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軍定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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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79/2018 [2019] HKCFI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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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四名被告人在2017年8月1日,在中環滙豐銀行總行5樓出現,期間部分被告人向銀行職員出示一些看來是由滙豐銀行發出的虛假文書,意圖令對方接受為真文書,並因此而作出對職員不利的作為,職員未受蒙騙,通知上級後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拘捕四名被告人。拘捕後,警方在第二和三被告人身上搜出一些沒有在當日被使用的虛假文書。 根據各被告人供詞,第二被告人司軍定是第四被告人司翠羅的親弟弟,而第三被告人和司翠羅則沒有血緣關係,但以姊弟相稱。 控罪一,串謀詐騙,控方選擇以一項串謀詐騙罪起訴四名被告人,陪審團在退庭商議三天後,裁定四名被告人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除了控罪一的串謀詐騙罪,控方分別以其他四項控罪作為串謀詐騙罪的交替控罪,檢控四名被告人。 控罪二,使用虛假文書,告第一被告人盖軍、第二被告人司軍定、第四被告人司翠羅,罪行詳情指,盖軍、司軍定及司翠羅於2017年8月1日,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號滙豐總行大廈5樓15號櫃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看來是由滙豐銀行發出的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滙豐的羅小燕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羅小燕或其他人不利。 羅小燕女士在滙豐銀行工作約七年,案發時為助理客戶服務經理,是第一證人(即櫃檯職員張博惟先生)的上級,在8月1號下午應張先生要求,到15號櫃檯處理盖軍和司軍定,羅女士到達櫃檯後,問他們有甚麼可以幫手,首先是盖軍說,他想查核戶口結餘及想出一張存款證明,羅女士問是誰人的戶口,司軍定說是他的戶口,也說他想做同樣的事情。之後,盖軍交出證物P7(查詢戶口申請表)給羅女士,得知戶口屬於司軍定後,證人羅女士要求戶口持有人身分證明文件,司軍定交出他的中國通行證和護照,證人羅女士查核後,認為證件的確屬於當時面前男子司軍定,之後再次問司軍定要做甚麼,司軍定說要查戶口結餘和出銀行存款證明,羅女士透過15號櫃檯和自己書桌的電腦均找不到有關戶口號碼和護照號碼或通行證號碼有關的戶口後,就告訴司軍定說,找不到有關戶口,她然後問司軍定有沒有更多資料或者文件給她,讓她可以繼續查找,司軍定說有,說要去等候區拿,司軍定然後起來,離開15號櫃檯,向在左方約二十公呎外的客戶等候區行了過去,根據閉路電視錄影截圖,司軍定在等候區,從第四被告人司翠羅手中接過一個公文袋後就回到櫃檯,坐下後,司軍定從公文袋中拿出類似銀行發出的文件給證人看,就是P10文件,說是他戶口的結餘收據,文件內容顯示,司軍定是一個滙豐銀行戶口持有人,並顯示戶口內有四十八億美元的存款,證人拿過來,看過後,覺得文件與羅女士每天接觸的滙豐銀行發出的同類文件有分別,包括滙豐銀行蓋章、duplicate蓋章、offshore and confidential approved by Hong Kong Monetary Authority和thank you for choosing HSBC等字眼,文件外表相同,但係上面列印的內容,就與他們銀行的不同。羅女士看過P10文件後,再問司軍定有沒有其他文件,司軍定從公文袋拿出其他約七至八份文件(即證物P9至17),證人當時逐一查看,留意到當中有些文件跟滙豐銀行所發出的文件的格式有別。 控方針對盖軍和司軍定在15號櫃台交給羅小燕的文件而提出控罪二的檢控,雖然負責交文件給羅小燕的也就是使用文件的人是盖軍及司軍定,控方說法是基於盖軍及司軍定當時也坐在15號櫃檯,基於司軍定從司翠羅手中拿到P8公文袋後回到15號櫃檯後,從公文袋裡面拿出P9至P17文件交給羅小燕,加上他們三人自己各自證供中透露關於自己和其他兩名被告人之間的關係或聯繫,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他們三人當時是在共同行事,執行一個使用虛假文書的共同計劃。陪審團裁定第一被告人盖軍,控罪二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告第三被告人楊頲淼、第四被告人司翠羅。罪行詳情指,楊頲淼及司翠羅於2017年8月1日,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號滙豐總行大廈5樓會議室,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看來是由滙豐銀行發出的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滙豐的羅小燕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羅小燕或其他人不利。 當銀行職員羅小燕在5樓15號櫃檯查核完有關控罪二的司軍定名下戶口後,職員邀請盖軍及司軍定前往附近的510會議室,進一步處理事情,由15號櫃檯行過去10號房途中,必須經過一個顧客等候區,羅女士經過等候區時,見到一名中年女子看著他們(後知為第四被告人司翠羅),於是問他們是否一齊,司翠羅說他們是一家人,認識的,又說他身旁的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三被告人楊頲淼)也有文件可以提供,羅小燕問他們是否要一起入會議室,司翠羅說好,羅女士印象中是楊頲淼在等候區時,已經把一個信封交給了她,然後證人就邀請他們一起去10號房睇文件。證人不肯定楊頲淼給她的是證物P18還是P19的信封,但係她有即時打開信封,快速地看看內裡文件,見到與之前司軍定交給證人看的文件類似,羅女士拿過文件後,就一起進入10號房。各人在10號房內坐下後,羅小燕問楊頲淼拿身分證明,於是楊頲淼把通行證及羅女士看,羅女士然後主要向司軍定和楊頲淼發問,問他們出存款證的目的,司軍定和楊頲淼兩人分別先後說是要拿存款證去做生意、簽合同,事實上,羅女士說,印象中是盖軍第一個說「我哋要同人簽合同同做生意,所以要出證明」,然後羅女士問司軍定和楊頲淼是不是,而他們就回應說是,羅女士問做甚麼生意,司軍定和楊頲淼就說是做石油生意,證人沒有印象誰人先回應,還是兩人一同回應。羅女士然後開始拿出楊頲淼的文件檢視,由於10號房內沒有電腦終端機,羅女士需要離開房間。羅女士後來對四人說,由於牽涉銀碼比較大,她需要離開房間去替他們查核資料,然後就帶同了所有司軍定和楊頲淼交給了她的文件,離開了房間,前往自己在5樓的工作台,由於羅女士之前已經查核過司軍定提供的文件顯示的戶口,所以這次羅女士首先查核楊頲淼的文件中顯示的戶口號碼,然後用楊頲淼的證件號碼來查核,同樣地,找不到該戶口號碼,也沒有找到楊頲淼證件號碼下有任何戶口。羅女士懷疑有人提供虛假文書,隨即向上級匯報,最後報警處理。 控方針對楊頲淼在5樓會議室裡面交給羅小燕的虛假文書提出檢控,雖然負責交文件給羅小燕的也就是使用文件的人,是楊頲淼,就控罪三,控方說法是基於楊頲淼和司翠羅在8月1日,在滙豐銀行的行為,基於他們與滙豐職員的對話或溝通,基於他們各自供詞中披露的他們之間的關係和聯繫,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兩人當天必然是在共同行事,執行使用有關虛假文書的共同計劃。陪審團裁定第三、第四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四,管有虛假文書,告第二被告人司軍定,罪行詳情指,司軍定於2017年8月1日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號滙豐總行大廈5樓,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看來是由滙豐發出的文書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以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這控罪針對證物P32至46、P53至78,根據承認事實,兩套文件分別從司軍定斜背袋中及隨身物品中一個文件夾搜獲,當中看來是由滙豐發出的文書是有P32、33、35至46,因為P34、P53至P78都不是看來是由滙豐發出或銀行發出的文書,因此第二被告人被定罪的基礎為P32、33、35至46的十四份虛假文書。陪審團裁定,由於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在管有這些虛假文書時候是意圖誘使他人接受文書為真文書及作出作為,以致對他人不利,所以控罪四罪名不成立,但是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當時的確知道或相信虛假文書屬虛假,以他在無合理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這些文書,因而裁定第二被告人較輕微的交替控罪,即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下的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五,管有虛假文書,告第三被告人楊頲淼,罪行詳情指,楊頲淼於2017年8月1日,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號滙豐總行大廈5樓,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看來是由滙豐發出的文書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這控罪針對證物P47至51、P80至P101,根據承認事實,兩套文件分別楊頲淼持有的書包中及隨身物品中一個文件夾搜獲及撿取,當中看來是由滙豐發出的文書為以下證物,P47(結餘證明書)、P48(外幣存款往來戶口結算)、P49(滙豐銀行對賬單)、P50(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背頁)及P51(銀行資金確認函)及P81(櫃位存款單),其餘P82至101都不是看來是由滙豐銀行發出的文書,因此本控罪的定罪基礎為P47至51、P81的六份虛假文書。控方的說法是楊頲淼書包裡面的文件,當中的P47至到49,P51和P81與之前楊頲淼在會議室內,由楊頲淼交給了羅小燕的文件當中的P24至26、28和30是非常類似的文件,書包內文件均寫有楊頲淼名字,控方說,唯一合理推論是楊頲淼管有這些書包內文件的意圖,就是打算將來使用這些虛假文書來進行類似獲取存款確認的行為,也意圖從而對別人不利。陪審團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五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所有被告人在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第二被告人司軍定,48歲,出生河南省許昌市襄城縣,教育至初中一年級,家裡有老婆、兒子、女兒、岳父母,第四被告人司翠羅是他的姐姐。被告人在家鄉從事種地和裝修工作,2008年,淅江溫臨市鞋廠上班時候,曾經因膠水中毒暈倒,從此後,腦子遲鈍,記憶力不太好。被告人2014年到深圳開始裝修工作,收入平均每月二三千人民幣。 蔡大律師沒有提出特別的求情因素,但是指出被告人拘押至今已經超過一年四個月,背景良好,案中扮演較次要角色及銀行沒有任何損失,希望可以盡量輕判,好讓被告人能夠盡早與家人團聚。就被告人來港犯事這加重罪責因素,蔡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 第三被告人楊頲淼,36歲,出生四川成都,單身,有一個21歲弟弟在讀大學,父母退休,被告人教育至大專,四川工業學院一間大學畢業,主修計算機專業,2003年畢業,楊頲淼在內地也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拘捕前,在內地主要從事農業、房地產、金融相關工作,被告人原本計劃在2017年10月1日結婚,但得知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後,未婚妻決定分手,之後從來沒有來香港探望過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是一名擁有商業頭腦及野心的人,過去創立多間公司,一如在庭上作供時所述,因此被告人過去一直有良好的工作背景,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使用或管有的虛假文書金額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吳大律師希望將刑期盡量減輕。吳大律師指出,根據楊頲淼和司翠羅庭上供詞,他們兩人之間有其他的財務瓜葛,楊頲淼曾經付出接近3,000,000人民幣給司翠羅,反映出楊頲淼不是案件主腦,吳大律師也指出,就控罪三,控罪涉及十份價值為五十億美元的虛假文書,而控罪五涉及六份價值85,000,000美元虛假文書,在文件數量及金額方面,控罪五比控罪三輕,應該以較輕刑罰處理。此外,基於整體判刑原則,吳大律師希望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就被告人來港犯事這加重罪責因素,吳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 第四被告人司翠羅,57歲,1961年內地出生,原來住址在河南鄭州,教育至國內小學三年級,有一個33歲兒子、一個41歲收養女兒,喺未結婚前收養,家裡有八兄弟姊妹,第二被告人司軍定是她的親弟弟。袁大律師指出,本案牽涉數額比較案件HKSAR v Lim Ban Hoong(將會以下提到嘅案例)少,手法也不同,因Lim Ban Hoong的犯案者當時要提取現金,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只是要求查詢戶口結餘,因此應該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此外,袁大律師認為基於控罪二、三的案發背景、時間、地點、人物非常接近,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就被告人來港犯事這加重罪責因素,袁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 各控罪的最高刑罰 使用虛假文書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使用虛假文書,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有意圖使用下而管有虛假文書 根據同一條例第75(1)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在有意圖使用下而管有虛假文書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而保管虛假文書 根據同一條例第75(2)條,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管制虛假文書的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 判刑案例 在HKSAR v Lim Ban Hoong(CACC 465/2007)一案中,上訴庭確認在銀行使用大額虛假文書而干犯的串謀詐騙罪的三年三個月刑期並非過重,上訴庭未有就類似情況下干犯串謀詐騙或使用虛假文書或管有虛假文書等罪行而頒下判刑指引,即使如此,該案仍然擁有參考價值。 有關本案中的一些整體觀察,在我們的案件中,涉案虛假文書造工未算精細,但明顯花了不少心思和時間,絕非粗製濫造,被告人們明目張膽犯案,一旦被識破後就砌詞狡辯,推搪責任,在不知道是否存在的幕後主腦人物身上,意圖繼續蒙騙別人,沒有絲毫悔意。根據出入境紀錄及兩名被告人供詞,第二、四被告人在案發同日早上一起從內地進入香港,然後直接前往滙豐銀行,而第三被告人則在早一日進入香港,在翌日帶同所有涉案文件,在滙豐銀行關門前到達銀行,與其他被告人會合,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三名被告人當時進入香港的目的,就是要一起在8月1日到滙豐銀行進行與本案有關控罪的罪行,為干犯刑事罪行而進入香港,與及夥同犯案,均分別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就住干犯刑事罪行而進入香港有一個嘅註腳,就係見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and another(CACC 45/2013)第17、18段。 辯方各位大律師均不爭議,根據上訴庭案例,有關被告人進行的計劃,由始至終註定失敗,這事實並非求情因素,大律師們也同意,沒有任何判刑案例表示計劃中牽涉的金額多少,對刑期長短可能有任何比例上的直接影響。 控罪二判刑 第二、第四被告人 首先,第二被告人,陪審團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四有意圖使用下管有虛假文書罪名不成立,但較輕微交替罪行罪名成立,明顯地,陪審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時擁有使用該些虛假文書的意圖,本席認為陪審團的裁定可以反映出他們接納第二被告人是在第四被告人主使下夥同犯案,本席完全同意並接受陪審團的裁決基礎。在第四被告人為控罪二的主謀的大前提下,本席就控罪二中的第二被告人採納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就著第二被告人以探訪者身分來港犯案及與他人夥同犯案,這兩項加重罪責因素,合共加刑4個月,由於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且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存在,就控罪二,第二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三年四個月。 第四被告人,一如以上提到,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是控罪二的主謀,因此採納比較第二被告人較重的三年三個月刑期為判刑起點,由於本席已經因被告人的主導角色加重了刑罰,因此不就夥同犯案這加重罪責因素加刑,就著第四被告人以探訪者身分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加刑後,刑期為三年六個月,由於第四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且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存在,就控罪二,第四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三年六個月。 控罪三 第三同埋第四被告人 控罪三同樣為使用虛假文書,涉案文書由第三被告人楊頲淼使用,陪審團裁定第四被告人夥同干犯這控罪。 第三被告人楊頲淼判刑 楊頲淼就控罪三的罪責,與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的罪責相約,本席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 同樣地,就著第三被告人以探訪者身分來港犯案及與他人夥同犯案,這兩項加重罪責因素,合共加刑4個月,根據陪審團的有關裁決,他們裁定了楊頲淼知道或相信控罪三和五的文書是虛假文書,因此關於楊頲淼和司翠羅之間在過去的錢銀瓜葛,本席認為與本案判刑無關,本席不因楊頲淼有可能交付了司翠羅$3,000,000而作出任何扣減,也不因楊頲淼有可能交付了這些錢給司翠羅而加重他的刑罰。由於第三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且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存在,就控罪三,第三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三年四個月。 第四被告人司翠羅 就控罪三中,使用虛假文書,第四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罪責相約,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不同於控罪二,沒有明確的證據顯示司翠羅是控罪三的主謀。就著第四被告人以探訪者身分來港犯案及與他人夥同犯案,這兩項加重罪責因素,合共加刑4個月。由於第四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且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存在,就控罪三,第四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三年四個月。 控罪四,第二被告人判刑 陪審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是在有意圖使用下而管有他背包內的虛假文書,但裁定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該些虛假文書。就這較輕微交替控罪,本席採納15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合共1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而且沒有任何扣減刑期的減刑因素存在,就控罪四,判監18個月。 控罪五,第三被告人判刑 陪審團裁定第三被告人是在有意圖使用下而管有包包內的虛假文書,本席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來港犯案這加重罪責的因素,而加刑3個月,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而且沒有減刑因素,判監三年三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第二被告人 退一步考慮,在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後,三年四個月的總刑期,對第二被告人是一個合適的刑罰,因此命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就兩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合共判監三年四個月。 第三被告人 在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三被告人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五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就這兩項控罪,第三被告人合共判監三年四個月。 第四被告人 同樣地,在考慮到判刑整體原則後,本席命令第四被告人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就兩項控罪,第四被告人合共判監三年六個月。 以上係各被告人嘅判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