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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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三、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控罪二)。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106/2017[2018] HKDC 15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6/2017

[2018] HKDC 1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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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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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8年12月14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兆昇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3]、[4]及[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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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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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三、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控罪二)。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述案情及相關的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而言之,女童X於2002年4月22日出生,在案發期間她未滿16歲,是一名中學生。被告則在X就讀的學校任職資訊科技助理。他們在2014年的一項學校活動中互相認識。他們透過WhatsApp聯繫,關係漸趨密切。被告於四個不同日子對X作出猥褻侵犯。

3.就控罪一而言,被告於或約於2015年7月10日到她家中「打機」時,被告突然將X帶到她的睡房,強行脫去她的衣物,並且以被告的手機拍下她的裸照。警告X不要將事件告訴其他人,否則便會在互聯網發佈她的裸照。被告其後離開X的家。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與X互相撫摸對方的身體,並有拍X的裸照。

4.就控罪二而言,被告於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要求與X發生性行為,並恐嚇說如果她不順從,便會在互聯網發佈她的裸照。

5.就控罪三而言,被告於2016年4月23日再到X的家。雙方一同看Youtube影片期間,被告觸摸X的胸部和私處。被告其後再將X強行拉到睡房,脫去自己及X的衣物。被告吻X的胸部,觸摸她的私處,並將不明物體插進她的陰道。期間被告曾用電腦拍下影片。被告其後進行手淫,並在她身上射精,之後便離開X的家。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用手撫摸X的胸部,並用兩隻手指插入X的陰道,大約進入了一節手指位後,X表示有痛楚,被告便將手指拔出。被告進行手淫,並在X身上射精。

6.就控罪四而言,X想要求被告刪除所拍下的祼照和影片,於是她於2016年4月30日再與被告在X的家中見面。當天,被告將X拉到睡房內,強行脫去她的衣物和自己的衣物。他觸碰X的胸部和私處,再將不明物體插進X的陰道,並且前後移動自己的身體。被告其後進行手淫,並在她身上射精後便離開。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用手撫摸X的胸部,吻X。他用兩隻手指插入X的陰道,大約進入了至少兩節手指位後,X表示有痛楚,被告便將手指拔出。被告進行手淫,並在X身上射精。

7.就控罪五而言,於2016年5月2日,被告再次到X的家。他將X拉到睡房內,並脫去她的衣物。期間,他觸摸X的身體。隨後,X的母親的男朋友陳飛游先生受委託到單位。陳先生見被告從房內岀來。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用手撫摸X的胸部及吻X。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在被定罪前任職資訊科技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由於被告被定罪,相信要服刑一段不短的時間,原本退休的父親要再次工作,而母親則因今次事件而患有抑鬱症。即使如此,被告的家人及與他相戀6年多的女朋友均十分支持被告。

10.辯方亦指被告因在事件中受陳先生的威嚇及襲擊,以致他患上創傷後壓力症。他經過半年多才痊癒。然而,因今次審訊及定罪對他造成極大壓力。希望法庭給予扣減。

11.辯方亦指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因被告不涉及教學工作。

12.此外,辯方援引3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1],認為該些案件的案情較本案嚴重,本案的刑期應較該些案件的判刑輕。

13.最後,辯方指被告為人品善良及上進,重犯機會中等,現有的僱主願意在被告服刑完畢後繼續聘請被告。被告因不及早與X斷絕關係而後悔,更加因為事件影響家人而感到痛苦。由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女童X因事件而有持續的心理創傷,辯方希望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14.猥褻侵犯是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涉及兒童的更為嚴重。上訴庭就猥褻侵犯或性侵犯兒童罪,並無頒下量刑指引。

1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CAAR 5/2008重申,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訂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3個重要因素(判詞13段):

(1) 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 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恥或痛恨;

(3) 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16.法庭亦需要考慮另外三點重要因素(判詞14段):

(1) 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和HKSAR v Kong Yun Chiu(鄭潤釗)[2007] 4 HKC 391);

(2) 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岀遭到性侵犯的投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及

(3) 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Kam Wing Yin(甘永賢)CACC 515/2005)。

1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322重申法庭就成年人性侵犯兒童案件的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判詞9段):

(1) 被告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見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家健 CACC 328/2010及HKSAR v Lee Kwok Wai CACC 199/2011)。

18.當然,法庭亦必須將有利被告的求情因素考慮在內,才作出適當之判刑。

19.就辯方援引的3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案情較該些案件為輕。

20.HKSAR v Kam Wing Yin(甘永賢)CACC 515/2005,該案上訴人在判刑時21歲,他承認三項猥褻侵犯罪,涉及兩名分別為9歲及5歲的女童。上訴人是女童的鋼琴導師。就9歲的受害女童,上訴人撫摸她的胸、腹部及陰部,並用硬物插入其陰部(控罪3)。就5歲的受害女童,上訴人兩次撫摸她的陰部,有一次達數分鐘(控罪1、2)。原審法官就控罪1、2各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及求情下判處9個月監禁;就控罪3,以3年為起點,認罪下判處一年半監禁。各罪部份同期,總刑期20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太輕。上訴庭保留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的量刑起點,並認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認罪下減為40個月監禁。

21.HKSAR v Kwong Yun Chiu (鄺潤釗)CACC 315/2006,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罪。受害女童為8歲侄女,兩罪事隔3年。上訴人在每次侵犯均撫摸受害女童胸部及陰部,以陰莖磨擦受害女童的陰部,在受害女童面前自瀆及射精。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4年,部分同期,總刑期6年半。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減為5年,認罪後減為3年4個月,總刑期4年半。

22.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並非是X的老師,但他是校內的資訊科技助理,有需要在課堂協助老師。再者,從證供可見,被告有協助X溫習,深得X的信任。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涉及違反誠信。

23.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違反誠信,以致被告能有機會在10個月內對X多番侵犯。他與X年紀差異為10多年,他以X的裸照恐嚇X就範。即使X不願意,被告仍然強行把她拉入房間,強行脫去她的衣服,對X作岀侵犯,包括撫摸她的胸部、陰部、吻X,甚至用手指插入X陰道內,及在X身上射精。

24.本席認為控罪三及四的案情最為嚴重,就每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控罪一涉及猥褻侵犯X及拍下她的裸照,以致被告可以以此威嚇X就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至於控罪二及五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本席明白事件及被告的定罪對他的家人的影響,然而,這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下調。

25.五項控罪發生的日期不同,本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認為各罪的刑期可予部分分期來作考慮。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控罪一: 2年監禁;

控罪二: 18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 3年監禁,其中1年監禁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 3年監禁,其中1年監禁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五: 18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五年監禁。

26.因此,就這五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監禁共五年。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張佳明DCCC 57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C.S.K. DCCC 4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吳信標DCCC 53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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