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志華 訴 城市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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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本訴訟之原告。上訴人在2000年11月30日在高等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答辯人(即被告)追討數達$9,044,919的賠償。答辯人在2001年5月4日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聆案官在2001年6月26日經聆訊後,依該申請作出命令。上訴人不服,在2001年7月3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朱芬齡法官在2001年9月27日駁回該上訴,並在2001年10月8日以書面形式宣布判決理由,上訴人不服,在2001年10月5日向本庭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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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2958/2001 CACV 295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958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1021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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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乃本訴訟之原告。上訴人在2000年11月30日在高等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答辯人(即被告)追討數達$9,044,919的賠償。答辯人在2001年5月4日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聆案官在2001年6月26日經聆訊後,依該申請作出命令。上訴人不服,在2001年7月3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朱芬齡法官在2001年9月27日駁回該上訴,並在2001年10月8日以書面形式宣布判決理由,上訴人不服,在2001年10月5日向本庭提出本上訴。 2.與訟雙方對與本上訴相關的案情並無異議。上訴人在1985年6月3日受聘於答辯人為技工,他在1988年10月1日轉職為答辯人的見習技術員。在1991年2月6日上訴人獲升為技術員。答辯人在1994年12月15日致函上訴人,即時終止雙方的僱傭關係,並同時給予上訴人相等於一個月的薪金,作為解僱代通知金,答辯人其後亦支付上訴人他應得的假期補薪及公積金。 3.由於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他並未在其傳訊令狀或申索陳述書中清楚指明他提出本訴訟的訴因為何。但在聆案官及原訟法庭法官席前聆訊時,上訴人指答辯人解僱他,構成毀約及/或侵權行為。 4.上訴人在1985年5月7日獲僱用為答辯人的技工時,簽署了一封日期為1985年5月3日的「聘用書」(Letter of Appointment)。該文件中的其中一項是:
在該項中與本上訴相關部份的中文簡義是:在上訴人見習期完結後,雙方可以一個月預先通知或一個月的代通知金終止雙方的僱傭關係。 5.此外,當上訴人轉職為見習技術員時,答辯人在有關的聘用書中指,上訴人的聘用條件受 "Schedule of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on Superannuable Terms for General Grade Staff"(意譯「按長俸制受聘的一般職級員工的聘用條件」)規範。 該「聘用條件」的第7(a)條規定:-
上述條款的中文簡義與前述「聘用書」的條款的中文簡義類同,而有關條款在上訴人在1991年2月獲晉升為技術員後,仍然適用。此外,即使與訟雙方並未就有關解約達成任何協議,基於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6(2)(a)條及7(1)條的規定,與訟雙方亦可以不少於一個月預先通知或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 6.基於以上各點,朱芬齡法官在其2001年10月8日的判決理由書中,裁定答辯人的終止僱傭合約方式,符合有關的合約條款及/或《僱傭條例》的條款的規定,故不構成毀約及/或侵權行為。本庭認為朱法官的裁斷完全正確。 7.本庭在裁斷答辯人的解約方式已符合《僱傭條例》第7(1)條時, 已顧及在Yip Wan Chiu v Magnificent Industrial Ltd. [1974] HKLR 183 及Archer v Hong Kong Channel Ltd. [1998] 4 HKC 637兩案中,前合議庭及終審法院分別曾就第7(1)條在其判案書中作出不同的釋義。 8.簡單而言,前合議庭三位法官中的其中兩位認為,第7(1)條只在僱傭雙方已達成一具約束力的付款協議時才適用,這是因為第7(1)條的規定中涉及「僱傭合約任何一方同意付給對方一筆款項」 ("... either party to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may ... terminate the contract ... by agreeing to pay ...")的規定。終審法院則似乎不同意前合議庭中兩位法官對此點的裁斷。 9.本庭同意終審法院在Archer一案中引用Yip Wan Chiu一案中持相反意見的赫健士法官有關第7(1)條的釋義的判詞。有關的判詞為:-
因此,本庭認為,只要解約一方願意支付第7(1)條所指的終止合約代通知金,該方已能依據第7(1)條合法地解除有關合約。 10.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提出以下兩個論據支持其上訴:
11.有關上訴人所提的第(1)點,由於現行《僱傭條例》中有關不合理解僱的條文並不適用於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僱傭關係,故答辯人解僱上訴人的動機為何,並無重要性。 12.至於上訴人上述所提的第(2)點,涉及上訴人所受的損失的程度為何。但由於答辯人已依法終止合約,故並不存在答辯人需要賠償給上訴人的問題。 13.基於以上各點,本庭駁回此上訴。此外,本庭亦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判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之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判定。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伍煒豪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請參閱 CACV2958/2001 日期: 2002年4月2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請參閱 CACV2958/2001 日期: 2002年4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請參閱 CACV2958/2001 日期: 2002年4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請參閱 CACV2958/2001 日期: 2002年4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請參閱 CACV2958/2001 日期: 2002年4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請參閱 CACV2958/2001 日期: 2002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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