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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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猥褻行為」罪 [1] ,經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21天。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74/2018[2019] HKCFI 1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4/2018

[2019] HKCFI 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84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智龍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25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猥褻行為」罪[1],經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21天。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劉耀勤大律師代表他。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男性在公眾地方向女性暴露陰莖 (俗稱「露械」) 事件。

4.2017年6月19日上午約8時,X女士在彩虹邨金漢樓6樓大堂等候升降機。突然,一名男子面向她,用右手握着自己勃起的陰莖,向X女士自瀆。當時該男子並沒有褪去褲子,但拉開了褲鏈,露出陰莖。他更企圖走近X女士,X 女士驚慌大叫並逃跑。數分鐘後,X女士致電報警。

5.2017年7月24日上午約9時10分,警員16210在金漢樓7樓7號梯間截停並拘捕了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2017年6月19 號早上約8時,在金漢樓6樓大堂向一名女子自瀆。

6.2017年8月8日,X女士出席列隊認人。她認出被告人,就是6月19日向他暴露陰莖和自瀆的男子。

7.除了口頭招認和警員記事冊補錄[2] (證物P4) 外,辯方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8.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3]。但辯方反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警員記事冊補錄呈堂。

裁判官的結論

9.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5]。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 26.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及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 就一般事項,關於X的證供,本席留意到她於主問時被問到事發後大約三至四星期發生的另一事件,當時有一名男子在她住所門外跟著她。本席就這方面的證據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她對這名男子只是驚鴻一瞥,看不清樣貌;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該事件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只顯示X於6月19日案件發生之後,她外出時都戰戰兢兢,格外小心留神。

28. 就6月19日事件,X作供稱她看著該男子的時間並不長,控方沒有問過她究竟見到該男子樣貌有多久,只著重問她看著該男子手淫多久。盤問時,她說她看著該男子的樣貌不止「一秒半秒」那麼短,但她又沒有講過她看著該男子容貌到底有多長時間。那基於甚麼她在認人手續中肯定被告人就是該男子?為何她在認人手續中要花上24分鐘才能肯定被告人就是該男子?為何她期間又曾經要求(但不獲答允)認人列隊各人戴上眼鏡、脫下浴帽及站立起來讓她辨認?本席信納X解釋說,總督察告訴過她她可以慢慢細看認人列隊各人、這是她第一次往認人故心情緊張、以及她確信自己肯定後才指出疑人,故她花了24分鐘來回審視認人列隊才指出被告人。本席確信X作供態度認真,但同時本席卻不能肯定她於事發後個多月出席認人手續時是否真的能夠確切認得出一個沒有任何面部特徵、她只看過「時間唔係長」的該男子的樣貌,故此本席並不給予她就認人手續的證供任何比重。

29. 不過本席肯定事件發生經過一如X所述,正如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列出,事發時,確實有一名男子在電梯大堂向她暴露陰莖自瀆。

30. 就「特別事項」,本席已謹記,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該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都是被告人於自願、無壓逼的情況下作出,即於相關時間被告人並未遭警員威嚇、利誘或不當壓力加諸被告人身上。本席亦明白於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一些縱使為法庭接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口頭招認剔除於證據以外,以確保審訊公平。

31. 就特別事項,辯方反對招認說話呈堂的理由,已詳列在「反對被告人現場說話及補錄警誡被呈堂的理由」(「反對理由」),當中大意指,被告人於2017年7月24日,在金漢樓7樓走廊遇見拘捕警員時,因覺得拘捕警員行為怪異,便轉身離開。 穿著便衣的拘捕警員沒有表露警察身份,對被告人使用武力,從後把他推入7號梯間後,才自稱是警員。期間,另一便衣警員到場,兩人威嚇要被告人承認於6月19日曾經犯案。被告人不但沒有承認,更曾作出否認。之後,再有另外兩名便衣警員到場, 他們都有對被告人講過一些威嚇說話。

32. 反對理由指,去到警署後,由於被告人之前在現場已受威嚇,被告人不敢向值日官投訴。

33. 反對理由指,在會面室內,拘捕警員拒絕被告人要聯絡律師及家人的要求;又誘使被告人稱,「露械」乃屬小事,只會罰款不會坐牢;又威嚇他如不承認便會對他不利;其間有其他警員出入會面室,要脅被告人要一次過承認另外兩宗同類案件,否則不讓他離開警署;拘捕警員在警察記事冊內杜撰補錄內容;期間又誘使被告人稱,這樣寫已是對被告人最為有利;被告人在這樣威迫利誘下抄下結尾聲明。

34. 反對理由指,在現場, 拘捕警員從沒有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警誡。

35. 拘捕警員作供時,清晰講述事發經過,他說事發時沒有威逼利誘,或用任何不當手段對待被告人,也沒有任何人在他面前這樣做。他對於辯方指控,都一一否認。

36. 拘捕警員向法庭詳細講述他為何及如何追捕被告人;追到被告人之後,為何先警誡被告人才向他作初步調查;其後又如何拘捕警誡被告人;及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說的話。於盤問下,拘捕警員被質疑他何以能夠記得被告人在現場於初步調查及拘捕警誡下說過的話,之後能在警署內於警察記事冊進行補錄。他清晰地解釋,早於現場他已即時大致記錄在警察記事冊內;即場由被告人簽署作實;回到警署詳細補錄,讓被告人自己閱讀補錄內容;提醒被告人隨意增、删或補充;於被告人有所補充之後;再把補充記錄在警察記事冊內,讓被告人自己閱讀及抄下結尾聲明。拘捕警員作供清晰詳細,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合乎情理邏輯。

37. 就辯方批評指,拘捕警員稱在現場即時記錄被告人的答案在句尾都沒有用劃線來顯示答案盡頭,才讓被告人簽署,與慣常做法不符。本席信納拘捕警員的解釋,因他當時沒有留意這樣用劃線來頂着句尾的一貫做法。本席信納拘捕警員的證供。

38. 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基本的法律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任何不利推論,但這亦意味著,被告人沒有任何證供去解釋、削減或反駁控方的證據。當然,本席必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肯定被告人自願作出該句警誡下的說話。

39. 就「特別事項」聆訊,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後,最後裁定控方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該口頭招認和警察記事冊內的補錄口供是被告人於自願、無壓逼或引誘的情況下作出,於所有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員以威嚇、利誘或不當壓力加諸被告人身上。本席亦裁定,本案不存在任何理據可使法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該口頭招認或補錄或當中任何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

40. 本席確信如拘捕警員說,被告人確實有對他作出招認,內容一如補錄口供所記載,本席給予被告人所有招認說話絕對比重。本席相信被告人對拘捕警員所述的都是事實。

……

42.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信被告人於警誡下稱「喺金漢樓6樓𨋢大堂見到個女仔」,就是指X;「我就拎咗碌賓周出嚟對住佢打飛機」,就是指暴露自己的陰莖對著X自瀆。儘管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指該男子大約30歲而被告人只有23歲,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大約30歲只是約數,而且,約30歲和23歲,兩者差別不大。本席確信事發時向X 暴露陰莖自瀆的人就是被告人。被告人於2017年6月19日早上8時左右在黃大仙彩虹邨金漢樓6樓電梯大堂這公眾地方猥褻暴露陰莖自瀆,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43.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陳星光大律師代表。

11.陳大律師提出2項上訴理據:(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警員記事冊補錄可呈堂;及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摒棄上訴人的內褲有個小孔這項證據。

12.關於理由一,陳大律師陳詞,警員的證供存在很多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

13.關於理由二,陳大律師指,該項證據對上訴人的損害遠超其舉證價值 (prejudicial value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

本席的分析

14.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6.由於裁判官不給予X女士列隊認人的證據任何比重,唯一能令上訴人入罪的證據,便是他的口頭招認及警員記事冊補錄。

17.關於向她「露械」的男子,X女士向警方提供以下描述:「年約30歲,1.7米高,中等身材,短黑髮,穿米色短袖T裇,卡其色短褲,人字拖鞋」。

18.根據警員的證供,2017年7月24日早上訓示時,獲告知6月19日在彩虹邨金漢樓發生「露械」事件,要多加注意。同日早上7時35分,警員與同僚開始在彩虹邨便衣巡邏。約早上9時10分,在金漢樓7樓走廊,警員看見一名男子在10米外朝着他走過來。該男子穿白色上衣、綠色短褲;架眼鏡;左手伸進了前褲頭,看來奇怪。該男子一看見警員倆便轉身跑。警員認為他十分可疑,便追截他。沿途警員大叫:「警察」,但該男子繼續跑。

19.警員在7樓梯間截停該男子 (即上訴人) 後,發現他的外貌與「露械」者吻合,懷疑他與6月19日的事件有關,便警誡上訴人,然後開始調查的對話。

20.陳大律師指,除了性別;身高;身材;髮型;穿短袖上衣、短褲、人字拖鞋外,上訴人與「露械」者外貌的描述並不吻合。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觀察。

21.其實,符合X女士描述的男子,在本港街頭多如天上繁星。本席不懷疑警員的偵探本能或警務經驗,但本席不明白,警員憑甚麼來懷疑上訴人,並認為他的外貌與「露械」者吻合?先不提警員和同僚均穿便服巡邏 (即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看見他倆時,便知道他們是警察;警員也是在追截上訴人時才大叫:「警察」) 。即使上訴人真的心虛,看見警察便轉身跑也可以有很多原因 (例如:身懷違禁品、非法入境者、被通緝人士等等)。可是,警員截停上訴人後,便即時發現他的外貌與6 月19日的「露械」者吻合,並立即警誡他。警員的直覺未免太厲害了。上訴人形跡可疑並逃跑故追截他,合理;但待初步調查後,才懷疑他是「露械」者也不遲。尚未問他一句話,單憑外表和避開警察的行為,便懷疑上訴人是「露械」者,實在於理不合,屬「潛在不可能」。

22.以下是警員截停上訴人並警誡他後的對話:

「警員: 喺2017年6月19 號朝早大約8點,你喺邊?

上訴人: 我喺金漢樓6樓走廊周圍行。

警員: 跟住呢?

上訴人: 我想搵啲女仔,對住佢打飛機手淫舒服下。

警員: 咁之後發生咩事?

上訴人: 之後我喺金漢樓6樓𨋢大堂,見到個女仔,咁我就拎咗碌賓周出嚟對住佢打飛機。」

23.關於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本席也認為異於尋常[7]。陳大律師陳詞,當時警員正向上訴人查問個多月前發生的事,上訴人沒有可能作出如此迅速、準確、清晰的回應,並如此完整、按時序、具鋪排、有條不紊地向警員娓娓道來。上述的回答,根本不像案發個多月後,在毫無預警下被警員查問的即時反應。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觀點。上訴人作出以上招認,實屬「潛在不可能」的事情。

24.陳大律師稱,更匪夷所思的是,當警員告知上訴人可就記事冊補錄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後,上訴人竟主動補充說:「呀Sir,其實喺2016年10月份開始,我已經喺彩虹邨金碧樓、金華樓、金漢樓附近一帶向女仔打飛機手淫[8]。」陳大律師指,警員供稱,從來沒有向上訴人提及,懷疑他干犯了其他案件。哪為何上訴人會無故主動作出與本案無關的招認?本席亦只能驚嘆:「哪有這麼合作的疑犯!」

25.上文經已提及,警員指稱的口頭招認,是他與上訴人即問即答的對話,上訴人並沒有翻閱任何型式的紀錄。伸延一步,如果上訴人真的自2016年10月份在金碧樓、金華樓、金漢樓附近一帶「露械」,他又憑甚麼能清楚記得,2017年6月19 日當天曾在金漢樓6樓大堂「露械」?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因此,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定不穩妥;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證物P4不應獲呈堂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結論

27.沒有口頭招認和證物P4,控方便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向X女士「露械」的男子。由於控方證據不足,定罪必然不安全、不穩妥。本席亦毋須處理上訴理由二或判刑上訴。

28.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星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48(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32至38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5及38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6] 見上訴卷宗第18至23頁。

[7] 陳大律師形容為「有悖常理」。

[8] 見上訴卷宗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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