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志華 訴 城市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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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告人)要求本庭批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申請乃就本庭在2002年2月28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的命令而提出。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2958/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2958A/2001

CACV 295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958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10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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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楊志華
被告人 城市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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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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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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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原告人)要求本庭批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申請乃就本庭在2002年2月28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的命令而提出。

2.申請人為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958號的上訴人。 有關上述上訴所涉及的訴訟的背景,已在本庭2002年2月28日的判案書中述明,故本庭在此僅將其簡略如下。

3.申請人前曾受僱於答辯人(被告人),他被解僱前的職位為技術員。 答辯人在1994年12月15日致函上訴人,即時終止雙方的僱傭關係。 原訟法庭及本庭分別在“判案書”中裁定,在終止僱傭關係時,答辯人已遵照雙方的合約條款及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中的條款的規定。 因此原訟法庭及本庭均裁定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提出的訴訟,應被撤銷。

4.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基本上重提他向本庭提出上訴時的論據,即是,他聲稱因被答辯人無理解僱,而應獲得賠償。

5.答辯人反對本申請,答辯人認為,本申請涉及的裁决,並不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的「最終判决」,亦不涉及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的已經算定損害賠償,故第22(1)(a)條並不適用。雖然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中,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超越共$9,000,000的損失,但該數額其實涉及例如長期失眠以致精神受損,長期失業或因被解僱以致失去長俸等的未經算定損害賠償。

6.此外,由於本申請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上述條例的第22(1)(b)條亦不適用於本申請。

7.基於以上各點,本庭同意答辯人在本申請提出的論據。 故此,本庭拒絕此申請。

8.本庭亦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發出暫准訟費命令。 申請人需支付予答辯人在本申請所涉及之訟費。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判定。

(梁紹中) (鍾安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伍煒豪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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