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岩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66/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December 2018.
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強姦’罪成立,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把他判囚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
CACC 366/2017 [2019] HKCA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6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強姦’罪成立,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把他判囚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應邀赴約和據稱被侵犯 2.受害人(‘X’)案發時16歲半,已婚,和丈夫育有一名三個月大的嬰兒。 3.2016年4月,X循互聯網尋找散工,認識了在臉書有介紹工作專頁的申請人,雙方最初只是以WhatsApp聯絡。經過一輪嘗試之後,申請人終於在2016年5月18日晚成功約請X出來見面,地點是砵蘭街康威大廈康威聯誼會。當晚,X陪申請人和其他三名男子搓麻將至翌日凌晨3時才獨自返家,但她自己沒有加入玩耍。 4.2016年5月19日早上11時23分,申請人再以WhatsApp約會X。經過多次的訊息往來之後,申請人接受X的建議,聯同她和她一位女性朋友(‘PW2’[1])去唱卡拉OK。當時是晚上7時53分[2]。X承認她是以要上班為藉口欺騙自己的丈夫而外出。 5.同日晚上約8時30分,X在旺角一間連鎖快餐店和申請人會合之後獨自跟隨後者到了他位於砵蘭街鑽石樓的住所。在那裡,X據稱被申請人強姦。根據原審法官的《導詞》[3],X被侵犯的過程可撮要如下[4]:
6.同日晚上約9時,申請人和X離開上址。他們一起去到太子地鐵站並在站內分手。申請人向X表示他要去「頂腳」搓麻將,但將於一兩小時後再找X唱卡拉OK。其後申請人有向X發WhatsApp但X在回家前都沒有回覆。 新近投訴和困擾表現 7.在離開太子地鐵站之後,X會合了PW2和她另一位朋友。事實上,X和PW2於當晚6時45分開始便以WhatsApp相約出來玩樂[5]。這也是X提議申請人和她們二人一起去唱歌的原因。 8.無論如何,在見到面之前,X以WhatsApp向PW2投訴畀人「搞」,時間是同一晚上9時31分[6]。稍後,X更直接打電話給PW2說自己被人強姦。至於二人在地鐵站會合,以及後來在卡拉OK唱歌時的情況,PW2則分別以「眼濕濕」和「吽吽地」及「反應遲鈍」來形容X的神態。 探員假扮X接觸申請人 9.X和PW2在卡拉OK待至5月20日清晨6時許才返家,之後睡覺到同日傍晚7時許才把被侵犯的事情告知丈夫和報警。X解釋,她遲遲不報警是因為不想家人知道以及怕丈夫對自己有不好的想法。 10.翌日(5月21日),探員10101(‘PW4’)因為想尋找申請人而冒充X用X的手提電話聯絡申請人。有關的WhatsApp對答由5月21晚7時17分開始,5月22日下午12時51分結束。最終,申請人沒有應邀出來見面,之後亦不再回覆PW4所發的訊息[7]。事實上,申請人自此便再沒有接觸X。 謊言和潛逃的證據 11.根據物業代理袁小姐(‘PW3’)供稱,申請人和他妹妹曾於2016年5月22日由她帶去深水埗青山道鴻裕大廈看房並立刻租下其中一個單位兼拿走鎖匙。PW3說,申請人雖然表明會獨自住進該單位,但又聲稱自己會經常身在內地和剛丟失了電話,所以要由妹妹代留身分證副本和簽租約。 12.申請人在鑽石樓的業主(‘PW5’)亦確認,申請人因養狗被鄰舍投訴而不獲續租。不過,PW5亦表示,申請人最遲只須在2016年6月9日搬離即可。 13.以上是控方認為申請人撒謊和潛逃的證據。 申請人被捕 14.2016年5月26日,申請人在剛提到的鴻裕大廈地下被警方拘捕。其後,申請人自願和警方進行了兩次錄影警誡會面,但他拒絕回答任何與案情直接有關的問題。 辯方案情 15.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根據原審法官的《導詞》,申請人的說法是,X本來很樂意和他性交,但由於他在事後未能即時提供足夠現金資助X更換手機,所以X改為誣告他強姦[8]:
其他證據 17.康威大廈和鑽石樓的閉路電視錄影及截圖都是本案的呈堂證據。前者顯示申請人曾勾開X的T Shirt觀看她背部的紋身(5月18日上樓時),後者則顯示申請人曾在電梯和地下大堂擁抱和牽著X的手(5月19日事發後)。X解釋,她是被動的,而且也曾嘗試甩開申請人。 18.呈堂的另一項證據是X的法醫科報告。報告顯示X的身體各處都沒有受傷。 上訴理由 19.在上訴階段才代表申請人的袁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五項上訴理由,他在本庭的查詢下則表明會放棄其中的理由(2)。 理由(3) 20.這是餘下的幾項上訴理由中最簡單的一項。它針對的是以下一段《導詞》(用斜字體特顯的兩部分)[10]:
21.袁大律師認為:「相唔相信被告人所講嘅嘢」此語,會令陪審團誤會申請人有自證清白的責任;另外數句,則會令陪審團誤會,X不同意性交的元素一經確立,申請人知道X不同意性交的另一元素便會自動確立,亦即無須再就該元素作獨立考慮。 討論 22.本庭同意,上述被批評的頭一句話,是沒有必要的。不過,按照其語境,原審法官只是在指出,X是否同意性交,是必須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版本之後才能定奪的議題。由於《導詞》的其他部分已就舉證責任作出詳細、清晰和正確的指引[11],本庭不認為陪審團會在這方面受誤導。 23.大律師對另外幾句話的批評,也是沒有根據的。原審法官並沒有如他所指的、規定陪審團須於某一前設下作出某個裁決。原審法官只是按常理指出,假若他們相信X的證供,裁定她不同意性交,他們也應該沒有困難裁定申請人知道X不同意性交,原因是X指自己因不同意性交而作出過明確反抗,僅此而已。 理由(1) 24.這個理由以六種不同角度批評原審法官的《導詞》偏頗:
25.從有關的《完備上訴理由》可見,上述第(二)至(六)項批評皆共同建基於《導詞》中的七段話[12]。不過,在陳詞階段,袁大律師又表明只會針對以下兩段抄錄於其《書面陳詞》的指引。首先是上訴卷宗33頁C至K(斜字代表上訴人投訴的部分):
26.其次是34頁D至J(斜字代表上訴人投訴的部分):
討論 27.由於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的情況,再加上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各WhatsApp的真實性[13],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這些訊息重要、是案中的重要證據,是無可批評的[14]:
28.原審法官指本案的WhatsApp是環境證據,陪審團可借助這些發自不同時段的訊息推敲X是否同意性交,和申請人是否知道X同意或不同意性交[15],也沒有錯。 29.最後,而且極其重要的是,除了對構成近期投訴的部分要注意其用途之外[16],原審法官還多次提醒陪審團在考慮這些WhatsApp時要小心、不能大意。例一[17]:
例二[18]:
30.上文第24(一)段的投訴是不成立的。原審法官在處理有關Whatsapp時所採納的進路正確。 31.一篇《導詞》何謂偏頗,法官在評論辯方案情時界線何在,案例中早有眾多的論述,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曙光CACC 30/2016(2016年9月6日)一案亦做過相關的撮要[19]。因應本案的情況,本庭要重申的只是以下兩點:
32.按照有關的原則,本庭不認為袁大律師援引的例子(無論是見於其《完備上訴理由》或《陳詞大綱》的例子)可顯示原審法官越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只是客觀和溫和地指出了辯方案情的矛盾和不合理之處。他整篇《導詞》並未予人偏頗的感覺。 33.為求更全面顯示原審法官在審訊時所表現的態度,本庭還會引用以下一段《導詞》。從中,人們可見他如何著力提醒陪審團有關X的複雜背景和異常行徑[20]:
34.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被指替控方作第二度結案陳詞(綜合上文第24(二)至24(六)段的投訴),也不能成立。 理由(4) 35.理由(4)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容許控方披露申請人的前科。 36.袁大律師所指的是,原審法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4(1)(f)(ii) 條批准控方盤問申請人犯罪紀錄的決定。因為這個決定,陪審團獲悉[21]:
37.袁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Yiu Ka-yin [1994] 2 HKCLR 223 、Mui Yuen v The Queen CA 1112/1978,以及此兩案所提到的其他案例,指:
討論 38.在有關的議題上,英國上議院案例Selvey v DPP [1970] AC 304,是一項極具份量的典據。Viscount Dilhorne的判詞,是該案的主要判詞。他從眾多過往案例所透析出來的原則,至今還被經常引用。以下是本庭對這些原則的理解和撮要[22]:
39.作為他第一項投訴的根據[23],袁大律師依賴的不外是上述第(三)和第(四)點。他說,申請人指X因未獲得更多金錢而誣告,和申請人指X同意性交,兩者實在「相差無幾」[24],所以申請人不應被視為失去有關條文的保護。 40.本庭認為,這個‘相差無幾’之說,是完全站不住腳的。申請人的講法,已明顯超出單純指稱對方反口及/或以強烈措辭否認指控的界線。申請人明顯是在說,X是一個會把和性行為和錢連上關係的女子,否則很難解釋為何X會在事後催促申請人給她提款,以及在催促失敗後誣告申請人強姦。無論如何,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即申請人指X為幾百元而誣告,已屬嚴重貶損X的品格[25]:
41.至於袁大律師的第二項投訴[26],法庭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仍有酌情權不讓控方盤問被告人的前科、要審慎考慮這做法對辯方造成的損害是否會大於其舉證價值,是毋容置疑的。這點從Selvey 和袁大律師援引的Mui Yuen 和 Yiu Ka-yin案都清楚可見。本庭不同意的是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考慮。 42.誠然,原審法官的裁決是簡單的,沒有太多內容。不過,控方在申請盤問時呈遞過一份典據列表[27],列表中的案例R v Tong Cho Yan [1982] HKC 254清楚提到法官有拒絕這項申請的酌情權,所以原審法官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有這個權力。至於他最終應如何裁決,辯方在回應此申請時曾力陳容許盤問會對辯方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害,並為此和原審法官展開過一些討論[28],所以原審法官亦不可能不知道行使酌情權時要審慎。 43.袁大律師的極終立場是,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裁決都是錯的,它令申請人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此外袁大律師亦質疑原審法官沒有就相關議題向陪審團發出足夠指引。例如,他批評,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解釋‘猥褻侵犯’這項同類前科可如何影響申請人的可信性、任由陪審團自己揣摩決定,因而增加了審訊變得不公平的風險[29]。 44.本庭認為,袁大律師的主張,是難以成立的。他只是大幅度地重複著辯方在原審時的陳詞。然而,在行使酌情權的事上,除非原審法官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該以它本身的意見來取代前者的決定:這不但是行之有效的法律,而且這法律也完全適用於本庭現在要處理的議題。見Selvey 案提到的R v Watson (1913) 8 Cr App R 294 於255和R v Cook [1959] 2 QB 340 於348,及Yiu Ka-yin案提到的R v Burke (1986) 82 Cr App R 161和R v Tam Chung-shing [1991] 1 HKLR 458於469。 45.本庭並未忽略,‘猥褻侵犯’也是性罪行這個事實,以及這事實對申請人所可能帶來的潛在偏見。問題是,‘猥褻侵犯’並不完全等同於‘強姦’,而且案例也沒有定下同類前科定必不能披露的規定(Selvey 和Burke 就是獲准披露的例子),所以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明顯有錯。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標準指引》而作出的相關《導詞》,尤其是前科不可用作推斷申請人曾干犯本案那一點,已完全足以保障申請人的利益[30]: 「 好喇,犯罪紀錄,被告人承認佢過往因為犯罪而係坐過監添,本案點解有呢啲證據呢?就係由於被告人就話,5月19號晚做愛之後,[X] 可能係嬲佢冇陪佢唱K,同埋冇畀1,000鈫佢買手機,所以就係屈佢強姦,呢個係對 [X] 嗰個品格係一個非常嚴重嘅指控嚟嘅,係一個即係妨礙司法公正嘅一個好嚴重嘅罪嚟,咁被告人做一個咁嚴重嘅指控,基於公平嘅原則,你哋亦都應該知道被告人嘅品格。不過,我想提大家,絕對唔好因為被告人過往有犯罪嘅紀錄,而假定被告人喺本案係有罪,唔可以,或者假定被告人喺本案一定冇講真話,佢嘅犯罪紀錄就同佢有冇犯本案控罪係完全不相干嘅,無關嘅,咁點解要話佢嘅犯罪紀錄畀大家知呢?就係喺你哋決定信唔信被告人嘅時候,你哋可以考慮呢一樣嘢,你哋可能覺得呢樣嘢冇幫助,咁冇幫助咪冇囉;如果你哋覺得有幫助嘅,你哋自己去決定究竟幫助有幾大呢咁?被告人曾經講過,佢以往都係認罪嘅,咁佢嘅犯罪紀錄裡面,佢話佢係全部認罪,你哋喺決定被告人係咪講真話嘅時候,可以考慮呢一點,佢以往都係認罪。」 理由(5) 46.這個理由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並無實質內容。 裁決 4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代表 [1] ‘PW’即控方證人,下同。 [2] 陪審團文件冊第11份第64和第127段。 [3] 即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案情撮要和法律指引。 [4] 上訴卷宗24頁P至25頁T:《導詞》。 [5] 陪審團文件冊第10份第208段。 [6] 陪審團文件冊第10份第267段。 [7] 陪審團文件冊第12份。 [8] 上訴卷宗19頁U至20頁J:《導詞》。 [9] 上訴卷宗31頁J至M:《導詞》。 [10] 上訴卷宗24頁I至M。 [11] 上訴卷宗21頁G至P,以及37頁U至38頁F。 [12] 上訴卷宗30頁B;30頁S;30頁U至31頁B;31頁D;32頁A至F;32頁S至33頁K;33頁P。 [13] 即並非刻意創作的偽證。 [14] 上訴卷宗21頁R至T:《導詞》。 [15] 上訴卷宗23頁C至F:《導詞》。 [16] 上訴卷宗34頁J至R:《導詞》。 [17] 上訴卷宗22頁N:《導詞》。 [18] 上訴卷宗32頁U至33頁B:《導詞》。 [19] 見該案判詞第25段。 [20] 上訴卷宗35頁L至R。 [21] 上訴卷宗32頁P:《導詞》。 [22] 原文見該案判詞第339頁C至F。 [23] 見上文第37(一)段。 [24] 見袁大律師的《陳詞大綱》第12頁、第18(d)段。 [25] 上訴卷宗157頁N至T。 [26] 見上文第37(二)段。 [27] 上訴卷宗148頁N;列表是原審時的MFI-4。 [28] 上訴卷宗154頁M至157頁K。 [29] 見袁大律師的《陳詞大綱》第11頁、第18(c)段。 [30] 上訴卷宗36頁M至T。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