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及另一人 對 廖渝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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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 (「該社」) 是受香港政府委託向免遣返聲請人提供人道援助的機構。在相關時段,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該社的項目總監和社工。本案第二申索人是來自巴基斯坦的免遣返聲請人,從2007起屬於該社的單身人士服務對象。第一申索人來自內地,並聲稱與第二申索人於2012年在本港註冊結婚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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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3/2018 [2019] HKCFI 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5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0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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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 (「該社」) 是受香港政府委託向免遣返聲請人提供人道援助的機構。在相關時段,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該社的項目總監和社工。本案第二申索人是來自巴基斯坦的免遣返聲請人,從2007起屬於該社的單身人士服務對象。第一申索人來自內地,並聲稱與第二申索人於2012年在本港註冊結婚[1]。 2.兩名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理由是指兩名被告人違反《註冊社工守則》和有關人權法章,拒絕及時發放聯合國難民公署委託香港政府資助第二申索人的人道援助和租金津貼等,導致第二申索人欠交兩個多月租金和病情加重,同時連累第一申索人被迫遷,造成精神傷害。兩名申索人向兩名被告人索償港幣3,000元。 3.2018年11月2日,審裁官在聆聽各方後,以第一申索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為理由,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第25條駁回其申索,不作訟費命令。至於第二申索人的申索,則押後至另一日期提訊。 4.第一申索人不服,於2018年11月26日提交申請書, 要求本法庭給予她許可以上訴推翻上述裁決。 5.該條例第 28(1) 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法庭認為適當,才可批准提出。 6.審裁官是根據該條例第25條駁回第一申索人的申索。 該條賦予審裁處權力,駁回其認為屬於無理纏擾的申索。審裁官的決定是基於下述原因:
7.經考慮審裁官席前的材料,本席認為其針對第一申索人的上述裁決正確。第一申索人本身沒有就有關該社向第二申索人作為援助對象方面可以提出針對該社的合理訴因。在本案的情況下,兩名被告人也不可能在上述服務第二申索人的事宜中,自行負上個人對第一申索人的法律責任。在沒有合理的訴因的情況下,審裁官行使該條例第25條賦予的權力,駁回第一申索人的申索,無容置疑。 8.第一申索人透過申請書所作的書面陳述,並不能指出審裁官作出上述裁決,存在法律上的錯誤。 9.第一申索人在聆訊中陳述的重點,是第二申索人患有嚴重精神病患,沒有能力處理申索。 10.根據審裁官席前的材料,第二申索人是因藥物引致思覺失調而需延長住院。第一申索人提交了聲稱是第二申索人的「授權委託書」。該委託書以中文書寫,日期為2018年11月26日,具第二申索人的英文名字和表面顯示為第二申索人的簽名。 11.不過,根據審裁處的文件,為著第二申索人出庭應訊,該處須安排烏蘭都語/英語翻譯。另外,被告人一方提供審裁處的文件中,包括第二申索人於2018年7月17日的授權文件。第二申索人在該文件中表明不懂閲讀或書寫,因此授權由社工代書。該文件是以英文書寫的, 授權負責他個案的社工以此書面方式表達其訴求,當中包括要求醫生不要聽取他的妻子 (即第一申索人) 的說話。文件也授權社工和翻譯到醫院探訪他。相反現在第一申索人提交本庭,聲稱是第二申索人的授權書,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第二申索人懂中文,或該聲稱授權書在簽署前 (如由他所簽署的話) ,曾妥當地以上述他的方言向他翻譯。 12.無論如何,本申請是第一申索人針對審裁官駁回她向兩名被告人的申索而提出的。如上所述,第二申索人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仍待聆訊。第一申索人根本不需要第二申索人授權去提出本申請。 13.第一申索人又投訴審裁官拒絕批准由她代表第二申索人進行該申索。可是,第二申索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仍待聆訊,而第二申索人是否出席,或是否獲准及妥當地由他人代表出席,屆時將由審裁官考慮及處理。第一申索人將其申索被撤銷的裁決,視作審裁官拒絕第二申索人由她或其他人代表, 以及第二申索人的申索也同時被撤銷了,這是毫無基礎的。 14.本申請針對的是審裁官只就第一申索人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而作出的裁決。就此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不作訟費命令。
第一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