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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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現年64歲的女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這一段大約五年半期間,一直隱瞞自己名下的一個中銀戶口內超過領取綜援上限的資產(期間金額由170萬多增至200多萬元),令自己獲得社署發放一共 $439,039.14不應獲發的綜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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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6/2018 [2018] HKDC 1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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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2.案情透露,現年64歲的女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這一段大約五年半期間,一直隱瞞自己名下的一個中銀戶口內超過領取綜援上限的資產(期間金額由170萬多增至200多萬元),令自己獲得社署發放一共 $439,039.14不應獲發的綜援金。 3.他們一家三口於1998年開始透過丈夫的申請成功獲得綜援資助。其後於2005年,由於丈夫出現認知障礙問題,改由被告人成為家庭的綜援申請者。涉案的中銀戶口是被告人於2003年開立(即被告人成為家庭的綜援申請者前兩年已經開立)。 4.控罪所指的日期是由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因是銀行只會保存紀錄七年,這也是警方所能取得最早的資料。至於2015年3月31日是由於案件遭到揭發,社署在該日子之後已停止發放綜援給被告一家。 5.在2015年年底,被告人歸還社署90多萬多領的綜援金,金額比控罪所指的超出一倍有多,原因是控罪以外多領的日子也計算在內。 6.辯方的答辯理由是這些金錢並不屬於被告人所有,而是代其妹妹保管和投資的。被告人選擇不出庭自辯但傳召其妹妹向法庭交代有關事情,但其證供不獲法庭接納為可信。被告人最終被定罪。 7.辯方採取非常務實的抗辯方式,不爭議的事情便以同意案情方式處理,控方傳召了唯一一名證人,辯方也只集中處理當中的一個問題,沒有無謂地浪費法庭的時間。之後就是被告人的妹妹出庭作證。總的來說,法庭的時間得到善用。 8.求情時,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在內地出生,一家務農維生, 1978年與一名港人結婚,但要到1987年才獲批來港與丈夫團聚。兩人育有一名現時已成年的女兒。 9.律師說丈夫一直工作養家,但到1998年不能再工作,而開始領取綜援。到2005年,丈夫更患上認知障礙症,改由被告人成為綜援申請人,丈夫亦於2014年過身。律師續說被告人的女兒早年已搬出與朋友居住,甚少與被告人接觸,發生了本案,也不見得女兒顯示任何關心。 10.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都是涉及盜竊。第一次在1989年被法庭罰款了事,第二次在2007年被判監14天。 11.在求情方面,辯方律師主要指出案件有延誤之嫌。她說社署於2014年9月22日接獲舉報,但卻要等上差不多7個月,在2015年4月14日才接見被告人及其妹妹。之後再要等上超過兩年的時間,被告人於2017年8月8日才被正式拘捕。從揭發至檢控足足超過3年的時間。 12.辯方律師指出在這段時間,被告人承受着很大的壓力,由於被告人在2013年已經確診患上抑鬱症,這案件無疑令其病情變得更壞更差。 13.律師同時指出本案被告人不單止歸還社署控罪所指欺詐的金額43萬多元,而是整個時段的金額,即90多萬元,足足超出控罪金額一倍有多。 14.辯方呈上梁惠淇案CAAR 6/2006關於騙取綜援的犯罪行為,上訴庭所給予的意見和量刑指引;另外亦呈上一宗區院的判刑案例梁天賜 (DCCC 946/2015) 。 15.關於區域法院的案件,律師指出該案的被告人背景及案情與本案有很多相類似之處:—
16.律師也公平地指出兩案也有不盡相同之處,例如梁案的被告人是認罪,是他主動要求社署停止發放綜援才引起社署和警方的跟進調查;本案的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案件亦是遭人舉報而揭發。 17.在梁天賜案的原審法官,考慮了梁惠淇案例後,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認罪減至兩年。再考慮到被告人悉數歸還騙取的49萬多元,法官酌情減刑兩個月;另外延誤6年,再減四個月至最後18個月。 18.原審法官基於6年的延誤對被告人及其精神健康造成壓力及影響和被告家人已為被告人悉數償還所騙金額,認為構成例外情況,繼而把18個月監禁刑罰暫緩執行兩年。 19.辯方律師指出了本案與梁天賜案不同之處後,便開始力陳兩案相同地方可令法庭考慮作出大幅度的減刑,但未至要求法庭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罰。 20.被告人於2003年9月開立涉案的中銀戶口,兩年後,她代替丈夫成為家庭綜援的申請人。證據顯示戶口於2009年11月已有170多萬元,本席相信在此之前已有一段的時間累積才達到這金額。 21.往後在控罪所指的五年半期間,被告人確有把金錢作投資,例如做定期、投資有紅利回報的保險計劃,但總額累積至2014年達240多萬元,本席相信不可能全都是來自投資所賺的金額,期間被告人定必有額外現金存入戶口。 22.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在這段期間清楚明白若社署一旦知道她在這方面的資產,她定會喪失領取綜援的資格。因此,她一直隱瞞其事,在19次複查申請的事宜中,一而再、再而三向社署人員作出虛假陳述,她這樣做足以構成蓄意及持續的欺詐行為,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3.考慮到她所欺騙的金額和犯事的時間,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她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認罪的扣減。 24.至於她全數歸還社署90多萬元,超出控罪所指的43萬多元,本席給予4個月的減刑。 25.這類案件涉及一定的複雜性,調查需時,本席認為3年的「延誤」不算嚴重,就此只酌情減刑一個月。鑒於辯方的務實抗辯方式,這是值得鼓勵,因此酌情給予多一個月的減刑。 26.總共減刑6個月,由於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被告人的刑期減至30個月。 27.被告人選擇抗辯,這當然是她的權利,但本席看不到她在案中對自己持續性的欺騙行為表現出任何悔意,客觀情況顯示案件不是她主動投案而是遭人揭發。簡單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案中有例外情況可讓法庭考慮緩刑。 28.若然法庭不考慮緩刑的決定被視為不正確,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當法庭判處刑期不超逾兩年的監禁刑罰時,才可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而本案被告人的監禁刑罰是30個月,緩刑是不可行的。 29.本案與梁天賜案可說有極其相似的地方,再者,梁案看來沒有遭到律政司質疑而提出刑期覆核,梁案對本席而言確有其參考價值,但卻又是由於它們的分別而令判刑結果有天壤之別 - 因為縱使本席參考梁案的判刑,由於本案被告人並非認罪,缺乏了認罪可大幅度減刑的因素,以達至不超逾兩年監禁以作緩刑考慮的基本條件。 30.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欺詐罪而言,最終判監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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