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263/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anuary 2019 before 陳振國法官.

Child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Visitation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Joint custody – FCMC 4263/2016 – Mother awarded care and control – Visitation schedule order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are and Control · Visitation

Outcome: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tie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Mother; Visitation rights awarded to Father.

Case No.FCMC 4263/2016[2019] HKFC 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Jan 2019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263/2016

[2019] HKFC 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 年第 426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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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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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8年6月13-14及20日
雙方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8年6月28日
雙方補充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8年7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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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照顧、管束和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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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家庭子女照顧、管束和探視權的審訊。

2.訴訟雙方並不反對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但呈請人 (以下稱「母親」) 要求女兒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而答辯人(以下稱「父親」) 反對有關的申請,他亦要求女兒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雙方亦就將來女兒的探視安排有所爭議。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12年結婚。

4.雙方在婚後育有1名女兒(以下稱「女兒」) ,她於2015年出生,現年3歲,是一名幼稚園K1學生,現時與母親同住,並由她照顧。

5.雙方於2013年正式搬入位於沙田的前婚姻居所,期後開始發覺雙方無論在生活方式、與家人關係及日常家務安排上都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情況在女兒出生後更形嚴重。雙方於2015年6月7日在替女兒洗澡的問題上發生衝突,父親曾掌擱母親,兩人更先後搬離前婚姻居所,以免增加衝突。但可惜期後雙方仍未能解決分歧,最後母親決定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6.有關的離婚呈請是基於雙方分居超過1年和同意而提出。法庭於2016年12月2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7.有關女兒的管養權方面,雙方同意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但就照顧、管束和探視權方面則未能達成協議,因此,案件經過排解兒童糾紛聆訊(但不成功)後,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8.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9.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0.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包括照顧、管束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1.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2.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3.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親的證據

14.母親現年35歲,她年少時曾受家暴及有一個非常不愉快的童年。母親中五畢業後完成了酒店及電腦文憑課程,曾從事商品採購工作。母親於2009年到澳洲參予工作假期,並在那裡認識了父親。母親其後返回香港,並於2010年在一間教會機構從事助理幹事工作,直至2016年10月辭職為止。

15.母親曾於2012年因幻聽而需接受治療,她現時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定期接受覆診,情況理想。訴訟雙方同意,母親的精神狀況並不是本訴訟的一個爭議點。換句話說,雙方同意,母親的精神狀況並沒有對她照顧女兒的能力有任何不良的影響。

16.母親與父親在澳洲開始認識。當父親於2011年回流香港後與母親重聚,兩人開始約會,並於2012年在澳洲結婚。

17.雙方的關係在女兒出生後開始變差。在一次為女兒洗澡的事件中,雙方曾發生爭拗,結果是父親掌擱了母親,這令母親勾起了童年不愉快的受虐經過,這令雙方的關係更形惡劣。為了令事件降溫,雙方曾先後搬離前婚姻居所,直至2015年11月,母親決定搬回前婚姻居所,但仍與父親分開房間居住。

18.母親在2016年4月15日發出離婚呈請書,當時她仍與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但直至2017年1月20日,母親發現父親在前婚姻居所中裝置了攝錄機,以監察母親和女兒的日常生活,她亦發現父親聘請私家偵探以調查她的行蹤,因此,她決定帶同女兒搬回她在藍田的公屋單位中居住,直至現在。

19.母親原本是有工作,但從2016年10月起,她辭去原本的工作,並全職照顧女兒,直至現在。

20.母親並不反對與父親共同管養女兒,但她認為女兒從小便由她照顧,尤其是在2017年1月至現在的24個月期間,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女兒亦已適應了現有的生活模式,加上父親現時有工作,只能依賴他人協助照顧女兒,因此,母親要求法庭將女兒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交給她。

21.有關探視權方面,母親認為父親應與女兒保持聯系,但由於女兒年紀還小,現在不是適當時候給予父親留宿的探視。她認為當女兒大約五歲後,有關的留宿探視才應該開始。母親現時的探視建議是父親可於下列時間進行探視:

(1) 每星期一及星期三下午5:30分至晚上8:00時進行日間探視;

(2) 每週末可享有比較長的日間探視,即上午9:30分至下午4:30分 ,這週末安排於每星期六及星期日交替進行;

(3) 母親亦同意在父母各自的生日當天,女兒可與該天生日的父或母進行探視;及

(4) 至於在女兒的生日當天,父或母可每年交替與女兒進行探視。

22.母親的大律師在她的最後陳詞中,亦建議如法庭最後決定給予父親留宿探視的權利,該權利理應局限於每月一次,由第一個星期五或星期六的下午5:30分至第二天的下午4:30分 ,兩者交替進行。

父親的證據

23.從父親的證據可見,他雖然明白女兒在過往的2年間,是由母親主要照顧,而母親作為一位家庭主婦,能給予女兒的時間,一定會比他為多;然而,父親仍要求可獲得女兒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原因是他認為他可更全面滿足女兒的各項需要。

24.首先,他認為在衡量雙方照顧女兒能力方面,從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可見,無論他或母親,在女兒出生後都是有分擔照顧女兒的責任。而就雙方現時的居住環境(父親現仍居於前婚姻居所;母親則居於她在藍田的公屋單位中)而言,雙方都能提供一個整潔的居住環境給予女兒。

25.在照顧方面,父親雖然有全職工作,但工作時間方面頗據彈性,亦能遙距工作,因此,他認為他能在家中照顧女兒的困難並不太大。再者,他的父母(即女兒的祖父母)亦將由澳洲回流香港長期居住,在照顧女兒方面可提供協助,因此,父親認為他照顧女兒的能力並不比母親差。父親在作供時,亦提及母親對女兒的照顧亦可能有不足之處,例如,他說每次探視女兒時,她都是穿著相同的衣服,他感覺該些衣服是沒有清洗過的。

26.父親認為在相比下,他更適合照顧女兒,原因包括母親只著眼於與父親對抗和不合作,是非常不成熟的表現。母親更刻意令父女關係疏離和否定父親的角色。父親舉例說,母親會告知女兒他是「光頭叔叔」,父親認為這只會在無形中添加了女兒的壓力,亦影響了女兒對父親角色的認同。

27.父親亦指稱母親的說話不盡不實,因此,他認為母親的品德、行為,似乎是有不恰當的地方。

28.最後,父親亦投訴母親一直企圖影響父親和女兒的探視質素。他舉例說,當父親在探視時段內帶女兒與友人在酒樓用膳時,母親曾全程站在父親椅後約一米處監視,這嚴重的阻礙父親進行合理探視。

29.至於探視安排方面,父親的要求包括每星期有兩天晚間的探視;星期五放學後至翌日晚上9時的留宿探視;學校長假期一半的留宿探視;單日公眾假期的平均分配;特別節日,如父親生日、女兒生日、父親節等的安排;和每天合理時間內與女兒通電話的特別安排等。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30.社會調查主任周姑娘為本案前後準備了兩份社會調查報告,日期分別為2016年8月17日和2018年5月23日。

31.總括來說,周姑娘認為雖然過往雙方因種種問題曾發生不少衝突,以致他們的婚姻未能維持,但可幸的是,他們因探視女兒所引起的衝突,在法庭給予一個界定的臨時探視安排後得以緩和。

32.在管養權方面,周姑娘認為雙方均愛錫女兒,兩人都認為女兒應享有父親和母親的愛,他們亦同意轉介到香港家庭福利會親子薈接受「共享親職」教育課程,因此,周姑娘認為雙方能擁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33.就照顧和管束權方面,周姑娘認為雙方的照顧計劃都各有優勢。周姑娘進一步認為,在照顧和管束的問題上,子女的年齡、成長與發展需要及照顧的延續性均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對於比較年幼的女兒來說,她需要密切貼身的照顧和穩定的照顧環境,以及與父母親建立感情聯繫。就以過往接近兩年間的情況來看,女兒與母親一起生活,由母親照顧她的日常起居飲食,雙方已建立了互相依賴的關係,且在居住的社區上學,亦已建立了穩定的生活秩序和模式,加上母親現時的精神狀況穩定,適合照顧孩子及在得到合適的支援下是有足夠能力照顧和管束女兒,因此,周姑娘認為繼續由母親照顧女兒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34.至於探視方面,雖然雙方曾出現不少爭拗,但雙方在法庭界定父親的探視安排後,都曾作出不少努力,以維持父親與女兒的探視。周姑娘最後建議,父親可得到界定的探視安排,當中包括逢星期六上午9時至晚上9時的日間探視;父親生日和女兒生日的額外探視;以及探視的安排可按實際的情況並在雙方的同意下作出修改。周姑娘進一步建議,雙方在探視期間需親自接送女兒及在接送期間,雙方不可錄音或錄影。

35.最後,周姑娘建議,訴訟雙方參予「共享親職」教育課程。

討論

照顧女兒的需要

36.女兒現年只有3歲,這是一個很少的年紀。從社會調查報告和其他證據顯示,女兒和母親二人居於母親在藍田的公屋,雖然相比下,該公屋單位或比父親現居的前婚姻居所細小,但環境整潔,空氣流通,沒有證據顯示該公屋單位並不是一個合適的居所。

37.至於照顧方面,在過往的接近2年間,母親都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從社會調查報告中的第16至18段(文件冊第635-6頁)可見,在母親的悉心照顧下,女兒已形成了一些健康和有規律的習慣,本席信納母親是能為女兒提供合適的照顧。

38.當然,本席並不是說父親就一定未能為女兒提供合適的照顧,但一個不爭的事實是:父親是有全職工作,就算他有一名體諒的僱主,能給予他某程度的彈性上班安排,但在照顧女兒的問題上,他始終在相當程度上需依賴他人協助,如他的父母(就算他們真的從澳洲回流香港長住)。 這相對母親能全時間親自照顧女兒,始終是有所不及。

39.進一步來說,女兒跟母親已在藍田居住了接近2年,亦已入讀了該區的幼稚園,如在這時間更改照顧的安排,這意味著女兒需離開她熟悉的環境,本席認為這環境上的改變,並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女兒的性別和年歲

40.雖然有證據顯示,無論母親或父親,任何一方都能與女兒保持親密和良好的關係,但從女兒的性別和年齡來考慮,一般來說,由母親照顧是比較方便和合適。

父親的指控

41.父親在審訊期間,曾對母親作出一些指控。其中一項是說母親對女兒照顧不周,例如沒有為女兒換上清潔的衣服等。本席就這點指控,未能看到有一些實質的證據。相反地,從周姑娘的報告來看,本席是信納母親能為女兒提供合適的照顧。

42.父親曾指控母親在女兒面前對他用不當的稱呼(光頭叔叔),亦曾經在他行使探視時,堅持要跟隨女兒及曾長時間站在他的身後,對他做成騷擾。母親就這些指控沒有作出否認。本席同意母親的做法是非常不智和不當,完全不值得鼓勵。但從母親在庭上的表現來看,她亦明白這些做法不當。本席明白雙方在過往的日子裏,因婚姻和照顧女兒的各種衝突,大家的關係是非常惡劣,因而做出一些不智和不合理的行為,這些行為不止是母親單方面,就算是父親方面,他曾掌擱母親,亦曾在家中暗藏攝錄機,以偷錄母親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情況,這都只會增加雙方的怨恨。其實雙方事後都明白到這些都不是合適的做法,因此,本席相信在本案的審訊完結後,當女兒的安排恆常和隱定後,這些不理性行為,應該不會再出現。

43.父親在庭上曾嘗試說服法庭,母親有很多的說法都是不盡不實,目的是想證明母親是一個品格不良好和不誠實的人。 父親的其中一個例子就是母親曾說她決定與父親離婚,是因為父親曾用誓章不停攻擊她,但事實是有關的誓章是在離婚呈請發出後才出現的,根本不會是離婚呈請的導火線。但本席認為這些指控,根本就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安排,沒有直接的關係,本席認為就算母親在這些問題上弄錯了,除了不會令本席對她的誠信有所懷疑,亦不會對本席就女兒照顧和管束權的判決有所影響。

結論

44.本席考慮過以上的因素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探視安排

45.雖然本席就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作出判決,但雙方都不反對沒有照顧和管束權一方可有探視權,其實這已代表了雙方在實質上是分享了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現在的問題是怎樣的探視安排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46.就女兒的探視安排,雙方在不同時段都曾經有過不同的要求,本席並不打算將他們以往的所有要求和建議在這裏複述一遍。總括來說,雙方現在的主要分歧是在日間探視的時間和接送地點;週末的探視時間;和留宿的探視安排等。

47.至於社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探視安排的建議,當時似乎是建基於父親的同意,將日間探視取消而改為比較長些時間的週末探視。但目前父親的立場有所改變,因此,本席不能完全依賴周姑娘在報告中的建議。

週中的日間探視

48.就以每週的日間探視而言,原來的臨時安排是逢星期一和三下午6:30分至9:00時,在藍田港鐵站交收;逢星期六上午9:30分至下午4:30分,在母親的居所交收。但由於母親認為星期中的探視或會影響女兒的生活規律,因此,她要求取消星期一和三的日間探視,而以延長星期六的日間探視(由上午9:00時至晚上9:00時) 取代。父親在社會調查報告中原本是同意有關的安排,但在審訊時,他改變立場,重新要求原本每週兩次的日間探視。

49.從母親的立場來看,如果父親堅持週中的探視,她亦不反對,但她則要求將時間提前 (由5:30分時至8:00時) ,並在她的居所交接。

50.本席留意到其實父親是非常愛錫女兒的,他亦能與女兒保持一個良好的關係。在這情況下,一個寬鬆的探視安排,是為適當。因此,在週中安排他探視女兒,亦是合理的。但為了減少對女兒生活規律的改變,本席認為每週一次的週中探視,是為適當。本席將時間定為每星期三的5:30分至8:30分,為時3小時,這令父親有有足夠時間進行一個有義意的探視。至於交接的地點,為了女兒的利益,本席認為在母親的居所外進行最為適當。

留宿探視和週末的探視

51.父親要求留宿探視。

52.母親反對。她認為女兒現在年紀還少,不適宜在這階段進行留宿探視。

53.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尤其是父親與女兒的關係,本席認為女兒的年齡,並不是拒絕父親留宿探視的有力理由。話雖如此,本席是認同母親的看法,即有關的留宿探視是應以一個遁序漸進的方式進行。本席認為現時是適當每月一次的留宿探視,由每月的第一個星期五下午5:30分至星期六晚上8:30時,由2019年2月1日開始。至於其他的週末,父親則有星期六的日間探視,由上午9:30分至晚上8: 30分。交接地點在母親的居所外。

54.本席在這裏順帶一提,以上的留宿探視安排只是一個開始,本席期望在執行一段時間後,有關的留宿安排會逐漸增加,以強化父親與女兒的親子關係。

其他

55.有關其他的公眾假期和學校長假期方面,本席認為在現階段不適宜頒令,但本席再次重申,雙方在現有安排進行有序後,是可以就假期安排再作商討。

56.至於在父親的生日,如當天不是探視的日子,父親是應有額外的下午5:30分至8:30分的探視。

57.至於在女兒的生日,如連續兩年都不在以上的探視安排內,則父親可有一天的額外下午5:30分至8:30分的探視,以確保他可在女兒的有些生日當天,與女兒一起渡過。

命令

5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訴訟雙方可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可有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3) 父親可有以下的探視權:

(i) 每星期三下午5:30分至8:30分的日間探視;

(ii) 每月第一個星期五下午5:30分至星期六晚上8:30分的留宿探視;

(iii) 其餘每個星期六早上9:30分至晚上8:30分的日間探視;

(iv) 在父親的生日和父親節當天,如不屬以上的探視安排,父親則有額外一天的日間探視,由下午5:30分至晚上8:30分;

(v) 如女兒的生日日期連續兩年不在以上的探視安排內,則父親在第二年的女兒生日當天可有額外一天的日間探視,由下午5:30分至晚上8:30分;

(vi) 以上的安排由2019年2月1日開始;

(vii) 所有探視的交接地點在母親的居所外;

(viii) 在探視交接期間,雙方不可錄音或錄影;

(ix) 父親可於每天的合理時段內與女兒以電話聯系;及

(x) 以上的探視安排可按實際情況在雙方同意下作出調整。

(4) 父親及母親將參與「共享親職」教育課程。

訟費

59.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關天敏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陳敏琪大律師代表

(1)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 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