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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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猥褻行為」罪 [1] ,審訊後定罪,監禁21天。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174/2018[2019] HKCFI 4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4/2018

[2019] HKCFI 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84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智龍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上訴人書面申請日期: 2019年1月31日
答辯人書面回覆日期: 2019年2月10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9年2月27日

費 判 決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猥褻行為」罪[1],審訊後定罪,監禁21天。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於2018年8月21日進行。本席於2019年1月25日頒下判案書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及刑罰。

上訴人訟費申請

3.上訴人得直後,其事務律師來函申請原審及上訴的訟費。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命令

4.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事主列隊認人的證據,以及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警員記事冊補錄 (證物P4)。

5.原審時,裁判官不給予事主列隊認人的證據任何比重。上訴後,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證物P4不應獲呈堂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6.撇除上述證據,控方便沒有其他證據指證上訴人。上訴人亦沒有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本席讚許答辯人的合理讓步。

7.本席下令:上訴人可獲本上訴及原審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回覆。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代表申請。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4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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