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屏 對 Liew Shuk Fu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32/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18.
1. 這是原告人陳玉屏女士的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H章) 第52號命令第2(5) 條規則提出,要求撤銷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2018年4月23日的命令。高法官在該命令,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申請「交付羈押令」 (committal 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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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2/2018 [2019] HKCA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32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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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評定: 1.這是原告人陳玉屏女士的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H章) 第52號命令第2(5) 條規則提出,要求撤銷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2018年4月23日的命令。高法官在該命令,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申請「交付羈押令」 (committal order) 。 2.被告人 Liew Shuk Fui 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沒有出席上訴聆訊,也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3.上訴的議題,主要是針對相關禁制令內容的理解。 背景 4.與訟雙方,是九龍牛頭角一大廈同層的鄰居。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人不斷地作出滋擾行為,對原告人造成嚴重困擾、恐慌、威嚇及影響睡眠,令原告人未能安寧地使用她的物業[1]。 5.原告人在2013年6月26日,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及要求頒布強制令和禁制令,禁止被告人的滋擾行為。 6.被告人缺席2014年4月28日的審訊。 7.2015年6月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 $100,000 作賠償,又在第(3)段對被告人作出強制令和禁制令,要被告人停止和禁止她以下的行為:
8.但被告人在2016年7月起,再次在她物業鐵閘上貼、放、掛或以其他方式附連令人不安的字句[3]。 9.原告人律師的職員,在2016年8月11日下午1時47分,將2015年6月5日作出及登錄的判決蓋印副本,親手送達被告人[4]。 10.2018年2月28日,原告人律師向被告人發信,重申2015年6月5日判決的強制令及禁制令內容,要求被告人在發信日起14日內,停止在被告人的物業鐵閘上貼、放、掛或以其他方式附連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被告人沒有遵從。 11.2018年4月4日,原告人發出申請交付羈押令許可通知書,單方面申請批予許可,並且提交支持的陳述書和誓章。 12.4月23日,高法官拒絕給予許可。原告人在5月3日提出這上訴。 拒絕許可的理由 13.高法官拒絕准許原告人申請交付羈押令,理由見於4月23日作出的指示:
本庭的裁決 14.高法官對2015年6月5日判決的強制令及禁制令內容,理解有誤。 15.強制令及禁制令的第 (3)(i) 段,是禁制被告人在其物業鐵閘之上「貼、放、掛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附連上任何剪刀、利器或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圖像或記號」 (強調劃線後加) 。「或」字在這段落,出現了三次,重要的是所強調的頭兩次。第一次的「或」字,是規管一系列動詞:「貼、放、掛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附連上」。第二次的「或」字,是規管上述動詞一系列的賓語:「任何剪刀、利器或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圖像或記號」。「或」是表示選擇關係,在這段落裏頭,應被理解為所列舉的每一個動詞,每一個動詞的賓語,都受強制令及禁制令規範。換言之,不遵從段落所述的任何選項,都構成違反強制令及禁制令。 16.高法官對該段落的理解是,禁制令不單禁止被告人在其鐵閘之上貼、放、掛或附連令人不安的字句,還包括在鐵閘掛上利器等的滋擾行為,他引述沈法官接納原告人的案情,來支持這理解。故此,被告人在鐵閘張貼令人不安的字句,是不足夠的,也須同時在鐵閘掛上利器等的滋擾行為,方可構成違反強制令及禁制令。高法官的解讀,無疑是把第二次出現的「或」字解作「和」字,這是不對的。 17.原告人目前提交的證據,有足夠的表面證據,支持申請交付羈押令。 18.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留意到送達予被告人的判決蓋印副本,基於手民之誤,背頁上的刑罰通知 (penal notice) 所指名答辯人的名字,並非被告人。本庭考慮到送達判決蓋印副本時,同時給予被告人的律師信函 (日期是2016年8月11日) ,和在提出交付羈押令許可申請前給予被告人的律師信函 (日期是2018年2月28日) ,信件清楚述明有關命令,和指出有關刑罰通知,表明倘若不依從命令,被告人會負上藐視法庭責任,原告人律師將會向被告人執行法律行動,以強制她遵從判決。本庭不認為刑罰通知答辯人名字上的錯誤,會令被告人對不遵從禁制令的後果,有任何誤解。在這特殊情況下,本庭有充份理由,適宜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45 號命令第7(6) 條規則的酌情權,容許原告人申請交付羈押令。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原告人上訴得直,撤銷高法官2018年4月23日的判決,批准她申請交付羈押令。 20.本庭亦批准原告人,在這判案書頒發14天內,修改2015年6月5日作出及登錄的判決蓋印副本背頁上刑罰通知答辯人的名字,改為被告人的姓名,及以面交方式送達經修改的判決蓋印副本予被告人。 21.由於原告人上訴得直,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考慮過原告人的訟費單陳述書,本庭評定應支付合理的訟費為 $80,000。
原告人 (上訴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