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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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三、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控罪二)。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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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6/2017 [2018] HKDC 1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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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三、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控罪二)。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述案情及相關的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而言之,女童X於2002年4月22日出生,在案發期間她未滿16歲,是一名中學生。被告則在X就讀的學校任職資訊科技助理。他們在2014年的一項學校活動中互相認識。他們透過WhatsApp聯繫,關係漸趨密切。被告於四個不同日子對X作出猥褻侵犯。 3.就控罪一而言,被告於或約於2015年7月10日到她家中「打機」時,被告突然將X帶到她的睡房,強行脫去她的衣物,並且以被告的手機拍下她的裸照。警告X不要將事件告訴其他人,否則便會在互聯網發佈她的裸照。被告其後離開X的家。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與X互相撫摸對方的身體,並有拍X的裸照。 4.就控罪二而言,被告於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要求與X發生性行為,並恐嚇說如果她不順從,便會在互聯網發佈她的裸照。 5.就控罪三而言,被告於2016年4月23日再到X的家。雙方一同看Youtube影片期間,被告觸摸X的胸部和私處。被告其後再將X強行拉到睡房,脫去自己及X的衣物。被告吻X的胸部,觸摸她的私處,並將不明物體插進她的陰道。期間被告曾用電腦拍下影片。被告其後進行手淫,並在她身上射精,之後便離開X的家。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用手撫摸X的胸部,並用兩隻手指插入X的陰道,大約進入了一節手指位後,X表示有痛楚,被告便將手指拔出。被告進行手淫,並在X身上射精。 6.就控罪四而言,X想要求被告刪除所拍下的祼照和影片,於是她於2016年4月30日再與被告在X的家中見面。當天,被告將X拉到睡房內,強行脫去她的衣物和自己的衣物。他觸碰X的胸部和私處,再將不明物體插進X的陰道,並且前後移動自己的身體。被告其後進行手淫,並在她身上射精後便離開。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用手撫摸X的胸部,吻X。他用兩隻手指插入X的陰道,大約進入了至少兩節手指位後,X表示有痛楚,被告便將手指拔出。被告進行手淫,並在X身上射精。 7.就控罪五而言,於2016年5月2日,被告再次到X的家。他將X拉到睡房內,並脫去她的衣物。期間,他觸摸X的身體。隨後,X的母親的男朋友陳飛游先生受委託到單位。陳先生見被告從房內岀來。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用手撫摸X的胸部及吻X。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在被定罪前任職資訊科技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由於被告被定罪,相信要服刑一段不短的時間,原本退休的父親要再次工作,而母親則因今次事件而患有抑鬱症。即使如此,被告的家人及與他相戀6年多的女朋友均十分支持被告。 10.辯方亦指被告因在事件中受陳先生的威嚇及襲擊,以致他患上創傷後壓力症。他經過半年多才痊癒。然而,因今次審訊及定罪對他造成極大壓力。希望法庭給予扣減。 11.辯方亦指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因被告不涉及教學工作。 12.此外,辯方援引3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1],認為該些案件的案情較本案嚴重,本案的刑期應較該些案件的判刑輕。 13.最後,辯方指被告為人品善良及上進,重犯機會中等,現有的僱主願意在被告服刑完畢後繼續聘請被告。被告因不及早與X斷絕關係而後悔,更加因為事件影響家人而感到痛苦。由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女童X因事件而有持續的心理創傷,辯方希望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14.猥褻侵犯是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涉及兒童的更為嚴重。上訴庭就猥褻侵犯或性侵犯兒童罪,並無頒下量刑指引。 1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CAAR 5/2008重申,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訂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3個重要因素(判詞13段):
16.法庭亦需要考慮另外三點重要因素(判詞14段):
1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322重申法庭就成年人性侵犯兒童案件的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判詞9段):
18.當然,法庭亦必須將有利被告的求情因素考慮在內,才作出適當之判刑。 19.就辯方援引的3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案情較該些案件為輕。 20.在HKSAR v Kam Wing Yin(甘永賢)CACC 515/2005,該案上訴人在判刑時21歲,他承認三項猥褻侵犯罪,涉及兩名分別為9歲及5歲的女童。上訴人是女童的鋼琴導師。就9歲的受害女童,上訴人撫摸她的胸、腹部及陰部,並用硬物插入其陰部(控罪3)。就5歲的受害女童,上訴人兩次撫摸她的陰部,有一次達數分鐘(控罪1、2)。原審法官就控罪1、2各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及求情下判處9個月監禁;就控罪3,以3年為起點,認罪下判處一年半監禁。各罪部份同期,總刑期20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太輕。上訴庭保留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的量刑起點,並認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認罪下減為40個月監禁。 21.在HKSAR v Kwong Yun Chiu (鄺潤釗)CACC 315/2006,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罪。受害女童為8歲侄女,兩罪事隔3年。上訴人在每次侵犯均撫摸受害女童胸部及陰部,以陰莖磨擦受害女童的陰部,在受害女童面前自瀆及射精。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4年,部分同期,總刑期6年半。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減為5年,認罪後減為3年4個月,總刑期4年半。 22.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並非是X的老師,但他是校內的資訊科技助理,有需要在課堂協助老師。再者,從證供可見,被告有協助X溫習,深得X的信任。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涉及違反誠信。 23.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違反誠信,以致被告能有機會在10個月內對X多番侵犯。他與X年紀差異為10多年,他以X的裸照恐嚇X就範。即使X不願意,被告仍然強行把她拉入房間,強行脫去她的衣服,對X作岀侵犯,包括撫摸她的胸部、陰部、吻X,甚至用手指插入X陰道內,及在X身上射精。 24.本席認為控罪三及四的案情最為嚴重,就每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控罪一涉及猥褻侵犯X及拍下她的裸照,以致被告可以以此威嚇X就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至於控罪二及五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本席明白事件及被告的定罪對他的家人的影響,然而,這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下調。 25.五項控罪發生的日期不同,本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認為各罪的刑期可予部分分期來作考慮。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6.因此,就這五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監禁共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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