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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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猥褻行為」罪 [1] ,經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2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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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4/2018 [2019] HKCFI 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84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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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猥褻行為」罪[1],經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21天。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劉耀勤大律師代表他。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男性在公眾地方向女性暴露陰莖 (俗稱「露械」) 事件。 4.2017年6月19日上午約8時,X女士在彩虹邨金漢樓6樓大堂等候升降機。突然,一名男子面向她,用右手握着自己勃起的陰莖,向X女士自瀆。當時該男子並沒有褪去褲子,但拉開了褲鏈,露出陰莖。他更企圖走近X女士,X 女士驚慌大叫並逃跑。數分鐘後,X女士致電報警。 5.2017年7月24日上午約9時10分,警員16210在金漢樓7樓7號梯間截停並拘捕了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2017年6月19 號早上約8時,在金漢樓6樓大堂向一名女子自瀆。 6.2017年8月8日,X女士出席列隊認人。她認出被告人,就是6月19日向他暴露陰莖和自瀆的男子。 7.除了口頭招認和警員記事冊補錄[2] (證物P4) 外,辯方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8.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3]。但辯方反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警員記事冊補錄呈堂。 裁判官的結論 9.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5]。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上訴理由 10.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陳星光大律師代表。 11.陳大律師提出2項上訴理據:(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警員記事冊補錄可呈堂;及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摒棄上訴人的內褲有個小孔這項證據。 12.關於理由一,陳大律師陳詞,警員的證供存在很多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 13.關於理由二,陳大律師指,該項證據對上訴人的損害遠超其舉證價值 (prejudicial value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 本席的分析 14.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6.由於裁判官不給予X女士列隊認人的證據任何比重,唯一能令上訴人入罪的證據,便是他的口頭招認及警員記事冊補錄。 17.關於向她「露械」的男子,X女士向警方提供以下描述:「年約30歲,1.7米高,中等身材,短黑髮,穿米色短袖T裇,卡其色短褲,人字拖鞋」。 18.根據警員的證供,2017年7月24日早上訓示時,獲告知6月19日在彩虹邨金漢樓發生「露械」事件,要多加注意。同日早上7時35分,警員與同僚開始在彩虹邨便衣巡邏。約早上9時10分,在金漢樓7樓走廊,警員看見一名男子在10米外朝着他走過來。該男子穿白色上衣、綠色短褲;架眼鏡;左手伸進了前褲頭,看來奇怪。該男子一看見警員倆便轉身跑。警員認為他十分可疑,便追截他。沿途警員大叫:「警察」,但該男子繼續跑。 19.警員在7樓梯間截停該男子 (即上訴人) 後,發現他的外貌與「露械」者吻合,懷疑他與6月19日的事件有關,便警誡上訴人,然後開始調查的對話。 20.陳大律師指,除了性別;身高;身材;髮型;穿短袖上衣、短褲、人字拖鞋外,上訴人與「露械」者外貌的描述並不吻合。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觀察。 21.其實,符合X女士描述的男子,在本港街頭多如天上繁星。本席不懷疑警員的偵探本能或警務經驗,但本席不明白,警員憑甚麼來懷疑上訴人,並認為他的外貌與「露械」者吻合?先不提警員和同僚均穿便服巡邏 (即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看見他倆時,便知道他們是警察;警員也是在追截上訴人時才大叫:「警察」) 。即使上訴人真的心虛,看見警察便轉身跑也可以有很多原因 (例如:身懷違禁品、非法入境者、被通緝人士等等)。可是,警員截停上訴人後,便即時發現他的外貌與6 月19日的「露械」者吻合,並立即警誡他。警員的直覺未免太厲害了。上訴人形跡可疑並逃跑故追截他,合理;但待初步調查後,才懷疑他是「露械」者也不遲。尚未問他一句話,單憑外表和避開警察的行為,便懷疑上訴人是「露械」者,實在於理不合,屬「潛在不可能」。 22.以下是警員截停上訴人並警誡他後的對話:
23.關於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本席也認為異於尋常[7]。陳大律師陳詞,當時警員正向上訴人查問個多月前發生的事,上訴人沒有可能作出如此迅速、準確、清晰的回應,並如此完整、按時序、具鋪排、有條不紊地向警員娓娓道來。上述的回答,根本不像案發個多月後,在毫無預警下被警員查問的即時反應。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觀點。上訴人作出以上招認,實屬「潛在不可能」的事情。 24.陳大律師稱,更匪夷所思的是,當警員告知上訴人可就記事冊補錄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後,上訴人竟主動補充說:「呀Sir,其實喺2016年10月份開始,我已經喺彩虹邨金碧樓、金華樓、金漢樓附近一帶向女仔打飛機手淫[8]。」陳大律師指,警員供稱,從來沒有向上訴人提及,懷疑他干犯了其他案件。哪為何上訴人會無故主動作出與本案無關的招認?本席亦只能驚嘆:「哪有這麼合作的疑犯!」 25.上文經已提及,警員指稱的口頭招認,是他與上訴人即問即答的對話,上訴人並沒有翻閱任何型式的紀錄。伸延一步,如果上訴人真的自2016年10月份在金碧樓、金華樓、金漢樓附近一帶「露械」,他又憑甚麼能清楚記得,2017年6月19 日當天曾在金漢樓6樓大堂「露械」?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因此,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定不穩妥;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證物P4不應獲呈堂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結論 27.沒有口頭招認和證物P4,控方便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向X女士「露械」的男子。由於控方證據不足,定罪必然不安全、不穩妥。本席亦毋須處理上訴理由二或判刑上訴。 28.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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