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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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強姦’罪成立,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把他判囚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66/2017[2019] HKCA 3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66/2017

[2019] HKCA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6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HUNG NGAM-CHUNG (洪岩松)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1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強姦’罪成立,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把他判囚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應邀赴約和據稱被侵犯

2.受害人(‘X’)案發時16歲半,已婚,和丈夫育有一名三個月大的嬰兒。

3.2016年4月,X循互聯網尋找散工,認識了在臉書有介紹工作專頁的申請人,雙方最初只是以WhatsApp聯絡。經過一輪嘗試之後,申請人終於在2016年5月18日晚成功約請X出來見面,地點是砵蘭街康威大廈康威聯誼會。當晚,X陪申請人和其他三名男子搓麻將至翌日凌晨3時才獨自返家,但她自己沒有加入玩耍。

4.2016年5月19日早上11時23分,申請人再以WhatsApp約會X。經過多次的訊息往來之後,申請人接受X的建議,聯同她和她一位女性朋友(‘PW2’[1])去唱卡拉OK。當時是晚上7時53分[2]。X承認她是以要上班為藉口欺騙自己的丈夫而外出。

5.同日晚上約8時30分,X在旺角一間連鎖快餐店和申請人會合之後獨自跟隨後者到了他位於砵蘭街鑽石樓的住所。在那裡,X據稱被申請人強姦。根據原審法官的《導詞》[3],X被侵犯的過程可撮要如下[4]

X原本站在客廳,之後被叫進房間。在房內,X坐在床邊,申請人坐電腦凳上。申請人用電腦向X示範如何把資料上載來找工作。

示範不到一分鐘,申請人便突然擁著X,問X是否可當他的女朋友。X答「咪玩喇」、「唔好玩喇」。

申請人把X推落床上,然後分開雙膝跪騎在X上面。他吻和摸X,好像發瘋地動手脫X的衣服。X合起雙腿,用手推申請人,但申請人把她的手按下。

申請人脫掉自己的褲子叫X替他手淫。X心想替申請人手淫是唯一不被申請人「搞」的方法,所以照做。不過X只是撫弄了兩下。申請人勃起,X便停止。

X不敢離開,是因為不知道申請人會有何反應,而且她當時已被脫光衣服,所以不知如何離開。與此同時,申請人亦脫掉自己的內褲並因為X適逢月事而用毛巾墊在X身體下面。

雖然X緊合雙腿,和把雙腿捲曲起來,但申請人還是成功把它們擘開,進入了X體內。X大聲叫痛,又用手推申請人,申請人都沒有理會。申請人繼續抽插至X覺得床上有血才停止。

申請人在侵犯X時沒有戴上安全套。X感覺他沒有射精。X在廁所冲身後穿回衣服。

6.同日晚上約9時,申請人和X離開上址。他們一起去到太子地鐵站並在站內分手。申請人向X表示他要去「頂腳」搓麻將,但將於一兩小時後再找X唱卡拉OK。其後申請人有向X發WhatsApp但X在回家前都沒有回覆。

新近投訴和困擾表現

7.在離開太子地鐵站之後,X會合了PW2和她另一位朋友。事實上,X和PW2於當晚6時45分開始便以WhatsApp相約出來玩樂[5]。這也是X提議申請人和她們二人一起去唱歌的原因。

8.無論如何,在見到面之前,X以WhatsApp向PW2投訴畀人「搞」,時間是同一晚上9時31分[6]。稍後,X更直接打電話給PW2說自己被人強姦。至於二人在地鐵站會合,以及後來在卡拉OK唱歌時的情況,PW2則分別以「眼濕濕」和「吽吽地」及「反應遲鈍」來形容X的神態。

探員假扮X接觸申請人

9.X和PW2在卡拉OK待至5月20日清晨6時許才返家,之後睡覺到同日傍晚7時許才把被侵犯的事情告知丈夫和報警。X解釋,她遲遲不報警是因為不想家人知道以及怕丈夫對自己有不好的想法。

10.翌日(5月21日),探員10101(‘PW4’)因為想尋找申請人而冒充X用X的手提電話聯絡申請人。有關的WhatsApp對答由5月21晚7時17分開始,5月22日下午12時51分結束。最終,申請人沒有應邀出來見面,之後亦不再回覆PW4所發的訊息[7]。事實上,申請人自此便再沒有接觸X。

謊言和潛逃的證據

11.根據物業代理袁小姐(‘PW3’)供稱,申請人和他妹妹曾於2016年5月22日由她帶去深水埗青山道鴻裕大廈看房並立刻租下其中一個單位兼拿走鎖匙。PW3說,申請人雖然表明會獨自住進該單位,但又聲稱自己會經常身在內地和剛丟失了電話,所以要由妹妹代留身分證副本和簽租約。

12.申請人在鑽石樓的業主(‘PW5’)亦確認,申請人因養狗被鄰舍投訴而不獲續租。不過,PW5亦表示,申請人最遲只須在2016年6月9日搬離即可。

13.以上是控方認為申請人撒謊和潛逃的證據。

申請人被捕

14.2016年5月26日,申請人在剛提到的鴻裕大廈地下被警方拘捕。其後,申請人自願和警方進行了兩次錄影警誡會面,但他拒絕回答任何與案情直接有關的問題。

辯方案情

15.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根據原審法官的《導詞》,申請人的說法是,X本來很樂意和他性交,但由於他在事後未能即時提供足夠現金資助X更換手機,所以X改為誣告他強姦[8]

「 辯方就講乜呢咁?被告人就話佢營運一個介紹散工嘅網頁,[PW1] 就登記搵散工,咁佢就想同 [X] 交往,所以喺4月中開始,就用私人嘅電話,經過WhatsApp同 [X] 聯絡,我哋有嗰啲WhatsApp嘅紀錄嘅,大約第一次係4月29號。

好喇,5月18號係第一次同[PW1]見面,約佢去康威聯誼會打麻雀,[X] 當晚係3點鐘,朝頭早,凌晨3點鐘先離開。好喇,5月19號再約 [X] 去佢屋企,被告人話佢向 [X] 示愛,又表示會養 [X],亦都邀請 [X] 搬去同佢同居,佢話後嚟雙方就濕吻,跟住愛撫,跟住做愛,佢話成個過程,[X] 都相當享受。佢話之後,佢就應承 [X] 係畀1,000鈫佢,資助佢換呢個新嘅手機,佢話但係當晚凈係畀咗200鈫 [X] 啫。咁佢離開鑽石樓嘅時候,佢同 [X] 就拖住手嘅,係十指緊扣添,佢話去到太子地鐵站嘅大堂,[X] 又再提撳錢、換手機嘅事,但係就佢呢個被告人就冇即刻撳機,佢話好多人排隊,就應承第二日同 [X] 一齊去買手機。好喇,到嗰晚佢打完麻雀大約十一點零,佢再聯絡[X],咁 [X] 就話返咗屋企喇,冇去唱K。好喇,之後,就被告人話因為佢要搵屋、搬家,呢啲嘢好忙,所以佢喺5月22號打後都冇再聯絡 [X] 喇。直至5月26號,佢畀警方拘捕。被告人話 [X] 可能係不滿佢冇即刻畀錢幫 [X] 換手機,所以就屈佢強姦。」

16.對於他租住鴻裕大廈時的情況,申請人的解釋是[9]

「 …… 佢話租鴻裕大廈嘅時候,佢的確有同嗰個地產代理講,佢成日唔喺香港同埋跌咗手機,佢咁樣講係因為佢唔想披露嗰個電話號碼,佢阿妹負責係租樓,租務,佢話喺鑽石樓嗰度都係一樣㗎喇。被告人就接受盤問嘅時候,佢同意佢講過呢個大話嘅,佢話佢同意呢個唔係一個好漂亮嘅大話,其實佢可以講得好啲嘅咁。好喇,5月22號即刻攞鎖匙,佢其實佢係想去度位、想去清潔嘅,不過嗰段時間,佢仍然係住喺鑽石樓嘅 ……。」

其他證據

17.康威大廈和鑽石樓的閉路電視錄影及截圖都是本案的呈堂證據。前者顯示申請人曾勾開X的T Shirt觀看她背部的紋身(5月18日上樓時),後者則顯示申請人曾在電梯和地下大堂擁抱和牽著X的手(5月19日事發後)。X解釋,她是被動的,而且也曾嘗試甩開申請人。

18.呈堂的另一項證據是X的法醫科報告。報告顯示X的身體各處都沒有受傷。

上訴理由

19.在上訴階段才代表申請人的袁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五項上訴理由,他在本庭的查詢下則表明會放棄其中的理由(2)。

理由(3)

20.這是餘下的幾項上訴理由中最簡單的一項。它針對的是以下一段《導詞》(用斜字體特顯的兩部分)[10]

「 好喇,喺本案,你哋必須要肯定以下嘅事項,先至可以判被告人有罪:第一,被告人曾經同 [X] 性交,呢樣嘢冇爭議㗎;第二,性交嘅時候,[X] 係不同意嘅,呢樣嘢係本案主要嘅爭議,咁取決於你哋相唔相信 [X] 所講嘅嘢,或者相唔相信被告人所講嘅嘢喇;第三,性交嘅時候,被告人知唔知 [X] 不同意,或者佢係咪罔顧 [X] 是否同意,呢個都係本案嘅主要爭議。不過,如果係第二點,你哋接受 [X] 嘅證供嘅話,我相信唔難你哋推斷到被告一定知道,因為根據 [X] 所講係有反抗嘅,係有話唔好嘅。不過,呢個要取決於你哋考慮之後,你哋接唔接受 [X] 嘅講法。」

21.袁大律師認為:「相唔相信被告人所講嘅嘢」此語,會令陪審團誤會申請人有自證清白的責任;另外數句,則會令陪審團誤會,X不同意性交的元素一經確立,申請人知道X不同意性交的另一元素便會自動確立,亦即無須再就該元素作獨立考慮。

討論

22.本庭同意,上述被批評的頭一句話,是沒有必要的。不過,按照其語境,原審法官只是在指出,X是否同意性交,是必須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版本之後才能定奪的議題。由於《導詞》的其他部分已就舉證責任作出詳細、清晰和正確的指引[11],本庭不認為陪審團會在這方面受誤導。

23.大律師對另外幾句話的批評,也是沒有根據的。原審法官並沒有如他所指的、規定陪審團須於某一前設下作出某個裁決。原審法官只是按常理指出,假若他們相信X的證供,裁定她不同意性交,他們也應該沒有困難裁定申請人知道X不同意性交,原因是X指自己因不同意性交而作出過明確反抗,僅此而已。

理由(1)

24.這個理由以六種不同角度批評原審法官的《導詞》偏頗:

(一) 過份強調案中的WhatsApp對陪審團斷案的重要性。

(二) 突顯一些不利申請人的WhatsApp要求陪審團多加注意。

(三) 沒有就申請人的抗辯理由向陪審團作中肯持平的撮要。

(四) 處處就申請人的抗辯理由向陪審團提出有力反駁。

(五) 通過《導詞》影響陪審團,令陪審團達致原審法官希望達致的裁決。

(六) 通過《導詞》替控方作第二度結案陳詞。

25.從有關的《完備上訴理由》可見,上述第(二)至(六)項批評皆共同建基於《導詞》中的七段話[12]。不過,在陳詞階段,袁大律師又表明只會針對以下兩段抄錄於其《書面陳詞》的指引。首先是上訴卷宗33頁C至K(斜字代表上訴人投訴的部分):

「 好喇,本席想特別提嘅就係,喺性交之前,佢哋兩個(即係 [X] 同被告人)個關係係點樣樣嘅呢?根據被告人所講,佢其實喺facebook嗰度係搵到 [X] 啲資料,佢覺得佢可愛,所以佢用私人嘅WhatsApp去聯絡佢,被告人初時就話係嗰啲資料有年歲、住嘅區域同埋名,後來佢話又有相。好喇,如果係有相嘅話,點解被告人又需要喺WhatsApp嗰度問 [X]『妳靚唔靚呀?』咁呢,大家記得喺第十一份文件,第5段嗰度係咁樣問嘅。如果係冇相,凈係得年紀同埋名嘅話,被告人又憑乜覺得 [X] 可愛呢咁?呢個係大家需要考慮下。好喇,由4月29號至到5月18號,大家一陣間睇嘅時候,就會發現嗰啲WhatsApp嘅內容好簡單嘅啫,其實,呢個係第十一份文件,第1至到63段。

好喇,到到5月19號,被告人嘅講法就係話,佢不但鍾意 [X],而且仲提議要養佢喎,而且仲要邀請佢去佢屋企同居添喎,嗰晚,5月19號嗰晚,其實係第二次見面啫,呢個點解會感情進展得咁快呢?係咪因為5月18號打麻雀嗰幾個鐘頭談話嘅結果呢?證供顯示,[X] 上被告人屋企之前,被告人同 [X] 之間係冇單獨相處過,佢哋第一次見面就係5月18、第二次見面就係5月19,咁大家要留意呢啲證據喇……」

26.其次是34頁D至J(斜字代表上訴人投訴的部分):

「 好喇,探員同被告人之間嘅WhatsApp對話,大家當然應該考慮喇。咁就最後一次,探員喺5月21號,呢個晚上10點27分係打WhatsApp畀被告人,咁就被告人冇再回覆。探員喺5月22號中午時份,大約11點51分,再打WhatsApp兩次畀被告人,都係冇回覆。就跟住冇再有WhatsApp聯絡,5月22號至到5月26號。好喇,被告人解釋話佢當時太忙,搬緊屋,又話怕 [X] 追問佢攞錢換電話,不過大家就要諗諗喇,當時嘅情況就係被告人剛剛同 [X] 係產生愛意喇,同埋係發生咗關係,被告人呢個反應,大家認為合唔合理呢?咁大家要考慮晒整體嘅證據,然後自己去決定喇。好喇,我頭先講咗WhatsApp嗰度,我再提一次,WhatsApp係文字內容,大家小心睇,因為文字就冇語氣嘅,咁所以大家唔好即係咁輕易就覺得裡面嘅內容係點樣樣,大家要小心啲睇清楚。」

討論

27.由於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的情況,再加上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各WhatsApp的真實性[13],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這些訊息重要、是案中的重要證據,是無可批評的[14]

「 …… 本案最重要嘅證供,其實就係嗰啲WhatsApp嘅通訊內容,有三段WhatsApp嘅,就係證物--你哋嘅文件冊裡面嘅第十份證物喇,我哋一陣間先睇。第十份證物--第十份文件,對唔住,就係 [X] 同佢個朋友嘅WhatsApp;第十一份就係 [X] 同被告人嘅WhatsApp;十二份就係警員用 [X] 嘅電話,扮 [X] 同被告人嘅WhatsApp ……」

28.原審法官指本案的WhatsApp是環境證據,陪審團可借助這些發自不同時段的訊息推敲X是否同意性交,和申請人是否知道X同意或不同意性交[15],也沒有錯。

29.最後,而且極其重要的是,除了對構成近期投訴的部分要注意其用途之外[16],原審法官還多次提醒陪審團在考慮這些WhatsApp時要小心、不能大意。例一[17]

「 …… 不過我要提大家就係,WhatsApp嘅謄本,大家要睇晒上文下理,先至好去作出決定,因為有時WhatsApp得個公仔頭或者得兩句、得兩個字呀咁呢,大家純粹係睇個詞彙,就可能誤解咗啲意思嘅。所以,我希望大家留意上文下理。」

例二[18]

「 不過,大家睇WhatsApp嘅時候就要留意,WhatsApp嘅日期同埋時間,因為點解呢,嗰個WhatsApp唔係連續咁樣回覆,有時係隔咗好耐,咁所以大家要留心。」

30.上文第24(一)段的投訴是不成立的。原審法官在處理有關Whatsapp時所採納的進路正確。

31.一篇《導詞》何謂偏頗,法官在評論辯方案情時界線何在,案例中早有眾多的論述,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曙光CACC 30/2016(2016年9月6日)一案亦做過相關的撮要[19]。因應本案的情況,本庭要重申的只是以下兩點:

(一) 被告人無權要求法官在《導詞》裡隱藏辯方案情的弱點和不足。法官只要不批評得太過不留餘地、不侵蝕陪審團的自主空間、不令陪審團別無選擇地依從法官的意見作出裁決便可。

(二) 《導詞》是否持平,最終要視乎它給人的印象和觀感(impression and feel)。

32.按照有關的原則,本庭不認為袁大律師援引的例子(無論是見於其《完備上訴理由》或《陳詞大綱》的例子)可顯示原審法官越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只是客觀和溫和地指出了辯方案情的矛盾和不合理之處。他整篇《導詞》並未予人偏頗的感覺。

33.為求更全面顯示原審法官在審訊時所表現的態度,本庭還會引用以下一段《導詞》。從中,人們可見他如何著力提醒陪審團有關X的複雜背景和異常行徑[20]

「 好喇,就背景,[X] 嘅背景就係咁,佢得十六歲半,佢已經有個BB,案發嘅時候係三個月大,佢已經結咗婚,常識話畀我哋聽,[X] 15歲喇,起碼喇,15歲就已經同佢現任嘅丈夫性交,[X] 作供嘅時候亦都表示過,呢個懷孕係意外嚟嘅咁。呢啲背景大家要考慮就係,[X] 會唔會係一個好早熟嘅人,佢對性係咪好隨便呢?或者佢嘅態度好開放嘅呢?呢個對本案係有關,對 [X] 係咪同意同被告人性交係有關,大家要詳細啲、細心啲考慮。當然喇,一個人嘅性態度係一啲個人嘅自由嚟嘅,不過大家就唔應該用一個批判嘅態度去衡量呢個問題,大家亦都唔需要強加你哋個人嘅道德標準。不過,大家喺考慮 [X] 究竟係咪同意性交呢一個問題嗰度,應該考慮 [X] 嘅呢種背景,明白未呀?另外一樣嘢,就係 [X] 有女個囉喎,即係有個BB喇,佢仍然瞞住個老公去唱卡拉OK、去出夜街,甚至乎通宵添,大家應該留意呢個證供喇,[X] 係咪一個貪玩、不負責任嘅人喇,大家要留意。」

34.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被指替控方作第二度結案陳詞(綜合上文第24(二)至24(六)段的投訴),也不能成立。

理由(4)

35.理由(4)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容許控方披露申請人的前科。

36.袁大律師所指的是,原審法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4(1)(f)(ii) 條批准控方盤問申請人犯罪紀錄的決定。因為這個決定,陪審團獲悉[21]

「 …… 被告人 …… 有案底喇,就1997年非禮案底、2011年就係企圖令他人賣淫,同埋靠妓女維生,咁就坐過24個月監 ……」

37.袁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Yiu Ka-yin [1994] 2 HKCLR 223 、Mui Yuen v The Queen CA 1112/1978,以及此兩案所提到的其他案例,指:

(一) 申請人的抗辯理由,雖然對X反口誣告的原因,作出了某些推測,但此舉實不應或不足以構成條例所指的例外情況,令申請人失去不被揭露前科的保護。

(二) 就算申請人的做法,真的構成條例所指的例外情況,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沒有考慮,披露申請人前科對辯方造成的損害,因而亦錯誤地沒有行駛酌情權,阻止控方這樣做。

討論

38.在有關的議題上,英國上議院案例Selvey v DPP [1970] AC 304,是一項極具份量的典據。Viscount Dilhorne的判詞,是該案的主要判詞。他從眾多過往案例所透析出來的原則,至今還被經常引用。以下是本庭對這些原則的理解和撮要[22]

(一) 有關條文的用語(對香港而言即第54(1)(f)(ii) 條),法庭須以最普通和自然的含義來解釋。

(二) 在辯方對控方證人的品格而非證供進行貶損(imputations are cast on the character independently of the evidence given),即辯方藉貶損控方證人的品格而指他們不可信(to show their unreliability as witnesses)的情況下,條文允許控方對被告人的品格作盤問。就算被告的抗辯理由必須藉貶損控方證人的品格才能確立(when the casting of such imputations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accused’s defence),情況也是如此。

(三) 不過,由於強姦案自成一類(sui generis),有關的被告人不會因為指稱女方反口不承認自己同意性交(allege consent)而須接受控方對其品格的盤問。

(四) 在任何類別的案件,如果辯方實際所做的不過是措辭強烈地否認指控(amounts in reality to no more than a denial of the charge in emphatic language),法庭也不應視被告人為失去不被披露前科或不良品格的保護。

39.作為他第一項投訴的根據[23],袁大律師依賴的不外是上述第(三)和第(四)點。他說,申請人指X因未獲得更多金錢而誣告,和申請人指X同意性交,兩者實在「相差無幾」[24],所以申請人不應被視為失去有關條文的保護。

40.本庭認為,這個‘相差無幾’之說,是完全站不住腳的。申請人的講法,已明顯超出單純指稱對方反口及/或以強烈措辭否認指控的界線。申請人明顯是在說,X是一個會把和性行為和錢連上關係的女子,否則很難解釋為何X會在事後催促申請人給她提款,以及在催促失敗後誣告申請人強姦。無論如何,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即申請人指X為幾百元而誣告,已屬嚴重貶損X的品格[25]

「 被告人,你聽清楚,本席已經考慮過雙方大律師就披唔披露你嘅案底係作出嘅陳詞同埋法律觀點嘅討論。本席認為你好明顯就係講緊 [X] 當時案發嘅時候為咗嗰幾百鈫而嬲你,所以改變佢本來係自願嘅情況嘅,咁所以其實你係好嚴重咁樣係打擊呢個 [X] 嗰個品格嘅,即係佢為咗少少錢而係屈你強姦 …… 本席係批准控方披露你嘅案底嘅。」

41.至於袁大律師的第二項投訴[26],法庭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仍有酌情權不讓控方盤問被告人的前科、要審慎考慮這做法對辯方造成的損害是否會大於其舉證價值,是毋容置疑的。這點從Selvey 和袁大律師援引的Mui Yuen 和 Yiu Ka-yin案都清楚可見。本庭不同意的是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考慮。

42.誠然,原審法官的裁決是簡單的,沒有太多內容。不過,控方在申請盤問時呈遞過一份典據列表[27],列表中的案例R v Tong Cho Yan [1982] HKC 254清楚提到法官有拒絕這項申請的酌情權,所以原審法官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有這個權力。至於他最終應如何裁決,辯方在回應此申請時曾力陳容許盤問會對辯方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害,並為此和原審法官展開過一些討論[28],所以原審法官亦不可能不知道行使酌情權時要審慎。

43.袁大律師的極終立場是,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裁決都是錯的,它令申請人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此外袁大律師亦質疑原審法官沒有就相關議題向陪審團發出足夠指引。例如,他批評,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解釋‘猥褻侵犯’這項同類前科可如何影響申請人的可信性、任由陪審團自己揣摩決定,因而增加了審訊變得不公平的風險[29]

44.本庭認為,袁大律師的主張,是難以成立的。他只是大幅度地重複著辯方在原審時的陳詞。然而,在行使酌情權的事上,除非原審法官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該以它本身的意見來取代前者的決定:這不但是行之有效的法律,而且這法律也完全適用於本庭現在要處理的議題。見Selvey 案提到的R v Watson (1913) 8 Cr App R 294 於255和R v Cook [1959] 2 QB 340 於348,及Yiu Ka-yin案提到的R v Burke (1986) 82 Cr App R 161和R v Tam Chung-shing [1991] 1 HKLR 458於469。

45.本庭並未忽略,‘猥褻侵犯’也是性罪行這個事實,以及這事實對申請人所可能帶來的潛在偏見。問題是,‘猥褻侵犯’並不完全等同於‘強姦’,而且案例也沒有定下同類前科定必不能披露的規定(Selvey 和Burke 就是獲准披露的例子),所以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明顯有錯。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標準指引》而作出的相關《導詞》,尤其是前科不可用作推斷申請人曾干犯本案那一點,已完全足以保障申請人的利益[30]

「 好喇,犯罪紀錄,被告人承認佢過往因為犯罪而係坐過監添,本案點解有呢啲證據呢?就係由於被告人就話,5月19號晚做愛之後,[X] 可能係嬲佢冇陪佢唱K,同埋冇畀1,000鈫佢買手機,所以就係屈佢強姦,呢個係對 [X] 嗰個品格係一個非常嚴重嘅指控嚟嘅,係一個即係妨礙司法公正嘅一個好嚴重嘅罪嚟,咁被告人做一個咁嚴重嘅指控,基於公平嘅原則,你哋亦都應該知道被告人嘅品格。不過,我想提大家,絕對唔好因為被告人過往有犯罪嘅紀錄,而假定被告人喺本案係有罪,唔可以,或者假定被告人喺本案一定冇講真話,佢嘅犯罪紀錄就同佢有冇犯本案控罪係完全不相干嘅,無關嘅,咁點解要話佢嘅犯罪紀錄畀大家知呢?就係喺你哋決定信唔信被告人嘅時候,你哋可以考慮呢一樣嘢,你哋可能覺得呢樣嘢冇幫助,咁冇幫助咪冇囉;如果你哋覺得有幫助嘅,你哋自己去決定究竟幫助有幾大呢咁?被告人曾經講過,佢以往都係認罪嘅,咁佢嘅犯罪紀錄裡面,佢話佢係全部認罪,你哋喺決定被告人係咪講真話嘅時候,可以考慮呢一點,佢以往都係認罪。」

理由(5)

46.這個理由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並無實質內容。

裁決

4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代表



[1] ‘PW’即控方證人,下同。

[2] 陪審團文件冊第11份第64和第127段。

[3] 即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案情撮要和法律指引。

[4] 上訴卷宗24頁P至25頁T:《導詞》。

[5] 陪審團文件冊第10份第208段。

[6] 陪審團文件冊第10份第267段。

[7] 陪審團文件冊第12份。

[8] 上訴卷宗19頁U至20頁J:《導詞》。

[9] 上訴卷宗31頁J至M:《導詞》。

[10] 上訴卷宗24頁I至M。

[11] 上訴卷宗21頁G至P,以及37頁U至38頁F。

[12] 上訴卷宗30頁B;30頁S;30頁U至31頁B;31頁D;32頁A至F;32頁S至33頁K;33頁P。

[13] 即並非刻意創作的偽證。

[14] 上訴卷宗21頁R至T:《導詞》。

[15] 上訴卷宗23頁C至F:《導詞》。

[16] 上訴卷宗34頁J至R:《導詞》。

[17] 上訴卷宗22頁N:《導詞》。

[18] 上訴卷宗32頁U至33頁B:《導詞》。

[19] 見該案判詞第25段。

[20] 上訴卷宗35頁L至R。

[21] 上訴卷宗32頁P:《導詞》。

[22] 原文見該案判詞第339頁C至F。

[23] 見上文第37(一)段。

[24] 見袁大律師的《陳詞大綱》第12頁、第18(d)段。

[25] 上訴卷宗157頁N至T。

[26] 見上文第37(二)段。

[27] 上訴卷宗148頁N;列表是原審時的MFI-4。

[28] 上訴卷宗154頁M至157頁K。

[29] 見袁大律師的《陳詞大綱》第11頁、第18(c)段。

[30] 上訴卷宗36頁M至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