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043/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October 2018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child maintenance – arrear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4 and s.7(1)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 Court considers parties' income and expenses – Husband's net income HK$12,800, reasonable expenses HK$11,050 – Maintenance ordered HK$1,000 per month for younger daughter – Claim for arrears rejected due to limited assets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Amount of child maintenance for younger daughter · Arrears of child maintenance for older daughter

Outcome: Maintenance ordered HK$1,000 per month for younger daughter; claim for arrears rejected; other ancillary relief orders withdrawn.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043/2016[2018] HKFC 17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9 Oct 2018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蘇嘉賢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043 / 2016

[2018] HKFC 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104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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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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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8年9月5日及7日(半天)
判決日期 :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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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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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審訊是由呈請人妻子(「妻子」)向答辯人丈夫(「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本案中雙方最大的爭議是 :- (i) 丈夫每月應支付多少錢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 及 (ii) 丈夫應否補回過去未有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背景

3.妻子於1979年於内地出生,現時39歲,任職收銀員。丈夫於1969年於香港出生,現時49歲,從事運輸的工作。

4.雙方於1999年於内地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大女兒於2000年3月出生,現年18歲(「大女兒」),現已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小女兒於2006年3月出生,現年12歲,就讀中一(「小女兒」)(以下統稱為「兩名女兒」)。

5.妻子於2005年獲發單程證來香港。於2007年,雙方及兩名女兒開始居住於一個位於葵涌的公屋單位(「前婚姻居所」)。

6.妻子於2008年進行了肝臟手術,經休養後康復,現須定期覆診,但無須長期服藥。

7.自2013年開始,丈夫及妻子重新工作,不再領取綜援。

8.於2016年8月29日,妻子以丈夫的行為實在無法合理期望與其共同生活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並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要求丈夫支付兩名女兒每月共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

9.自2016年8月開始,丈夫沒有繼續支付任何金額予妻子或兩名女兒。於2016年8月19日及8月22日,妻子於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分別提取了港幣5,000元及港幣3,800元。於妻子提取共港幣8,800元的金額後,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只剩港幣11.92元結餘。

10.於2016年9月,丈夫搬離開前婚姻居所,開始租住一個劏房單位,而妻子及兩名女兒繼續居住於前婚姻居所。

11.法庭於2017年4月19日頒布暫准離婚令,並於同日頒令妻子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獲批予合理探視權。

12.自2018年4月25日開始,大女兒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

證人及證供

13.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4.雙方亦各自存檔了表格E(「妻子的表格E」及「丈夫的表格E」)及就附屬濟助審訊各自存檔了一份誓章,分別為日期為2018年3月1日的誓章(「妻子的誓章」)及日期為2018年3月5日的誓章(「丈夫的誓章」)。妻子其後於2018年7月26日存檔了一份補充誓章,夾附遺漏了的銀行月結單(「妻子的補充誓章」)。經雙方同意,丈夫亦於審訊時呈交了過往12個月的糧單,顯示他每月的收入。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5.妻子現年39歲,於内地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於畢業後妻子曾於內地的印刷廠工作,當時每月薪金大約人民幣500至800元。其後,妻子亦有任職侍應,每月薪金大約人民幣800至1,000元。妻子於2005年獲發單程證來香港,初期並沒有工作,是一名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女兒。

16.妻子於2007年發現身體有問題,並於2008年進行了肝臟手術。手術後,妻子於家中休養及繼續作為一名家庭主婦。妻子於2013年開始任職兼職侍應,於2014年轉為全職工作。妻子現時任職收銀員,月入港幣16,000元。

17.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自2013年開始每月給予她大約港幣8,000元作為家用。妻子表示配偶之間不需要附屬濟助,但要求丈夫能盡父親對女兒的責任,與她共同撫養兩名女兒直到她們完成學業為止,以解決生活及經濟上的困難。

18.妻子的公開建議是,要求丈夫支付每月港幣4,000元作為小女兒的贍養費。另外,大女兒已完成全日制教育,但由於自2016年8月開始,丈夫沒有支付任何家用,所以妻子要求丈夫補回應給予大女兒每月港幣4,000元的過往每月的贍養費(即自2016年8月起直至2018年4月女兒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共21個月的贍養費)。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9.丈夫現年49歲,於香港出生。由於年少時少不更事,丈夫曾於年少時入住院舍,他正式接受教育至大約小學4年級程度。丈夫於16歲開始工作,曾任職製衣、地盤雜工及滅蟲工人的工作,每月薪金大約港幣8,000至9,000元。於2013年之前,丈夫曾領取綜緩。丈夫於2013年開始重新工作,從事跟車送貨的受僱的工作,每月薪金大約港幣11,000至12,000元。自2015年8月,丈夫開始於一間物流公司(「公司」)工作,直至現在。

20.妻子於2016年8月提出離婚,丈夫同意妻子及兩名女兒繼續居於前婚姻居所。丈夫於2016年9月搬離前婚姻居所。由於丈夫需要另覓居所,所以自那時開始便沒有給予任何家用或贍養費。丈夫亦指出,妻子於2016年8月於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內提取了港幣8,800元,並沒有獲得丈夫的同意。

21.根據丈夫的講法,公司於2016年10月改變制度,由僱用員工作為司機,改為外判駕車的工作,令丈夫成為合約司機,並與丈夫簽訂一份日期為2016年10月18日的車輛租務協議書,當中要求丈夫須租購一輛貨車(「有關貨車」),丈夫亦須每月支付租購有關貨車的金額、燃油費、定期維修保養費、保險費、牌照費及GPS費。租購有關貨車的協議供款期為60個月。這些費用會於每月收入中先扣除。

22.從丈夫所提供的支持文件可見,丈夫過往12個月的每月平均淨收入大約是港幣12,800元。丈夫表示於扣除生活所需的開支後,只能勉強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作為小女兒的贍養費,他沒有經濟能力補回自2016年8月開始沒有支付的任何家用或贍養費的金額。

23.丈夫的公開建議是,每月他支付妻子港幣1,000元作為小女兒的贍養費。

不爭議的事項

24.雙方確定不向對方要求任何給予另一方的附屬濟助。就對方的背景、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雙方並不爭議。丈夫亦表示明白須肩負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的責任。

25.本席於本案中須裁定的事項包括 :- (i) 就雙方現時的經濟狀況和能力,丈夫每月應支付多少錢作為小女兒的贍養費 ; 及(ii) 丈夫應否補回過去未有支付大女兒的贍養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26.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27.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確立了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證據分析

29.就作出證據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

30.雙方並無物業,而各自的資產亦只限於非常有限的銀行結餘及強積金。根據雙方的表格E,妻子的資產總值約為港幣97,700元(當中包括港幣63,000元的銀行戶口結餘和港幣34,700元的強積金總值),而丈夫的資產總值約為港幣2,100元的銀行戶口結餘。

31.本席有留意到,當丈夫供滿60期的有關貨車的供款時(即於2021年10月1日後),有關貨車便屬於丈夫。但本席亦有留意到,丈夫指出有關貨車的車齡現時是11年,而有關貨車是於工作上使用,並非一些閑置的資產。

32.妻子現時39歲,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現時任職收銀員,月入港幣16,000元。丈夫現時49歲,接受教育至大約小學4年級程度,現時從事運輸的工作,每月平均淨入約港幣12,800元。

33.雙方於1999年於香港結婚,妻子於2016年提出離婚呈請。雙方育有二名女兒,現年分別18歲和12歲。法庭接納這是一段長的婚姻,亦接納雙方在婚姻破裂前享有一般的生活水平。

34.雙方就對方的背景、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並不爭議。法庭了解到妻子曾於2008年進行了肝臟手術,其後經休養後康復。另外,妻子亦有貧血的情況。妻子表示就她的肝臟及貧血的情況,須定期覆診,但無須長期服藥。如醫生表示有需要時才須服藥。妻子於2013年開始工作至今。本席接納妻子和丈夫均有工作及賺錢能力。

35.就雙方的經濟需要,可見於雙方的表格E。妻子現時與兩名女兒一同居於前婚姻居所。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與兩名女兒的每月開支如下:

(a)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租金
1,517
公共設施雜費
約3,000
食物開支
約6,000
雜項家用開支
約2,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約12,517

(b)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交通費
6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3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其他(個人護理藥物)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4,700

(c) 女兒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額外補習費
2,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約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約300
課外活動費
約1,000
娛樂費/禮物
300
假期消費
約400
服裝/鞋費
約1,000
午餐及零用錢
約3,000
校服費
300
女兒每月開支總額
約8,500
每月開支總額:
約港幣$2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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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與兩名女兒的每月總開支為港幣25,717元。丈夫於盤問妻子時指出,家庭每月總開支金額過大,合理金額應為港幣17,000至18,000元左右。

37.妻子回應解釋,港幣25,717元是她預計的合理開支,而現時實際的家庭每月總開支的金額確實只是大約港幣17,000至18,000元左右。由於丈夫自2016年9月搬離開前婚姻居所開始,便停止支付任何家用,妻子只能靠她的每月收入維持家庭開支。由於妻子的收入有限,所以只能於服裝丶娛樂及假期開支等各方面縮減開支,令開支減至她收入可負擔的水平。  

38.另外,妻子於作供時解釋,就女兒約共港幣8,500元的開支,其實是包括了兩名女兒的開支,而於填寫表格E時大女兒還未完成全日制教育。妻子澄清,現時大女兒已完成全日制教育,而小女兒的每月開支約為港幣5,000多元。

39.法庭接納現時妻子與兩名女兒的每月總開支大約是港幣17,000至18,000元。當然,如果丈夫支付贍養費,開支可以更鬆動。

40.根據丈夫的表格E,他的每月開支如下:

(a)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租金
4,000
公共設施雜費
1,000
食物開支
6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汽車開支
5,600
保險費
1,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12,500

(b)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5,000
服裝/鞋費
400
娛樂費/禮物
200
假期消費
5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6,10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8,600
 
=========

41.就丈夫的收入,從丈夫呈交截至2018年7月的糧單可見,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每月收入由最低的港幣18,700元至港幣22,100元不等,而每月須根據車輛租務協議書先扣除的金額由港幣7,000多元至港幣12,000多元不等。丈夫過往12個月的平均每月淨收入大約是港幣12,800元左右。

42.於作供時,丈夫同意於他的表格E中港幣5,600 元的汽車開支及港幣1,000 元的保險費開支於收到每月的淨收入時已被公司扣除,不應重複計算。但丈夫亦進一步解釋,由於工作性質涉及駕駛車輛,而他所駕駛的車輛已有11年車齡,所以除了須支付於車輛租務協議書內所訂明的開支外,往往須預留一些未必可預計及突發的開支,例如車輛的突發維修及交通告票的開支。

43.本席亦留意到,於丈夫所簽訂的車輛租務協議書內亦訂明,有關車輛所發生的交通意外的一切維修費和訴訟費(除了保險公司負責的部份金額外)也須由丈夫負責。

44.丈夫舉了一個例子及提供了文件證明,於2017年10月份,他須支付額外港幣11,150元的車輛維修費用。丈夫亦表示,現時所租住的劏房的每月租金為港幣4,000元,但租約將屆滿,而業主很有可能調高租金。

45.妻子於盤問丈夫時,指出有些開支項目的金額過大,應該調低。妻子指出,丈夫的食物開支港幣600元及外出膳食費用港幣5,000元實在過大。丈夫解釋由於居於劏房,不能煮食,所以一日三餐須外出食用。妻子表示他認為共港幣5,600元的食物開支及外出膳食費用應調低至共港幣4,650元(即約每天港幣150元)。妻子指出丈夫的服裝及鞋費過大,應由港幣400元調低至港幣200元。妻子亦指出,如果丈夫經濟拮據,應完全取消港幣200元的娛樂費及港幣500元的假期消費。

46.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及所有相關的情況,本席認為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包括租金港幣4,000元、公共設施雜費港幣1,000元、雜項家用開支港幣300元、食物開支及外出膳食費用共港幣4,650元、服裝及鞋費港幣400元。另外,法庭考慮到丈夫現時居於劏房,生活環境並不理想,每月花費於娛樂費及禮物共港幣200元以及假期消費港幣500元也是合理的。法庭認為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總額是港幣11,050元。除此之外,法庭認為就丈夫的工作性質,丈夫每月預留數百元至一千元作不時之需亦是合理的。

47.另外,妻子批評丈夫為何選擇留於同一間公司工作及為何簽訂車輛租務協議書。妻子指出,由於丈夫簽訂車輛租務協議書,每月須從收入先扣除最少數千元的開支。如果丈夫不簽訂有關的車輛租務協議書,或如果丈夫另覓工作,有可能賺取更高的收入,亦可支付更多的瞻養費。妻子進一步懷疑丈夫現時的做法是為了逃避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48.丈夫否認妻子的指稱。他解釋公司於2016年10月更改僱用員工的政策,要求員工簽訂車輛租務協議書,並非他所能控制。他亦解釋自2015年8月開始便於公司工作,已工作了數年。他表示喜歡現時的工作及公司,所以不打算另覓工作,而並非為了逃避支付贍養費。

49.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證供及雙方的背景,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原因如下:-

(a)  根據妻子的講法,於婚姻期間,尤其是2013年雙方停止領取綜緩,而丈夫重新有穏定的跟車工作及收入後,妻子同意當時丈夫賺取的每月收入為大約港幣11,000 多元。每月出糧後,丈夫均將收入全數交予妻子,由妻子分配及處理。妻子必會先給予丈夫港幣2,000元,而當丈夫有進一步經濟上的需要,妻子也會再給予丈夫金錢使用,餘款則用於家庭開支。妻子的講法是,每月大約給予丈夫港幣4千至5千元使用。

(b)  丈夫的公司更改僱用員工的政策,並非丈夫單方面可改變。丈夫較早前做跟車送貨的工作的收入大約為港幣11,000至港幣12,000元。於公司更改僱用員工的政策及要求員工簽訂車輛租務協議書後,丈夫每月的淨收入大約為港幣12,800元,與之前收入的金額相約。

(c)  本席考慮到丈夫的講法及他的背景,本席認為由於他只有約小學四年級的學歷,要找一份更高人工的工作並不容易。加上丈夫已於公司工作了大約3年,而簽訂了車輛租務協議書後,由於合約期為5年,丈夫的穩定工作可說是於未來數年有保障。

50.所以,本席認為丈夫選擇繼續留在公司及同意簽訂車輛租務協議書是合理的做法及選擇,而非為了逃避支付贍養費。

51.就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方面,本席接納雙方於婚姻期間均對家庭有貢獻。

52.就行為方面,雙方均對對方作出指稱。妻子於呈請書指稱丈夫有不合理行為,而丈夫亦指稱妻子曾向女兒説要替她們找個新爸爸等的行為。

53.就雙方對對方作出就行為方面的指稱,本席於考慮有關行為的指稱、雙方的證供以及案件的背景及情況後,本席不認為構成一些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卑劣的行為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加以考慮。

結論

54.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妻子及丈夫雙方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留意到雙方於2013年開始,不再依賴綜緩,而是靠努力及勞力,自力更生,賺取收入。本席接納雙方均有工作及賺錢能力。

55.但本席亦留意到,基於雙方學歷不高,工作的選擇及收入有限。本席理解妻子作供時説出,自從她於2016年8月提出離婚呈請,而丈夫於2018年9月搬離開了前婚姻居所後,丈夫便沒有再支付任何家用,妻子只靠自己一人的收入,照顧家庭及兩名女兒,實在吃力。

56.但本席亦必須指出,離婚的必然結果是由一個家庭分為兩個家庭,而每個家庭的開銷必定較之前多。另外,由於妻子與兩名女兒留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丈夫只能搬走。而由於收入有限,丈夫只能租住劏房,不但生活環境及質素變差,同時亦須面對劏房租金上調丶劏房業主收取昂貴的雜項費用及劏房是否能續租的壓力。

57.本席考慮到雙方的證供、背景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尢其是雙方現時的每月收入及開支,法庭認為現時丈夫有能力及應該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的贍養費。

58.本席亦必須指出,丈夫於作供時確認,於日後當他的收入有所增加時或於日後獲分配公屋單位後租金支出有所減少時,他可支付更多的贍養費。但於現時的經濟情況,本席接納丈夫只能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作為小女兒的贍養費。

59.另外,就妻子的要求,認為丈夫應補回過去未有支付大女兒的贍養費,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尤其是如上文第30段所指出,雙方並無物業,而各自的資產亦非常有限。妻子的資產總值約為港幣97,700元(當中包括港幣63,000元的銀行結餘和港幣34,700元的強積金總值),而丈夫的資產總值約為港幣2,100元的銀行結餘。於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尤其是雙方現時的資產總值,本席接納丈夫現時的經濟能力非常有限,本席認為丈夫現時沒有能力補回過去未有支付的贍養費。

60.本席亦須同時指出,丈夫於作供時表示明白到,他自搬離開前婚姻居所後停止了支付贍養費,而大女兒雖然已完成全日制教育,但於未找到穩定的工作時,也需要父母的幫忙與支持。丈夫確認於日後他可以負擔的情況下,他會負起作為父親的責任,對大女兒作出幫忙與支持。

命令

61.本席現頒令如下︰

(一)  丈夫須支付予妻子每月港幣1,000元作為小女兒的每月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11月1日,其後於每月第一日支付,直至小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作準。有關金額須直接存入或轉帳至妻子於中國銀行的戶口內。

(二)  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三)  本命令加上罰則通知。

(四)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62.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審訊中,雙方表示無論法庭的裁決如何,也不作出訟費的申請。本席考慮了雙方的公開建議,亦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及雙方的立場,本席同意合適和公平的訟費命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

63.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就妻子提所出的附屬濟助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