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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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4項欺詐罪及5項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成。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52/2018[2019] HKDC 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2018

[2019] HKDC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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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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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9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4] 欺詐罪(Fraud)
[5] -[9]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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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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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4項欺詐罪及5項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成。

控方案情

2.各證人與被告人是認識的,其間,各證人從被告人或證人間得知被告人有一些很好的回報項目,及後各人亦因這些高回報所吸引而參與該些指稱之投資。

3.而這些投資均是保本及高息,有1.5%、2%甚至是50%本金回報不等,年期之時間亦有異。

4.項目初期各項計劃均取得所指稱及承諾之回報,而各證人之參與時間長短亦有異,如證人三,於2006開始參與,但事情發展至2013年3月至年中,派息變得不穩,最終至2013年便再沒有任何派息。

5.後來於各證人不斷追討下,被告人亦曾開了一些涉及為20萬、40萬及100萬元支票給予控罪中不同證人,但全部不能兌現。

6.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替證人們作出所指稱之投資。而各證人所損失之金額總數約為3,418,312港元。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現年52歲,已離婚,並沒定罪紀錄。本席亦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以作進一步瞭解。

8.被告人於國內出生,於1989年跟從父母來港定居,從背景報告中可見,被告人出生自良好背景之家庭,而被告人不斷努力裝備自己,學歷亦達至工商管理碩士程度,而其工作資歷亦圍繞着保險及金融業。

9.而今天,其親人亦有到庭,並撰寫了求情信件,本席已閱不重覆,而辯方亦道出其媽媽之健康情況,亦每況愈下。

10.考慮了辯方大律師之求情陳詞,但被告人亦透過其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現階段並沒有能力賠償給予各受害人。

11.辯方亦指本案嚴謹來說並不是違反誠信,這點本席認同,正如辯方所呈上區永根[1]一案,那案件涉及之上訴人與受害人成為朋友,並受託於他替他們作出買入股票之投資,最終,上訴人卻把錢花了。該案上訴人被控4項欺詐罪及一項盜竊罪,金額達至1佰26萬5仟元。原審時法庭採納 “Global approach”去處理,並以45個月作量刑起點。

12.上訴庭認為此關係嚴謹來說並不是違反誠信,亦指出原審時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在內而對被告人不利因素後,上訴庭認為涉及金額$80,500至$145,000之4項控罪起點應為18個月,而涉及$830,000之起點應為30個月,扣減三分之一後,4項控罪各判處12個月監禁,而另一控罪為2個月監禁,而4項控罪中之4個月和另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共24個月監禁(比原本少了6個月)。

13.以本案之案情,被告人利用受害人對她的信任,藉詞替他們參加投資計劃,卻是欺騙了他們。本席同意被告人並非處於一個違反誠信之處境。

14.然而,被告人利用受害人對她的信任,並以高回報作餌,於案情可見,各證人於參加所指稱之項目時,回報高亦準時,這手法致使眾人不單把投資金額加大,更把到期之項目延續下去,而年期亦達數年之久,從而把證人一個接一個引進這圈套中。更甚的是,被告人即使是把高回報準時給予證人,但實情是被告人從中並沒損失一分一毫,這亦反映了被告人之犯案手法是處心積慮及有計劃地行事。

15.本席亦已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特別是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但本席實看不到任何原因存在以非即時監禁以作判刑。

16.於判刑時,本席考慮了區永根一案,亦參考了違反誠信之量刑指引,見吳國榮[2]一案。本席同意這案之判刑應較違反誠信為輕,但有關之量刑指引亦甚具參考價值。

17.就涉案所涉及之金額經控方同意下,本席採納辯方之計算,有關之損失是扣除各證人所收取到之指稱回報。

18.控罪一 HK$53,000及RMB55,400(約HK$115,602)

控罪二 HK$2,371,330及RMB429,900(約HK$2,857,117)

控罪三 HK$87,228

控罪四 HK$103,200及RMB225,810(約HK$358,365.20)

(人民幣以1.13換算)。

19.就控罪一及三,本席採納18個月作起點,而控罪二則為36個月作起點,控罪四則以24個月作起點。

20.控罪五至六所涉及20萬元支票,而控罪七為40萬,控罪八及九均為100萬元支票。控罪五至七,本席採納12個月為起點,而控罪八及九則為24個月為起點。

21.本席看不到任何因素再把刑期下調,而考慮到刑期總體性,及控罪五至九為詐騙之延續,亦是源於同一事件,判刑如下。

22.控罪一、三及四其中之6個月和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控罪及刑期均同期行,即共42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91/2006

[2] [2018] 4 HKLRD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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