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焯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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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2月26日上午八時左右,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發生了一宗爆竊案-四名賊人進入聯康大廈13樓一間住宅單位,期間把正在單位內睡覺的蔡女士和其兒子金先生弄醒,當蔡女士質詢賊人時,賊人便奪門逃去。其後事主點算財物,發現金先生放在銀包內的$400現金不翼而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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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2018 [2019] HKD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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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2017年12月26日上午八時左右,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發生了一宗爆竊案-四名賊人進入聯康大廈13樓一間住宅單位,期間把正在單位內睡覺的蔡女士和其兒子金先生弄醒,當蔡女士質詢賊人時,賊人便奪門逃去。其後事主點算財物,發現金先生放在銀包內的$400現金不翼而飛。 2.其中兩名賊人就是本案的兩名被告,他們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爆竊罪;第一被告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承認控罪; 至於第二被告,他在區域法院過堂時已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 3.涉案單位分A、B兩室並共用同一鐵閘出入,蔡女士與兒子居住於B單位。大約案發前4小時,蔡女士從外返回單位,當時鐵閘並沒有損壞,她把B單位的木門關上,然後走進自己的房間睡覺,當時兒子則在客廳的一張梳化上睡覺。 4.賊人把他們驚醒後,事主隨即報警。警方透過大廈出入口的閉路電視看到四名賊人進出大廈的情況,最終在案發當天較後時間分別把本案的兩名被告逮捕歸案。警方與第一被告在中午會面時,透過第一被告向警方提供關於第二被告的資料而令警方能夠迅速在當晚把第二被告一併拘捕。 5.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在該單位的鐵閘近門鎖位置發現有撬痕,警方並在鐵閘旁邊檢獲一支約50厘米長的鐵支;戶主花了$5,500維修有關的鐵閘損毁。 6.第一被告,現年58歲,過往大約30年期間一共累積18項刑事紀錄,當中三項與不誠實有關但沒有爆竊前科。至於第二被告,現年43歲,在過去30多年期間累積57項刑事紀錄當中16項與不誠實有關(其中一項是爆竊)。 7.律師代表第一被告求情時指出,本案並不涉及大額損失,賊人也沒有大肆搜掠,亦沒有做任何事令事主受驚或受傷,犯案的時間選擇在早上,屬於較輕微的一種爆竊案件。 8.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並不多言,主要指出當日各人原先是因為追債才走到有關單位,並非事前有預謀的做法。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一封求情信,信中第二被告向法庭表示了解自己過去有多次案底,但經歷今次收押已深思懺悔,願意服刑之後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輕判。 9.兩位律師均向法庭指出他們的當事人曾向警方提供對方的資料而給予警方協助,希望藉此獲得進一步的減刑。第一被告是在被拘捕後與警方會面時指出第二被告的身份;至於第二被告,他於案發後超過半年給予警方一份「無損權益」的證人陳述書,當中談及第一被告的身份,並表示願意出庭指證第一被告。 10.不過,控方向法庭指出警方是根據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把第一、二被告的身份辨認出來,最終把他們兩人拘捕歸案;話雖如此,但控方同意有了第一被告提供第二被告的資料,確實加速了警方逮捕第二被告。至於第二被告,控方指出在原先第一被告的審訊中,衡量過相關證據後,控方表示從不打算傳召第二被告作為控方證人指證第一被告。 11.控方指出案中的事主一共損失$5,900($5,500鐵閘維修費加金先生損失的$400) ,兩位被告透過他們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承擔一半的賠償。 12.本案涉及住宅單位的爆竊,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作案,就這點本席加3個月至3年3個月。 13.第一被告的認罪並非適時,他在審訊第一天才認罪,只可獲得五分之一的扣減:至於第二被告,他的認罪是適時的,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給予有關的扣減後,第一被告的刑期減至31個月,第二被告26個月。 14.雖然警方根據閉路電視的影像,遲早都會把第二被告抓到,但鑒於第一被告第一時間向警方提供第二被告的所在資料,而令警方能夠迅速把第二被告緝拿歸案,這點應可獲得一點刑期上的扣減。就此,本席給予一個月的扣減,第一被告的刑期減至30個月。 15.至於第二被告,其情況有所不同。控方掌握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相當有力包括閉路電視的影像與及他的招認,基本上不需倚賴第二被告的證言把第一被告定罪。現在控方不接受他作為控方證人是有其理據,本席看不到在這情況下法庭仍需給予第二被告刑期扣減的理由。 16.兩名被告對事主作出賠償,每人支付$2,950,本席酌情給予每人減刑一星期。由於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第一被告最終被判監29個月3星期,第二被告25個月3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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