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屏 對 Liew Shuk Fu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32/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18.

1. 這是原告人陳玉屏女士的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H章) 第52號命令第2(5) 條規則提出,要求撤銷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2018年4月23日的命令。高法官在該命令,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申請「交付羈押令」 (committal order) 。

Case No.CACV 132/2018[2019] HKCA 8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32/2018

[2019] HKCA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32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玉屏  
   
被告人 LIEW SHUK FU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評定日期: 2019年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評定:

1.這是原告人陳玉屏女士的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H章) 第52號命令第2(5) 條規則提出,要求撤銷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2018年4月23日的命令。高法官在該命令,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申請「交付羈押令」 (committal order) 。

2.被告人 Liew Shuk Fui 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沒有出席上訴聆訊,也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3.上訴的議題,主要是針對相關禁制令內容的理解。

背景

4.與訟雙方,是九龍牛頭角一大廈同層的鄰居。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人不斷地作出滋擾行為,對原告人造成嚴重困擾、恐慌、威嚇及影響睡眠,令原告人未能安寧地使用她的物業[1]

5.原告人在2013年6月26日,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及要求頒布強制令和禁制令,禁止被告人的滋擾行為。

6.被告人缺席2014年4月28日的審訊。

7.2015年6月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 $100,000 作賠償,又在第(3)段對被告人作出強制令和禁制令,要被告人停止和禁止她以下的行為:

「(i) 在被告人物業鐵閘之上貼、放、掛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附連上任何剪刀、利器或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圖像或記號;

(ii) 在被告人物業內以高聲浪播放強勁音樂或音響;

(iii) 拍打、敲擊或大力開關被告人物業的鐵閘;

(iv) 在被告人物業內敲擊金屬或其他物件以發出敲擊聲;

(v) 於被告人物業窗戶與外牆,面向原告人物業方向塗上紅漆或任何其他令人不安或恐懼的顏色的油漆;及

(vi) 於被告人物業所在大廈的任何公用部分塗鴉,或放置雜物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傾倒、淋灑任何液體。」[2]

8.但被告人在2016年7月起,再次在她物業鐵閘上貼、放、掛或以其他方式附連令人不安的字句[3]

9.原告人律師的職員,在2016年8月11日下午1時47分,將2015年6月5日作出及登錄的判決蓋印副本,親手送達被告人[4]

10.2018年2月28日,原告人律師向被告人發信,重申2015年6月5日判決的強制令及禁制令內容,要求被告人在發信日起14日內,停止在被告人的物業鐵閘上貼、放、掛或以其他方式附連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被告人沒有遵從。

11.2018年4月4日,原告人發出申請交付羈押令許可通知書,單方面申請批予許可,並且提交支持的陳述書和誓章。

12.4月23日,高法官拒絕給予許可。原告人在5月3日提出這上訴。

拒絕許可的理由

13.高法官拒絕准許原告人申請交付羈押令,理由見於4月23日作出的指示:

「根據判案書[5] 第45至49段,法官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滋擾,對原告人造成嚴重困擾、恐慌、威嚇及影響睡眠,令原告人未能安寧地使用她的物業。原告人的案情,並非單指被告人在其單位鐵閘張貼令人不安的字句,還包括在鐵閘上掛上利器等的滋擾行為,參考判案書第7至44段。因此,禁制令是禁止「在被告人物業鐵閘之上貼、放、掛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附連上任何剪刀、利器或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圖像或記號」,並不是單單禁止被告人在其鐵閘之上貼、放、掛或附連令人不安的字句,參考陳述書第6段。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交付羈押令許可申請。」

本庭的裁決

14.高法官對2015年6月5日判決的強制令及禁制令內容,理解有誤。

15.強制令及禁制令的第 (3)(i) 段,是禁制被告人在其物業鐵閘之上「貼、放、掛以任何其他方式附連上任何剪刀、利器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圖像或記號」 (強調劃線後加) 。「或」字在這段落,出現了三次,重要的是所強調的頭兩次。第一次的「或」字,是規管一系列動詞:「貼、放、掛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附連上」。第二次的「或」字,是規管上述動詞一系列的賓語:「任何剪刀、利器或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圖像或記號」。「或」是表示選擇關係,在這段落裏頭,應被理解為所列舉的每一個動詞,每一個動詞的賓語,都受強制令及禁制令規範。換言之,不遵從段落所述的任何選項,都構成違反強制令及禁制令。

16.高法官對該段落的理解是,禁制令不單禁止被告人在其鐵閘之上貼、放、掛或附連令人不安的字句,還包括在鐵閘掛上利器等的滋擾行為,他引述沈法官接納原告人的案情,來支持這理解。故此,被告人在鐵閘張貼令人不安的字句,是不足夠的,也須同時在鐵閘掛上利器等的滋擾行為,方可構成違反強制令及禁制令。高法官的解讀,無疑是把第二次出現的「或」字解作「和」字,這是不對的。

17.原告人目前提交的證據,有足夠的表面證據,支持申請交付羈押令。

18.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留意到送達予被告人的判決蓋印副本,基於手民之誤,背頁上的刑罰通知 (penal notice) 所指名答辯人的名字,並非被告人。本庭考慮到送達判決蓋印副本時,同時給予被告人的律師信函 (日期是2016年8月11日) ,和在提出交付羈押令許可申請前給予被告人的律師信函 (日期是2018年2月28日) ,信件清楚述明有關命令,和指出有關刑罰通知,表明倘若不依從命令,被告人會負上藐視法庭責任,原告人律師將會向被告人執行法律行動,以強制她遵從判決。本庭不認為刑罰通知答辯人名字上的錯誤,會令被告人對不遵從禁制令的後果,有任何誤解。在這特殊情況下,本庭有充份理由,適宜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45 號命令第7(6) 條規則的酌情權,容許原告人申請交付羈押令。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原告人上訴得直,撤銷高法官2018年4月23日的判決,批准她申請交付羈押令。

20.本庭亦批准原告人,在這判案書頒發14天內,修改2015年6月5日作出及登錄的判決蓋印副本背頁上刑罰通知答辯人的名字,改為被告人的姓名,及以面交方式送達經修改的判決蓋印副本予被告人。

21.由於原告人上訴得直,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考慮過原告人的訟費單陳述書,本庭評定應支付合理的訟費為 $80,000。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2015年6月5日判案書第7及48段

[2] 判決第3及4段

[3] 原告人2018年4月4日存檔誓章第6段

[4] 何昆霖2016年8月12日作出第二份誓章第2段

[5]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2015年6月5日判案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