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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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被告人,一名63歲女子,隱瞞在其名下一個中國銀行戶口中,在控罪書所指的差不多五年半時間內 (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存有超過170多萬至200多萬元不等的現金及資產(這金額已超出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上限),令社會福利署在這段期間向她發放了她不應獲得的一共 $439,039.14的綜援金。被告人否認一項欺詐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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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6/2018 [2018] HKDC 1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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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控方指被告人,一名63歲女子,隱瞞在其名下一個中國銀行戶口中,在控罪書所指的差不多五年半時間內 (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存有超過170多萬至200多萬元不等的現金及資產(這金額已超出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上限),令社會福利署在這段期間向她發放了她不應獲得的一共 $439,039.14的綜援金。被告人否認一項欺詐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爭議點 2.被告人聲稱這筆金錢屬於其妹妹所有,她只是替其妹保管和作出投資而已。被告人不作供但傳召其妹妹出庭交代事件的來龍去脈。 3.其實,辯方對於控方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簡單而言,若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干犯了欺詐罪。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就是辯方的說法是否可信,只要說法有可能是真的,法庭也得判被告人無罪。 證據分析 4.本席不打算一開始便冗長地描述辯方的案情,只會在分析過程中將其重點勾劃出來從而讓人了解到辯方所言何事。 被告人妹妹聲稱經營的針織毛衫生意 5.年幼時,他們一家4兄弟姊妹在內地生活,大哥已過身,有位大家姐而二家姐就是被告人。他們一家以務農為生,生活清苦。廿多年前,被告人嫁給一位香港人,但被告人在香港的生活沒有因此而改善,一直都是過着非常貧困的生活 (她經常來港探望被告人因此了解其生活狀況)。 6.約於1990年左右,妹妹說她獲得來自政府徵用土地的一筆10萬元款項,令她開始針織毛衫的生意,所做的是來料加工。起初廠房規模有30台手拉機並且聘用了約50多人,每月賺3至4萬元左右,每年利潤約30至40萬元並逐年增加。大約在2009年,生產模式改用了電腦機器,投資了6台電腦機(每台價值一百萬)取代手拉機而人手則減至20名工人左右。到今天,她仍然經營這行生意,目前每年的盈利仍有50至60萬元左右。 7.對於被告人妹妹所描述經營的這行生意,最奇特之處在於沒有任何營運的紀錄。她說所有交易以現金交收,當主控官詢問她會否保留一些收據時,她表示起初有的,但後期已經沒有,因為大家已經認識多年,變成老顧客,很相信對方。 8.她說收到的現金部份留作支付工資之用,部份存入銀行;但當主控官詢問她有否任何這方面的銀行紀錄時,她又表示沒有並説存款後已隨即把有關收據撕掉。她說廠房是以千多元向一位親戚租用因此沒有租約。 9.至於交稅方面,她說自從2008年以來已不用交稅。她呈遞了兩張似是與稅務方面有關的文件 - 分別看來由地方政府及國家發出的「稅務登記證」,日期都是1999年11月。 10.這兩份稅務登記證並不能進一步令人了解其生意交稅的情況,更奇怪的是,她說自從2008年開始便不用交稅。根據她所述,她的生意每年都有利潤,近這幾年,每年也有50至60萬的純利;有利潤卻又不用交稅,她在說什麼呢? 11.總的來說,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妹妹在這些年經營這一行生意。主控官指出若法庭不接納其生意的說法,那麼她聲稱把部份生意的收入帶來香港以現金交給被告人作保管和投資的說法也不能成立。 12.本席對此不以為然,縱使法庭不接納生意的說法,被告人的妹妹還有可能從其他途徑獲得這些現金交予被告人,只不過她沒有老實交代這些現金的來源罷了;因為客觀證據顯示一直有現金不時存入被告人沒有向社署披露的中國銀行戶口中,要問的問題是這些金錢是否屬於被告人妹妹的? 金錢是否屬於被告人妹妹的 13.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於2003年9月18日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 01288910585911),並於2015年12月30日結束。由於銀行只保存交易記錄7年,因此控方獲取最早的戶口資料是2009年11月;而給予被告人的綜援金額亦於2015年3月終止,因此控罪所指的時間是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14.被告人妹妹作供指出主要基於三個原因把現金轉換為港幣再交給被告人保管和投資:—
15.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人把金錢存入中銀戶口所得利息並不多,數百元左右,想獲取高利息回報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雖然曾有投資保險獲得紅利的情況,但基於本席往後的分析,法庭同樣不接納辯方提出的原因。 16.至於害怕丈夫把金錢留給繼子的說法也不值得相信。她把金錢交給被告人同樣冒着取不回金錢的風險,因為表面上來看,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金錢屬於被告人的妹妹。根據她所述,她本人對被告人的丈夫完全沒有好感,甚至希望被告人離開他。若有不幸事情發生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的丈夫絕對有機會取得被告人戶口中的金錢。法庭往後的分析更加顯示為何不接納這個原因。 17.被告人妹妹說她於2003年便開始給錢(港幣現金)被告人存入其中銀戶口,起初30萬 ,之後每次來港把港幣現金交給被告人時,都是10萬、8萬元,還着她不要立即存入銀行,待她再多給她現金至十多萬之後才存入。她解釋這樣做的原因是隨時需要動用這些現金支付生意上的交易,有時需要動用三、四十萬左右,但她同意這麼多年來,她從沒有以此方式使用過這些現金,而這些現金最終都是由被告人存入其中銀戶口。 18.其實,被告人妹妹作供描述這些生意,給法庭的印象是所有交易都是現金交收,全都在內地發生 - 她說與老顧客面對面接觸。既然如此,本席看不到她有何需要把現金帶來香港支付交易。 19.再者,按她所述,涉及交易的金額應該是以人民幣計算及以人民幣交收,但奇怪的是其妹妹卻要把人民幣轉換為港幣帶來香港交給被告人(不要忘記其妹妹交給被告人的現金已經是港幣),然後又準備以這些港幣支付交易的款項又或是轉回為人民幣支付。這樣一來一回定必在匯率方面有所虧損,這種做法完全不合乎生意利益。 20.還有一點奇怪的就是,其妹妹作供說這麼多年來,她一直把現金交給被告人存入銀行戶口,從沒有把錢從戶口提出來(當然這並不包括在2015年歸還社署的90多萬元支出和結束戶口時陸陸續續把錢從戶口中提走的情況) 。但雙方同意的銀行證據顯示在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9月17日分別有10萬和50萬元的金額從戶口中提走,這點與其妹妹的說法有所不同。 21.被告人的妹妹說是她給被告人指示處理戶口中的金錢,例如做定期又或者購買增值的保險計劃等等,一切都經妹妹事前同意被告人才會這樣做。為何這次提取10萬又或是50萬,她妹妹卻並不知情;這次並非談及十元八塊而是以萬元計算的大筆款項,被告人不可能相信不出聲便可瞞騙對方。或許這些金錢並不屬於其妹妹的,才出現這種情況。 被告人妹妹對戶口中的金錢採取的態度 22.最令人費解的是,被告人妹妹對戶口中的金錢所採取的態度像是漠不關心似的。銀行證據顯示,這個戶口累積的金額超過170萬甚至200多萬(最高峰時增至240多萬元),很明顯是不時有現金存入這戶口所致。被告人妹妹說她每次交錢給姐姐時,姐姐會讓她看銀行方面的記錄例如存摺,每次確定正確後,她沒有給自己留下任何記錄。她説絕對信任姐姐不會騙她。 23.信任歸信任,按照其妹妹所述,交現金給被告人並非一次半次而是多次的事,每次並非同一固定金額。在這樣的情況下,單憑記憶並不會把事情弄清楚,若出現爭拗又何苦呢?這種情況其實是可以避免的,其妹妹絕對可以要求一份副本或者她自己作一點書面的紀錄。 24.妹妹說被告人獲得其同意購買案中的儲蓄兼人壽保險,當中的受益人寫明是被告人的成年女兒。她說知道自己可以做受益人,但由於內地生意忙碌,無瑕來港又說自己是內地人云云,所以同意以被告人的女兒作為受益人。當被問及會否擔心姨甥女拿了錢不歸還給她時,她說相信姨甥女不會這樣做。她說被告人學識淺又愚蠢,但當被問及為何不找已大學畢業的姨甥女替其開戶口保管金錢時,她又說很少遇見姨甥女。 25.從證供所顯示,其妹妹的金錢存放在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內,不論定期或是投資的保險計劃中,表面上來看,完全與其妹妹扯不上任何關係。當主控官問她有否看過那些保險計劃的內容,起初她回答沒有;但當主控官多番追問下,她又改口說現在才想起曾經看過,但對其內容仍不甚了了。 26.被告人妹妹給法庭的印象是一名並非會完全信賴他人的人,例如她認為被告人的丈夫又老又懶,又不願意讓自己的金錢落到他的手中。主控官向她指出若被告人一旦不幸身故,在其銀行戶口中的金錢可能落入其丈夫手中,妹妹表示不擔心因為對方已經年紀老邁、行動不便。其實,重點不在於此而是在於沒有表面證據顯示被告人戶口中的金錢屬於其妹妹的;到時出現爭拗,理虧的只會是她本人。 27.被告人妹妹作為具有一定人生經驗的人,本席預計她至少都了解到若出現以上情況,自己手上有點書面證據都是對自己有利的事情。縱然沒有爭拗,手上的書面證據也可讓自己了解清楚這些保險計劃是什麼,自己會有多少錢收回來,她似乎連了解這方面都不感興趣。 28.本案的辯方證人,被告人的妹妹,所表現出來的正是這樣的情形 - 對自己的金錢漠不關心,實在令人難以至信,較為切合現實的說法,這些錢根本不是妹妹的,所以妹妹才有這樣的表現。簡單而言,被告人妹妹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辯方所述 - 被告人戶口中的金錢是來自她妹妹的。 控方是否證明了有關控罪 29.控方傳召的唯一一位證人,社署職員陳先生,作供指出,若被告人向他們透露這中銀戶口並聲稱金錢屬於其妹妹的話,他們會作出調查,若屬實會把這些資料剔除。換句話說,被告人仍可領取綜援金。若不接納,社署會停止發放綜援金給被告人。 30.現在法庭拒絕接納辯方這個說法,餘下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控罪書所指的時段內一共19次接受社會福利署職員會見,覆核其申請。期間,她從沒有向社署職員披露這個中銀戶口的資料;相反,在複查表「保險計劃的現金價值」一欄(表格第5段c項),均表示沒有這方面的資產。從另一個角度看,社署職員一直被蒙在鼓裏,以為被告人只得所報稱的香港匯豐銀行戶口,而當中的資產低於領取綜援的上限,因而不斷發放綜援金給被告人。 31.在整段控罪書所指的差不多五年半時段內,被告人作出一項持續性的陳述 - 並非單純「隱瞞事實」,而是在這19次的覆核申請中,整個時段的言行足以構成「虛假陳述」。 32.法庭已經裁定中銀戶口中的金錢不屬於其妹妹,被告人本人也清楚了解此事。明顯被告人知道一旦披露這個事實便會失掉領取綜援金的資格,她沒有這樣做明顯是貪心所致。 33.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的人(一般人)的標準衡量,被告人的行為屬於不誠實;本席亦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是清楚了解她的行為會被一般人認為不誠實的。 結論 3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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