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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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毒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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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2018 [2019] HKDC 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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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販毒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很簡單。2017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警員在沙田新翠邨新翠商場截查被告。警員從被告所穿的短褲前袋找到一張紙巾,紙巾內有膠袋,內有22.1克結晶晶狀固體內含9.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3.被告在現場的警誡下承認那些冰毒是自用的。而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作出一些招認。辯方在開審時已經說被告會承認管有毒品罪,但不承認販毒罪。在開審時,辯方要求進行認人手續。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P7):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434陳肇維 5.他在2017年10月26日晚上,以便裝和一隊警員當值。在十時許,他們在新翠商場截查被告。那晚他們乘坐一部客貨車RK5497。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同袍警員9786通知他,有一名男子沿翠田街急步轉入新翠邨方向。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當時被告戴着眼鏡和方帽,穿着背心和短褲。被告那時有跑步的姿態,但右手則插在褲袋。被告亦在慢跑期間四處張望。 6.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行跡可疑,於是迎面上前截查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展示委任證。被告立刻用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並且轉身。控方第一證人捉住被告,嘗試控制被告,但被告不斷用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大家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被告繼續掙扎。後來警員9786亦趕到幫控方第一證人制伏被告。警員把被告反手鎖上手銬。 7.警員扶被告站立,然後進行快速搜身,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找到一「團」白色紙巾,紙巾包着一個膠袋,內有毒品。警員口頭警誡被告,被告說「阿Sir,畀次機會我喇,嗰啲冰毒係我自己食㗎」。控方第一證人把毒品檢取,然後交給警員9786。警員把被告帶到商場近13號舖位的樓梯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被告的傷勢,發現被告的右手肘、右腳膝頭都有擦傷。 8.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向警長報告經過,而警員9786則向警長展示證物。控方第一證人查問被告他的傷勢,被告說沒有大礙,不需要看醫生。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受傷。那時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周圍有途人,而因為不想影響途人,把被告帶到樓梯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的態度頗激動,亦曾在地上糾纏一番。 9.後來,警員帶被告上警車。控方第一證人為被告補錄口供。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的右手手銬解開,但被告的左手仍然扣着手銬。 10.被告在樓梯位置時曾告訴警員他的住址,亦同意警員搜屋。 11.警員把被告押回被告在新芳樓14樓的單位。被告用鎖匙開門,屋內並沒有其他人。警員在搜屋後沒有任何發現。被告亦在記事冊簽名作實。 12.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一個人負責搜屋,警員9786負責看守被告,而警長則在旁監視,另外兩名警員在屋外戒備。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內覆述早前的補錄口供。被告在記事冊寫上聲明,然後一等人離開,在凌晨時份返回田心警署。警車由警員11860駕駛,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9786負責押解被告。警員13875並不在車上。 13.到達田心警署後,控方第一證人向值日官高級警長匯報,包括被告因為反抗拒捕而跌在地上所造成的手肘和膝部的擦損。在被告的見證下,值日官把毒品磅重和放入證物袋。控方第一證人亦隨之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警員帶被告到警署報案室的2號房進行羈留搜查。當時被告身穿短褲,警員從被告褲袋找到港幣$140元及一部手機。警員暫時把被告交給報案室看管,於稍後時間再提取被告。由於要檢取被告所穿的短褲作為證物,警員再次帶被告返回住所換褲。被告同意,亦在記事冊上簽名。 14.在凌晨2時半左右,他們一行人再返回田心警署。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9786帶被告到錄影會面室。控方第一證人再向被告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被告簽名。他們開始錄影會面(證物P11,謄本P11A,修訂版謄本P11B)。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交給被告光碟的副本。被告沒有爭議這方面的交收(證物P12),後來辯方爭議被告在現場作出招認。 15.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拘捕被告到押解他到田心警署,警方並沒有檢取被告的電話,亦沒有聽到被告電話鈴聲響起。在車途中警長並沒有和被告對話。 16.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他們一隊有六人,大家都有電話會議功能來相互溝通。當時警員9786用電話告知各隊員,有一名可疑男子沿翠田街急步左轉入新翠邨向商場方向。這男子的外型和衣著,和警長早前在訓示時所提及的人相似。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警員9786身在何處。控方第一證人趨前,看見被告向著商場有慢跑的動作。那時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是面對面。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打算截查被告,而被告則反抗糾纏,但不算太激烈。大家一起跌在地上。 17.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身材可算強壯,很大力。被告不斷想推開控方第一證人。這個時候,警員9786亦到來增援。他們一起控制被告,把被告反手鎖上手銬,然後扶起被告。他們快速搜查被告身,在被告左邊褲袋找到銀包和電話,而在右褲袋則找到一張白紙巾,包着一個膠袋內有白色物體。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當時只顧着那些相信是毒品的物品,他們並沒有檢取被告的電話、鎖匙和銀包。由於被告曾經反抗,而且怕被告逃走,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由路中帶到那後樓梯的位置。跟着其他同袍亦到達。 18.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的住址,亦檢查被告的傷勢。警車到達後,警長指示到被告住所搜屋。控方第一證人在車上面紀錄事情在記事冊上。被告那時候已經平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想儘快補錄事件。他和警員13875在被告的左右兩旁。警員曾察看被告的電話,但並沒有開啟電話,亦在當時歸還給被告,放回被告的褲袋。當控方第一證人在車上正在給被告看那記事冊的紀錄時,警長說要到被告所住的地方搜屋,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暫停這程序,在那一刻並沒有叫被告簽名和抄寫聲明。 19.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警員曾經毆打被告,亦不同意那包着內有毒品的膠袋的紙巾,是在被告行到後樓梯之前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警長曾經點燃香煙,狀似要灼燒被告的手臂。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被告曾說那張紙巾包着「豬肉」,即冰毒。在那個時候,被告並沒有提及陳健偉。控方第一證人說警長沒有對被告說「一命換一命」而逼被告「交人」之類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聽到被告曾經提及「麗芳」這人,亦沒有在警車上叫被告打電話給麗芳。在警車上,被告和這「麗芳」亦沒有通電話,討論買賣毒品的事宜。 20.後來在被告的住所內,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完成那補錄口供的程序。控方第一證人覆讀內容,前後有三次之多。控方第一證人一個人搜屋,並沒有發現毒品和「冰壺」。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女朋友。被告的電話亦沒有響,但被告的手機並沒有關掉。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警員在被告的住所找到藏在DVD盒內少量毒品的說法。他亦不同意警長對被告說他們不會控告被告這少量毒品。控方第一證人亦不知道被告的女友曾到田心警署找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知道被告何時得到保釋。 控方第二證人警長3245林志宇 21.控方第二證人主要是接受辯方的盤問。他在2001年入職,做了CID警員約7年。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近期在新翠邨一帶有販毒活動,亦從訓示中得知有一名年約25至30歲男子,強壯身材,戴黑框眼鏡,常戴鴨咀帽的男子,在上址徘徊。他沒有印象聽過陳健偉這名字。控方第二證人從警員9786得知一些事情發生,於是急步走到那後樓梯的位置,約需半分鐘至一分鐘,當時情況有點混亂。 22.當控方第二證人急步到達那處時,他看見警員8434和9786正在制伏被告。控方第二證人後來得知警員從被告身上找到毒品,亦知道被告因為掙扎而受了一些損傷。他們叫了警車到來,再到被告的住址搜屋,這算是例行做法。警長告知被告警方會搜屋,警員9786和12980則不跟車一同到被告在新芳樓的住所。在車上,警員8434在記事冊紀錄被告同意搜屋的事。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誰人開啟被告住所的大門。他叫控方第一證人8434一個人搜屋。搜屋完畢後,由於被告並未在記事冊抄寫聲明,警長叫控方第一證人完成那步驟,亦給被告看那補錄口供。最後他們並沒有在被告住所檢取任何東西。 23.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聽到被告的電話響聲,他亦沒有叫警員檢取電話,亦沒有看見那電話,不知道電話是否關了,還是開啟着。控方第二證人有吸煙的習慣,但否認他在後樓梯位置曾查問被告,亦沒有叫被告打電話給他人去「攞一粒豬肉」。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一粒豬肉」是指一安士的冰毒。但是他否認在被告的住所內找到一小包毒品。控方第二證人說警員曾帶被告去見值日官,而值日官亦問被告需不需要看醫生,被告說不需要。控方第二證人亦不知道被告的女友曾經到警署找被告。 控方第三證人 高級警長黃錦強 24.他在2017年10月26日晚上時份,在田心警署當值日官。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看見被告的右膝蓋及左手肘有少少擦傷,有點流血,但並沒有留意被告頸部的情況。被告亦沒有說。控方第三證人問被告要否去看醫生,被告說不需要,亦不需要初步包紮。被告當時表現合作,「冇乜特別」。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簿有紀錄。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9786盧耀榮 25.當日在行動前,他們有訓示,會留意一名金髮的男子。那晚他發現被告走向新翠商場方向,他於是通知同袍。後來他走去支援警員8434。那時候,警員8434已經和被告糾纏着。被告在地上掙扎和反抗,情況有點混亂。控方第四證人上前協助,而最後把被告雙手反銬,這才使被告平復一點。當時被告很激動,不斷「郁」。控方第四證人不斷說他是警察,叫被告冷靜。被告沒有回應。他和警員8434把被告扶起,控方第四證人檢查被告的右膝和左手肘的傷勢。 26.警員8434從被告的左邊褲袋找到電話和銀包,但並沒有檢取。而在被告的右褲袋則找到一張包着東西的紙巾,內有毒品。警員8434於是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表現冷靜,之後他把被告帶到附近後樓梯的地方,以免影響其他途人。在現場,控方第四證人向警長展示證物,他亦揭起被告的背心,查看被告有沒有其他地方受傷。他並沒有看見被告有其他傷勢。被告說他不需要看醫生。 27.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上警車,而是自行與警員12980步行到新芳樓地下,與警長和其他同袍相會。警長坐在警車前座乘客位置,後來警長指示到被告的住所搜屋。控方第四證人說警員把被告其中一隻手的手銬解開,然後由被告自己開啟他的住所大門。警員8434負責搜屋,在被告的住所內,警員8434亦曾經覆讀補錄口供。控方第四證人在被告的旁邊。 28.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在現場和另外數名警員一同截查被告,並且把被告推跌,使被告雙膝受傷這種說法。他亦不同意那包着毒品的紙巾並不是從被告的褲袋搜出的說法。控方第四證人亦不同意被告曾經說他不知道紙巾內的東西是甚麼。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在現場沒有警員拘捕和警誡被告。 29.控方第四證人是證物警員,他並不同意在被告住所內搜到一些毒品和錫紙之類的東西。控方第四證人說他任職警員9年。被告並沒有用電話,而被告的電話亦沒有響。他不知道被告有女朋友。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在警署時被告曾有「呼吸痛、傷口流血」的情況。控方第四證人在警署內,才檢取被告的電話做證物。 控方第五證人 警員13875方子聰 30.他在2017年10月26日晚上執行行動。警員拘捕被告,他在警車上坐在被告的右邊,而被告的左邊是警員8434(即控方第一證人)。在警車上,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的手銬「鬆開」。控方第五證人知道被告的手機在左邊褲袋,他並沒有立刻檢取,被告的電話仍然留在被告的褲袋內。 31.控方第一證人在警車上在記事冊寫東西,而控方第五證人則用電筒幫控方第一證人照明。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為意被告的手做甚麼,他並沒有聽到被告的電話曾經響過。當控方第五證人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身處後樓梯的位置。在車途中,他們並沒有和被告有任何對話。控方第五證人說只有警員8434一個人搜屋。警員8434從被告身上找到門匙,再由被告自己開門。 控方第六證人 警員11860林英杰 32.在盤問下,他說他在案發當晚負責駕駛警車,後來警員押解被告上車到新芳樓地下。在車上,他聽不到被告曾經用電話和他人對話。在被告的搜屋期間,控方第六證人在單位外。他不知道被告的女友曾到田心警署。 控方第七證人 警員12980梁俊健 33.在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說當晚他看見警員8434和9786在商場外押解被告,他沒有幫手,因為警長叫他在附近巡察。後來他到達被告的住所。警員8434解開被告一隻手的手銬,被告自己用鎖匙開門。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34.被告現年28歲,中五程度,職業是西廚。於案發當晚,被告在商場外面的噴水池突然被四至五名男子推跌在地上。被告那時剛離開住所去取東西。其中兩名男子同時間扣住被告的左、右手,這些人動作上好像「發晒癲」衝出來,這使被告的眼鏡亦「飛到好遠」,被告的cap帽亦掉下。被告覺得有兩個人在他的背後拳打腳踢,被告聽到警員8434在被告身邊說「大X鑊你」。被告被拳打腳踢數分鐘,警員後來把被告反手上手銬。 35.被告聽到有人叫一名警察做「阿聲」。有人向被告說會帶他到後樓梯那處,被告意識到那些人因為有手銬,所以是警察。那時被告身穿背心和短褲。在行到後樓梯之前,被告說那「一球」紙巾從褲袋跌出來(被告所穿的短褲可見於相片冊證物P4第15及第16張相片)。有警員從地上拿起了這球紙巾,被告叫警長幫他「執番」他的帽和眼鏡。 36.到達後樓梯後,兩名警員問被告那紙巾內是甚麼,被告答不知道。那個叫阿聲的警員說「打下佢就知」,但並沒有講粗口。警長說「等等先」,然後燃點一支煙,在被告面前企圖用煙灼被告的右手前臂,那處是手肘以下的地方。被告覺得很驚,大聲尖叫。有一名警員用手掩着被告的口,警長說「如果你唔停,會攞住煙焫你手」這樣的說話。被告並沒有叫救命。 37.警長拿着那「球」紙巾問被告從哪處得來,被告說這是陳健偉(陳)給他的。警長問可否找到陳,被告說他返回大陸,但可以試打電話給他。警長說「唔好煩,即係搵唔到」。警長又說想不想「一命換一命」,叫被告「交」個人出來,「多過呢度嘅份量便放被告」這些說話。被告說他早前曾經向一個叫「麗芳」的女子取貨,可以打電話給她,警長然後說上車再講。 38.在車上,被告告訴警員他的住址。警員8434在被告旁邊,叫被告打電話給「麗芳」,警長並沒有作聲。警員把被告的電話拿出來給被告打電話,被告用WhatsApp系統,而不是普通電話線打出電話。被告說這是他通常的做法,之前麗芳亦都用WhatsApp通電話。 39.那時候麗芳接聽電話,被告說想「攞一粒」,麗芳反問為甚麼拿那麼多。被告說要慢慢食。被告說會「入一半錢」給她。被告以前未試過入錢,而被告亦沒有問對方的銀行戶口。在旁邊的警員8434叫被告跟麗芳說「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但對方掛線。被告從通話紀錄(證物D1)指出麗芳的電話號碼是5344 6872。被告亦說那時他的電話一直有響,被告看見來電的是女朋友打電話給他。被告跟警員說可否接聽電話,因為被告不想女友擔心。警員說要完成事情才准被告打電話。 40.警長後來說要搜屋,問被告的住所內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沒有。但當他們到達被告的住所大廈的電梯時,被告向警長說他家中有包少量毒品。在這裡,本席向辯方大律師說法庭有否需要提醒被告不需要作出任何有損他權益的回答,而法庭亦就這個議題作出一個警誡。被告說明白,而繼續說他告訴警長在住所內有一個DVD盒,內有冰毒。被告說警員13875用鎖匙開被告住所的大門,而不是他自己開門。 41.數名警員,包括警員8434、3245、12980一起搜屋。警員在DVD盒內找到一小包毒品,他們亦查看被告一些信件,甚至讀出一些包括被告女友信件的內容。被告說他不知為何。除毒品外,警員亦找到半支飲筒和一張錫紙。那個叫阿聲的警員提議拿兩至三本雜誌,隔着雜誌打被告的「心口」。警員8434在枱上寫東西,被告不知道他寫甚麼。後來警長從廁所行出來,對被告說「老闆心情靚,唔告包細,只告包大」這些說話。被告說那些毒品是自己食。被告在警員8434記事冊簽名,亦在搜查令上簽名。警員沒有讀出內容。 42.警長在警車上對被告說返到警署「知唔知自己點講嘢」這些說話。被告說他會把「事實講番晒出嚟」。警長和警員8434教被告「作太空人」出來。被告於是虛構一個人叫Jacky。警員教被告說被告在球場認識Jacky,而Jacky叫被告帶毒品這些說法。警長亦叫被告「好好合作」,否則的話,他們會「搞」被告的女朋友。被告覺得很難受,不知道警察會怎樣對待女朋友,於是便答應合作,把「太空人」說出來。被告說警長沒有叫被告承認販毒。被告沒有想到後果,亦因為被打而覺得混亂,怕再被打。警長在落警車時亦問被告要「識講嘢」。被告說知道,被告的理解是要醒目和警方合作,講出「太空人」。 43.在值日官面前,警員把涉案毒品磅重,是22克。被告感到愕然,因為陳說半粒即是10克左右,為何有那麼多份量。被告認為一粒的份量是20至30克。被告說他的膝頭、手肘、腳眼的地方有受傷。被告因為心情混亂,沒有向值日官作出要求。警員帶被告入一間房,警員8434在寫東西,被告不知他寫甚麼。每次寫完後警員叫被告簽名,被告都照做。被告說他在那個錄影會面開始時,才知道被控販毒罪。被告沒有看到他所簽文件的內容。 44.後來,警員再帶被告回家換褲。被告說他向警長說他腰痛,傷處正在流血,不舒服。警長說被告今次被捕可說是好彩,否則下次被告便會帶更多毒品,被告說「我真係攞嚟自己食,不是帶貨」之類的說法,被告甚至「喊住講」要打電話給女友。辯方提供那聲稱是被告女友Amanda打電話給被告的紀錄。那些都是用WhatsApp系統打電話。 45.被告表示他在報案室看見女朋友的背影。被告在早上5時至6時許才能夠打電話給女朋友,那已經是錄影會面後。被告說他很想找女朋友,叫女朋友幫他找律師。被告覺得驚。 46.錄影會面完畢後,警員8434再帶被告到一間房。被告在文件上簽名,亦不知道文件內容。被告沒有收到副本。被告後來和女朋友通電話,女朋友告知被告有關阿偉的事。女朋友曾經給了$9,000元阿偉找律師。 47.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對案發地點熟悉,在那處附近居住了10年左右。被告說因為陳健偉欠被告錢,陳說他有一些毒品,質量並不是「咁靚,但可以食得吓」。被告和陳在當日下午6時左右,打算到大圍火車站見面,但沒有成事。後來陳約在晚上7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要返大陸,叫被告自己去拿那些毒品,這是代還陳欠被告的債項。陳說質量差少少,但都「食得吓」。被告說他借了$1,500元給陳,陳還了$400元,尚欠$1,100元。陳很久沒有還錢。 48.被告形容警員「好似怪獸衝出來」推跌他。被告覺得很驚、很痛。被告說附近有六至七名途人在圍觀,但被告並沒有求救。當被告被上手銬時,他才認為對方是警察。被告說他被打了約數分鐘,後來說約一分鐘。被告說當他被押解到後樓梯途中,那包用紙巾包着的東西從褲袋跌在地上。被告輕輕「擰轉頭」,看見有人執取了。被告感覺到紙巾從褲袋跌出。被告否認警員曾向他表露身份,亦否認他曾推開警員嘗試逃走。被告認為警長點煙企圖燒灼被告的手臂地方,是想被告有恐懼的感覺,但同意如果對於被告的面,那震撼力會更加強。 49.在車上,被告說警員8434從被告的電話WhatsApp通話紀錄,經被告找到「麗芳」的電話。警員手拿着電話放在被告耳邊,然後讓被告和麗芳通話。被告說他向麗芳要一粒的份量,麗芳感到疑惑,亦不同意「入一半錢」。他們並沒有講金額,對方不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被告不懂得反應。被告說他以為紙巾內的毒品只是「半粒」,因此他向麗芳取貨便要多過這份量,所以被告說「一粒」。麗芳掛線後,但很快,大約半分鐘,再打電話給被告,警員8434教被告對說「一手交貨,一手交錢」。 辯方第二證人 王宁在特別事項的供詞 50.她在內地出生,2003年來港。2014年她認識現在的男朋友(即被告)。她是一間貿易公司的經理。辯方第二證人並不是和被告同居。她知道被告的地址,亦曾到被告的住所。辯方第二證人有被告住所的鎖匙,亦幾乎每天和被告宵夜,一星期有四至五次。辯方第二證人住在大圍。 51.2017年10月26日下午,辯方第二證人約被告去宵夜。她知道被告會在被告的住所內安裝書架。大家相約晚上10時半左右到大圍天橋附近宵夜。辯方第二證人說當晚8時許,她和被告通電話,被告說安裝那書架很困難,而被告的朋友阿偉也在家幫手。辯方第二證人並不認識阿偉。辯方第二證人在10點半左右如期地等候被告,但等不到。她於是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亦不通。 52.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從8時半至10時半都有和被告聯絡。辯方第二證人說被告曾經用WhatsApp訊息告知她阿偉離開住所。辯方第二證人等了大約一個多小時,不停地打電話。她說那晚她不會親自到被告的住所,因為辯方第二證人以為被告的母親會在被告的單位拿東西。辯方第二證人在她家樓下的平台打電話給被告。辯方第二證人並不在自己家中打電話,因為那時很夜,她不想「嘈住」工人和兩個7歲小朋友。 53.辯方第二證人在翌日凌晨1時許,收到一個叫阿偉的來電。阿偉說他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出事了,被警察拉了。那人說被告在田心警署。辯方第二證人說不可能。阿偉說他可以帶辯方第二證人去,阿偉在1時41分左右到達辯方第二證人所住的地方。辯方第二證人和阿偉上了的士。辯方第二證人說她也很吃驚,為何阿偉有她的電話和住址。但辯方第二證人很心急,很想見被告,於是便跟阿偉上車,搭乘那部的士。 54.他們到達離田心警署一條街左右的地方時,阿偉叫辯方第二證人自行進入警署,說他不能夠跟辯方第二證人入警署。阿偉下車便立刻離開,但亦說在附近等。辯方第二證人付車資,差不多二十多元。辯方第二證人說因為這是被告的事,應該由她出錢。辯方第二證人亦說她曾在被告的手機看見阿偉的名字。 55.辯方第二證人自己進入警署。她不知道阿偉的全名。辯方第二證人很想第一時間見被告,因此並不害怕跟這個素未謀面的阿偉搭的士。阿偉在辯方第二證人的住所樓下的的士站和辯方第二證人見面。辯方第二證人認為應該沒有危險。後來辯方第二證人說她是知道阿偉的全名叫陳健偉,這是被告在半個月前曾提過。辯方第二證人說被告的朋友很少,她亦說她知道對方是阿偉便成,不需要問對方全名。 56.辯方第二證人在進入田心警署,向當值警員查問被告黃燦輝被捕的事。警員說「有這個人被捉」。那警員亦問旁邊的警員是否剛剛被捕那人。警員給辯方第二證人正面的答案。辯方第二證人於是要求見被告,亦問為甚麼,警員說不能夠告訴她,現在被告正在錄口供。辯方第二證人再查問警員他可否請律師。警員甚至取笑她,說現在是錄口供,不是「打官司」,明天到沙田法院開庭才說請律師。辯方第二證人問何時可見被告,警員說要錄完口供,不知道何時完結,叫辯方第二證人可以等候,但可能等到天光。 57.辯方第二證人在警署內等候,那時候阿偉打了不止一次電話給辯方第二證人問她可否見到被告。辯方第二證人說想找律師,辯方第二證人亦刻意拿了電話紀錄來證明她和他人通訊的說法。辯方第二證人不記得被告的全部電話號碼,只知道尾數是262(證物D3是辯方第二證人從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的通話紀錄)。辯方第二證人甚至上網找律師,亦打了數個電話。 58.到了凌晨3時許,阿偉再打電話給仍在警署內的辯方第二證人,叫她到對面馬路相見。辯方第二證人沒有叫阿偉進入警署。阿偉說他有一個相熟的律師,可以叫律師馬上見被告。阿偉在辯方第二證人面前打電話問價,對方說$9,000元。阿偉帶辯方第二證人到隆亨商場,在那處辯方第二證人用ATM取了$9,000元。阿偉說他要收了錢,律師才會到。阿偉再把錢用ATM存入,把收據掉去。 59.在這時候,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在阿偉不為意下從垃圾桶取回收據。辯方第二證人用手機拍了這收據的照片(證物D4)。但阿偉取走那收據,亦說律師會在明天到沙田法院。阿偉與辯方第二證人一同搭的士,送辯方第二證人返回大圍名城。辯方第二證人在家裡接到阿偉的電話,說律師會「搞掂」,被告被控販毒。這是辯方第二證人第一次聽到控罪。阿偉說被告吸毒,問辯方第二證人知不知道。辯方第二證人說不知道。那時辯方第二證人仍然在平台上通話,之後辯方第二證人便返回家中。 60.在10月27日早上6時許,被告打電話給辯方第二證人「報平安」。那時辯方第二證人亦因可能被阿偉詐騙$9,000元而打999報警。辯方第二證人說她知道被告所打來的電話是來自田心警署。被告還叫辯方第二證人不要跟阿偉見面,怕她有危險。辯方第二證人報警但不受理。後來被告的母親當天去了沙田法院。辯方第二證人得悉沒有律師到庭,但辯方第二證人沒有親自去法院。被告的母親告訴辯方第二證人他們有關律師沒有到的事件。辯方第二證人跟被告的母親之前沒有見過面,辯方第二證人在27日下午第二次去田心警署,第一次見到被告的母親。這一次,辯方第二證人懷疑被騙的投訴終於獲得立案。 61.阿偉曾經打電話給辯方第二證人約見面,辯方第二證人於是打電話叫被告的母親報警。後來辯方第二證人和阿偉在名城附近的一間泰國餐廳見面。阿偉說打官司有難度,要十萬多,之後辯方第二證人曾經接到一名女警的電話,叫辯方第二證人不要和阿偉傾談,因為可能干犯妨礙司法公正。 62.辯方第二證人其後再約被告的母親和被告的姐姐去報案,後來有人用警車把辯方第二證人載到沙田警署重案組,有位姓汪的警員幫辯方第二證人落口供。被告的姐姐亦在場(註:本席提醒辯方大律師現在是特別事項的階段,要求辯方聚焦有關的法律議題和這個交替階段的聆訊目的)。辯方第二證人甚至說有警員會幫辯方第二證人取回$9,000元,但叫辯方第二證人銷案。 63.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受到騷擾,後來辯方第二證人從律師樓那處才知道她的被騙案件不受理(證物D7),而那姓汪的警員實則是姓翁。辯方第二證人亦說她分居的丈夫在2017年10月或11月左右,教她拿取相關時段的電話紀錄,但辯方第二證人不能夠解釋為何她不把自己電話內的通話紀錄製作截圖出來。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64.本席在早前已經就這個特別事項的議題作出裁決,裁定被告在警誡下招認和行為都是被告自願的,因而把有關的臨時證物正式呈堂,這包括記事冊P8、通知書P9和P10、錄影會面紀錄P11及相關的謄本P11A和P11B,以及有關的認收書P12和P18。 65.辯方大律師準備了6頁紙的反對理由(2018年9月3日),很詳細地說出在現場、在搜屋時、在警車上、在警署內的反對理由。辯方亦傳召被告的女友在特別事項作供,亦用了不少時間去描述辯方第二證人被阿偉詐騙和辯方第二證人打電話及要求見被告的情況。 66.控方說被告因為掙扎糾纏而受傷,但是被告並沒有要求見醫生,就算被問到,亦說不需要見醫生。被告說他被數名警員「發癲地」衝出來推跌,有兩名警員從後拳打腳踢至少一分鐘,那麼被告的傷勢理應不輕。被告並沒有說他的身體有瘀痕或紅腫。被告亦沒有向值日官投訴,或要求看醫生。 67.被告說他被逼合作承認一些事情,但被告在開審時已經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罪,被告在現場只說冰毒是自己食,並沒有承認販毒。被告說他被逼憑空作一個「太空人」Jacky來交差。問題是如果警方找不到那女子「麗芳」,這麗芳對警員而言亦是一個太空人。本席亦感到奇怪,警員會任由被告打電話給麗芳來傾談交易,以「一命換一命」來寛待被告,而更奇怪的是被告說警方在他住所內的DVD盒找到少量冰毒,但因為警長的上司當晚心情好,而不另外加控被告。 68.本席認為被告的女友作供,在這特別事項交替程序聆訊之中,並沒有關鍵性的作用。被告在補錄口供錄影會面中,都是自願作出。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影像更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他的對答和行為的自願性。被告屢次說要找他的女朋友,而不是被告的母親,亦不是律師。被告的女朋友有沒有被阿偉所詐騙並不是這特別事項的議題,而本席亦不會猜測有關的電話紀錄。辯方第二證人索取的電話紀錄明顯地是有其目的。 69.本席接納被告被捕時的情況和有關補錄及會面過程正如控方證人所描述。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本席並不信納被告所言,而被告女朋友的證供亦不盡不實,甚至令人感到匪疑所思。上訴庭在特區訴張志旺(譯音)CACC 77/2017,提及有關特別事項的裁決基礎,本席並不需要鉅細無遺地列出所有的理由。總括而言,本席裁定被告自願地作出有關的招認和簽名的行為。 被告在警員記事冊的補錄口供(證物P8) 70.警員8434以販毒罪警誡被告,被告說「畀次機會我喇,嗰啲冰我自己食㗎」。 被告在2017年10月27日凌晨2時41分至3時28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11,修訂謄本P11B)(註:以下並不是逐字逐句的陳述):
7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並且傳召被告和他的女朋友在一般事項作供。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72.他曾任職廚師,他對踢波沒有興趣,亦不認識任何人叫Jacky。他做餐飲時,很多時在晚上10時收工才返回大圍新翠邨。被告好幾次都遇到他以前的小學同學陳健偉(陳)。一次陳和被告再相見,陳坦白地向被告說他販毒,曾經被拘捕,叫被告介紹工作。 73.2017年8月,陳打電話給被告,好像有要緊的事。陳約被告見面。陳說陳在內地的舅父入了醫院,想借錢返回廣州。被告借了$1,500元。陳那時問被告「食唔食冰」。被告很久沒有食,有6年「冇掂」,但說「okay」。2017年3月左右,被告說他「食番」,但亦都說「戒咗5至6個月」。被告說他在見陳那時,已經有幾個月沒有吸食冰。 74.9月中,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其後追陳還錢。陳拖延還錢。直至10月初,大家再聯絡。陳說他的朋友借了錢尚未還,被告相信陳。陳曾經給被告一些冰毒作為「甜頭」,但被告覺得質素不好。10月,陳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向陳追錢,大家的重點在毒品的質素。一星期後被告打電話給陳,追陳還錢。陳說沒有$1,500元,但可以「俾住」$400元。陳用轉賬形式還了$400元。陳問被告的銀行戶口號碼。 75.辯方提供一封滙豐銀行的信函(證物D8),日期為2018年8月22日。那封信指出辯方在2018年8月18日要求銀行提供一些從被告戶口在ATM所進行的銀行服務。那信函指出2017年10月19日晚上10時06分,一個叫Chan Kin Wai的人在大圍一處ATM的地方,叫做Express Banking中心,轉賬$400元。而同日約10時47分在同一處,有人從被告戶口提出$400元。 76.陳說餘下的$1,100元遲些才還。再過數天後,陳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遲一些還錢。被告毒罵陳。陳說他的朋友欠他錢,但他朋友有一些「豬肉」,可以代替還錢。陳亦說那些「豬肉」的份量多過陳對被告的欠債,但質量「差少少,食得吓」,問被告要不要。被告說「你都沒有錢還」,所以要那些「豬肉」,以代替陳的欠款。陳亦說那些毒品「賣唔出,質量差少少」,如果要的話,這樣可以一筆勾銷。被告說「好,就咁決定」。被告並沒有其他說話。 77.被告沒有問交收的過程和時間,亦沒有深究。陳說那些毒品的價值多過$1,100元,但質量麻麻,「放唔到」。之後被告打多次電話給陳,沒有人接聽。被告沒有在當初的電話問清楚,因為被告「急住收線,冇深究」。被告在兩日後再打電話給陳,被告曾經打三個屬於陳的電話號碼,後來說只有兩個電話號碼。陳說有朋友會聯絡被告。被告覺得很煩,打算不要,但陳急忙收線。被告再打電話給陳但不通。被告並沒有電話留言。 78.案發當日,即10月26日,被告休息,不用返工,自己覺得不舒服,被告的母親陪他到佐敦嘉賓大廈去看醫生,然後去飲茶和見朋友。到了3點至4點之間,被告才回大圍休息。這時陳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陳的朋友會把「豬肉」給被告。原先陳會幫被告去取貨,被告不覺得奇怪。被告在大圍與陳見面。陳說他會幫被告到被告的單位和被告安裝那個書架,但那書架最終都裝不上。 79.陳在被告的住所內接了幾個電話便說他沒空,有要事要返回大陸。陳說他的朋友會在10時半左右可以交「豬肉」給被告。陳留下電話,但是被告並不知道那人姓甚名誰。陳大約在8時半左右離開被告的單位。那時被告的女友曾經打電話和被告傾談,書架仍然未裝好。大家亦相約在10時半食宵夜。 80.被告打電話給陳的朋友,被告提議到新翠的士站交收。對方說「有好多差人」,對方最後叫被告到隆亨邨附近一個升降機天橋的位置。對方說他會拋出一球紙巾,那時被告便可在那處拿取。被告說「好啦」,並留在家中。 81.直至10時許,陳的朋友再打電話給被告,說他在的士上,叫被告準備。後來對方亦都再打電話給被告,說5分鐘到達那位置,叫被告出門。被告於是行到那升降機天台後面的位置,最後找到那球紙巾。被告感覺到這東西便放進褲袋,再打電話給對方,說已經拿到那東西。被告說他接着假裝做運動,因為不想被人截查,但最後被4至5人推跌。被告亦在那電話紀錄指出他和陳的通話時間,但那紀錄並沒有通訊內容。 82.被告說他取了那球紙巾的東西,打算放在家中自己吸食,因為被告在17年3月「食番」毒品。被告說他曾把電話中有關陳的相片給他的女朋友看,那是2018年7月份的事。後來被告說這張相片是他從另外一個朋友的面書Facebook下載的。 83.在盤問下,被告提及他和麗芳在警車上傾談買毒品的事,亦說那個電話紀錄中,那麗芳的電話在10月26日11時半左右出現五次。那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說法,是警員8434所說的。被告說這是警員的指示。被告「細細聲」和警員講及得到指示後再和麗芳對話。被告說警員亦配合被告和麗芳通電話的姿勢。 84.被告說陳趕着在7時半左右離開被告的住所,但被告並沒有想過等陳回來,才拿那批毒品。被告說他有衝動、有心癮去拿取那些毒品。被告說他如果吸食毒品,他會從麗芳取貨。被告說他在取得那球紙巾時,他不知道毒品的份量。 85.被告亦提及他的女朋友被騙而報警的事,警方在2018年4月10日出信不受理(證物D7),但被告在8月9日到律師樓時才知道結果。 辯方第二證人 王宁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86.她繼續採用她在特別事項的供詞。辯方第二證人談及她和阿偉的互動和接觸,她在2018年6月才問被告有關阿偉的照片,並且確定那人便是陳健偉,屬同一人。辯方第二證人亦提及她向警方因為被騙$9,000元報案的事件,辯方第二證人最終並沒有取回$9,000元。她因為未收到錢,所以並沒有付費給律師樓。辯方第二證人亦說被告曾傳送陳健偉的照片給她(證物D10)。辯方第二證人開啟自己的電話,那傳送日期是2018年7月31日。辯方第二證人說她見過阿偉另一張相片,被告說他曾經和阿偉吃過飯。 證供分析 87.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的責任。在承認事實(證物P7第8段),被告承認他是吸毒者,而在開審時被告亦承認管有涉案冰毒,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出不利和偏頗的推論。被告否認販運毒品。另一方面,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被告是有良好的品格,這表示法庭在被告犯案的傾向性會較低,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法庭要對被告有正面推斷和評估。 88.本席用了不少篇幅陳述被告和他的王姓女朋友,無論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證供,這使證供分析和評估時有更多的資料,使法庭就證供分析的過程更加容易被理解,而對辯方不少地方的疑團是不言而喻。 89.本案案情其實並不複雜。在控方而言,警員截查被告,從被告的褲袋找到一張紙巾,包載着涉案毒品。被告因為反抗拒捕而受傷。警員首先帶被告到附近後樓梯作進一步調查,然後再把被告帶到被告的住所搜屋,一無發現後,便帶被告返回田心警署。被告在那處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他的口頭招認時已經說那些「豬肉」是自食。本席認為這口頭招認事實上是存在,亦是自願作出,而這個口頭招認亦切合被告在開審時承認管有毒品的立場。被告並沒有說警員插贓嫁禍。 90.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他是幫一個叫Jacky的人,在一處近天橋升降𨋢位的地方拿取毒品。被告知道有人會拋一張內藏毒品的紙巾在那處。被告會執取這紙巾。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說這些毒品是代替陳健偉還$1,100元給被告的債項,亦說他會自己食用這些毒品。但是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則說他幫Jacky保管,說自己因一時貪念答應了,因為被告可以從中食一點點。 91.從那錄影會面,被告並沒有明確地說他是販運毒品。被告說他幫朋友取貨,朋友准他「攞少少嚟食」。本席認為這和被告在反對這些招認的自願性的理由自相矛盾。如果警員用了不少方法,這包括毆打、誘導、恐嚇,會騷擾被告的女朋友,不讓被告找女朋友再找律師等等的行為,為何警方不直接「逼」被告承認為朋友販運毒品?當然本席在評估控方證人的供詞時,只會視他們為普通的證人,他們不會有特殊地位或是有素質的證人。在他們作供後,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而他們的證供亦沒有在辯方的盤問下有任何動搖。本席不接納被告在錄影會面那些開脫的部分。 92.被告在作供時指阿偉尚欠他$1,100元,而由於沒有錢,因此以毒品代還。阿偉亦說質量差少少,但可以「食得吓」。但在被告的錄影紀錄,他有不同的版本,說他是幫朋友暫時保管毒品,而朋友亦准他拿一點毒品來吸食。被告在法庭作供的版本根本是難以理解。如果阿偉尚欠被告$1,100元(被告聲稱借了$1,500元給陳,而陳還了$400元,而陳亦拖延歸還其餘款項),那麼阿偉為何給被告一包價值約為$9,400元的冰毒(見承認事實P7第2段)?本席相信如果阿偉售出這些毒品,肯定會多過$1,100元,亦不需要「勞煩」被告。 93.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被告女友的證供亦令人費解。辯方第二證人身為經理,並不是無知村婦,但卻相信一個素未謀面,叫阿偉的男子。本席不會猜測辯方第二證人和阿偉的互動,為何有$9,000元的存款轉賬,以及辯方第二證人有關報案的描述。本席認為這只會混淆視聽,把本身簡單的案情不必要地加入一些猜測和不知就裡的行為。 94.另一方面,辯方第二證人和阿偉在被告不在場的情況之下的互動和所說的事件,亦可說是一些傳聞證供。本席認為被告在庭上作供說法不足為信,而他的女朋友的證供亦不盡不實,使人充滿疑團。 95.從被告拿取那球紙巾的過程和位置,明顯地被告是販運毒品,把那球紙巾的毒品保管着,等待朋友來索取。而被告的錄影紀錄之中亦說被告幫人保管着,但如果被告想食,可拿少少來吸食(可見於會面紀錄第84、第100和第168記項)。 96.本席並不信納那些毒品是陳替代歸還他欠被告$1,100元的債款,就算那些毒品質素差,警方的估值亦有$9,400元。本席不需要分析那些電話紀錄,因為本席認為被告是謊話處處,以圖混淆視聽。實則上,警方理應在現場一併檢取被告的電話,這亦是為何法庭需用很長篇幅去陳述被告的證供。 97.令人費解的是被告聲稱原先是阿偉提議以質素差、可以「食得吓」的毒品還債,而原先由阿偉負責從他的朋友取貨,竟然是因為阿偉藉詞有要事趕回大陸,而改由被告從一個他素未謀面、不知姓名的人,從一部車輛或者的士拋出一球紙巾那裡取得這個做法。被告說他已經停食毒品一段長時間,後來又說他在2017年7月份因生活或情感的壓力而再度吸毒。 98.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就他和阿偉的交往和接觸,並不能開脫被告的作為。事實上她的說法亦有很多令人費解的地方。如果被告和陳或第二辯方證人所說的阿偉有那麼多接觸,相識這麼長時間,亦有陳的相片,本席相信要追查這人並不會困難。本席亦不會猜測警方有沒有就陳健偉這一個人有任何跟進行動。 99.本席強調縱然本席不相信被告和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亦要從控方的提證和考慮所有被接納的證據作出裁斷和推論。 100.被告被警員截查,從被告的褲袋找出那藏有涉案毒品的紙巾。被告說那球紙巾是從他褲袋在行往後樓梯時跌出,但被告並不爭議他在關鍵時段管有涉案的毒品。在本案審訊時,被告亦承認管有這些毒品這罪名。問題在被告的版本,他的作供是指這批毒品是陳給他代債,而他亦是自用。 101.被告亦用盡方法提供電話紀錄和傳召他的女朋友作供,來試圖支持他的版本。辯方甚至提出控方的「弱點」(見辯方的結案陳詞第10段),這包括警方在被告住所找不到任何包裝毒品或販毒工具,在被告身上沒有大量現金而只有一部電話,以及被告在警誡下曾說冰毒是自用等等。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控方的弱點。 102.被告的會面紀錄的答案,以及他管有毒品的確認,是足以支持被告販毒的罪行。有人以九千多元的毒品去還一千一百多元的債項,是令人難以理解。陳竟然可以說這批毒品質素差少少,但可以「食得吓」,而被告竟然會「無奈」地接受。被告對吸毒的取態,亦說自己可有可無。被告同意陳的提議,自行和另一名男子取得毒品,有關的互動和過程,亦令人感到詫異。 103.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替他人販運涉案毒品,在取得毒品返家途中被捕,而不是有如他所說取得毒品打算回家自用。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判被告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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