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黃德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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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 Abuse of Process – Inability to Pay Debts – Asset Transfer – Maintenance Order – Bankruptcy Ordinance – Cash-flow Test – Bankruptcy petition allowed despite concerns over asset transfer and false statements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Abuse of Process · Inability to Pay Debts

Outcome: Bankruptcy petition allowed; Bankruptcy order made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333/2018[2019] HKCFI 47
Court
HCB
Date16 Jan 2019
Judge藍德業資深大律師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333/2018

[2019] HKCFI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2018年第333號

____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黃德智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藍德業資深大律師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5日及11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6日

判案書


1.根據日期為2018年1月17日的破產呈請,債務人提出自願破產呈請,理由是無能力償付他的債項。債務人的前妻陳笑玲女士 (「陳女士」) 反對此呈請。債務人和陳女士均無律師代表,兩人親自出席這次破產呈請的聆訊。

2.債務人在提出呈請當日,將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送交存檔,他在宣誓下宣稱:

(1)  他欠無抵押債項共約港幣1,067,000元,分別為:(a) 一項欠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中銀香港」) 港幣310,000元的私人貸款;(b) 一項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匯豐」) 港幣310,000元的私人貸款;(c) 一項欠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大新銀行」) 港幣410,000元的私人貸款;及 (d) 總額港幣37,000元的多張中銀香港信用卡欠款;

(2)  他的資產只有在中銀香港、創興銀行有限公司及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的三個儲蓄帳戶,結存全都是零,另有一份價值港幣19,222.52元的強積金;及

(3)  過去12個月,他在扣除稅項之前的總工資及薪金為港幣224,000元,但估計未來12個月不會有任何收入。

3.陳女士在送交存檔的誓詞中反對此破產呈請,理由是據稱債務人於2015年3月12日將港幣2,500,000元從他的中銀香港帳戶轉帳給其舅母,蓄意將資產調走。她在誓詞中夾附以下證物:

(1)  一份日期為2016年6月13日、在FCMC 12480/2015案 (「該婚姻訴訟」) 中就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而作出的命令,規定債務人須每月向陳女士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生活費,以及向他們的兒子支付2,000元,作為他的生活費和學費 (「待決期贍養費令」)。

(2)  一份由債務人於2017年4月24日在該婚姻訴訟中存檔的誓詞,他經宣誓證實了若干事情,其中有:(a) 兩年前他出售了一項土地財產,得益達約港幤2,900,000元;(b) 在這筆款項中,他借了港幤2,500,000元給一名蔡麗明女士 (「蔡女士」) 用作投資股票,蔡女士是他的舅母,居住在內地;(c) 餘下的港幣400,000元分給了陳女士和他自己的家人,各人所得的款額不一;(d) 2016年3月,蔡女士告知他投資失敗,那筆錢輸掉了,她須要時間才能把錢還給他。後來她失踨了,他再也無法聯絡她。

(3)  一份於2017年12月14日在該婚姻訴訟中送交存檔的債務人表格E (「表格E」),該日期大約是債務人的呈請及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日期之前約一個月。債務人於宣誓下在表格E說,他的資產只有在匯豐和中銀香港的三個銀行帳戶,內有合共港幣5,000元的結存,而他共負債港幣136,000元,債項包括一項欠匯豐港幣100,000元的私人貸款、及港幣36,000元的中銀香港信用卡欠款。他亦作出聲明,稱每月收入為港幣28,000元。

4.不難看出,債務人用以支持破產呈請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和他的表格E兩者之間有重大差異―尤其有關其尚未償付的債務。從文件表面看,他的債務據稱從2017年12月欠債港幣136,000元 (根據表格E),急增至2018年1月欠債港幣1,067,000元 (根據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5.此外,有關他從中銀香港帳戶經轉帳轉出的港幣2,500,000元 (足以抵償他聲稱的全部債務有餘),除了債務人在該婚姻訴訟中未能確立的宣稱之外,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的去向。轉帳的時間是該婚姻訴訟展開前約六個月,於是產生了這樣的可能性:他是否在散失或隱藏自己的資產,以逃避預期的附屬濟助命令。同時出現另一類似的疑問是,他是否也為同樣目的而提出這破產呈請。

6.2018年10月15日,當這破產呈請首次交到本席席前時,本席問債務人 (1) 他是否有任何文件證明其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上所列出的指稱債務;以及 (2) 他是否有任何文件證明該筆港幣2,500,000元轉出的款項確實經轉帳交給了蔡女士。本席只須指出,聆訊期間債務人對本席提問的回應,並未能說服本席:

(1)  就他指稱的債務而言,他聲稱沒有收過任何債權銀行的結單或收費單;

(2)  至於轉帳給蔡女士一事,他聲稱那是六、七年前的事,因此再無法取得任何文件。但當本席向他指出,根據他本人的證據,那次轉帳是三年前的事,他又聲稱無法記起是何時轉帳。對於據稱所作借款予現在無法尋回的舅母,又或是指稱的投資,債務人均完全沒有任何文件支持。

7.本席也獲陳女士告知,自本年年初開始,債務人已經再沒有按照待決期贍養費令支付款項。

8.在此情況下,本席將有關破產呈請的聆訊押後至2018年11月9日,並指示債務人須索取及出示 (1) 他現時欠中銀香港、匯豐及大新銀行的債項紀錄;以及 (2) 中銀香港就該筆港幣2,500,000元轉帳的紀錄,以展示收款人的身分。

9.雖然債務人補充了某些文件,可惜那些文件全然不足:

(1)  展示他最新負債狀況的文件只有:(a) 多張中銀香港信用卡的月結單,指出多項未償付欠款,截至2018年10月份合共欠款約港幣66,000元;(b) 一張中銀香港的帳戶結單,指出截至2018年10月31日為止,他的私人貸款仍有港幣388,447.25元的欠款。銀行結單顯示他自2017年12月起,便沒有支付每月港幣6,450.50元的分期還款。

(2)  他沒有出示任何對大新銀行負債的最新結單。大新銀行的文件便只有由該銀行於2017年11月8日發出的貸款確認信,列出關於一筆於2017年11月7日發放的港幣400,000元私人貸款的條款及還款表。債務人聲稱他在2018年11月9日的聆訊前曾前往大新銀行,而上述文件是該銀行願意向他提供的唯一文件;

(3)  他完全沒有提供任何來自匯豐的文件。他聲稱曾前往匯豐,但由於他沒有存摺,銀行方面拒絕提供任何關於他欠銀行款項的文件;

(4)  至於指稱向蔡女士轉帳港幣2,500,000元一事,債務人僅出示了他的中銀香港帳戶在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間的交易紀錄,文件是銀行在2016年3月25日編印出來的。雖然結單載有該筆轉帳的記項,但沒有顯示收款人的身分。債務人回應本席詢問時,確認他沒有依據本席在早前聆訊中的指示,前往中銀香港再索取文件。

10.至於為何不依偱本席的指示,債務人的解釋也無法說服本席。他不僅沒有或拒絕向中銀香港索取有關上述轉帳的文件,而且他聲稱匯豐及/或大新銀行 (或實際上任何銀行) 拒絕向他提供顯示他現時欠款的結單,本席認為實在相當不可能。

11.本席主要關注的是呈請人提出此破產呈請之目的,是否僅為逃避待決期贍養費令、或該婚姻訴訟中任何隨後可能作出的附屬濟助命令,而這樣的動機對於法庭在破產案的司法管轄權來說,是否足以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12.有關 邱展志 (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7916/2013)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在判決理由書書第13至18段就著適用於債務人呈請的案例典據,作出了有用的撮述:

「 13. 《破產條例》第10條規定:

『 (1) 債務人的呈請只可基於債務人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理由向法院提出。』

14. 《破產條例》第33條規定:

『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 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15. 在Re Coney (A Bankrupt) [1998] BPIR 333案中,擔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的御用大律師David Oliver裁定,要驗證某人的情況是否屬於1986年《破產法》第 272(1) 條所指的無能力償付債項,測試是他在債項到期時是否無力償付。換言之,法庭應用的是有關無力償債的『現金流量』測試[1],而不是『資產負債』測試[2]:法律典藉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 ,第4版,第6-088段;及Paulin v Paulin [2010] 1 WLR 1057案 [41]。

16. 假如案中清楚可見債務人在提出呈請時,事實上有能力在那些債項到期時償付,他因此而沒有合理理由聲稱自己沒有能力還債,那麼他提出呈請之舉便可被質疑是濫用法律程序,該呈請可被撤銷:Re Chow Man Kwong ex p Chow Man Kwong [2001] HKLRD 482案第487頁;作出的破產令也可被廢止:Re A Debtor Ex P The Debtor v Allen (No. 17 of 1966) [1967] Ch 590案。

17. 此外,若法庭的結論是在作出破產令當日,破產人事實上能夠償付他的債項,法庭便可根據《破產條例》第33條廢止該破產令:Paulin v Paulin [2010] 1 WLR 1057案 [39] – [40]。

18. 即使債務人的資產價值、或他的債項是否可強制執行或其債項的數額有不肯定的情況,債務人也不會因此而失去自行提出呈請的資格:Re Dunn ex p Official Receiver v Dunn [1949] Ch 640案;Re Chow Man Kwong ex p Chow Man Kwong [2001] HKLRD 482案第488頁。」 (英文原文見判決理由書。)

13.正如上文所述,對於債務人提出呈請的動機以及他就自身財務狀況之宣稱的真實性,本席均有所保留,尤其是:

(1)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和表格E的內容:兩份文件均是他經宣誓後作出的,兩者的日期只相隔一個月,卻有重大分歧。儘管本席已發出清晰指示,債務人仍是沒有或拒絕提供文件作為憑證。

(2)  債務人指稱轉帳港幣2,500,000元 (看來曾佔他總資產絕大部分) 予他舅母發生的時間。債務人聲稱這筆轉帳是貸款,他卻不但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還在本席明確指示他必須出示證據後,仍沒有或拒絕提供證據展示該筆匯款的收款人是他舅母 (而不是,舉例說,他自己)。

14.雖然本席對上述內容是否真確有所保留,然而,考慮到債務人所出示的中銀香港信用卡及私人貸款結單,卻不能說陳女士已清楚證明,無論在提出呈請或本聆訊進行之時,債務人顯然能夠在債項到期時償付所有債項,因而沒有合理理由提出呈請。

15.在此情況下,本席縱使不完全樂意,仍允許債務人的呈請,並作出破產令。

16.不過本席會附加以下觀點:

(1)  那筆港幣2,500,000元的款項是否真的已經輸掉,還是仍然在債務人的管有或控制之中,破產案受託人對此相當可能要加以調查,而且若適合的話,為了債務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可採取步驟將該筆款項討回。假如得知在破產令作出當日,債務人事實上能夠償付他的債項,則破產令可予廢止;

(2)  此外,若在該婚姻訴訟之中或經破產案受託人調查後,債務人被發現在其表格E或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作出不真實的宣稱,則屬嚴重事宜,可帶來懲罰性後果。

17.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不作出關於債務人與陳女士之間的訟費命令。

  ( 藍德業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提出反對的債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破產管理署李兆昇高級律師代表 (只在11月9日出庭應訊)



[1] 原文為 “‘cash‑flow’ test of insolvency”。

[2] 原文為 “‘balance sheet’ test”。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