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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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199/2018[2019] HKCFI 1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99/2018

[2019] HKCFI 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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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Y.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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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Bobby CHEUNG Man-kw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ey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亂倫(Inc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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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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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被交付本法院判刑。他在本席席前確認答辯,並同意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撮要。

同意案情

被告人是受害人X的兄長,案發時兩人分別為54及47歲。X早在12歲時,已被診斷為輕度弱智人士。2001年,她接受智商評估,全量表智商為57。2004年,她第二任丈夫去世後,因為未能獨立生活,於2008年起入住不同的院舍,只在週末跟親人相聚。本案事件曝光之後,X再次接受智能診斷,發現其智商為54,屬於極低水平,沒有獨自生活的能力。控辯雙方在庭上同意,X的智商約等同於一名11、12歲的小孩。

案發於2017年5月14日,當天X離開院舍與被告人會合,後來被告人帶X回被告人在上水的家。被告人雖然已婚,但他的妻子長居內地,他基本上是獨自生活。被告人要求X脫去衫褲,然後與她性交。初期,被告人有戴上安全套,但在他的陽具進入X之前,他將安全套除下,原因是他想與X有肌膚接觸。根據被告人後來在警誡下所說,他幾經嘗試之後,終於把陽具插入X的陰道之內,後來在X體外射精。根據被告人所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而辯方也沒有爭議,被告人和X在單位內逗留了約一個半小時。

事發後第二天,院舍的照顧員發覺X有異樣,X在追問下透露事件經過。

控方表示,由於X的家人不情願,所以控方未能向X取得受害人衝擊報告,本席明白X家人的困難。本席也不會抹煞X因這次的事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然而因為沒有受害人衝擊報告,本席也未能得知事件對X是否造成長遠影響,若然有的話,程度如何。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在七兄弟姊妹中排行第二。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告人案發時沒有職業,有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及傷殘津貼生活。他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在2009年結束,三名子女都與前妻同住。被告人後來再婚,但第二任(即現任妻子)常居於內地,因此被告人絶大部分時間是單獨居住於他在上水的一個公屋單位。

被告人由1985年起接受精神科治療,每年會到醫院覆診並獲處方藥物。他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的梅大律師向法庭呈上兩份被告人的醫管局簡單醫療報告。該兩份報告顯示,被告在1982年因為癲癇症引致腦功能受損,而且智商只有75分。基於以上資料,本席將判刑押後,為被告人索取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和一份心理專家報告以協助量刑。

精神及心理專家報告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腦功能受損及有癲癇症,智力只屬於邊緣水平。

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精神狀態穩定,毋須接受入院治療,適合答辯。

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缺乏社交能力,難以與親人及朋友建立滿意的人際關係,長期感到孤寂、苦悶及有挫敗感。專家認為,被告人懂得分辨善惡,知道所做的事是錯及不道德的。被告人今次犯事,可能係因為自制力薄弱,以及因為事前有朋友建議他一起到深圳召妓燃起了他的性慾,但最終未能成行,卻藉照顧受害人的機會以受害人作為發洩對像。被告人可能是因為長期腦功能受損以致影響自制能力,但專家需要較多時間為被告人進行神經心理學測試以決定是否如此。雖然被告人目前看來性慾偏低,但他缺乏合理的方法處理及適應自己的性需要。專家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屬於中等程度的偏低方,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輔導,以加強他應對孤寂、社交及問題處理的能力。

量刑

根據X的年齡,「亂倫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本席注意到,在1998年5月22日以前,與13歲以上女子亂倫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在1998年修例生效之後,與13歲以上及16歲以下女子亂倫的最高刑罰為20年監禁,而與13歲以下女子亂倫的最高刑罰仍然是終身監禁,因此,在修例之前,同類型的判例,一,作為比對參考作用有限,參見HKSAR v CYL

上訴法庭就亂倫罪未有頒下判刑指引,適當的判刑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至於相關的量刑考慮,可參見Attorney General References (No.1/1989)。唯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 Kin Ho一案指出,英國就相同類型案件的具體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於香港。在該案,針對刑期的上訴的相關事件發生於1997年9月27日,鮑偉華副庭長(當時的官階)同意以下在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and Cheung(第2版)的陳述:

“Such offences strike at the very fabric of family life, Sentences are required to both punish and deter. Depending upon the age of the victim, sentences has regularly run from imprisonment of between six and ten years. The offence will be aggravated if the intercourse occurred over a long period, if force is used, if pregnancy results or the victim is very young.”

上文大意是指,這類罪行衝擊家庭生活的根本,因此判刑須同時兼顧懲罰與阻嚇。因應受害人的年齡,常見的判刑介乎6至10年監禁之間。罪行的嚴重性,會因為犯罪期間長、使用暴力、導致懷孕及受害人非常年輕等因素而加重。

由於亂倫案因應受害人的年齡組別會有不同的最高刑罰,即使在1998年修例之前亦然。因此上訴法庭在Li Kin Ho一案提及的6至10年監禁並不是一個判刑指引。本席亦留意到,在R v Wong Kin Wa,上訴法庭同意兄妹之間的亂倫與父女之間的亂倫有別,前者的罪責或較後者為輕,然而,本席必須指出,Wong Kin Wa案是關乎兩名少年兄妹之間的愚昧行為,而該案亦有其獨特的求情和判刑考慮,與本案的情況不可同日而語。

在本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行為是單一事件,事情發生於兩位中年兄妹之間;被告人在事前,過程中或事後都沒有向X使用過暴力或威嚇等手段,因此不能說他的所作所為是近乎強姦的行為。至於被告人的家中為甚麼會備有安全套,根據被告人的說法,那些是他在多年前購買的。控方確認,警方在現場撿獲的安全套的製造日期是2011年,而其有效使用期已於2016年屆滿。由此看來,被告人不是專誠為這次事件而準備安全套的。

另一方面,本案存在幾項加重罪責的因素:第一,被告人知道親妹是智障人士,卻視她為容易得手和擺佈的洩慾工具:參R v MulberryHKSAR v LWK。第二,被告人的行為違反了受害人和其他人對他的信任,因為當日X之所以跟隨被告人,是因為他們的大家姐有事在身,所以院舍在家人同意下才將X交由被告人照顧,但被告人有負所託,竟然作出侵犯X的行為。本席明白,這一點和第一點有一定程度的重叠,但並不完全如是。

第三,被告人行事初期雖然戴上安全套,但他在插入X之前卻為盡一時之快將安全套除去。雖則被告人未有在X體內射精,但X因而感染藉性行為傳播疾病的風險猶在。

基於上文提到的量刑考慮與相關的判例—包括HKSAR v CYL及其中所提及的各個判例,HKSAR v LWKHKSAR v TT等。本席同意,以案情而論,本案的嚴重性比HKSAR v LWK一案兄長強姦智障妹妹的情況為低。以本案的罪行情況,本席在未考慮到被告人本身的情況之前,以五年九個月為量刑起點。

至於被告人本身的情況,根據被告人的精神醫生報告及心理專家報告,被告人的智商雖比一般人為低,而且可能因為長期腦部功能受損而影響自制能力,但仍然懂得分別事幹,知道所做的事是錯及不道德的。本席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將他的較低智商及較低的自制力視為在一定程度上但不完全被減輕他罪責的因素。

基於R v Israil [2002] NSWCCA 255;R v Harvey [1984] 6 Cr App R(S)184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 Cheung 第8版,第30-224及30-232段所論述的法律原則,本席給予被告人十二個月的刑期扣減,將刑期降至57個月監禁。

最後,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除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減至38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被告有其他足以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