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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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三、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控罪二)。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06/2017[2018] HKDC 14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6/2017

[2018] HKDC 1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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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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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8年11月27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兆昇先生及李頴琦女士,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
控罪: [1]、[3]、[4]及[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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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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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三、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控罪二)。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2.女童X於2002年4月22日出生,在案發期間她未滿16歲,是一名中學生。被告則在X就讀的學校任職資訊科技助理。他們在2014的一項學校活動中互相認識。X指稱被告於四個不同的日子對她作出猥褻侵犯。

3.就控罪一而言,X指稱被告於或約於2015年7月10日到她家中「打機」時,被告突然將X帶到她的睡房,強行脫去她的衣物,並且以被告的手機拍下她的裸照,警告X不要將事件告訴其他人,否則便會在互聯網發佈她的裸照。被告其後離開X的家。

4.就控罪二而言,X指稱被告於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要求與X發生性行為,並恐嚇說如果她不順從,便會在互聯網發佈她的裸照。

5.就控罪三而言,X指稱被告於2016年4月23日再到X的家。雙方一同看Youtube影片期間,被告觸摸X的胸部和私處。被告其後再將X強行拉到睡房,脫去自己及X的衣物。被告吻X的胸部,觸摸她的私處,並將不明物體插進她的陰道。期間被告曾用電腦拍下影片。由於X當時閉上雙眼,她不能確定插進她陰道的是什麼。被告其後進行手淫,並在她身上射精,之後便離開X的家。

6.就控罪四而言,X指稱她想要求被告刪除所拍下的祼照和影片,於是她於2016年4月30日再與被告在X的家中見面。當天,被告將X拉到睡房內,強行脫去她的衣物和自己的衣物。他觸碰X的胸部和私處,再將不明物體插進X的陰道,並且前後移動自己的身體。由於X閉上雙眼,她不能確定插進她的陰道是什麼。被告其後進行手淫,並在她身上射精後便離開。

7.就控罪五而言,X指稱於2016年5月2日,被告再次到X的家。他將X拉到睡房內,並脫去她的衣物。期間,他觸摸X的身體。隨後,X母親的男朋友陳飛游先生受委託到單位。當陳先生到達單位時,發現客廳沙發有X的衣物及一對男裝鞋。陳先生感到可疑,所以他用手拍打X的房門。其後他見被告從房內出來。

8.控方除了依賴X的證供外,亦依賴被告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9.辯方反對控方把被告於現場口頭警誡下所作出的口頭招認,警員記事冊記錄的口頭招認,及事後的警誡供詞呈堂為證供。辯方的反對理由是被告被控方證人陳先生、男子陳尚衡及Y使用不當武力、威逼、恫嚇的不當手段,以致被告的精神狀態極度不穩之下,又因怕自己及家人的安全,認為別無選擇,只可向警員錄取該囗頭招認及簽署該警員記事冊。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態,該囗頭招認及該警員記事冊應以酌情權剔除。此外,被告被陳先生、男子陳尚衡及Y使用不當武力、威逼、恫嚇的不當手段,被告因怕自己及家人的安全,認為別無選擇,只可向警員錄取該會面記錄。再者,被告是在嚴重睡眠不足,及精神狀態極度不穩之下錄取該會面錄。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態,該會面記錄應以酌情權剔除。

10.當本席就警誡供詞的自願性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梁婉珊醫生作證。

11.被告作供時指,當2016年5月2日陳先生在X的家發現被告與X一起後,陳先生在稍後的時間聯絡被告,要求他出來會面及就事件作出交代。其後,被告於2016年5月6日晚上與陳先生、陳尚衡及另一男子會面。期間,被告受到陳先生及陳尚衡的恐嚇。雖然他對X沒有作出任何的侵犯,由於他在當天的會面受到陳先生及陳尚衡長時間的威逼及恐嚇,最後他迫於無奈同意支付20萬元以了結這件事情。他先支付了10萬元,但在對方指定的日子時沒有金錢支付餘下的10萬元。到了2016年5月31日,陳先生到學校外與被告會面。期間,陳先生要求約見被告的父母。被告驚慌,於是跑進學校,雙方發生爭執,最終被學校的職員發現,最後報警處理。在學校發生爭執期間,被告指陳先生曾經襲擊他,引致他受傷。後來,當他們到警署後,陳先生亦以嚴厲的眼神看着他,並警告被告。在這情況下,被告認為唯一保護自己及家人的方法,便是如陳先生所指,向警方表示自己曾經侵犯X。被告於是在精神混亂及不自願的情況下,向警方招認一些他沒有做過的事。

12.辯方證人梁醫生表示被告因為在2016年5月6日受到長時間的威嚇,而在2016年5月31日被襲擊,引致被告患上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在這情況下,被告的判斷能力、記憶力及專注力均受影響。梁醫生認為被告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才向警員作出招認。

13.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由於被告不爭議他的確曾作出相關的招認,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4.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裁定該些招認並非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15.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6.基本上,辯方對警員的行為沒有挑戰,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辯方反對有關招認作為證據的理由是建基於被告在作出招認前,曾經被陳先生及他的友人恐嚇,並且被陳先生襲擊。辯方指陳先生可被視為一位有權位的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由於陳先生向被告作出恐嚇及襲擊,即使被告曾作出招認,該些招認也是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7.就與特別事項相關的警員證人,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辯方亦沒有就他們的證供作出太大的爭議。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絶對比重。

18.就陳先生敍述2016年5月6日及之後事件的證供,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認為他的證供確實有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之處。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陳先生確曾在5月6日,甚至是5月31日曾經對被告作出恐嚇,及/或襲擊。然而,本席不認同辯方指就被告的招認而言,陳先生的角色是一位有權位人士。因此,本席認為該些適用於有權位人士誘使或利用暴力而取得的招認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本案的證供沒有顯示警員在獲取有關招認前或期間曾有任何不恰當的行為。

19.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考慮即使被告真的被陳先生恐嚇及/或襲擊,他是否如他所指稱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向警員作出招認。

20.本席認為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例如:

(1) 被告表示在茶餐廳內陳尚衡曾經告訴他干犯這一類案件的人被定罪後可能要被判處監禁二至三年,而陳先生則表示其後他探監的時候會「揾人招呼被告,並且攪被告的家人」。因此,被告很驚慌,並擔心自己及家人的安全。即使如此,被告確認他於指定日期,即2016年5月16日沒有如期支付餘下的10萬元。他稱對方曾經不斷致電聯絡,但被告沒有接聽電話。再者,即使被告最終沒有支付餘額,陳先生及其友人在被告不接聽電話的情況下也沒有在5月31日前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期間,他或他的家人也沒有受到騷擾。被告更認為對方可能不再追究。陳先生最終要透過X在學校約被告見面。換言之,陳先生並非如被告所指稱有辦法找到被告的住址資料,否則陳先生也不必透過X找被告。因此,被告表示擔心家人安全的說法/想法並不成立。

(2) 被告表示他在警署時知道事情已經不可能以金錢解決,他想起陳先生給他的兩條路只剩下第二條路可行,第二條路是向警員承認侵犯X。被告表示他唯有選擇第二條路,否則他認為陳先生知道後會騷擾他及他的家人。他亦表示當警方向他查詢會否就所指稱的襲擊報案,被告表示他既然已經選擇了第二條路,如果他報案,陳先生知道後可能會對他的家人不利,所以決定不就襲擊報案。正如前述,本席認為被告指稱陳先生會對他不利及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全的說法不成立。因此,他所指稱因擔心而選擇第二條路的說法也不成立。

(3) 被告於2016年6月1日早上1時辦理手續可保釋外出,理應可以離開警署回家休息。然而,他卻主動要求驗傷,最終待至同日早上6時多才可回家。被告表示他當時心情混亂、精神疲累、驚慌,並希望盡快回家。他亦表示因他恐怕陳先生會騷擾他的家人,他決定不就陳先生的襲擊而報案。既然如此,他理應不必要求驗傷。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行為與他的說法不吻合。

(4) 梁醫生指創傷後壓力症會影響患者的判斷能力。本席認為被告在警誡下的行為及反應顯示他能思考出他認為合適的招認,並懂得在作答時避重就輕,有邏輯地思考他給警員的答案會否有任何漏洞,亦能於適當時候行使他的權利。本席認為這些均不顯示他在作出招認時是在精神不振或創傷後壓力症的影響。本席認為他的行為及反應與他所指在精神混亂、驚恐的情況下作答的說法並不吻合。例如:(a) 他向警員承認有拍X的裸照,但聲稱已刪除了相關的照片,原因是他實在是沒有拍攝這些照片,根本不能交出照片,所以他便表示已經刪除了有關照片。(b) 當被問及在警誡供詞問答第6條沒有提及性行為時,被告解釋陳先生口中的「攪」X可以被視為與對方性交或撫摸。被告是在考慮了這一點後,才作出有關的招認。(c) 被告在作供時指警誡供詞問答第7條的答案有一部份是真,一部份是虛構。從這答案可見到即使被告是在指稱的驚恐情況下,他仍能鎮定地思考出對自己有利及能保護自己利益的答案。 (d) 就為何在警誡下只承認用手指觸碰X的私處,被告解釋他當時作出分析並認為承認與X發生性行為(即承認把自己陰莖插入X陰道內) 較承認以手指作出侵犯更為嚴重。最終他選擇承認刑責較輕的行為。(e) 被告表示在警誡供詞問答第23條中因要提及陳先生,他不想再提供進一步的資料,免得陳先生知道了,會對他作出不利的行為。再加上他當時沒有足夠的精神及感覺疲倦,於是他提出休息。(f) 在警誡供詞末段,被告曾經作出補充。他作出相關補充的原因是基於他想起在警察記事冊內曾經有提及這一點,不想前後矛盾而作出適當的補充。

(5) 被告指他向警方作出招認是遵從陳先生的要求。然而,根據被告的證供,陳先生從來沒有要求被告承認拍攝了X的祼照,而是要他承認侵犯X,但他卻有承認拍攝X的祼照。因此,本席認為他這說法前後矛盾。

(6) 被告表示在錄取警誡供詞時,他的心情混亂。由於被告選擇了第二條路,警員要求他詳細回答問題,他便作答。否則,他相信陳先生知道後會騷擾他的家人。首先,被告沒有提及為何他認為陳先生會知道他的作答內容。況且,被告在警誡供詞中所作出的招認與陳先生誤會他與X發生性行為有極大分別,即被告選擇不招認與X發生性關係,只招認以手指觸碰X的私處。若果被告認為陳先生會知道他的警誡供詞內容,他理應會擔心陳先生知道內容後的反應。在這情況下,他理應招認他與X發生性行為。然而,他卻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他的招認內容與他的說法/想法並不吻合。

(7) 被告表示他當時是承受莫大的壓力。即使如此,他也不向家人求助。這是不合情理。

21.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就特別事項所指稱他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招認。

22.辯方傳召的梁醫生認為當被告向警員作出招認時,被告已經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在這個症狀下,被告對事件的記憶會模糊,而且精神不集中,甚至情緒不穩。梁醫生在報告當中指出,從被告的警誡供詞其中一段可見被告的回應前後不一致,梁醫生懷疑被告當時是精神混亂才會有這樣不一致的回應。然而,當法庭向梁醫生澄清被告在作供時表示他是經過考慮及選擇才作出這樣的回應時,梁醫生同意在這情況下被告並不是精神混亂,亦不算是記憶上有混亂。梁醫生認為這極其量是判斷的問題。梁醫生亦確認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與一般人均有可能做出不智的決定,作出不智的決定與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沒有絕對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梁醫生亦確認在8次會見被告的時候,被告從沒有向她提及威嚇他的人曾經給他兩條路選擇。考慮了梁醫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並不足以顯示被告在作出招認的時候精神混亂,判斷力受到創傷後壓力症所影響。再者,根據相關警員的觀察,被告在錄取警誡供詞時沒有情緒不穩,更加沒有哭出來。

23.就特別事項而言,雖然本席不能排除陳先生是否曾經向被告作出恐嚇及/或襲擊的行為,但本席接納其他控方證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拒絕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曾經作出相關的招認。本席亦肯定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警誡供詞及警員記事冊內的招認紀錄,即證物P6及P8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24.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就一般事項裁定五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葉志華先生作供。

25.辯方的首要立場是被告沒有與X發生性行為或X所指稱的侵犯行為。就控罪一而言,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有不在場證明。此外,被告亦從沒拍攝X的祼照或影片,並以此為由恐嚇X。辯方亦提出被告真誠及合理相信X已滿16歲。

26.被告作供時表示他於2014年12月19日通過X就讀的中學的晚會認識X,其後在2015年上半年期間,他們開始透過Whatsapp互相有聯繫。溝通初期,他們傾談的話題均是有關X的生活鎖事、校園生活、遊戲等,偶爾會提及一些與性有關的話題。被告表示X對性很有興趣,會主動與被告傾談有關性的話題。被告指稱2015年6月左右,X多次邀請被告到她家陪她「打機」。被告經多次拒絕後,終於在2015年6月左右第一次應邀上X的家。期間,他們在單位內的大廳沙發上一起看Youtube影片和玩平板電腦。被告更表示2015年7月至11月期間,雖然X仍然主動邀請被告到她家,但被告因各種原因而拒絕了。

27.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間,被告與X的關係越來越緊密,並且曾二至三次到X的家,但只是陪她「打機」。他們Whatsapp的聯繫中提及性的話題多了,X更開始自拍一些祼照並傳送給被告。被告收到X的祼照之後,認為這些照片不恰當,會即時刪除。

28.就2015年7月10日的指控而言,被告的案情是他當天需要準備及出席他的老師的榮休晚宴,根本沒有到過X的家。他當天早上大約8時便回到X就讀的中學作最後預備。當天他與另一名同事葉志華先生從早上大約9時直至中午約12時45分離開學校前,均在同一間工作室工作。中年約12時多,被告要電召的士及與有份籌備晚宴的劉老師一同出發。葉先生也有協助被告把載有音響器材的行李喼放到的士上。之後,被告與劉老師便一起乘搭的士到晚宴的酒樓。他們在酒樓吃過午飯後便一直在酒樓預備晚宴,直至晚宴完結後被告與劉老師到了當天晚上約12時才離開酒樓。

29.至於2016年4月23日,被告確曾應邀到X的家。當天他出於好奇走進X的房間參觀。期間,X進入房間,X在被告反對下吻他的嘴,並自行將自己的衣服脫下。被告因X的舉動而有了反應,並立即到洗手間自行解決自己的生理反應,之後便離開X的家。2016年4月30日,被告再次應邀到X的家。期間,X曾經隔着褲摸被告的下體。因感覺痛楚,被告拒絕X再摸他。後來X脫下自己的上衣,被告因而產生生理反應,並立刻到洗手間自行解決生理反應。之後他叫X盡快穿回衣服,他便離開。

30.2016年5月2日,被告因應X表示家中上網有問題,被告便應約到她家。在檢查期間,他們進入X的房間尋找有關的上網電腦線。期間,控方證人陳先生回家,被告便走出廳及獨自離開。

證據分析及裁斷

3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32.由於本案涉及五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的證據作出獨立考慮。

33.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34.本席在考慮被告的證供時,本席謹記被告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35.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36.就猥褻侵犯罪,控方須證明以下原素:

(1) 被告蓄意侵犯受害人;

(2) 侵犯本身、或侵犯以及發生侵犯時的整體情況,可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及

(3) 被告當時是有意圖作出上述第(2)項的侵犯行為。

37.此外,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21 HKCFAR 167一案中,就猥褻侵犯的受害人未滿16歲的控罪原素有以下的裁定:就《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及(2)條而合併後而得的控罪,若受害人未滿16歲,該控罪並非絕對責任控罪。此外,當被告被控猥褻侵犯一名未滿16歲的受害人,辯方不可以提出受害人實際上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因是受害人實際上是否同意是無關的。辯方必須證明被告真正及合理的相信受害人已滿16歲。辯方具有法律的舉證責任,即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受害人已滿16歲,而控方是沒有責任證明被告並非真誠的相信受害人已滿16歲。

38.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控罪發生的過程的證據是一對一的情況,所以本席在考慮X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特別小心謹慎。

39.辯方陳詞時指出X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原因可總括為四類:

(1) X部份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可靠之處及潛伏疑點;

(2) X在庭上有部份證供與她在會面紀錄中的供詞大相逕庭,有明顯的不一致;

(3) X分別在會面紀錄及庭上被盤問時當被問到一些關鍵議題時,幾乎全部均以迴避方式回應或甚至未能作出有立場的回應;

(4) 在X的錄影會面中,社工多次以誘導性的方式提問,多次重複向X提問她原來已明確表明「唔記得」或「唔知」的話題,從而在複問下在同一議題上獲取多於一個答案。

40.就X的證供違反常理,辯方舉例指X在第一次的指稱侵犯事件後,沒有對被告產生或表現出恐懼,更多番主動邀請被告再次到訪自己的家。此外,即使X表示不自願,被侵犯時卻沒有全力反抗。再者,辯方指X因怕被責備而沒有向家人求助是不合情理。期間,X更主動將自己的祼照發送給被告,並且在發現下體出血時選擇向被告尋求意見。辯方指這些行為均顯示X的證供不合邏輯、不合情理,並不可信。就以上的批評,X在錄影會面及在盤問下已多次解釋她這樣做是基於在較早時的侵犯被被告拍下祼照或影片,被告亦曾經威脅會在互聯網發佈這些裸照。由於她不希望被其他人知道,她在別無他法下,唯有邀請被告到她家以便她可有機會向被告提出刪除這些裸照或影片。本席認同以成年人的角度而言,X的做法看似是較難理解。然而,X在案發時只是13、14歲,以她的年齡及當時的人生經歷來說,她只能想到邀請被告到她家商討把相片刪除並不足為奇。

41.同樣地,就着她沒有全力反抗的指控,X亦作出解釋。本席接納她的解釋。至於她發現出血後仍然向被告給尋求意見,她亦解釋了因為她不希望被其他人知道,而被告是成年人,她相信被告有能力向她解釋發生什麼事。本席認為以一個女童的角度而言,這解釋合情合理。如果她打算讓其他人知道,她便不會在第一次被侵犯後多次邀請被告到她家商討刪除照片的事宜。她的做法絶對吻合她當時的想法。至於發送祼照的事件,X亦已解釋由於她當時被被告催促,她恐怕不按照被告的意思去做,被告會把較早時拍下的祼照在互聯網上發佈。她是在被威逼及不自願的情況下把自己的祼照發送給被告。本席接納她的解釋。

42.就X證供前後不一致,辯方舉例指X企圖隱瞞她與被告的關係及她對被告有好感,她亦就着Whatsapp話題是否包含性話題這方面的證供不淸晰。此外,她就2016年4月23日再次邀請被告到訪的原因前後不一致。關於這些批評,X在作供時已作出解釋。即使她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不認為她是刻意隱瞞。Whatsapp的記錄顯示X向其他友人表示她與被告關係良好。本席認為這正正吻合X的想法。即使被被告侵犯後,X也不想被其他人知道侵犯事件。因此,本席認為她更加不可能會忽然在友人面前迴避提及被告,引人懷疑。

43.至於辯方批評X以迴避方式回應侵犯時的細節,X清楚解釋她當時認為重點是她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強行脫去她的衣服,並把他的下體放進她的陰道內,之後被告在她體外射精。X表示其他細節她記不起。本席認為在案發時X年幼,在被侵犯時必然是處於驚慌的狀態,加上她當時不敢觀看,她因此對這些細節沒有太深刻的印象是可以理解的。

44.辯方亦指社工在錄影會面中以誘導性的方式提問,辯方認為法庭就X在錄影會面的證供不應給予十足的比重。首先,本席認為辯方所指社工以誘導性的問題引導女童,情況與律師在庭上以引導性的問題引導他所傳召的證人作供的情況不相同。本案的錄影會面等同是X的證人供詞。警方在搜集證據的時候,必然需要向X作出詳細的詢問。就本案而言,這些詢問是透過社工作出。本席認為無論是警員或社工向X作出查詢時,他們必然需要向X提出多次的提問,以便X能夠清楚思考事件發生的經過,並向警員或社工提供事件經過的詳情。這不單能夠協助警方甚至乎控方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落案起訴任何人,更能讓最終被檢控的人士更清楚知道控方的指控。本席不認為社工在錄影會面當中的提問對X作出的證供有任何影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45.總括而言,從一位有一定人生經驗的成人角度而言,X在整件事當中的反應可能是難以理解。然而,當我們設身處地以一位只有13、14歲的女童的角度去考慮,加上X當時只是一名中一、二的學生,而證供亦顯示她通常一個人在家,得到的支援不多,她在不希望被家人責罵及不想家人擔心的情況下,作出她在證供中提及的作為及反應,本席認為以她當時的年紀及背景而言,是絕對可以理解的。因此,本席不認為X的證供或她的反應或行為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再者, X當時年紀不足16歲,事件對她必然造成創傷。案件的性質亦必然導致X感到尷尬和恐懼。她的證供部份不完美是可預見及不足為奇的。本席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她並不能把每次侵犯的細節向法庭闡述,但本席肯定她已盡了她最大努力把所記起的事情向法庭表述。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

46.再者,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被告在警誡供詞中的招認某程度上亦支持X的說法。例如X表示4月23日及4月30日當被告壓在她身上,她感覺有物體插進她的陰道內。她曾表示4月23日與4月30日比較,4月30日插入的深度更加深,令她更加痛。被告亦正正在他的警誡供詞中提及他在4月30日把手指插進X的陰道的時候所插入的深度較4月23日為深。他亦表示X在兩次性接觸均向他表示感到痛楚。本席認為,如果這些事情沒有發生,X不可能虛構這些情節,而碰巧地被告在虛構招認的時候也與X虛構的情節互相吻合。此外,X在盤問下同意自己曾把自拍的裸照傳送給被告。她亦指出被告把自己身體部分及陰莖的相片,以及被告自慰的影片傳送給X。被告在庭上作供的時候否認有關指控。然而,被告在警誡供詞中卻承認自己曾經把身體部分及陰莖的相片,及自己自慰的影片傳送給X。他這些招認均與X的說法吻合。本席認為他不單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而這些招認內容是真實的,因此被告才會作出這些招認。因此,本席接納這些招認為真實,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

47.控方證人陳先生就在茶餐廳與被告會面時發生了什麼事與五項控罪無關。他的證供與被告指稱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有關。正如本席在考慮被告是否自願作出招認時,裁定陳先生的證供有不合情理之處,有可能是一位不盡不實的證人。即使如此,由於陳先生從來沒有親眼目睹X被侵犯的經過,他的可信性也不影響X是否有被侵犯。當然,本席留意到陳先生在作供的時候曾經提及當他於2016年5月2日回到單位,並且拍X的房門後,X離開房間時,他看見被告正在穿著他的褲。就這一點,被告是否認的。X在證供中也沒有提及這點。由於本席不認為陳先生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就着他在X家裡是否看見被告穿褲這一事,本席為了對被告公平,決定不考慮及不接納陳先生就這一點的證供。

48.X的母親Y也有到庭作供。基本上,她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就着她在書面供詞中提及X喜歡被告,她在庭上已解釋為何當時會有這樣的寫法。本席接納她的解釋,並接納她當時想表達的意思是女童表示喜歡與被告「打機」,而非女童表示喜歡被告。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並給予絶對比重。

49.至於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太大的爭議。本席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

50.在考慮被告證供時,本席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供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本席留意到證供顯示被告確曾就事件支付10萬元予陳先生。就這點證供而言,本席不會因為被告曾經支付10萬元予陳先生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此外,控方亦確認不依賴被告向X的家人道歉及逃走的行為以支持被告有罪的說法。 因此,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亦不會考慮這兩點。

51.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警誡供詞的證供截然不同。

52.就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被告一方面表示他不希望超越與X之間關係的界線,另一方面,他卻不抗拒X向她發送祼照,更與X在Whatsapp經常提及性話題。本席認為,以被告當時是一位30歲的成年人,有一定的教育程度,亦有一定的人生及工作經驗,他沒有可能不認為這些行為不恰當。即使他認為這些行為不恰當,他作為X的學校的職員及她的朋友,他居然不向X提出警告或訓示,或向老師或X的家人提及這些行為,本席認為他的做法不合理。再者,被告表示從沒有考慮雙方關係是否朝正常方向。後來,他改變證供,表示有警誡自己不可超越朋友關係。這顯示他的說法前後矛盾。

(2) 根據被告的說法,X在2016年4月23日與被告單獨在單位的時候,曾經作出不恰當的行為。被告表示他即時到洗手間以表達他拒絕X。他亦覺得X對他有好感,不應與X之間有任何進一步的關係。既然如此,他卻沒有向學校甚至X的家人提及X的不當行為。再者,當X在這事之後再次邀請他時,他亦毫不忌諱,再次應約到X的家。本席認為他的行為與他聲稱想與學生保持界線的想法自相矛盾。

(3) 被告提及在2016年5月6日晚上與陳先生及其他兩名男子在茶餐廳會面時,他曾經提出辭職以免對X造成影響。根據被告的說法,他沒侵犯X。既然如此,他根本不必辭職。然而,他卻表示願意辭職。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邏輯。

(4) 雖然被告表示他認為X已滿16歲,但從證物P1 X與被告的合照可見,X一臉稚氣,並不看似年滿16歲。

(5) 被告表示X自2015年12月開始把自己的祼照發送給被告。被告表示由於這些相片是不恰當,他收到相片後便立刻刪除。然而,當他解釋為何他認為X已年滿16歲,他卻表示他看過X的照片,認為她的胸部豐滿及陰毛比較濃密,因此他認為X是年滿16歲。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一收到相片便立即刪除,他理應沒有機會仔細研究相片以得出以上結論。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

(6) 被告亦指稱X身型比較高,差不多是全級中一女生中最高的一位,另外,他認為X胸部比較豐滿,陰毛比較多,似是完成發育。由於X的母親經常往返內地,他認為X是新移民。以他的認知,新移民一般比同級的學生大2至3歲。此外,他認為X時常一個人在家,以他所知16歲以下兒童不應獨留在家,加上X的自理能力比較高,他認為X起碼有16歲。本席認為被告所指的原因全無客觀理據支持,本席不接納他指稱的想法及信念。

(7) 除此之外,被告表示曾經看過X飲酒的片段,亦曾經在她家看見X在雪櫃內拿出啤酒飲。他認為既然X飲酒,她必然16歲以上。雖然他知道18歲以下不應喝酒,但他並非認為X已18歲。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邏輯,不可信。

53.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54.辯方傳召葉先生以證明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當天整天均沒有機會及時間到X的家,並無干犯控罪一指稱的罪行。考慮了葉先生的證供及被告就著他於當天稍後時間到酒樓替老師籌備及參與榮休晚宴的資料,本席確實不能排除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當天沒有時間及機會到X的家。然而,根據控罪書及控罪一的詳情,控罪是指約於2015年7月10日發生侵犯。基於前述,本席接納X的證供。根據她的證供,有關的侵犯事件約在7月10日發生。她不能確定是否正正是在7月10日當天發生。她只可表示約在那個事段發生。換言之,事件可以在7月10日前或7月10日後期間的日子發生。雖然本席基於葉先生及其他不在場證據而確定侵犯事件不是在2015年7月10日當天發生,但基於本席接納X的證供,本席肯定她所提及控罪一的事件確曾發生,而案發的日子並不是7月10日。因此,本席肯定X指稱的第一宗侵犯事件是在2015年7月10日前或後的日子所發生。

55.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特別是X的證供及被告在警誡下的供詞,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五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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