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淨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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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4,000元並須於命令日起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ase No.HCMA 460/2018[2019] HKCFI 2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0/2018

[2019] HKCFI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8440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淨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28日

案 書

1.經審訊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4,000元並須於命令日起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申請。

控方案情

3.案發在2017年7月7日晚上,控方指上訴人在海輝道迴旋處左二行車線(即內圈)駕駛的士駛入左一行車線(即外圈),撞到正於左一行車線行駛,由控方證人周先生駕駛的私家車右後車身。控方證人說, 他駛進迴旋處後,便一直沿左一行車線行駛,從沒轉線。他沒有看見碰撞的過程,但他車上安裝了攝錄鏡頭,拍攝到意外發生時的片段(證物P1),他亦在現場即時拍攝了照片(證物P2(1)-(9)),這些相片顯示他的車的車頭偏向右邊,他解釋是他的車被撞至車頭向右。他否認曾切入內圈左二行車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說,他在迴旋處沿左二行車線行駛,是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突然從左一行車線切入左二行車線,上訴人因此剎制不及與控方證人車輛發生碰撞。

5.案中爭論是,導致碰撞的原因, 是因為上訴人的車從控方證人的車右後方撞在左一線行駛的控方證人的車,還是控方證人的車由左一線切線入左二線。

定罪理由

6.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的分析及事實認定:-

證供分析

6. 從控方證物P1光碟中的影像檔案MOV16043.avi 的字幕時間08:49:32可見,當控方證人私家車在左一行車線行駛時,左方連續白線及右方分隔線均與車頭前端交錯。從影像可見右方分隔線與車頭前端交錯的位置十分穩定。本席以字幕時間08:50:07,即控方證人駛入迴旋處前,右方分隔線與車頭前端交錯的位置作為參考點,並以此作為控方證人私家車右車身在路面的大約位置。由此刻至字幕時間08:50:19,均可見右方分隔線從沒在參考點的左方與車頭前端交錯。而字幕時間08:50:19是聽到響號和碰撞聲的時間。這些聲響於字幕時間08:50:23完結後,始見控方證人私家車向右駛並停下來。

7. 由此可見,控方證人駛入迴旋處後,直至碰撞發生,並沒有改變右車身與右方地面分隔線的相對位置。以參考點作為其右車身在路面的大約位置,則可知控方證人於碰撞發生前一直在迴旋處的左一行車線內行駛,沒有進入左二行車線。此外,錄影片段亦顯示上訴人之的士從沒超前控方證人私家車。

8.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合乎常理,從沒動搖,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他的證供亦與控方證物P1顯示的車輛行駛情況完全吻合。雖然他就本案而言可有利益關係,本席仍相信控方證人已盡力及誠實地將他所見的事實說出,而且沒有將真相誇大或扭曲,本席裁斷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9. 上訴人堅稱是控方證人私家車突然從左一行車線駛入左二行車線。但控方證物P1顯示私家車於碰撞前,從沒明顯向右駛。以上述的參考點作為其右車身在路面的大約位置,更可知控方證人於碰撞前從沒轉線。由於控方證物P1顯示的情況與上訴人的描述有明顯的差異,本席不能接納上訴人為誠實或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所謂一直在迴旋處的左二行車線行駛的說法。

事實裁斷

10. 本席相信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完全接納他的證供,相信事件有如他所述般發生。即他一直在迴旋處的左一行車線行駛,直至發生碰撞。既然如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駛進了左一行車線後,左車頭撞上控方證人私家車的右車身。

11. 上訴人在未有超前的情況下,便駛進另一行車線,明顯沒有顧及在該線道行駛中的車輛。這並非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

12. 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本席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7.在審訊時,上訴人54歲,他是在1984年獲得駕駛資格。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曾在2014年干犯不小心駕駛,被判罰款3,000元。

8.裁判官認為刑罰必須反映上訴人於本案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使他反省及改進駕駛態度。案中沒有任何減輕刑罰的因素。

9.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元,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日期為2018年10月30日的兩頁紙的「上訴理據」中,提出多點理由,本席覆述由答辯人整理後列出的理據如下:-

「(1) 裁判官在審理時並沒有休庭給予上訴人整理證供以便上訴人進行陳詞;

(2) 裁判官審理時只考慮控方證人沒有轉線,但沒有考慮控方證人有越線行為,相反P1由頭至尾都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車輛或其任何部分,而上訴人則看到控方證人正在轉線而發生碰撞,P1不能夠反映上訴人駕駛的士時有進行轉線或有任何意欲作出轉線的行為;

(3) 裁判官在審理時忽略到碰撞時的情況,上訴人有發出響號以警告控方證人右方正在有車輛駕過而不要作出轉線行為,但余法官並沒有考慮到;

(4) P1所示的日期和時間與意外發生的日期有極大的差距,亦未有任何的證據可以確定該短片所拍攝出來的影像是當日及當時所發生的,也沒有任何理據證明上訴人車輛就是現場的事發車輛。

(5) P1不是在事發時立即交予警方或任何與案件有關的授權人士存檔或進行適合的保存,確保證物的真確性和可信性,難以相信短片有被任何人士作出非授權的刪減或修改。

(6) 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控方證人車上的攝錄鏡頭的擺法、位置和角度,他以個人直覺認定攝錄鏡頭是廣角鏡,對攝錄鏡頭的廣角程度亦沒有查問便進行了這個假設,只是憑個人直覺,對上訴人極為不公。

(7) 裁判官由控方證人駛人迴旋處時(P1字幕時間08:50:07)至意外發生時,擺放一張白紙在影像檔案上作為參考點,以估算控方證人私家車右車身在路面的大約位置,上訴人對於感到不滿,因為路面的情況和路上的白線每分每秒都在變化,以估算方式來判斷控方車輛有否越線對上訴人極為不公且存在大量的疑點和未知數,做法並不科學。

(8) 裁判官忽略了準備駛出和駛出迴旋處後的路線距離是有明顯的差別,加上在駛出迴旋處後(P1字幕時間08:50:13)開始,直到發生意外(P1字幕時間08:50:19)後,控方車輛的攝錄鏡頭亦不再拍攝到私家車右車身路面上有任何的分隔線。該案件的關鍵在於準備駛出和駛出迴旋處後的路線距離是有明顯的差別,但裁判官竟然用此來作參考點明顯是錯判。」

11.上訴人亦申請提出呈交5張相片為新增證據,這些相片其實是證物P1的截圖相片。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說他用尺量度過這幾張相中控方證人的行車線左右兩邊白線之間距離不同,有些相片更見不到行車分界線,這便證明裁判官所用的量度方法不準確。上訴人強調P1片段中聽到響號,這是他所發出的。他是見到控方證人的車越過他的線,他才會響號警告。上訴人並且質疑P1是否拍攝了案發時的片段,因為片段顯示日期並不是案發日期,但他同意片段所拍攝到的是案發的迴旋處。

13.至於判處上訴,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認為刑罰應一次比一次重,而是考慮案情本身嚴重性而量刑,裁判官沒有周全地考慮本案之嚴重性,4,000元罰款是明顯過重。

考慮

14.首先,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李檢控官的觀察,從謄本可見,上訴人於結案陳詞開始前,並沒有向裁判官要求休庭以整理證供作出陳詞,上訴人聲稱沒有足夠時間準備陳詞的投訴,是絶對不能成立的。

1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質疑P1是否拍下案發時的經過,但是從裁斷陳述書第3段可見,上訴人在原審時同意了P1是真確的錄像片段,當本席指出這點時,上訴人則說他只是同意這證物可呈堂而已。本席認為上訴人說法是不可信的,如果他有提出質疑的話,自然會反對把證物呈堂,裁判官亦不會不處理。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據質疑P1的真實性,而且亦同意這片段拍攝到相關迴旋處,他只是質疑片段上顯示日期和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本席認為這完全不足為奇。上訴人質疑P1真確性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6.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可歸納為裁判官錯誤地相信控方證人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分析控方證人在碰撞前是否一直在迴旋處外圈線所用的方法不科學,引致裁判官錯誤地相信了控方證人。

18.上訴人要求呈交為新增證據的相片對本上訴毫無幫助,上訴人用尺量度相片中控方證人行駛的行車線左右兩邊白線,來證明他的行車線濶度並不相同,是沒有任何基礎的說法,而且裁判官也沒有以此為定罪理由。這些相片不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條件,本席不接納這些相片為新增證據。

19.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2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1.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22.本席反覆多次觀看P1片段,這片段是有聲音的,但是聲音與錄像似乎不是同步,聲音應該是比影像快,否則不會在聽到碰撞聲和響號一段時間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車頭才突然轉向右邊。本席亦聽到響號是緊隨碰撞聲之後,並不吻合上訴人在庭上說他因為見到控方證人切線而響號的說法。

23.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仔細地觀看P1並作出分析,裁判官以控方證人在迴旋處時的左邊白線及右邊行車分隔白線為參考,來認定控方證人車輛在碰撞前一直穩定地在迴旋處的外圈行車線內行駛,這是無可批評的做法。本席在多次觀看P1後,亦有同一裁定。

24.P1片段中的聲音和影像並不同步,所以不能以聽到碰撞聲音一刻的影像作為發生碰撞的時間。

25.本席認為最有力的證據,是控方證人的車在左一線穩定行駛了一段時間後,車頭突然大幅度地轉向右邊,這突如其來的動作及轉向的幅度,吻合控方證人車輛右邊近車尾被突然撞擊致改變車頭方向的說法,而不符合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切線的說法。

2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說法為事實認定,他在碰撞前從沒轉線,他沒有切線進入左二線。裁判官進而推論是上訴人的車輛,由原來行駛的左二線駛進左一行車線,其左車頭撞到控方證人車輛的右後車身。本席認為,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推論。明顯地,上訴人在轉線時沒有謹慎顧及左邊行車線的交通情況而致撞到控方證人車輛,這是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27.本席認為,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定罪是安全穩妥的。在「重審」角度,本席同樣會作出定罪裁決。

28.上訴人是經過審訊後才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認同裁判官說上訴人沒有甚麼減刑理由。在量刑時,裁判官重點當然是本案的嚴重性,但裁判官當然有權參考上訴人是否有同類前科來考慮他的駕駛態度如何及是否有值得減刑的理由。

29.裁判官說上訴人在2014年已有一次不小心駕駛,但是上訴人的交通定罪記錄顯示,上訴人分別在2014年5月30日及2018年5月21日都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而且亦有不少違反交通條例的定額罰款記錄。無論上訴人是否有2018年5月的不小心駕駛記錄,上訴人經審訊後罰款4,000元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的刑罰絶非明顯過重。

結論

30.因以上理由,定罪及判處上訴均被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