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海瀅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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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2018年6月8日拒絕批予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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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36/2018[2019] HKCA 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6/2018

[2019] HKCA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36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海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4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2018年6月8日拒絕批予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

2.申請人在2018年2月8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以推翻人事登記處處長(「處長」)2018年1月17日,拒絕她更改香港身份証上的出生日期的申請的決定。

3.原審法官2018年6月8日的判決書第3至7段就相關的事實背景作出扼要說明,現引述如下:

「3. 簡而言之,申請人向人事登記處處長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由1970年6月1日,改為1966年6月1日。申請人依仗的是一份她本人在2006年7月26日所作出的法定聲明。然而,該法定聲明中夾付的單程證上顯示她的出生日期是1970年6月1日。人事登記處邀請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證據,但申請人並未能提供任何其他佐證。

4. 此外,申請人於1994年11月首次申請登記香港身份證,報稱出生日期為1970年6月1日。其後,申請人分別於1997年11月、1998年6月及2003年6月申請補領或換領香港身份證,一概填報同一出生日期:1970年6月1日。在上述共四次的申請中,申請人皆聲明在申請書上所填的資料 (包括出生日期1970年6月1日) ,據申請人所知及確信均屬正確無誤。

5. 除了申請人的法定聲明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她的出生日期並非如身份證所示的1970年6月1日。

6. 人事登記處處長於2018年1月17日拒絕了申請人的更改出生日期申請。

7. 申請人其後多次去信人事登記處要求解釋及覆檢,但依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她的出生日期是1966年6月1日。人事登記處先後於2018年1月22日及2月3日致函申請人回應她的各項質疑,並於2月3日正式表明處方經覆檢後維持原來的拒絕決定。」

本上訴

4.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判決,在2018年6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及在2018年7月11日提交了上訴文件冊。

5.申請人的上訴原本排期在2019年1月16日進行聆訊。

6.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8年7月30日指示申請人必須根據《實務指示:4.1》第G部所載指示向法庭提交3套書面陳詞綱要,並提示申請人必須特別留意實務指示第57段有關提交書面陳詞綱要的限期。《實務指示:4.1》第57段規定,論點綱要必須在上訴聆訊日期之前不少過28天遞交。

7.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同時說明,倘若申請人沒有根據指示提交書面陳詞綱要,將被視為放棄獲安排口頭聆訊的權利,並選擇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在此情況下,已定的口頭聆訊日期將被取消,而上訴法庭將在不作任何通知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人的上訴。

8.法庭2018年8月17日發出的聆訊通知書再次提醒申請人必須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上述的指示行事。

9.然而,申請人沒有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及《實務指示:4.1》第57段的規定在2018年12月20日向法庭提交上訴論點綱要。因此,她被視為放棄獲安排口頭聆訊的權利,及選擇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她的上訴。而法庭亦在2018年12月24日通知申請人,原先安排的聆訊日期已取消。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人的上訴。

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

10.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可合理辯證成立而且有真實成功機會的覆核理由,因此拒絕批予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8至12段列出他的判決理由如下:

「8. 按《人事登記規例》第14(1)(a)條,申請人是可以申請改動其身份證。該條第(2)款明確指出,登記主任只能在申請人出示證據並完成調查後,方可發出補領身份證。由此可見,法例是要求登記主任確保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正確後方可發出補領身份證,而不是申請人可任意改動身份證上的各項資料。

9. 而《人事登記規例》第21條則定明,證明出生日期(第4(1)(b)條提供的詳情的其中一項) 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一方。就本案而言,申請人說她出生日期應為1966年6月1日倚仗的唯一證據就是她自己作出的法定聲明。可是,該聲明不單只是自說自話,它所附夾的單程證副本更是印證了她的出生日期實為1970年6月1日。

10. 在以上的情況下,人事登記主任的拒絕決定,是履行他在《人事登記規例》第14 條下的職務,當中沒有任何不合法(illegality)或越權(ultra-vires) 的地方。

11. 而在作出該拒絕決定前,登記主任已在2018年1月15日去信邀請申請人提交進一步資料或作出申述。而申請人亦在2018年1月16日向登記主任表明沒有進一步資料可提交,並認為她無須提交其他文件。因此,在作出拒絕決定前,登記主任已給予申請人充分申述、回應的機會。而在作出拒絕決定後,在回應申請人的信件時,登記主任亦進一步在2018年1月22日的信件中解釋有關理據。因此,該拒絕決定亦沒有任何不合程序公義(procedural impropriety) 。

12.  從證據上分析,申請人除了自說自話、而且與文件證據相違的法定聲明外,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她的出生日期應為1966年6月1日。她又拒絕就她的聲稱與文件證據上的出入作出解釋。因此,拒絕決定在公共行政法上亦沒有任何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的地方。」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1.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本案的關鍵、重點爭議問題是更改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究竟按法律要求,登記主任與申請人分別應該怎樣做。

(2)  原審法官並非對照法律關鍵內容—《人事登記規例》第14條與第21條等等,切實、正確地進行審判。

(3)  登記主任沒有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4(2)(b)條,規定申請人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證據,而且拿去了申請人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證據,而不是只讓申請人出示證據,構成違法和錯誤的做法。。

(4)  《人事登記規例》第21條並沒有提及登記主任。可是本案的登記主任卻邀請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證據,又以申請人未能提供其他佐證為由,作出和維持其拒絕決定,這些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違法行為。

本庭的判決理由

12.就申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177A章《人事登記規例》第14(1)(a)條,身份證持有人可向登記主任申請對所持有的身份證作出改動。第14(2)條規定登記主任只在下述情況方可發出補領身分證:

(1)  原有的身份證已向他交回;

(2)  按他所規定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證據已獲出示;及

(3)  已完成他認為必需的調查。

13.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4(1)(b)條,出生日期是身份證申請人須提供的其中一項詳情。按規例第21(1)條的規定,證明身份證上根據第4(1)(b)條提供的詳情屬實的舉證責任,由以下人士負起:

(1)  身份證的申請人;

(2)  獲發給有關身份證的人;或

(3)  指稱該等內容屬實的任何其他人。

14.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有舉證責任,證明她要求更改的出生日期屬實。此外,在申請人提交證據後,登記主任必須經過調查並滿意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正確,方可接納她改動身份證的申請,及發出補領身份證。《人事登記規例》第14及21條對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有明確和清晰的規定。申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沒有可爭辯之處。

15.至於申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申請人在1994年11月首次申請身份證,及於其後三次(即1997年11月、1998年6月及2003年6月)補領或換領身份證時,都報稱出生日期是1970年6月1日,並聲明這項資料據其所知及確信是正確無誤。

16.申請人申請改動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由1970年6月1日改為1966年6月1日。她向登記主任提供了她在2006年7月26日所作的一份法定聲明,但該法定聲明夾附的單程證所載的出生日期卻是1970年6月1日。人事登記處曾邀請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證據,但她表示沒有其他證明文件。

17.原審法官裁定在上述情況下,處長及代他行事的登記主任拒絕申請人改動身份證上出生日期的申請,不涉及違法、程序不當或任何屬公共行政法下的不合理情況,本庭認為是正確無誤,完全沒有可詬病之處。申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8.申請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投訴登記主任沒有規定她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證據,及拿去了她提交的證據,顯然是出於對《人事登記規例》第14(2)條的誤解。事實上,申請人已向登記主任提交了她所作的法定聲明,這是一份以宣誓形式作出的證據。登記主任收取了申請人提交的法定聲明亦沒有抵觸第14(2)條的規定。

19.至於申請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按《人事登記規例》第21(1)條,申請人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她的出生日期是1966年6月1日。申請人唯一的依據是她的法定聲明,但其內容卻與夾附的單程證所載的出生日期不同,亦與她之前四次向人事登記處報稱的出生日期不同。登記主任有見及此,要求她提供進一步證據,及在她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拒絕她的申請,完全符合第21(1)條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欠缺理據,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關淑馨) (朱芬齡) (潘兆初)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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