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wk 對 Pt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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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orce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companies – Res judicata – Costs – Petitioner sough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ancillary relief order, alleging court failed to consider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K Ltd and SFTF Ltd and wife's alleged dishonesty regarding CAD 14,000 – Court held previous orders already addressed these issues and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Petitioner ordered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court failed to deal with beneficial ownership issues · Whether court failed to deal with wife's alleged dishonesty · Whether res judicata or injunction prevents arguing beneficial ownership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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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235/2010 [2018] HKFC 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1235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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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18年7月6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以下簡稱「該判案書」),作出以下命令 :-
2.呈請人丈夫(以下簡稱「丈夫」)不同意有關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丈夫於2018年7月27日存檔了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支持誓章。 3.法庭於2018年8月2日以書面方式命令雙方送交上訴許可申請論點綱要,讓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許可申請。丈夫及妻子分別於2018年8月20日及2018年9月3日存檔及送達了論點綱要。 背景 4.丈夫出生於1961年11月,審訊開始時他55歲。 5.妻子出生於1963年1月,審訊開始時她54歲。 6.雙方於1990年10月18日在加拿大結婚。婚後育有2名家庭子女,即1995年出生的大女兒和1997年出生的小兒子,審訊開始時他們分別為22歲和20歲,就讀於英國的大學。 7.K有限公司於1992年成立。SFTF有限公司於約1994年成立(以下統稱「兩間公司」)。 8.妻子持有K有限公司和SFTF有限公司的1%股份。妻子的母親持有K有限公司99%的股份,妻子的弟弟持有SFTF有限公司99%的股份。 9.根據丈夫的說法,他於K有限公司經營了約17年。丈夫的立場是,他是K有限公司和SFTF有限公司99%股份的實益擁有人。丈夫說K有限公司實際上由他成立,丈夫的家人通過貸款給他支持。丈夫聲稱在其後的轉讓文件中有關人仕涉及偽造簽名,導致K有限公司和SFTF有限公司99%的股份分別轉讓給妻子的母親(CZM) (以下簡稱「妻子的母親」)和妻子的弟弟(PDF又名PTF) (以下簡稱「妻子的弟弟」),所以他們都是為丈夫以信託形式持有上述兩間公司的股份。 10.根據妻子的說法,她約從1992年中期開始在K有限公司工作,由1992年5月13日至1992年10月1日和由1994年3月18日至2009年6月15日,她是K有限公司的董事,並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今擔任其董事。妻子的立場是丈夫在1992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間為K有限公司的僱員,替其工作,但他從來不是K有限公司的董事,也從來沒有K 有限公司的任何實益權益。 11.妻子指稱SFTF有限公司是一家家族擁有的木材貿易及加工公司,而她亦是SFTF有限公司的董事。妻子的立場是丈夫從來不是僱員或董事,也從未有過SFTF有限公司的任何實益權益。 12.雙方同意雙方自2008年12月起分居。自2008年分居以來,丈夫沒有為家庭或子女作出任何經濟貢獻,這一點並無爭議。 13.於2009年6月24日,丈夫和他的哥哥CPK(以下簡稱「丈夫的哥哥」)一起於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465號案件向妻子的母親和妻子的弟弟提出申索,聲稱丈夫是K有限公司和SFTF有限公司的99%股份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該99%股份由丈夫的哥哥以丈夫的提名人身份持有。丈夫亦針對K有限公司和SFTF有限公司的股份,從丈夫的哥哥轉移到妻子的母親和妻子的弟弟一事提出欺詐和串謀的指控。 14.於2010年8月26日,丈夫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丈夫其後於2011年3月30日修定離婚呈請書,將離婚理由由「不合理的行為」更改為「分居一年協議離婚」。 15.雙方均存檔了表格A,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申索。 16.於2011年3月15日,(當時大女兒和小兒子分別是16和13歲),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她當時的官階)在雙方同意下命令子女之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歸妻子所有,而丈夫則可獲得界定探視安排。 17.於2011年8月19日,由於丈夫在案件區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3854號中提交的以屬實陳述核實的證人陳述書中作出虛假陳述,在區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947號一案被判藐視法庭罪成。區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3854號是由K有限公司提出的民事申索以追討其已出售及交付的木材產品的未付款項(而丈夫是該案件中的第三被告)。丈夫於2011年8月19日被判處6個月監禁。法院進一步下令,丈夫須承擔K有限公司在區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947號一案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評定。 18.K有限公司隨後在區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947號案中根據日期為2011年8月19日的訟費評定命令獲訟費1,158,353.99港元。由於呈請人未能按要求向K有限公司支付該筆訟費,因此後來被申請破產(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2012年第7058號)。 19.於2013年7月18日,法庭在高院破產案件2012年第7058號中判定丈夫破產。 20.在婚姻期間,雙方聯名購買了加拿大的一套公寓。經雙方共同提出申請,法庭於2014年5月13日下令,在扣除未償還的按揭貸款和其他出售該物業的附帶費用後的整筆售賣所得的淨收益交予法院。於2014年12月22日,蒙特利爾銀行將加幣91,122.88元存入法院,由法院在附屬濟助程序有結果前代為保管。 21.於2014年8月25日,丈夫於本離婚案件中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下列命令: (a)將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465號和高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965號這2宗案件的爭議帶入本案件中一同審決(高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965號是K有限公司針對丈夫的案件,目的是收回康樂園第3x號屋的空置管有權,該物業乃是雙方婚姻期間由K有限公司給予妻子及其家人住宿的地方);(b)暫緩執行高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965號案的判令(案中原訟法庭的勞聆案官於2014年3月31日命令丈夫交出康樂園第3x號屋的空置管有權),直至這三宗案件皆有決定為止。 22.法庭於2014年12月23日處理丈夫的傳票申請,並於當天作出命令,給予丈夫許可撤回其於2014年8月25日提交的申請及命令丈夫支付妻子該申請的訟費。 23.於2015年3月25日,當丈夫再次有法律代表時,他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其中包括 :-
24.在同一天,妻子亦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就以下問題作出裁決或命令,其中包括 :-
25.該兩份分別由丈夫和妻子發出的傳票於2015年4月15日進行聆訊,並押後至2015年5月29日,後再押後至2015年10月28日及2015年12月8日。於2015年12月8日的爭拗聆訊,法庭於聽取了雙方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最終處置了兩項申請,並於當天頒下兩個命令(見下文第26及27段)。 26.根據日期為2015年12月8日的命令,法庭撤銷丈夫在2015年3月25日提交的傳票,並判妻子兼得訟費。 27.就妻子於2015年3月25日提交的傳票,根據日期亦為2015年12月8日的命令,法庭下令包括 :-
法律原則 28.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29.根據丈夫在2018年7月27日存檔的傳票和誓章,丈夫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兩個 :-
上訴理據的分析 30.就丈夫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指稱法庭於審訊期間沒有處理三個重大爭議點,本席留意到丈夫指稱的三個重大爭議點,歸納起來其實只有一個重點,就是法庭沒有處理妻子究竟是否兩間公司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31.丈夫指稱兩間公司共持有四個物業,丈夫的立場是,如果妻子確實是兩間公司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則妻子也是兩間公司所持有的所有物業及資產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兩間公司及所有有關的物業及資產也應屬於家庭資產,並應於附屬濟助審訊中考慮及處理。丈夫指稱法庭於審訊期間並沒有處理妻子是否兩間公司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法庭也沒有處理兩間公司的股權及兩間公司所持有的物業及資產的問題。 32.丈夫於書面陳詞中就第一個上訴理據内所指的「特別事實」列出了4點,歸納如下:-
本席必須指出,丈夫的4點「特別事實」並非證人的證供,而是丈夫於書面陳詞的講法。 33.本席於審訊期間並沒有處理指稱兩間公司所持有的物業丶兩間公司的股權問題及妻子是否兩間公司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原因是這些方面涉及兩間公司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誰屬。這些爭議於家事法庭的處理程序,一般是以初步爭議點的方式處理,並須加入妻子的母親及妻子的弟弟作為介入人成為初部爭議點審訊中的其中一個訴訟方。 34.就將妻子的母親和妻子的弟弟加入為案中的一方好讓法庭可考慮兩間公司的實益權益權誰屬,丈夫於審訊第一天曾經提出有關申請,本席於考慮丈夫的申請後撤銷他的申請,繼續進行審訊。本席於該判案書第10段至第33段詳細解釋及分析丈夫的申請丶申請理據丶妻子的反對及反對理由,以及本席的裁決及理由。 35.本席認為丈夫在上訴許可這階段所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根本是重複於審訊第一天所作出及被法庭撤銷的申請。法庭於該判案書已詳細作出分析,在此不再重複。 36.本席留意到,丈夫表示列出「特別事實」作為佐證以證明妻子擁有兩間公司及相關資產的實益權益。但本席認為,於未獲得法庭的許可考慮兩間公司的實益權益誰屬前,考慮丈夫所列出的「特別事實」内容是否準確丶應否於本案中考慮及應否給予比重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37.本席亦注意到丈夫爭議K有限公司和SFTF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權益的立場,至少曾在以下情況提出 :-
38.法庭必須鄭重及再次清楚指出,是否將妻子的母親及妻子的弟弟加入為本案的一方,以及是否考慮兩間公司的實益權益誰屬這兩方面,丈夫均已於較早前提出申請,並不被法庭接納。就算丈夫在上訴許可這階段列出這些「特別事實」,仍未能增加他的上訴得值的機會。 39.就丈夫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指稱法庭沒有處理妻子暪騙法庭及妻子表示從來沒有收到丈夫的家人從加拿大借出的加幣14,000元。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101段至102段作出考慮及分析。 40.本席於審訊期間及於該判案書內已考慮到丈夫所指稱加幣14,000元的匯款銀行證明(證物P2)(於該判案書第101段)以及妻子就是否收到有關金額的回應,當中包括指稱妻子承認收到金額的家書(夾附於丈夫的誓章中的證物 “CWK-2”)(於該判案書第102段)及妻子的銀行存摺記錄複印本(證物R1)(於該判案書第103段)。 41.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及相關文件後,於該判案書第104段至105段作出分析。本席並不認為須處理妻子是否講大話及有否妨礙司法公正。 42.丈夫進一步指出,有關丈夫於加拿大的家人於1992年向妻子匯款加幣14,000元的事項,其實是其中涉及K有限公司股權爭議的其中關鍵性疑點。丈夫表示妻子拒絕承認收過有關款額的原因是妻子希望掩飾她是K公司的實益擁有人。很明顯地丈夫這個上訴理據也是和K有限公司的實益權益有關,根本是第一個上訴理據的延伸。 43.另外,丈夫於上訴許可及書面陳詞內提出丈夫的案情有另外兩個爭議點,引述原文如下 :-
44.丈夫亦有就這兩個爭議點進一步解釋,認為法庭於2015年12月8日所作出的命令並不影響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以及有關命令並沒有限制丈夫爭議兩間公司的股權和物業屬於家庭資產。丈夫進一步就2015年12月8日的「限制令」提出他對命令內文的合理解讀方式,認為丈夫不應受到限制去爭議兩間公司的股權和物業究竟實益權益誰屬。 45.法庭必須指出,丈夫所指的「限制令」只是於2015年12月8日法庭所作出的其中一個命令(見上文第27段引述了命令的内容)。丈夫完全漠視及沒有提及於2015年3月25日他所提出的傳票申請(見上文第23段),而他的申請於同一天(即於2015年12月8日)被法庭撤銷(見上文第26段引述了命令的内容)。 46.由此可見,丈夫希望加入介入人及要求法庭就兩間公司的股權及資產的實益權益作出裁定的申請早已多次提出,並於2015年3月25日正式以傳票方式作出申請,但有關申請亦已被法庭撤銷。丈夫在上訴許可這階段再次提出有相關事項並不能增加他的上訴得值的機會。 總結 4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48.丈夫於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提及有關於上訴訟費命令,但他於上訴許可書面論點綱要內提出反對有關訟費的命令,不同意他須支付妻子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本席亦須指出,丈夫並沒有於14天之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49.本席考慮了丈夫的講法、考慮了雙方於審訊前的公開提案(內容可參閱該判案書書第60至63段)及考慮到本席就審訊所作出的命令,本席 認為丈夫並未能於審訊中提出充分理據支持其公開提案的論述,所以本席命令丈夫須支付三天聆訊的訟費。就其他附屬濟助相關的保留訟費,本席頒令不作訟費命令,並於該判案書第154至155段分析原因。 50.法庭批准發出大律師證明書的原因,是由於本案涉及丈夫指稱的法律爭拗及觀點,以及案件的性質。 51.就本上訴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須由法庭予以評定。批准發出大律師證明書。此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命令起14天之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陳肇基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1235/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