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鴻耀 對 上訴委員會 (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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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與父親及妹妹於1994年4月29日獲配香港仔華富 (二) 邨華興樓1201室。其後申請人的父親於1999年2月18日去世,申請人於2001年1月31日獲批出並簽署新租約,成為上址單位的承租人,現時戶藉只有申請人及他的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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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03/2018 [2019] HKCFI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1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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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本項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事實背景 (i) 申請人的公屋租約 2.申請人與父親及妹妹於1994年4月29日獲配香港仔華富 (二) 邨華興樓1201室。其後申請人的父親於1999年2月18日去世,申請人於2001年1月31日獲批出並簽署新租約,成為上址單位的承租人,現時戶藉只有申請人及他的妹妹。 3.申請人的租約訂明:
(ii) 於2003至2016年間因申請人4次欠租以致發出遷出通知書 4.於發出是次日期為2018年1月31日的遷出通知書前,申請人曾經四次因欠租以致令香港房屋委員會 (下稱「房委會」)向其發出遷出通知書。 5.申請人曾拖欠2003年5月及6月的租金,違反租約第 (II)(1) 條的規定,雖經屋邨職員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向他催繳欠租,但他仍沒有清繳租金,房委會遂於2003年6月30日首次向他發出遷出通知書,於2003年7月31日終止他在上址單位的租住權。其後申請人清繳所有欠租,並承諾日後會準時交租,房委會遂於2003年7月29日撤銷遷出通知書,並警告申請人日後若再次違反有關租約的規定,房委會將考慮終止其租約及收回單位。 6.申請人其後又拖欠2010年1月及2月的租金,違反租約第 (II)(1) 條的規定,雖經屋邨辦事處職員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向他催繳欠租,但他仍未能清繳租金,房委會遂於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向他發出遷出通知書,於2010年3月31日終止其租住權。申請人就有關遷出通知書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房屋) (下稱「上訴委員會」) 於2010年4月26日進行聆訊,裁決申請人須於2010年5月14日及2010年5月29日分兩次清繳欠款,否則申請人須遷出單位。因申請人能按裁決依時清繳所有欠款,房委會遂於2010年7月22日通知他遷出通知書已失效。 7.然而,申請人在2010年10月至11月期間,將每月的租金拖延至下一個月才繳交,違反租約第 II(1) 條的規定,儘管房委會職員多次以口頭及及書面向他催繳欠租,他仍沒有清繳租金,房委會遂於2010年12月31日第三次向他發出遷出通知書,於2011年1月31日終止其租住權。其後由於申請人清繳所有欠租,並承諾日後會準時交租,房委會遂於2011年2月22日撤銷遷出通知書,並再一次警告他,若他再次違反有關租約的規定,房委會將考慮終止其租約及收回單位。 8.可是,申請人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間,將每月的租金拖延至下一個月才繳交,違反租約第 II(1) 條的規定,雖經屋邨辦事處職員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向他催繳欠租,他仍沒有清繳租金,房委會遂於2016年6月30日第四次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在2016年7月31日終止其租住權。其後由於申請人清繳所有欠租,並承諾日後會準時交租,房委會遂於2016年8月4日撤銷遷出通知書,並再一次警告他,若他再次違反有關租約的規定,房委會將考慮終止其租約及收回單位。 (iii) 於2018年1月31日因申請人第5次欠租以致發出遷出通知書 9.根據房委會現行的政策,任何公屋租戶連續兩個月到期均沒有清繳租金,並於第三個月最後一個工作天前仍未清繳當月租金,房委會便會發出遷出通知書。 10.申請人就2017年11月的租金,於2018年1月5日才清繳。就2018年12月的租金,申請人於2018年1月8日才清繳。故於2018年1月時,申請人已連續兩個月到期均沒有清繳租金。而申請人於2018年1月31日前仍未清繳2018年1月應付的租金,房屋署遂根據上述第9段的政策,於2018年1月31日第五次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在2018年2月28日終止其租住權。 (iv) 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1.在2018年2月12日,申請人就房委會終止該公屋單位租住權致函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所依賴的理由為「開工不足,經濟困難」。 12.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4月30日就申請人的上訴進行聆訊,房委會向上訴委員會提交「上訴委員會議事備忘錄」,概述案情。申請人及房委會代表於聆訊中作各自陳述,當中亦有互相提問的部分。考慮過有關的文件及陳述後,上訴委員會決定確認房委會就該公屋單位發出的遷出通知書。 13.上訴委員會於聆訊紀要列出一致決定駁回上訴的理由如下: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 14.在日期為2018年6月14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
15.申請人在誓詞中確認其「申請司法覆核之陳述理由」,但實質上並沒有在誓詞中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之理由。 16.建議答辯人及建議利害關係人分別在2018年7月4日及2018年7月24日作出了初步回應。 討論 17.若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推翻行政部門或行政上訴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必須有資料顯示該等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時,有關部門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未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有關決定是非常不合理,是荒謬的,是任何合理之行政部門都不會作出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中,犯了程序上之不公或錯誤。 18.在本案中,沒有資料顯示上訴委員會維持房委員會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或在作出決定時,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未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有關決定是非常不合理,是荒謬的,是任何合理之行政部門都不會作出的。申請人亦沒有指稱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該決定之過程中,犯了程序上之不公或錯誤。 19.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建議答辯人及建議利害關係人: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