市值約為$4,200多元,差不多是他聲稱$900購買的四倍多。主控官質疑他以這般低價購買毒品,並詢問他事前雙方是否有所談及,被告人表示沒有,他強調就是以這個價錢付款購買了本案的毒品。

23.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猶如他走到一位毒品拆家面前,他提出購買冰毒的要求,對方便給了他本案的毒品,然後就收取了被告人$900,雙方便在這樣的情況下進行了毒品的交易。

24.現實的情況不可能是這樣。首先,折讓的幅度實在太大,本席不相信有毒品拆家願意以這低價錢發售毒品;另外,若毒品拆家以折讓價發售毒品給被告人(正如本案的情況),本席預期雙方會有所交談與及在什麼情況下最終達成了這樣的毒品交易,但客觀情況顯示雙方在這方面完全沒有任何交流。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描述購買毒品的情況是不可信的。

在法庭前的證據

25.現在讓本席扼要重述法庭拒絕接納的證據:—

(1) - 他並沒有獲得來自親戚在經濟上的接濟;
(2) - 案發時他並沒有經濟能力負擔所聲稱的吸毒習慣 - 以$900購買本案的毒品與及每天吸食一克冰毒都不是事實;
(3) - 被捕前,被告人並非如他所述般購買了本案的毒品。

26.在法庭前的證據至少包括以下的事實作考慮:—

(1) - 被告人經濟能力非常非常有限。在香港這個生活指數高企的城市居住,他微薄的津貼絕對應付不來;由於他的身份問題,他又不能在港尋找正當工作。在這樣的背景下,說有誘因令他去尋找其他收入的來源也並非不合情理的說法。
(2) - 案發時,他管有兩包他沒有經濟能力獲得的毒品,這些毒品市值約為$4,000多元;換句話說,這些毒品可以為他帶來金錢上的利益。
(3) - 被捕當晚,零晨時分,他在一處遠離住所的地方管有兩包毒品。他並非身處家中,換言之,其他人可以接觸到這兩包毒品。

27.辯方律師說當時毒品並非以多個細小的膠袋載着,他身處的深水埗地區也不屬於販毒溫床;而在其家中警方亦沒有搜獲任何包裝毒品的工具例如電子磅、細小的膠袋等等,認為支持被告人作自用的說法。

28.其實,販毒可有很多不同形式 - 在零售層面,當然預計毒品會分成多個細小包裝出售,但純粹亦可把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這樣的毒品包裝當然不一定涉及利用多個細小膠袋,當然還有其他形式。

29.至於毒癮這個問題,本席認為這只是在考慮該人是否販毒還是自用時其中的一個考慮因素,絕非決定性因素。理由很簡單,一個有毒癮的人可以在某一場合純粹從事販毒;反之亦然,一個沒有毒癮的人也可以管有毒品作自用。每一宗案件的案情不可能完全相同,不能一概而論,只能透過分析才能作出有關的決定。

30.在法庭前的證據,綜合以上的分析,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被告人當晚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結論

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販毒罪成。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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