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海瀅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36/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19.
1. 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2018年6月8日拒絕批予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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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6/2018 [2019] HKCA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36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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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2018年6月8日拒絕批予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 2.申請人在2018年2月8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以推翻人事登記處處長(「處長」)2018年1月17日,拒絕她更改香港身份証上的出生日期的申請的決定。 3.原審法官2018年6月8日的判決書第3至7段就相關的事實背景作出扼要說明,現引述如下:
本上訴 4.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判決,在2018年6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及在2018年7月11日提交了上訴文件冊。 5.申請人的上訴原本排期在2019年1月16日進行聆訊。 6.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8年7月30日指示申請人必須根據《實務指示:4.1》第G部所載指示向法庭提交3套書面陳詞綱要,並提示申請人必須特別留意實務指示第57段有關提交書面陳詞綱要的限期。《實務指示:4.1》第57段規定,論點綱要必須在上訴聆訊日期之前不少過28天遞交。 7.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同時說明,倘若申請人沒有根據指示提交書面陳詞綱要,將被視為放棄獲安排口頭聆訊的權利,並選擇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在此情況下,已定的口頭聆訊日期將被取消,而上訴法庭將在不作任何通知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人的上訴。 8.法庭2018年8月17日發出的聆訊通知書再次提醒申請人必須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上述的指示行事。 9.然而,申請人沒有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及《實務指示:4.1》第57段的規定在2018年12月20日向法庭提交上訴論點綱要。因此,她被視為放棄獲安排口頭聆訊的權利,及選擇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她的上訴。而法庭亦在2018年12月24日通知申請人,原先安排的聆訊日期已取消。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人的上訴。 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 10.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可合理辯證成立而且有真實成功機會的覆核理由,因此拒絕批予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8至12段列出他的判決理由如下: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1.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本庭的判決理由 12.就申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177A章《人事登記規例》第14(1)(a)條,身份證持有人可向登記主任申請對所持有的身份證作出改動。第14(2)條規定登記主任只在下述情況方可發出補領身分證:
13.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4(1)(b)條,出生日期是身份證申請人須提供的其中一項詳情。按規例第21(1)條的規定,證明身份證上根據第4(1)(b)條提供的詳情屬實的舉證責任,由以下人士負起:
14.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有舉證責任,證明她要求更改的出生日期屬實。此外,在申請人提交證據後,登記主任必須經過調查並滿意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正確,方可接納她改動身份證的申請,及發出補領身份證。《人事登記規例》第14及21條對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有明確和清晰的規定。申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沒有可爭辯之處。 15.至於申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申請人在1994年11月首次申請身份證,及於其後三次(即1997年11月、1998年6月及2003年6月)補領或換領身份證時,都報稱出生日期是1970年6月1日,並聲明這項資料據其所知及確信是正確無誤。 16.申請人申請改動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由1970年6月1日改為1966年6月1日。她向登記主任提供了她在2006年7月26日所作的一份法定聲明,但該法定聲明夾附的單程證所載的出生日期卻是1970年6月1日。人事登記處曾邀請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證據,但她表示沒有其他證明文件。 17.原審法官裁定在上述情況下,處長及代他行事的登記主任拒絕申請人改動身份證上出生日期的申請,不涉及違法、程序不當或任何屬公共行政法下的不合理情況,本庭認為是正確無誤,完全沒有可詬病之處。申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8.申請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投訴登記主任沒有規定她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證據,及拿去了她提交的證據,顯然是出於對《人事登記規例》第14(2)條的誤解。事實上,申請人已向登記主任提交了她所作的法定聲明,這是一份以宣誓形式作出的證據。登記主任收取了申請人提交的法定聲明亦沒有抵觸第14(2)條的規定。 19.至於申請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按《人事登記規例》第21(1)條,申請人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她的出生日期是1966年6月1日。申請人唯一的依據是她的法定聲明,但其內容卻與夾附的單程證所載的出生日期不同,亦與她之前四次向人事登記處報稱的出生日期不同。登記主任有見及此,要求她提供進一步證據,及在她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拒絕她的申請,完全符合第21(1)條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欠缺理據,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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