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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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入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9)條。

Case No.DCCC 476/2018[2019] HKDC 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6/2018

[2019] HKDC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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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松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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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岑穎欣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釗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至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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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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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入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9)條。

2.香港九龍觀塘道410號觀點中心由仲量聯行管理,毗鄰為觀塘駿業里業運工業大廈(涉案工廈)。

罪行一

3.2018年3月18日,觀點中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以下的片段,包括在:

13:28:40
(在5樓與6樓之間)被告把2號樓梯扶手間懸掛的兩條膠鍊(證物16)及一個告示牌(證物17)破壞
13:30:05
被告望向鏡頭,然後向觀點中心6樓走去
13:30:31
被告腋下夾著證物16及17,從6樓走進4號升降機
13:31:03
被告把升降機牆邊的租戶名單(證物18)撕下,升降機到達3樓後被告人離去

4.警員其後在觀點中心3樓尋回損壞的膠告示牌、膠鍊及住戶名單(證物16 - 18)。仲量聯行代表蔡先生證實更換上述損壞財物費用合共港幣200元。

5.涉案工廈的相關房間設有鐵閘和大門,之間的空間是玄關。

6.雷先生是涉案工廈10樓C室租戶,經營烘培食品工作坊。201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他發現被告在10C室窗外攀爬水管。被告聲稱受管理公司僱用,負責維修。為安全起見,他問被告要不要進入10C室,被告於是經窗戶進入10C室,然後離開。

罪行二

7.楊先生是涉案工廈9樓J室租戶,經營美術工作室。2018年3月18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左右,他從大門防盜眼向外望,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後知是被告)搜掠9J室玄關所擺放的環保袋及畫框。被告離開後,他檢查確認沒有損失及報警。較後時間他明確認出被告就是在9J室內搜掠的人,並當場向警方指出他。

8.而9J室設有玻璃門(位於鐵閘位置)及大門,玻璃門及大門均已關上,只有預約顧客方獲授權進入9J室。

罪行三

9.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上述雷先生在10C室外截停被告,發現他持有一把掃帚、一把拉尺,及一部鐵手推車。經檢查,他證實掃帚及拉尺(共值港幣30元),屬於他本人所有,原本放在10C室玄關。雷先生沒有授權被告取走該等物品。在當面對質下,被告說拿走該等物品是為了維修工作。雷先生於是向涉案工廈的管理公司查問,證實並無安排維修工作,於是報警。

罪行四

10.譚先生是涉案工廈10樓J室租戶,經營貿易公司。2018年3月18日下午3時40分左右,他發現他的鐵手推車(價值港幣500元)不見了,他檢查被告拿走的手推車,證實就是不見了的那一部,而他沒有授權被告拿走該手推車。

閉路電視證據

11.涉案工廈10樓I室外面安裝了閉路電視鏡頭,對著10C室方向。2018年3月18日鏡頭片段拍攝到被告從10C室玄關拿走掃帚及拉尺。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表示「把拉尺、掃把同埋手推車係我一時貪心偷嘅」。就刑事損壞罪方面被告亦表示「我一時多手整爛咗人啲嘢,我賠返錢得唔得呀」。

12.被告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工廈部分,意圖在該處偷竊,並在該處偷竊。

13.被告現年33歲,過往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分別在2004及2011年相同的盜竊及刑事損壞罪,被罰款及受感化令。但首項罪行因《罪犯自身條例》,本席毋須理會。其後在2016及2017年,被告分別管有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判入戒毒所,以及襲擊警員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等,被判監共12個星期。

14.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於父親開設的公司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入逾萬餘元,但他亦資助其妹妹到德國留學,可惜在2018年初,他得知母親患有腎病需做手術,十分擔心,害怕失去母親,也擔心其6歲兒子無人照顧等等。被告在精神恍惚及損友讓他吸服毒品下,竟從3樓攀爬至10樓,在租戶允許下才進入該大廈。被告單獨行事,並無配備任何工具,所有物品已被尋回,並無任何財物損失。被告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15.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應判予2½ 年監禁。被告原先被發現攀爬水管,被告辯稱是維修人員,租戶才讓他進入,被告卻繼而拿取他人財物,再進行其他盜竊等罪行,案情嚴重。但被告已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仍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16.至於兩項盜竊罪,涉及物品價值較低,但被告在該處拿走手推車、掃帚及拉尺等,看來與其進行犯罪活動相關。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各盜竊罪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而刑事損壞罪方面,涉及告示牌、膠鍊及租戶名單,被告無緣無故進行破壞,認罪後判予1個月監禁。

17.順帶一提,本案在排期時被告已承認第一、二及四項控罪,只就第三項控罪需排期進行審訊,相信就控罪性質有所爭議。但今天該控罪已改為盜竊罪,被告便立即承認相關控罪。因此在認罪扣減方面本席認為仍適當地給予1/3折扣。

18.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控罪涉及不同地點,其實可予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及早認罪,而這些罪行亦是一連串地發生,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以全部同期執行。

19.因此,各罪行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各2個月監禁;

四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20.因此,就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