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財燈 對 唯一冷熱水壺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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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其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 ,有關協議記錄在勞資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17年3月30日的「裁斷/命令」(「該命令」) 中。申索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19/2018[2019] HKCFI 94
Court
HCLA
Date15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9/2018

[2019] HKCFI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9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1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陳財燈
CHAN CHOI TANG
 
   
被告人
(答辯人)
唯一冷熱水壺廠有限公司
WEI YIT VACUUM FLASK MANUFACTOR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1月15日

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其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 ,有關協議記錄在勞資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17年3月30日的「裁斷/命令」(「該命令」) 中。申索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基本案情

2.申索人是一名打磨工人,由2012年9月9日開始獲被告人僱用。在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以書面通知終止僱用申索人。申索人稱被告人未有依據法律向他全數繳付應付的款額。 在2015年6月5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 (案件編號LBTC 1786/2015) ,向被告人追討:

  (1) 6天的代通知金: 一共1,318.61元;
  (2) 由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年假薪酬:         4,802.60元;
  (3) 由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法定假日薪酬:         7,043.16元;
  (4) 由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這段期間計算的遣散費:        10,827.12元;
  (5) 由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被少付的工資:         5,021.00元;
  (6) 由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作津貼:        10,430.50元;
  (7) 2014年和2015年間3天特別津貼:            180 元,
             ___________
    總金額為:        39,622.99元。
  (8) 或以交替形式,以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2O條,由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終止僱傭金 (長期服務金) ,取代上述第 (1)至(7) 項。
3.申索人的案件於2017年3月30日在審裁官席前處理。 該天為首次提訊 (first day call-over) ,法庭程序由早上10時45分開始。根據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謄本」) ,當時審裁官有詢問雙方案情,並有作出一些解說。就遣散費的問題,審裁官曾作以下解說:

「 官: 明白喇?好嘞,咁另外就係公司就係認為,就係不須要支付你就係遣散費。好嘞,因為根據法例, 就係你入職嘅時候已經超過65歲嘞,咁你喺公司做嘅時候,你係咪已經過咗65歲呀?

申索人:差唔多。

官: 好嘞,咁如果你真係大過65歲先至喺公司度做嘞, 咁公司就毋須要計算,就係呢個長期服務金或者遣散費畀你㗎,呢個你明白喇?

申索人:明白。」         (謄本第5頁H – K行)

4.另外,審裁官亦有詢問雙方和解意願,並向申索人解釋被告人願意支付18,000元以作和解,但當時雙方並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協議。

5.根據謄本及審裁官的「裁決陳述書」(日期為2018年10月23日) 第1段所述,審裁官在當早11時34分將聆訊短暫押後,而在11時34分至12時40分,申索人與被告人的代表曾到調查主任 (「主任」) 的辦公室,在主任面前進行調解、談判。雙方最終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書面和解協議,訂明申索人願意接納,而被告人願意繳付25,000元以圓滿解決此案件。

6.當早聆訊在12時40分恢復。在得知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後,審裁官在庭上說:

「……由於雙方已經達成咗和解協議喇,法庭會按照和解協議頒令㗎」 (謄本第10頁R – S行)

7.當早聆訊在12時53分完畢。

8.同日,審裁官簽發該命令,當中第2段如下:

「經雙方同意,被告公司須繳付款額 $25,000予申索人,以圓滿及最終解決其所有申索。」

上訴許可申請

9.在得到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批准下,申索人於2018年8月21日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 (第25章) (「該條例」) 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申索人在表格十四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審裁官講本人年齡超過65歲,冇遣散費。這條例寫在那哩?本人當時是在被 [審裁官] 所誤導、所威赫的情況下簽署和解協議書的。」

該條例第32條

10.該條例第32條訂明:

32.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須―

(a) 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11.明顯地,根據上述條文,只有在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 (i)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ii)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下,原訟法庭才有權批准針對有關裁斷、命令或裁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裁決陳述書

12.就審裁官的裁決陳述書,本席列出下面數個要點:

(a)  審裁官兩度指出,因申索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他並沒有作出裁決 (第1及15段) ;

(b)  審裁官否認曾向申索人作出任何威嚇;

(c)  審裁官接受他就遣散費給申索人的解說有誤。在裁決陳述書第5 – 7段,審裁官陳述如下:

「 5. 先生指本席在庭上錯誤指稱,由於他見工時,年齡已經超越65歲,而不能獲得遣散費。本席細心回想, 同意當時因一時大意,而記錯了相關法例。

6.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 ,每名有關僱員及其僱主都須要供強積金 (s.7A) ;有關僱員指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僱員 (s.2) ;而退休年齡則指65歲 (s.2) 。換句話說,僱主無須為年齡超過65歲的僱員供強積金。在勞資審裁處,僱主一般都會用強積金內的僱主供款累算權益來抵銷、對冲僱員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申索。

7. 在這背景下,本席一時疏忽,錯誤指稱公司無須向先生支付遣散費。」

(d)  雖然申索人申索的總金額是39,622.99元,據審裁官在裁決陳述書第10及11段所說,他在庭上曾多次問申索人就少付工資、工作津貼與特別津貼的申索理據,而申索人並不能提出。故審裁官認為在剔除毫無理據的項目後,他實際的申索金額最高只為23,991.49元 ($1,318.61 + $4,802.60 + $7,043.16 + $10,827.12) 。

基於上列原因,審裁官在第16 – 17段作出以下陳述:

「 16. 由於一時記憶失誤,本席混淆了相關法例。

17. 然而這失誤並沒有令先生蒙受損失,或對他引致不公平。先生是經主任調解後,清楚明白其情況, 在有充足時間考慮後,而自願和對方達成和解協議的; 和解金額亦完全補償了他的損失。」

上訴許可申請聆訊

13.申索人親自行事,並向本席提交3頁書面陳詞。本席有向申索人解釋該條例第32條的要求,並有小心考慮申索人的書面陳詞。申請人要求本席「徹銷上次所簽的和解協議……依法重新計算前後時間段,該補的金額一次性向被告提出追補。」

討論

14.雖然審裁官在裁決陳述書中兩度指出,因申索人和被告人達成和解,他並無作出裁決,但本席認為,因該條例第32條涵蓋「裁斷、命令或裁定」,故涵蓋該命令。問題的重心是申索人有否理由支持該命令 (i)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ii)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5.該命令明顯並無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條例第 32(1)(b) 條不適用。

16.在考慮過謄本後,本席同意審裁官所說,他並無向申索人作出任何威嚇。

17.申索人陳詞時向本席稱審裁官曾威逼他,若他不和解, 不單會判他輸,他還要向被告人付款。本席向申索人解釋,從謄本所見,他明顯誤會了審裁官的意思。審裁官只是向申索人好言相勸,若他不和解,並若輸了官司,他可能須向被告人付訟費。

18.審裁官同意他就遣散費的解說有誤。問題癥結是這解說上的錯誤是否導致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這問題的癥結,本席亦有在聆訊時向申索人解釋。

19.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雖然有關的解說有誤,並不代表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a)  申索人有否被相關的解說誤導而導致他同意和解是一個事實問題;

(b)  再者,和解協議不是該命令。如上文所述,申索人和被告人有簽署一書面和解協議。如謄本所見,審裁官只按照和解協議頒令,而該命令亦清楚說明是「經雙方同意,被告公司須繳付款額25,000元予申索人‌……」

(c)  故此,該命令只提及或記錄和解協議,本身不是和解協議,也並非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d)  本席上述的看法與法官在鄭國聰 對 浚益有限公司HCLA 2/2013 (2013年4月16日) 一案中所作的判決一致。在該案中,浚益有限公司稱它與申索人和解是因為它被審裁官的某些意見誤導。基於這原因, 浚益有限公司根據該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法官拒批許可,並在判詞第15段指出:

“ … Tri Tech’s right to appeal against the Order is confined to issues of law. I am unable to see how an erroneous view expressed by the Presiding Officer which was relied upon by one of the parties in entering a settlement can render the Order erroneous in point of law.” [1]

結論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但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非官方翻譯:「浚益就該命令的上訴權是局限於法律論點。就一個審裁官所表達而又被和解協議一方依賴來訂立和解協議的錯誤看法,本席看不到它如何能令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