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明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61/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19.

1. 上訴人與另一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二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監禁三個月但緩刑兩年,她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61/2018[2019] HKCFI 1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1/2018

[2019] HKCFI 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7年第1720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明英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7日

案 書

1.上訴人與另一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二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監禁三個月但緩刑兩年,她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PW1」)是牛奶公司的一名便衣保安員。2017年7月3日晚上約8時45分,他在涉案的萬寧店鋪(「該店鋪」)內當值﹐他看見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與其同行的廖女士(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神情可疑﹐因此他跟在她們後面4至5米觀察她們。當上訴人與廖女士行至賣奶粉的通道(其中一邊賣藥油)﹐PW1站在貨架的一端﹐他見到廖女士站在上訴人的前面﹐上訴人以左手拿了兩盒雙飛人藥水﹐同時廖女士挨後少許﹐之後上訴人將該兩盒雙飛人藥水放入廖女士背著的黑色背囊內。

3.稍後,上訴人及廖女士離開該店鋪但沒有為任何貨物付款。她們離開該店鋪後﹐PW1追出﹐在該店舖外截停二人及表露其身份,並指出她們有貨物未付款﹐之後把二人帶返該店鋪。在店內﹐PW1在廖女士的黑色背囊內搜出一瓶防曬乳液、一包咳藥、兩盒雙飛人藥水及兩盒和興白花油﹐該些物品皆為萬寧的財產﹐總值港幣634.6元。

4.控辯雙方不爭議該店鋪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7)﹐在片段中短髮、身穿紅色連身裙及手持一把長傘的人是上訴人﹐而長髮、身穿藍白間條連身裙、背有黑色背囊和手持一個粉紅色袋的是廖女士。裁判官的觀察是:

「10. 本席留意到『夏』(PW1)的部分證供得到控辯雙方承認為準確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7)支持。在閉路電視片段鏡頭14 (檔案號碼:20461400) 20 時50分50秒,本席觀察到『甲』(廖女士)由原本面向被告人(上訴人)轉身到背向被告人,上身向後靠,以致其背囊的開口位置更為接近被告人,與此同時被告人正向左前方彎腰取物。當被告人站直身子的時候,『甲』的背囊的開口位置剛好與被告人的雙手同一水平,被告人隨即將身體向前傾,雙手有所動作。上述的情況與『夏』的描述吻合,亦支持他『甲』作出配合被告人的行為的判斷。」

5.控方亦傳召了兩名警員(警員20838及警員21174)。在警誡下,上訴人說她不知情及與她無關。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爭議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定罪理由

7.裁判官小心分析了所有控方證人﹐尤其是PW1的證供﹐裁判官把PW1的證供與該店鋪的閉路電視片段作出對比。裁判官亦有充份考慮了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並因此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分析。最後,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以他的證供為事實認定。裁判官並不接受上訴人指事件與她無關的說法。

8.在作出案發經過事實認定後,裁判官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推論,上訴人及廖女士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籍各自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因為廖女士的行為明顯在配合上訴人將兩盒雙飛人藥水放進廖女士的背囊內。裁判官更認定,在廖女士背囊搜出的其他涉案物品﹐都是由上訴人及廖女士在該店舖內一起進行偷竊。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及廖女士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其「上訴書」提出共十點上訴理據。

10.本席複述由控方所歸納的重點:

「(1) 控方第一證人誣蔑她;

(2) 裁判官指在證物P7即該店鋪的閉路電視片段中上訴人在關鍵時刻『雙手有所動作』而下結論指上訴人把涉案雙飛人藥水放在廖女士的黑色背囊內是錯誤的;

(3) 上訴人對閉路電視片段提出質疑,認為片段沒有顯示她把涉案雙飛人藥水放在廖女士的黑色背囊內,而且她當時左手拿著長傘,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她偷竊的過程是編造出來的;

(4) 廖女士的警誡供詞支持上訴人不知情的說法;

(5) 上訴人不懂廣東話,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她與廖女士被帶到警署時,她沒有簽字;

(6) 控方第一證人故意不提及閉路電視片段的其他相關片段,有心冤枉她犯案;

(7) 閉路電視片段已證實上訴人沒有以右手拉開廖女士的背囊拉鍊,左手將兩盒雙飛人藥水放入廖女士的背囊;

(8) 上訴人不知道要傳召證人,亦沒有收到任何有關傳召證人的通知;

(9) 上訴人指自己在審訊中是位『聆聽者』;

(10) 上訴人指自己一直遵守法紀,在該店鋪的一切皆與她無關,她是被冤枉的。」

1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再呈交一份「補充上訴書」作出一些細節上的補充,一再強調被PW1誣告,並力陳P7拍攝不到PW1所指上訴人把雙飛人藥水放進廖女士背囊的動作,亦見不到PW1藏身那裡;而且裁判官的判詞與P7及PW1證供不符。

討論

12.上訴人的「上訴書」、「補充上訴書」及庭上不斷重複的不外是兩個重點:(1) PW1誣告她;(2) 閉路電視片段反駁了PW1所描述她偷竊的動作及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13.本席先處理第二點。本席在庭上重複觀看相關時間的閉路電視片段。這片段的質素不太好、有些模糊。在關鍵的時間(即大約20時50分49秒至50秒)從鏡頭所見,上訴人背向鏡頭,廖女士則在上訴人的前面背向上訴人,上訴人的身體有時遮檔了她的手部的動作及廖女士的部份身體,本席不能確切見到上訴人的手把東西放進廖女士的背囊內。然而上訴人的手確有不尋常動作,二人的動作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所述沒有明顯分別,裁判官說上訴人「對手有所動作」就是說她的雙手作出了一些動作,而這些動作是吻合上訴人放東西進廖女士背囊的動作。裁判官並不是說他從閉路電視片段看見上訴人放東西入廖女士背囊這確實動作。雖然,在這時間,閉路電視片段見不到PW1,但是從這時間之前之後映像可見,PW1是藏身在貨架另一端的後面。在反覆觀看片段之後,本席不同意這片段反駁了控方的指控及裁判官的裁決。

14.裁判官不是單單依賴他從這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而作出定罪裁決,他主要是倚賴PW1的證供。裁判官認定PW1是誠實可信證人,而且他的證供吻合裁判官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

15.上訴人的另一上訴重點是指PW1誣告她。本席必須指出,就某一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的評核,是在原審裁判官權力範疇之內。就案情事實而言,上訴庭並沒有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所以,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6.上訴人指PW1描述上訴人的動作與裁判官判詞所描述不符。裁判官留意到PW1描述上訴人二人的動作不及他在閉路電視片段所見那麼完整。但裁判官認為要實際地考慮當時情況,他認為要求PW1把所有動作都牢記並在作供時描述是不可能的。本席認為這分析有理。裁判官亦接納, PW1不可能呆在原位目不轉睛地盯著二人,他必然是適當地調節姿勢和視綫以保持觀察二人。裁判官亦有考慮警員20838在證人口供記錄了PW1曾說上訴人把6件貨品放入廖女士的背囊內,但裁判官分析後認為警員是無心裝載及沒有準確記錄PW1的說話。本席認為這些分析都是無可非議的。

17.裁判官有小心分析PW1的證供。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對PW1的分析有任何明顯錯誤,或有上文第15段所述之上訴法庭應干預裁判官裁斷的情況。

18.上訴理由亦指廖女士的招認中說所有物品都是她一人放在背囊,上訴人並不知情。裁判官在原審時已知道此證據,但裁判官並不接納這說法,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裁定。上訴人沒有作供, 這是她的權利, 在沒有任何證據去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下, 裁判官作出二人共同犯案的推論亦是合理。

19.上訴人說她在審訊時只是「聆聽者」,她不知道要傳召誰人做證人, 她似乎是說不知道可作供及傳召證人的權利。原審時, 上訴人是有當值律師計劃指派的大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理應獲告知她有作供及傳召證人的權利。本席不信納上訴人不知道其權利。

20.所有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結論

21.本席認為控方證據充份,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 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