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慶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20/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18.
1. 申請人(黃慶文)被控於2016年2月18日,在九龍旺角大南街C2酒店401室內非法販運79.75克晶狀固體,內含78.44克“冰毒”。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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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2017 [2019] HKCA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2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4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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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黃慶文)被控於2016年2月18日,在九龍旺角大南街C2酒店401室內非法販運79.75克晶狀固體,內含78.44克“冰毒”。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7年7月4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而原審法官在同日判處申請人入獄12年。判刑時,申請人亦因為一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677號正在服刑5年8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申請人的12年判刑中的2年和上述5年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刑期分期執行。就兩宗罪行,申請人的總刑期是15年8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8年3月6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因此而被撤銷,而本庭只需要考慮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控方指警員在2016年2月18日,從C2酒店取得匙卡並開啟401室的房門(“401號房間”),進行突擊搜查。警員發現申請人坐在房間內的床尾,一手手持一紙杯,內有一包“冰毒”,另一手則手持一膠飲管。在申請人身旁的木枱上有一電子磅,磅上有另一包“冰毒”。控方指申請人手持的紙杯內的一包“冰毒”,重量為78克,而電子磅上的一包“冰毒”則重0.44克,上述總重量78.44克的“冰毒”零售價為24,000港元。 5.警員拘捕申請人,並警誡他。申請人承認紙杯內的“冰毒”是他用作出售給他人的。 6.C2酒店的記錄顯示401號房間是吳嘉怡女士經互聯網訂住,而她是在2016年2月15日登記入住401號房間。 7.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505)作供時表示,當進入401號房間後他要求申請人放下手中的物品,而申請人亦隨即將手中的紙杯及飲管放在一木枱上。當時木枱上有一個電子磅,磅上面有一個膠袋。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紙杯內和電子磅上的膠袋內載有涉案的“冰毒”。而401號房間的浴室的花灑頭上亦有申請人的左中指指紋。 8.警員8505指他搜查申請人,並在他身上搜出2,752.10港元現金、2部手提電話、401號房間的匙卡及一串共5條鎖匙。警員8505亦指申請人在警誡下說:“枱面上隻紙杯啲「冰」,我自己攞返嚟賣畀人,唔關其他人事”。其後警員8505將申請人的招認隨即記錄在其記事冊內,經申請人自己閱讀和向他複讀後,申請人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警員8505亦有將「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發給申請人,並有將內容向他講解及讓他閱讀。申請人亦有在通知書上簽名作實。 9.警員8505表示他在同日晚上7時許,打算再向申請人錄取另一份補錄警誡口供,將拘捕和警誡申請人的詳細經過作出記錄。 10.但在警員8505向他複讀及供他閱讀過補錄警誡口供內容後,申請人向警員8505說:“我睇完喇,不過我唔會簽,唔想簽。”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警長3159)再向申請人複讀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及要求申請人簽名作實,但申請人表示:“我唔想簽”。 11.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3814)及警長3159作供時亦確認上述事發經過。 12.涉案的警員確認案發時,在401號房間內的另外兩名女子亦有被警員拘捕及帶回警署調查。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3.辯方同意涉案的毒品是在401號房間內搜出,亦同意申請人在事發時是在401號房間內。但辯方指申請人對毒品不知情,亦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 14.申請人在作供自辯時指自己已婚,有兩名成年兒子。案發時,他是散工,月入約14,000元。申請人指案發時和他一起在401號房間的兩名女子都是她的朋友,一名是香港人譚潔盈,另一名是泰籍叫“柯”。申請人亦指經譚潔盈介紹而認識租住401號房間的吳嘉怡。 15.申請人指案發前一天,譚潔盈和他相約在2月18日晚火鍋飯局,而吳嘉怡和“柯”都會出席。 16.申請人續稱在2016年2月18日下午兩時許,他和譚潔盈會合後,兩人先前往打機至下午約四時。他們原打算去一餐廳吃東西,但餐廳無位,結果在譚潔盈的建議下,他們買了外賣食物前往C2酒店。申請人指自己知悉譚潔盈在401號房間居住。申請人表示下午約五時,“柯”致電給譚潔盈確認晚飯並表示會在約五時半到達401號房間。 17.申請人指案發前他在401號房間有吃東西、有吸煙,亦有去過洗手間。其後,他先打機,後脫了鞋並躺在床上休息,但20至30分鐘後,警察撞門進入401號房間並將他拘捕。 18.申請人同意曾拿起過洗手間的花灑頭故會留下指紋,但他否認有手持過控方所指的紙杯或飲管。 19.申請人指涉案的紙杯、毒品、飲管等東西都是警員入房後,從電視機下的垃圾袋內搜出來,並將它們放在木枱上。申請人亦指401號房間的匙卡及其中一部白色手提電話,並非是從他身上搜出,而警員亦沒有查問過他匙卡的用途,亦沒有用匙卡去開401號房間的房門。 20.申請人力稱自己不知道401號房間內有毒品,而該些毒品亦不是他的。申請人否認警員有警誡過他,更否認自己有說過“枱面上隻紙杯啲「冰」,我自己攞返嚟賣畀人,唔關其他人事”。 21.申請人否認有在有關的記事冊內簽名,而警員不但沒有向他複讀內容,更有向他說過“你唔簽,我都夠料做你喇”。 22.申請人指自己曾就警員聲稱他有在記事冊內簽名一事有向警察投訴科、申訴專員、律政司投訴,亦曾到過警署報案。他指是在2016年9月2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才首次知悉有關記事冊的存在,而他隨即先後作出上述投訴。 23.申請人的立場是有關警員說謊誣告他,更製造假簽名來陷害他。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24.原審法官有十分詳細地向陪審團解釋有關的法律原則及他們要關注的事項。原審法官亦有小心複述雙方的證據。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他們要決定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的毒品作非法販毒用途。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如果他們認為申請人開脫罪行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判申請人無罪。 25.就控方指申請人有作出過口頭招認及有在記錄口頭招認的記事冊上簽名一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說:
上訴理由 26.申請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申請人指警員8505錄取其警誡口供的方式,嚴重違反保安司在1992年10月1日頒下的規則及指示。申請人強調警員8505沒有在記事冊上清楚寫下及讀出警誡詞的內容,亦沒有寫下申請人是願意自己寫下或要求警員寫下他的說法的聲明。申請人強調警員8505的記事冊內的簽名並非是他的簽名,是有人冒簽的,而他更是從來沒有要求警員8505筆錄其警誡口供。申請人力稱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案表明“當執法人員得到足以提供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干犯某罪行的證據,他必須先警誡該名疑犯,然後才可向他提問或進一步提問”。申請人力稱警員8505沒有履行終審法院在Lam Tat Ming案列出的明確要求。 27.申請人認為他沒有抄寫該聲明即表示他的警誡口供並非是自願作出。申請人指控方沒有將警誡供詞的副本盡快交給他,故亦有違反有關的規定。 28.申請人力稱他是一名在羈留下的人,故有權知悉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列出的權利,但警員卻在他未知悉其權利前向他錄取口供,對他不公平,特別是他未獲告知可先取得法律意見前就向他錄取口供更是有違他應有的權利。 29.申請人重申警員8505冒簽他的簽名,而他拒絕在補錄警誡口供內簽名更證明警員8505有在記事冊內冒簽他的簽名。申請人強調警長3159亦確認他曾拒絕在警員8505的記事冊內簽名一事。 30.申請人指警員沒有就涉案的毒品向他查詢,亦沒有向在場的另外兩名女士調查涉案的毒品是在誰的管有下就檢控他是不公平的。申請人強調涉案警員之一在盤問下表示不能肯定涉案的毒品是否在該兩名女士的管有下。 討論 31.就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口頭招認及是否有在記錄該些招認的記事冊(證物P25)上簽名一事,警員8505的證供是明確的。他作供時指出在401號房間搜出涉案的毒品和其他證物後,他拘捕申請人後有警誡他。警員8505強調申請人是在警誡下作出有關招認,而他亦有將拘捕申請人的時間、日期和他說過的話記錄在其記事冊,並向申請人複讀內容及讓他閱讀內容後再向申請人說,如他同意及明白內容,就簽名作實。警員8505明確指出申請人是在上述情況下才在他的記事冊內簽名。申請人指警員8505沒有警誡他,但陪審團明顯地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並非正確。他指警員8505沒有履行終審法院在上述Lam Tat Ming案定下的要求亦沒有證據基礎支持。 32.申請人拒絕在警員8505的記事冊內簽名是在警員稍後時間再將拘捕的警誡作出詳細記錄時發生。申請人指警長3159確認他曾拒絕簽名一事是誤導法庭,而事實是警長3159所指的是申請人拒絕在警員8505就拘捕和警誡申請人作出更詳細記錄的時候,而非警員8505首先作出簡單記錄的時候。 33.在有適當場合及時間許可下,警員8505應該在記事冊上寫下警誡詞的詳細內容及寫下申請人是願意自己寫下或要求警員寫下他的說法的聲明;但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警員8505沒有這樣做不表示警員沒有恰當地警誡申請人,亦不表示申請人沒有作出過有關招認或該招認並非自願作出,更不表示有關做法是對申請人不公平。申請人事後拒絕再一次在警員8505作出更詳細的記錄上簽名亦不表示他較早時所作出過的招認無效。 34.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有關招認及他是否有在記事冊(證物P25)上簽名是事實裁決,要由陪審團作出決定。申請人其後拒絕在另一較詳細的補錄警誡供詞簽名的原因,只有申請人才知悉,但該事不表示他沒有在較早前作出過招認,更不表示有人在記事冊內冒簽他的簽名。原審法官有正確地向陪審團指出他們要肯定申請人對警員8505的指控沒有發生過,才可以將申請人的招認考慮在內,以決定針對他的控罪是否成立。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強調如申請人針對警員8505的指控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就必須摒棄申請人的招認證據,而不將該些招認證據考慮在內。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公平及正確。 35.法庭並非要裁定另外兩名在現場的女士是否有罪。陪審團要考慮的議題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申請人在案發時,管有涉案的“冰毒”以作非法販運用途。 36.本庭認為支持控罪的控方證據是全面及充份的。 37.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401號房間內,而警員在房間內搜出涉案的“冰毒”及一些和“販毒”有關的物件,包括電子磅和打火機。 38.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進入401號房間時,申請人左手手持着的紙杯內有78克的“冰毒”,而在附近亦有電子磅和另外一小包“冰毒”。申請人被警誡下更承認“冰毒”是他賣給別人,和其他人無關。 39.原審法官有極為詳盡地向陪審團複述雙方的證據及爭議。原審法官亦有將有關的法律原則清楚地向陪審團表述。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合理和公平的。 40.本庭認為陪審團有足夠的理由和基礎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的證供。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而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絕不成立。 41.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