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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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3.15千克的氯胺酮,原審法官(潘敏琦法官)把他判囚22年 [1] 。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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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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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3.15千克的氯胺酮,原審法官(潘敏琦法官)把他判囚22年[1]。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2.2014年10月26日下午4時52分,申請人由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離開香港進入內地。同日晚上8時28分,他改乘由中港車司機梁先生(PW1[2])所駕駛的七人車經深圳灣管制站返回本港。其間,海關關員(PW2至5)把七人車截停搜查,發現中排座位之上有一背包,背包內有由十二個膠袋盛載著的涉案氯胺酮。該批毒品在案發時的零售價值約為港幣52萬元。 控方說法 梁姓司機的證供 3.PW1的證供可撮要如下。 4.案發當晚7時許,PW1接獲同行的電話,要求他加插「柯打」,由深圳發車駛去元朗。結果,PW1與一名不認識的內地司機取得聯絡並相約於皇崗口岸的聯合廣場上客。上客時的具體情況,原審法官在《導詞》[3]中有以下的複述(重點是申請人從右邊上車而另一名男子亦把背包放在中排座位的右邊):
5.PW1續稱,在行車途中,申請人的手提電話響起過兩次。第一次,申請人是先跟對方談了一至兩分鐘,然後才把電話交給PW1,由對方問PW1是否懂得如何前往元朗中心(PW1的答案是懂)。第二次,申請人在接通來電後沒有先說話,而是立即把電話交給PW1,由對方與PW1確認七人車的車牌號碼和到達目的地的預計時間。PW1指兩次電話的來電者都是同一個人。 6.PW1說,申請人在途中沒有多大說話,卻曾經向他借筆。 7.PW1說,在大陸過關時沒有遇上抽查,只花了四五分鐘,在香港入境時的情況則如《導詞》中的描述(重點是宣布搜車前申請人聲稱沒有東西需要報關,和背包被發現時已轉移至中排座位的左邊):
8.PW1在盤問時補充,他沒有看見申請人和另一名男子走下由內地司機所駕駛的車的情況。他說:「佢只係見到被告同嗰個人,從架大陸車行去佢架車嘅時候係好短,大約只係一分鐘,佢聽唔到佢哋兩個人之間講乜嘢嘢。」PW1說:「佢唔同意辯方向佢所指被告上佢架車嘅時候,左邊個車門都開晒嘅,佢好肯定上落客嘅時候,佢只係開咗右邊車門嘅啫,因為佢話當時架車係停喺馬路中間上客嘅,佢係唔會開左邊車門畀客人上車嘅。佢亦都唔同意辯方向佢所指出,另外一個人係將個背囊放喺中排近左邊門個位置,佢係好肯定左邊車門冇開過,另外嗰個男子係將個背囊躉喺右邊中排地下個位置。」 在場關員的證供 9.PW2是決定截查七人車的關員。案發時他在通道右邊的一個更亭當值。 10.PW2說:一,他有問過PW1和申請人是否有東西需要報關,但兩人的答案都是沒有;二,由於申請人神色迴避,再加上他手持香港身份證卻走一般持護照者才會走的通道,所以PW2覺得涉案的七人車可疑;三,由於他身處的更亭比七人車的車身高,所以他清楚看見涉案背包是放在申請人的左邊。以上第一點與PW1的說法完全吻合。根據《獲承認事實》指出,當時是晚上8時28分。 11.PW3至PW5是直接參與搜車的關員。以下是他們的證供的重點。 12.PW3在車尾箱沒有發現,便走到車身左邊的中間位置。就在這時,已一早下車的申請人走到負責監督的PW5身旁,把一張和卡片同樣大小的紙遞給PW5。PW5在事出突然之下只見到紙角上有「哥哥」二字,其他則看得不大清楚。PW5把紙歸還並告訴申請人「等海關做完嘢先再畀我」。申請人把紙張收回後亦沒有再說話。結果,PW3在中排座位上找到涉案背包,打開後發現背包底部有多包白色粉末。PW4問背包的物主是誰。PW1初時沒有發聲,申請人則指「唔關我事,個袋唔係我嘅」。接著,PW1亦表示背包「係有另外一個人放喺車度」。 警誡供詞和外面的來電 13.由於背包表面對離子測試呈陽性反應,PW3即場拘捕了申請人。警誡之下,申請人重申有關的背包不屬於他。他在進一步的對答中解釋:他當天下午3時許進入大陸,目的是去按摩,回港時則乘坐一輛由福田開出的汽車,同車有他的朋友「光頭仔」和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在路上,司機表示要等人,著他們改搭涉案七人車,申請人就登上該車;他搭七人車要去的地方是元朗西鐵站;有關的背包應該是「光頭仔」的。最後,申請人同意協助海關把背包進行「監控遞送」至元朗。以上的內容見辯方沒有爭議的補錄警誡供詞(控方證物P44)。 14.在上述第一次查問結束後,申請人被帶進一個房間搜身。其間,申請人表示遺失了一張他於較早前欲交予PW5的紙,可是PW4和PW5在找遍整個房間之後都遍尋不獲。在詳細檢查背包時,關員則發現它內藏一把生果刀。與此同時,涉案的白色粉末在經過快速測試後被證實為危險藥物氯胺酮。 15.為了進行上文提到的「監控遞送」,PW5曾在接著的時間教授申請人在接聽電話時應作出的「標準答案」,即「過緊關,而家喺海關搞緊手續,搞掂打畀你」。事實上,根據另一關員(PW6)供稱,在他監視之下,申請人的電話共接獲三次來電,時間是同日晚上10時以後。以下是《導詞》就有關情況的具體描述:
16.上文所指的「監控遞送」,實際並無發生。相反,PW4在上述第三個打進來的電話之後(11時6分)隨即與申請人進行上文第14段提到的補錄和查問。這個程序在翌日(27號)凌晨1時4分結束。不過,三十六分鐘之後(凌晨1時40分),申請人又表示有話要補充(後稱‘第一次補充’)。他說,「搜查車輛時曾經畀過一張紙仔高級關員 ….,想舉報車上可能有違禁品,要求報警」。至於關員如何反應和紙去了哪裡,申請人則指「[高級關員]畀番我,話查完車之後再跟進」,紙現在「搵唔到」。 17.申請人‘第二次補充’,是27日早上9時15分,關員搜查他的住所之後。補充的主要內容如下:申請人向關員舉報,是被關員請下車後即時發生的事;他遞給關員的紙上寫著「我懷疑車上有違禁品,要求報警,哥哥」;關員表示只看懂「報警」和「哥哥」兩組字,而且要先處理查車;關員在說完那番話之後沒有把紙歸還;被帶進房間搜查期間,關員問背包的物主是誰;申請人重提剛才欲舉報的事,但關員否認曾把紙收下沒有還給申請人。總括而言,就有關紙張最終在誰人手上失去這一點,申請人在兩次補充中有不同說法。至於申請人是在甚麼時候向關員遞紙,申請人的說法也有異於關員(見上文第12段)。 警誡錄影會面 18.案中只有一次錄影會面,時間是28號凌晨1時06分,當時申請人已被捕約兩天,它的自願性不受爭議。以下是申請人的主要陳述(尤指他之前沒有提到的細節):他離開香港進入福田的時間是下午3時左右;他在下午6時做完按摩,到餐廳喝茶,喝茶時碰見只認識了幾個月的「光頭仔」;他和「光頭仔」一同離開餐廳;申請人打算從福田回港,期間遇上「蛇仔sell車」,可以「唔駛過關、直達香港」;談妥價錢之後(每人350元),他和「光頭仔」一同上車;上車時「光頭仔」已拿著背包;他不知道「光頭仔」要到香港哪裡去;由於司機指車會先到元朗,申請人表明可在「西鐵站」下車;由於他家住荃灣,在元朗乘西鐵回家會很快;途中,申請人不滿司機停下等客,司機便截停涉案七人車讓他們「過車」;「過車」時是「光頭仔」先下車;由於「光頭仔」把背包扔進了七人車,申請人還以為他會上車;他不問清楚,是因為「冇權問」;及至開車後,他才發覺「光頭仔」沒有上車;有這個情況出現,是因為申請人太累,沒有留意周圍的事情。 19.申請人接著說:其實,他是在「光頭仔」來電那一刻才知道他沒有上車;在同一刻,他亦首次留意到「光頭仔」的背包在自己身旁;由於「光頭仔」常常轉換電話,他可以說得上是沒有「光頭仔」的電話號碼;在車上,「光頭仔」曾來電兩次,每次都要求和司機直接對話;他只聽到司機告訴「光頭仔」他的車牌號碼;他沒有追問司機和「光頭仔」的談話內容,因為那是別人的事;他開始感到「唔正常」,是「光頭仔」第二次來電之時;當車駛近深圳灣,他更覺得「唔係好對路」;由於「光頭仔」沒有上車,他懷疑背包裡有違禁品;他沒有打開或碰過該背包,他只問過司機「過咗大陸關有冇訊號打番香港」;他亦問過司機借筆寫紙要求關員報警;由於在大陸過關過得很快,他沒有時間在當地舉報;在香港,他則第一時間向查車的關員遞紙;他不先向更亭的關員舉報,是因為後者剛剛問過他們有沒有行李便隨即讓車駛進查車處;由於字體潦草,關員只看懂申請人所寫的幾個字,看完之後亦沒有把有關的紙張還給申請人;關員是在七人車中排座位近左邊門的位置發現背包。 20.最後,申請人補充:借筆前他問過七人車司機「呢度有訊號打番香港未」,司機的回答是要視乎電話的質素;申請人在自己的電話按下三個九,卻遲遲沒有收到可打出的訊號;在沒有其他辦法之下,申請人唯有寫紙舉報;申請人指自己已做了好市民所應做。 其他證據 21.不受爭議的出入境紀錄顯示,案發當日,申請人進入大陸的時間實為下午4時52分,而不是他聲稱的3時許。 22.鑑證人員檢查了背包內的刀和包裝毒品的膠袋。他們並未發現任何具鑑證價值的指紋。 辯方案情 23.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採納他在警誡下的所有陳述並加以補充。在盤問之下他亦提供了各種各樣的解釋。例如,他說:他其實並不知道是誰把背包放到車上,他上車時已看見背包在中排左邊的地毯上面;他曾經問過司機,背包屬誰,而司機則答稱是客人拿上車的;他不口頭舉報而選擇遞紙,是因為覺得寫字會清楚一點;他在紙上寫上「哥哥」二字,是因為習慣稱呼長輩做哥哥。 本上訴 24.從原審開始已經代表辯方的袁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了兩項具體上訴理由。第三項上訴理由則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以下列出的是首兩項理由[4]:
討論 相關法律 25.與上訴理由(一)有關的法律,早已被確立。以下是一些從案例整理出來的原則。在內容上,這些原則有一定程度的重疊,但切入問題的角度和要突顯的重點卻各有不同,對分析本案有不少幫助:
受到批評的《導詞》 26.本案並不複雜,整份《導詞》亦只有十五頁,其中花在控方證人身上的約有四頁,覆蓋的範圍包括所有控方證人的所見所聞[5]、對「監控遞送」的準備、以及申請人的口述警誡供詞和兩次補充(見上文第15至18段)。至於辯方的案情,原審法官則著墨了共四頁半。接著,除了一些庶務指引之外,《導詞》亦基本上完成[6]。現在申請方現要投訴的就是這四頁半《導詞》(上訴卷宗20頁K至24頁T)。 27.原審法官花在辯方案情的時間較長,原因之一是申請人既採納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供,在證人台上又補充了各種包括在盤問中才產生的解釋和澄清。事實上,如果原審法官不是把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以及作供時主問和盤問的内容交織在一起處理,《導詞》中花在辯方案情的部份可能會更長。關鍵是,原審法官有沒有在這個過程當中犯錯,超出案例所容許的範圍。 28.相對於袁大律師的主張,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從一開始(上訴卷宗20頁K)便針對著申請人。如果原審法官在這部份的說話對申請人不利,甚至極為不利,那只是因為她在複述申請人的證供而這些證供又自相矛盾和不可信。下面是兩個例子,它們可先後從上訴卷宗21頁E至I和21頁Q至U找到:
29.真正出現問題的是上訴卷宗22頁M以後。那時原審法官已處理過申請人證供的所有主要内容,這點可從22頁L、原審法官提到申請人錄影會面紀錄的最後幾個記項得到支持。換言之,任何聽到那部份的《導詞》的人都有理由覺得那是原審法官對辯方案情的評論。在這個階段,原審法官說話時的内容和語氣也和在作評論時的表達方法吻合。 30.原審法官首先觸及的是「光頭仔」這位人物。我稱之為‘第一問題段落’(22頁M至23頁H):
31.緊接著的是所謂「紙仔」事件,和事件背後的含意。我稱之為‘第二問題段落’(23頁H至24頁J):
32.再接下去的是申請人為何要改乘汽車過關及據稱願意在元朗下車的問題。我稱之為‘第三問題段落’(24頁J至24頁O):
33.最後是對控辯雙方立場的總結。我稱之為‘第四問題段落’(24頁O至24頁T):
34.在聽取雙方陳詞並反複閲讀過上文幾個‘問題段落’之後,本庭有以下觀察。第一,原審法官在當中引用過不少證供,但用意明顯不單單是在複述證供。某些被引用的證供,原審法官在處理辯方案情時已經提過。例子是PW1至PW4就背包在甚麼時候被放在甚麼地方的證供(見‘第二問題段落’)。第二,原審法官引用這些證供,是要藉著這些證供來顯示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無論表達的方式是較直截了當,抑或相對迂迴,有關的例子在各個‘問題段落’都不難發現。第三,在比較直接地質疑辯方的例子當中,原審法官的語氣相當重。例如,原審法官提到「一般常識」,又不斷問「有冇人會咁?」(見‘第一問題段落’)。此外,她請「[陪審團] 諗下,被告既然 [這樣這樣],點解又[那樣那樣] 」(見‘第二問題段落’)。由於出自地位超然的法官口中,陪審團聽後很難會覺得有不接受的餘地。第四,本庭確認,原審法官對辯方案情的評論,力度不比控方的結案陳詞弱,在某程度上還有補充作用。這點陪審團不會不察覺。陪審團因此而得出的印象,必然是原審法官認可甚至支持控方的見解。第五,雖然原審法官在最後即‘第四問題段落’提出了辯方的論點,卻隨即把控方的說法重申一遍並順帶指出申請人聲稱他進入内地的時間失實。這樣做自然會令陪審團覺得控方的立場較為可取。 結論 35.作為結論,本庭理解原審法官的處境。由於申請人的抗辯理由薄弱,他對事發經過的描述又有眾多犯驳的地方,要實事求是地處理他的證供,就自然會把辯方的弱點暴露無遺。然而,辯方案情越薄弱,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的法官便越須小心及保持高度克制,否則很容易會影響案件的公平審訊。在本案,基於上文第34段的觀察,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導詞》確實已超出案例所定下的底線。它給人的‘印象和觀感’是不持平。因此,縱使原審法官曾指示陪審團須就事實議題自行作出裁決,那也於事無補。由於本案的裁決,很視乎申請人說法的真偽,而這樣的事實議題又須交由陪審團定奪,本庭亦拒絕答辯方請求適用‘但書’的申請。申請人的定罪不能維持。 36.由於本案已有結論,上訴理由(二)亦無須再行處理。 判決 37.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審[7],其間申請人須繼續還押等候審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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