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淨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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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4,000元並須於命令日起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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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0/2018 [2019] HKCFI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8440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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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4,000元並須於命令日起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申請。 控方案情 3.案發在2017年7月7日晚上,控方指上訴人在海輝道迴旋處左二行車線(即內圈)駕駛的士駛入左一行車線(即外圈),撞到正於左一行車線行駛,由控方證人周先生駕駛的私家車右後車身。控方證人說, 他駛進迴旋處後,便一直沿左一行車線行駛,從沒轉線。他沒有看見碰撞的過程,但他車上安裝了攝錄鏡頭,拍攝到意外發生時的片段(證物P1),他亦在現場即時拍攝了照片(證物P2(1)-(9)),這些相片顯示他的車的車頭偏向右邊,他解釋是他的車被撞至車頭向右。他否認曾切入內圈左二行車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說,他在迴旋處沿左二行車線行駛,是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突然從左一行車線切入左二行車線,上訴人因此剎制不及與控方證人車輛發生碰撞。 5.案中爭論是,導致碰撞的原因, 是因為上訴人的車從控方證人的車右後方撞在左一線行駛的控方證人的車,還是控方證人的車由左一線切線入左二線。 定罪理由 6.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的分析及事實認定:-
判刑理由 7.在審訊時,上訴人54歲,他是在1984年獲得駕駛資格。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曾在2014年干犯不小心駕駛,被判罰款3,000元。 8.裁判官認為刑罰必須反映上訴人於本案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使他反省及改進駕駛態度。案中沒有任何減輕刑罰的因素。 9.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元,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日期為2018年10月30日的兩頁紙的「上訴理據」中,提出多點理由,本席覆述由答辯人整理後列出的理據如下:-
11.上訴人亦申請提出呈交5張相片為新增證據,這些相片其實是證物P1的截圖相片。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說他用尺量度過這幾張相中控方證人的行車線左右兩邊白線之間距離不同,有些相片更見不到行車分界線,這便證明裁判官所用的量度方法不準確。上訴人強調P1片段中聽到響號,這是他所發出的。他是見到控方證人的車越過他的線,他才會響號警告。上訴人並且質疑P1是否拍攝了案發時的片段,因為片段顯示日期並不是案發日期,但他同意片段所拍攝到的是案發的迴旋處。 13.至於判處上訴,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認為刑罰應一次比一次重,而是考慮案情本身嚴重性而量刑,裁判官沒有周全地考慮本案之嚴重性,4,000元罰款是明顯過重。 考慮 14.首先,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李檢控官的觀察,從謄本可見,上訴人於結案陳詞開始前,並沒有向裁判官要求休庭以整理證供作出陳詞,上訴人聲稱沒有足夠時間準備陳詞的投訴,是絶對不能成立的。 1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質疑P1是否拍下案發時的經過,但是從裁斷陳述書第3段可見,上訴人在原審時同意了P1是真確的錄像片段,當本席指出這點時,上訴人則說他只是同意這證物可呈堂而已。本席認為上訴人說法是不可信的,如果他有提出質疑的話,自然會反對把證物呈堂,裁判官亦不會不處理。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據質疑P1的真實性,而且亦同意這片段拍攝到相關迴旋處,他只是質疑片段上顯示日期和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本席認為這完全不足為奇。上訴人質疑P1真確性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6.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可歸納為裁判官錯誤地相信控方證人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分析控方證人在碰撞前是否一直在迴旋處外圈線所用的方法不科學,引致裁判官錯誤地相信了控方證人。 18.上訴人要求呈交為新增證據的相片對本上訴毫無幫助,上訴人用尺量度相片中控方證人行駛的行車線左右兩邊白線,來證明他的行車線濶度並不相同,是沒有任何基礎的說法,而且裁判官也沒有以此為定罪理由。這些相片不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條件,本席不接納這些相片為新增證據。 19.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2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1.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22.本席反覆多次觀看P1片段,這片段是有聲音的,但是聲音與錄像似乎不是同步,聲音應該是比影像快,否則不會在聽到碰撞聲和響號一段時間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車頭才突然轉向右邊。本席亦聽到響號是緊隨碰撞聲之後,並不吻合上訴人在庭上說他因為見到控方證人切線而響號的說法。 23.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仔細地觀看P1並作出分析,裁判官以控方證人在迴旋處時的左邊白線及右邊行車分隔白線為參考,來認定控方證人車輛在碰撞前一直穩定地在迴旋處的外圈行車線內行駛,這是無可批評的做法。本席在多次觀看P1後,亦有同一裁定。 24.P1片段中的聲音和影像並不同步,所以不能以聽到碰撞聲音一刻的影像作為發生碰撞的時間。 25.本席認為最有力的證據,是控方證人的車在左一線穩定行駛了一段時間後,車頭突然大幅度地轉向右邊,這突如其來的動作及轉向的幅度,吻合控方證人車輛右邊近車尾被突然撞擊致改變車頭方向的說法,而不符合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切線的說法。 2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說法為事實認定,他在碰撞前從沒轉線,他沒有切線進入左二線。裁判官進而推論是上訴人的車輛,由原來行駛的左二線駛進左一行車線,其左車頭撞到控方證人車輛的右後車身。本席認為,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推論。明顯地,上訴人在轉線時沒有謹慎顧及左邊行車線的交通情況而致撞到控方證人車輛,這是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27.本席認為,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定罪是安全穩妥的。在「重審」角度,本席同樣會作出定罪裁決。 28.上訴人是經過審訊後才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認同裁判官說上訴人沒有甚麼減刑理由。在量刑時,裁判官重點當然是本案的嚴重性,但裁判官當然有權參考上訴人是否有同類前科來考慮他的駕駛態度如何及是否有值得減刑的理由。 29.裁判官說上訴人在2014年已有一次不小心駕駛,但是上訴人的交通定罪記錄顯示,上訴人分別在2014年5月30日及2018年5月21日都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而且亦有不少違反交通條例的定額罰款記錄。無論上訴人是否有2018年5月的不小心駕駛記錄,上訴人經審訊後罰款4,000元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的刑罰絶非明顯過重。 結論 30.因以上理由,定罪及判處上訴均被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