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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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4項欺詐罪及5項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52/2018[2018] HKDC 15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2018

[2018] HKDC 1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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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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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8年12月20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4] 欺詐罪(Fraud)
  [5] -[9]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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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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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4項欺詐罪及5項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本案事實爭議不廣,簡而言之,證人一至六均參與了被告人所指稱之投資計劃。每項計劃均是保本,而各計劃產生之利息及長短亦有差異,月息由1.5至2%及50%本金回報不等。

3.計劃所帶來之回報於初期亦見穩定,部份證人更把到期計劃本金留下以投資往下一個新計劃。但事情發展至約2013年3月至年中,派息變得不穩定,期間被告人亦會因派息遲誤或過時過節下額外給予部份證人利息。然而,直至2013年尾左右便不再收到任何利息收入,眾人不斷向被告人追討,但被告人均以不同理由指資金未能到港故未能發放給他們。最後,被告人給予一些支票予證人們,但全不能兌現。

4.最終在2017年,控方證人報警及於同年10月27日把被告人拘捕。

控方第一證人 – 施小鵬(50歲)控罪四及六

5.證人一經母親(證人七)認識被告人,亦知悉其母親及弟弟(證人二)亦有參與計劃且獲得很好的回報。證人一共參加了5個投資項目,涉及港元$200,000及人民幣$300,000,第1個計劃參與日期為2012年5月28日,而最後之計劃則為2013年6月28日(詳情見同意事實第1段,P1)。證人一稱對實際投資內容不大清楚,只知是國際投資項目,而被告人是員工,可獲內部認購。

6.於2014年1月,他由證人二取得一張由被告人以成名香港投資有限公司開出之港元$200,000支票,入票後卻彈票,未能兌現。

控方第二證人 – 施小雄(49歲)控罪一及七

7.證人二亦是透過母親(證人七)認識被告人、證人二參加3項投資計劃合共港元$100,000及人民幣200,000,首項為2008年6月25日,而最後一項參與日期為2012年5月28日(詳情見同意事實第2段,P1)。證人二亦坦言不太清楚所投資實際是甚麼,只理解是在被告人公司作投資及涉及大型基金等。

8.於2014年1月16日親身收到2張由被告人以成名香港投資有限公司開出每張均為港元$200,000支票,卻彈票未能兌現。證人二不同意被告人曾對他說支票交予他時是未有錢的。

控方第三證人 – 葉肖瑍(73歲)控罪三及五

9.證人三約於2006年透過證人七認識被告人。她首次參加投資計劃於2006年,涉及港元$200,000,為期2年,月息為2%,到期日為2008年,證人三把這投資再續期2年至2010年,以上均收取到相關利息。

10.到期後,證人三將這港元$200,000再加上約港元$25,000以轉換為人民幣20萬元之投資項目,每月收取$4,000利息,為期2年至2012年。於2012年再續期2年(見P-28)。另外證人三亦於2012年8月28日參加了另一港元$300,000投資計劃(見同意事實第3段,P-1)。但至2013年3-4月便沒再收取到利息,本金亦未能取回。證人三稱不太清楚投資了甚麼,只是信任被告人是投資計劃。

11.於2014年年頭證人三到被告人郵寄予她一張以成名香港投資有限公司開出之港元$200,000支票,但彈票沒兌現。證人三不同意被告人是親手把支票交給她及曾對她稱支票沒有錢,待有錢時才通知她入票。

控方第四證人 – 吳從意(75歲)控罪二及八

12.證人四是經證人七認識被告人,她共參與6項投資項目,共港元$3,150,000及人民幣1,800,000,首項參與日期為2009年7月25日,而最後參與項目日期為2013年2月26日,其中第4項全數取回本金及利息(詳情可見同意事實第4段,P1)。於被告人之鼓勵下,證人亦着她2名女兒作出投資,故第5項投資之資金來源是由她及2名女兒所合資,即證人五港元$1,200,000,及證人六港元$350,000,而她出資港元$300,000。證人四亦稱不太清楚所投資實際是甚麼,只知保本有利息及被告人稱若有差池便會賠償給她。

13.於2014年1月16日,收取了2張由被告人給她以成名香港投資有限公司開出,每張金額各為港元$1,000,000支票,一張給她,一張是給證人五,但亦彈票未能兌現。證人四不同意被告人曾對她說支票未有錢,有錢才着她入票這事。

控方第五證人 – 邱楚善(32歲)控罪二及九

14.她是透過媽媽(證人四)認識被告人,證人四參與被告人所指的投資計劃而獲得穩定回報,因而亦參與其中,她更把樓宇按給銀行以取得資金以作投資,但實際之投資是甚麼則不太清楚,只知是保本及有利息。支票方面已不記得是由被告人或是媽媽給她,亦是彈票沒有兌現。

控方第六證人 – 邱盟惠(40歲)控罪二

15.她是證人四之大女,認識被告人有20多年之久,她從母親得知這類投資計劃,她便把$350,000給予媽媽以作投資,而投資之詳細及內容亦不大清楚,只知是保本及有利息。

控方第七證人 – 高謙(她與本案各控罪沒有關連)

16.她是證人一及二之母親,她同意於約2000至2010年曾投資在被告人之投資項目,但實際時間不太記得,而金額應為$50,000元左右,至2013年中前亦準時收到應有之利息回報。她亦稱是她建議2名兒子參與這些投資計劃。

被告人證供

17.被告人稱於2003年開始已替中投旗下公司作投資,至2008年才正式成為中投員工,職位是財務總監。而她所受聘之中投亦有參與不同投資及提供服務,被告人指若投資者有1,000萬美元投資額便可直接和中投作出投資協議,而被告人亦因是中投員工,可獲得內部投資配額,被告人可透過這些配額依附在那大額投資者之身上,而被告人亦可於其配額內把她的投資轉移至又或加進她的投資配額內,而本案之證人所涉及之投資,除了控方第三證人的185萬元那項目外,均是被告人將本身配額轉移給他們好讓他們亦可獲得高回報。(於2008年前,因被告人還未是正式員工,她投資方式是依附在他上司作投資,即辯方第二證人霍氏。)

18.然而事情發展至2013年,因本案所涉及之投資項目依附之大額投資者(因有保密協議,故被告人指不可透露他的姓名)相信是涉及國內犯法事件,受案件牽連正接受審查,不可出境,故不能到港發放金錢,因此利息變得不穩定及最終未能派息。

19.被告人同意曾給證人們開出支票,但當被告人把支票交給證人時亦強調支票是還未有錢,要過數天後才會有錢,着證人們等被告人之通知才入票。

辯方第二證人– 霍宏旺(霍氏)

20.霍氏為中投鼎盛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投北京”)之總經理,亦是公司深圳(“中投深圳”)分公司之董事長,自2003年起,被告人以非正式員工開始為中投工作,至2008年被告人正式獲聘用為中投北京之財務總監,及後亦兼任中投深圳之財務總監。

21.霍氏指中投涉及不同投資項目包括交通、能源、礦場、國防,投資者若備有1,000萬美元便可參與這些投資項目,而公司之員工亦可自行集資至1,000萬美元亦可參與,又或依附在這些大額投資者身上作出投資。在2008年前,因被告人還不是正式員工,被告人所作之投資只能依附在他參與之投資中,其後被告人成為中投正式員工,被告人便改為和他及其他同事合資參與。

22.霍氏拿出D6投資證明書,以證明被告人在中投所參與之投資記錄及金額。霍氏亦確認瑞加這公司是他授權被告人設立在港以進行一個加拿大的投資項目。

23.霍氏稱在2013年,因國家政治原因,投資項目不能正常進行,而公司某位領導亦出了問題,被告人所投資的資金一直被凍結。而那領導亦已過世。

分析

24.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亦需獨立考慮各項控罪,而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這點,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25.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證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合理不可能又或矛盾之處至使本席質疑他們。

26.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及其證人之供詞。比方說,如被告人所言,她是透過內部員工計劃依附在其他金額達1,000萬美元之投資者計劃當中。奇怪的是,被告人連投資之細節亦不清楚,只知是涉及一些國家項目,所投資的資金是由基金會來運作,但對投資計劃之運作的認知,卻少之又少。難道被告人對究竟如何賺取利潤,確實投資在那及投資什麼,利潤如何產生,何以有高回報,何故時常有不同的計劃可讓她依附在上,這種種之問題上不感興趣。聽上來,這些投資計劃,有如懂生金蛋般,只需投入資金,便自動有着豐厚回報,試想想,被告人如她所言,多年來投資了大量金錢,卻為何也大不清楚箇中之運作如何。

27.再談被告人這些保密協議,她稱受協議所限,不能對外公佈詳情,本席亦不禁一問,究竟是她不知道詳情,定或不可公佈?如前提及,她只知道基金會所運作,似乎她沒什麼資料可以道出。更奇怪的是,被告人時常掛在口邊的保密規定,即使是和本案直接相關之投資者,她亦只能道出這樣只因涉及政治事件審查,不能出國,不能道出這人姓什名誰。但另一邊廂,她的上級霍氐同是受保密協議所規定,卻道出一些大額投資者有建設銀行副行長張吉生及菲律賓投資者安東尼馬丁。究竟他們是受着不同協議所規限,還是借口,被告人根本就沒參予什麼投資計劃。

28.此外,本席亦留意到辯方證物六的投資證明書,何故所列出之投資項目編號卻與被告人向證人發出之收據所用上之編號卻不同,這亦是令人費解。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和中投用上不同編號亦不足為奇,前提是,這並沒證供支持。假使如辯方所言,用上不同編號,這也不合理。被告人一直指稱,證人是透過依附在她的員工內部配額,既然是同一項投資,而公司亦是中投所授權,那又何需用別的編號。

29.還有的是,這證物六指稱是顯示被告人於2003年至2013年在中投之總投資。奇怪的是,由2003至2008被告人還不是中投之正式員工,她所作之投資只是依附在霍氏所參與之投資中,即一名內部員工身上;郤有被告人之投資紀錄存在,那麼各證人之投資也理應在這紀錄上一一列明,何故只得被告人之投資金額。

30.說也奇怪,既然被告人所指稱她的總投資額上可再得分紅,幫助證人們時她也可從中獲得利潤,但何故投資證明書卻從沒顯示她指稱之利潤?

31.另外,被告人及霍氏對於資金何故出現問題之說法亦見不同。被告人指稱是一名大額投資者因政治原因被審查,不可離國,但霍氏卻指因一名領導之問題,項目不能運作,而那領導亦已過世。

32.再者,被告人所稱之投資是依附在一名大額投資者身上,而霍氏卻指被告人從沒依附在任何大額投資者身上,他們之間之矛盾亦顯而易見。

33.就着霍氏所指稱之1,000萬美元大額投資,其參予之細節亦顯得十分不合理。比方說,這樣大金額的投資,連最基本可讓投資者瞭解內容之書面資料亦欠奉,而投資者連細節也不太清楚。同樣地,讓員工依附在大金額投資者之書面資料這亦是欠奉。

34.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呈上之單據,即辯方證物一至三,但這只是反映被告人收入及給予霍氏之金錢,這本席已考慮,並沒影响不接納他們證供之決定。

35.有關支票事宜,被告人所稱已告知證人們支票還未有錢,知道幾天後資金會到港,而給他們支票只是想令他們安心,這說法也於理不合。若認為資金幾天後會到的話,大可遲些等到資金真的存在才發支票給各人,不用多此一舉。再者,要知道各證人已不斷着被告人給回資金,找被告人也不是易事,一方面給他們支票,另一方面又着他們等她通知才入票,那又怎會讓證人們安心一些。

36.從上述分析可見,被告人和其證人之證供不盡不實,矛盾盡見且於理不合。明顯地,其投資證明書亦只是為着審訊欲以瞞騙法庭,而被告人所指之中投投資項目是否存在已極之存疑,即使存在也好,總觀上述分析,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被告人從没替各證人投資在所指稱之中投投資項目中。明顯地,被告人只是砌詞道出借口,故弄玄虛,以借投資在一些項目之名,並假借開出單據以蒙騙各證人。

37.總觀上述之分析,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如她所指把各證人之資金用作在她所指稱之計劃內投資,被告人只是以此為借口並以高息及保本以欺騙各證人,好讓他們信任及給予被告人金錢以作這些聲稱之投資。無論主觀或客觀地看,這亦是不誠實,亦導致各證人有所損失。

38.本席亦獨立考慮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之證供,本席達到之結論亦如上述段落所得。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至四之所有元素,因而裁定控罪一至四罪成。

39.就支票這事項,被告人不爭議各證人曾給予她資金,被告人於各證人多番要求她把所投資的金額交回給他們之際,而被告人卻向他們遞上這些支票,而被告人亦知悉戶口並沒足夠金額以支付所開出之支票,何故開出這些支票?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被告人從沒意圖還款於各收票人,她只是以欺騙之手法讓證人認為她會把資金交回證人。明顯地她的作為無論主觀或客觀地看,也是不誠實以誘使各證人等候付款。

40.本席亦獨立考慮第五項至第九項控罪之證供,本席達到之結論亦如上述段落所得。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五至九之所有元素,因而裁定控罪五至九罪成。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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