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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15年4月30日發生的意外(「意外」)而引致的損傷提出本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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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35/2017 [2019] HKDC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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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15年4月30日發生的意外(「意外」)而引致的損傷提出本申索。 2.答辯人沒有按照法庭於2017年8月17日和2017年11月23日頒發的命令把《答覆書》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申請人。於2018年3月15日,申請人獲法庭判處勝訴,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3.本聆訊的目的是評估答辯人應向申請人賠償的金額。答辯人缺席本聆訊。 4.申請人親自出庭作供。申請人的證供清晰,對於一些可能對他不利的事情,他沒有迴避,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申請人的背景 5.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61歲。申請人自2015年3月受僱於答辯人,任職時薪洗碗員,在答辯人位於屯門的洗碗工塲工作,時薪35元。 6.答辯人把每天工作時間分為早更及午更,早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時,午更為下午1時至6時。申請人初入職時,答辯人安排申請人每天工作一更,申請人3月份的工資為港幣3,990元。 7.申請人入職兩星期後,獲安排於4月開始工作兩更,工資同樣按時薪計算。4月份申請人曾回鄕約兩星期掃墓,申請人4月份的工資為港幣5,390元。由於工資按時計算,申請人在工作後把工作時間紀錄在2015年4月的月曆上,申請人呈上上述2015年4月的月曆,當中的紀錄支持申請人在該月應得的工資為港幣5,390元。 意外及受傷情況 8.意外發生當日(即2015年4月30日),申請人在洗碗工塲工作。在大約中午12時45分,申請人負責走到工塲的水槽附近打算關掉抽水泵,由於當時工塲地面存有大量污水、洗潔精水和食物殘渣,地面非常濕滑。當申請人走到水槽附近,面向水槽伸出右手到水泵開關掣時,右腳突然滑倒,失去平衡向前跌,面部撞向水槽,整個人跌在水槽上。當時申請人感到面部及後頸劇痛、口部有血流出,右門牙折斷,申請人按照領班的指示即時回家休息。 9.由於申請人的頸部仍然感到劇痛,他在2015年5月2日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被轉介到骨科病房留院繼續接受治療。其後醫生認為申請人頸椎沒有明顯骨折,申請人要求出院,醫生建議給予3天的病假,並安排約兩星期後到骨科門診覆診。 10.三天病假後,申請人頸部仍然疼痛,未能上班,嘴唇亦有傷勢,申請人分別在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4日到普通科門診或急症室求診。 11.申請人於2015年5月18日返回屯門醫院骨科門診覆診。檢查後發現頸椎C6骨折,傷勢嚴重。需留院接受治療。由於當時申請人不希望做手術,醫生建議裝上頸椎外固定器,以固定頭部。申請人的頭顱前額及後顱骨鑽了4個孔裝上頸椎外固定器。留院數天後出院。2015年7月28日覆診時,醫生建議申請人接受頸椎接駁手術。手術後留院觀察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並繼續定期覆診至今。 12.申請人指他的右上門齒牙冠折斷、牙腳鬆脱、牙槽骨有骨折,右下門齒也出現鬆脱的情況。 1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7年8月2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頸部、嘴唇及牙齒受傷引致C6骨折及頸部疼痛」。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經覆檢後,於2017年11月7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中評估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增加至7%。 補償金額 14.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作出賠償。 15.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和10條賠償金額的其中一個基礎,是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6.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規定,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下列的計算方法計算,並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17.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的時間較短,只有大約兩個月。申請人的薪金是以時薪計算,故每月的實際收到的工資可能存有差異。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意外後,答辯人支付病假的工資金額亦基於2015年4月份的薪金計算。因此,本席認為應採用第11(1)(a)條的計算方法,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港幣5,390元)為準,這亦是對申請人較有利的計算方法。 18.申請人在意外時61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c)條,申請人可獲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額以申請人的48個月收入計算。 19.本席接納覆檢評估證明書所評定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申請人一共獲得164天的病假。 20.申請人申索港幣3,925元的醫療費用,並提供證據支持。在意外後,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了港幣26,790元的中期付款。 21.因此,判定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可獲得以下的賠償:—
22.申請人可獲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的利率為判定利率。 23.按照一般原則,敗訴方應向勝訴方支付訟費,本案亦不例外。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則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劉嘉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