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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6296/2017
[2019]HKFC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629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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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
呈請人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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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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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8年7月31日及12月12日 |
|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12月21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12 月31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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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司法管轄權、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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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有關答辯人(在下文稱為“男方”)質疑是否合適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本訟案的聆訊。
背景
2.在2007年5月,男方和呈請人(在下文稱為“女方”)誕下一名女兒(在下文稱為“家庭子女”)。她現年11歲。在2007年9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16年6月,女方和家庭子女從位於廣州的婚姻居所搬走,訴訟雙方開始分居。其後,女方和家庭子女仍在廣州居住至今。在2017年11月,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在香港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3.在經修正的呈請書,女方說,她以中國為居籍,男方則以香港為居籍。在2018年1月10日,男方將抗辯書存檔。在抗辯書,男方表明,他反對女方所說他是以香港為居籍的說法。在2018年2月15日,男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香港家事法庭對本離婚呈請沒有司法管轄權;
(2) 本離婚呈請不合適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
男方的案情
4.男方說,在女方提出離婚呈請當日,他以中國大陸為居籍,理由如下︰-
(1) 在1969年,男方在香港出生,現年49歲。男方在香港成長和接受教育直至取得學士學位。在1992年,男方到美國讀書,取得碩士後,在1994年回香港工作。
(2) 從剛投入社會工作至今,男方的工作地點以中國大陸為主。由2011年3月至今,一直在廣州工作,期間領取人民幣薪酬和在廣州交入息稅。
(3) 在2006年,訴訟雙方在上海認識。在2007年,在香港結婚。在訴訟雙方認識時,女方是中國大陸戶口。結婚後,女方獲發香港身份證。不論在婚前或婚後,絕大部份時間,訴訟雙方都是在中國大陸居住、生活和工作,婚姻居所也是位於廣州。
(4) 在2007年,家庭子女在香港出生。出生後,絕大部分時間,在中國大陸生活和上學。
(5) 男方已經決定此後在中國大陸安居樂業,不打算返回香港工作或居住。
5.男方又認為,由廣州法院審理訴訟雙方的離婚訴訟,比由香港法庭來審理,更為合適。理由如下︰-
(1) 因為訴訟雙方在廣州已經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所以廣州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女方提出的離婚訴訟。
(2) 中國大陸有完善和行之有效的婚姻法。
(3) 中國大陸法院每年審理大量的婚姻案件包括涉外婚姻案件。
(4) 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所稱之不合理行為,大部份在廣州發生。因此,由廣州法院審理,比香港家事法庭更為合適。
(5) 雖然家庭子女在香港出生,但出生後,絕大部分時間,在中國大陸受教育和生活,在香港只居留約半年時間,期間在香港幼稚園就讀少於六個月,其他時間都是在廣州私立學校上學。現在,家庭子女在廣州就讀小學五年級。雖然女方說打算帶家庭子女到香港上學,但男方認為家庭子女今後的學業,尤其是中學,都應在廣州完成。他認為,家庭子女將有多年的時間在廣州生活和接受教育,所以應由廣州法院來處理家庭子女之事宜。
(6) 主要之家庭財產為位於廣州的婚姻居所,而且是登記在女方名下。在家庭資產保護方面,由廣州法院負責,比較合適。
(7) 按女方的披露,她無業、也無收入,除其名下位於廣州的婚姻居所外,也無重大的資產。男方認為,女方隱瞞收入和資產。又因為女方在廣州做生意和工作,由廣州法院對女方的經濟狀況作此調查,比較方便。
女方的案情
6.女方說,男方從來沒有放棄以香港作為居藉。雖然他有很豐富的國內工作經驗,但對香港擁有深厚的感情,從來沒有入藉中國,甚至連打算亦沒有,堅持保留香港永久居民的身份,經常向她說香港是理想的生活地方,以香港作為將來退休的居所,因為在香港,男方可以享受醫療、公營房屋等福利。當年選擇女兒在香港出生,更加是男方希望孩子能在香港成長及接受教育。女方又說,因為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男方擔心,若由香港家事法庭審理本案,會給他帶來名譽上的污點,同時可能對他的附屬濟助申請有不良的影響。所以才會反對由香港家事法庭審理本案。
本席的意見
7.《婚姻訴條例》(第179章)第3條規定︰-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8.女方不爭議,在呈請提出當日,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訴訟雙方都並非慣常居於香港,在呈請提出當日訴訟雙方也非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9.訴訟雙方也不爭議,在男方到內地工作以前,他以香港為居籍。本案的爭論在於,在呈請提出當日男方是否以香港為居籍。在下文,本席就男方的居籍這點爭論作出討論。
呈請書提交當日男方的居籍
10.本席須應用《居籍條例》來裁斷在呈請書提交當日男方的居籍。《居籍條例》的生效日期是2009年3月1日,有關條例規定︰-
3. 一般規則
(2) 任何個人不得在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而有多於一個居籍。
5. 成年人的居籍
(2) 在符合第6及7條的規定下以及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成年人如 —
(a) 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
(b) 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
9. 居籍的持續
凡任何個人的居籍按照本條例被斷定是某一國家或地區,則他的居籍持續是該國家或地區,直至他取得另一居籍(不論是根據第4、5、8或10條取得的)為止。
12. 舉證標準
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需要證明的事實,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來證明。
13. 生效日期之前的居籍
任何個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時間的居籍,須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的情況下斷定。
14.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居籍
(1) 任何個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時間的居籍,須在猶如本條例(第13條除外) 從來均有效的情況下斷定。
(2) 為根據第(1)款斷定居籍的目的,本條例(第13條除外)替代以下的規則及條文而適用 ——
(a) 斷定個人居籍的普通法規則,但替代範圍以上述規則抵觸本條例(第13條除外)的範圍為限;…
(3) 為施行第(2)(a)款,斷定個人居籍的普通法規則包括(而不限於) —
…
(d) 基於居住及永久居住意圖而取得自選居籍的規則;…
(4) 除本條有所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任何普通法規則。
11.男方說,在呈請書提交當日,他在廣州居住,也意圖無限期地以中國為家,所以根據《居籍條例》第5(2)條,他取得中國為新居籍。本席認為,不容爭議,在呈請書提交當日,他在廣州居住。主要爭議在他是否意圖無限期地以中國為家。裁定個人是否有以某地方為家的意圖時,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從而作出一個整體的衡量。男方的說法,只是其中的一個考慮。
12.案例確立,主張已藉《居籍條例》第5(2)條取得新居籍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並須提供強而有力,並且十分清晰的證據,來證明他不但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Rayden and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Issue 5 September 2017, 1.171-1.178)。按《居籍條例》第12條規定,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13.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當時的官階)在Y v W [2012] 2 HKC 455一案,羅列了可以考慮的一些因素︰-
(i) 居住時間的長短;
(ii) 居住的景況︰自購物業?租賃物業?已有擺設的住宿?旅館?
(iii) 與當地人結婚;
(iv) 家庭的下落;
(v) 生意權益;
(vi) 私人物品的存放地方;
(vii) 個人的財產及投資的所在地;
(viii) 是否有入籍;
(ix) 有關孩子國籍的決定;
(x) 孩子的教育;
(xi) 會籍或宗教團體的成員;
(xii) 工作地點;
(xiii) 個人與家庭的關係。
14.就男方所說他意圖無限期地以中國為家的說法 ,本席有以下考慮。
15.男方與其前妻是在香港和美國的大學同學。在1994年,他們回香港工作。在1996年3月,男方與其前妻聯名買下位於深井一個住宅單位(在後文稱為“浪翠園”)同居。一年多後,在1997年7月,在香港註冊結婚。浪翠園是婚後的婚姻居所。這段婚姻並無家庭子女。在1996年或1997年初,男方和前妻在香港家事法庭辦理離婚。在1997年初,按香港家事法庭的命令,男方和前妻將浪翠園出售。買家為男方之父親。從1994年投入社會工作後,雖然男方多年來的工作、創業的地點都在國內,本席認為,直至與前妻離婚和將浪翠園出售以前,男方仍是以香港為家,因此其居籍也是香港。
16.2006年7月,男方和女方在上海認識。2006年9月,女方懷有身孕。在2007年5月,家庭子女在香港出生。在2007年9月,雙方在香港結婚。在男方認識女方時,女方的戶口在哈爾濱市。男方接受,在香港結婚是女方考慮到婚後意圖申請領取香港身份證。由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男方在天津工作。由2009年9月至11月或12月,家庭子女在香港上學前教育。由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家庭子女在香港上幼稚園。當時,女方和家庭子女住於男方姐姐名下位於香港的物業。由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男方在廣州工作。工作期間,男方會不時返回香港探望女兒。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直至2011年3月,男方仍以香港為居籍。
17.就在呈請提出當日,男方是否以香港為居籍。在這一方面,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自2011年3月至今,男方連續地在廣州居留和工作,在廣州的民營企業或機構任職,領取的薪酬或報酬為人民幣,在廣州繳交個人入息稅。期間,沒有在香港繳交個人入息稅,到香港也只作同日往返或短暫留宿。
(2) 由2011年3月至今,家庭子女在廣州上學,慣常居住於廣州。
(3) 在2011年5月,訴訟雙方在廣州自置婚姻居所,登記在女方的名下。至今,男方仍一直居住在婚姻居所。
(4) 在2012年7月,男方在廣州以大約¥150,000添置了一部汽車,登記在女方名下。
(5) 男方將絕大部分個人物品存放在廣州婚姻居所。
(6) 在過去十年時間,男方在香港沒有購買過保險,包括人壽保險。
(7) 在過去超過十年時間,沒有僱主替男方在香港購買過強制性公積金。同期,男方個人也沒有購買香港強制性公積金。
(8) 在過去十年,男方在香港沒有擁有任何房產、物業或不動產,沒有租賃過任何物業。
(9) 在香港,男方沒有擁有過汽車。
(10) 在過去最少三年時間,男方沒有擁有香港手提電話號碼。
(11) 由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男方是廣州空港保稅協會前副會長及廣州現代物流研究院前理事及副院長。
(12) 在2016年11月,男方的母親病逝。其父親現年79歲,與其哥哥一家同住。男方的原生家庭有五兄弟姊妹,有一個哥、兩個姐姐和一個妹妹。男方說,他只與其中排行第二的姐姐感情比較好,間中有通訊和見面,和其他兄姊妹感情不和。所以在過去幾年,除了在母親往院期間和喪禮中,不論在平時或是在每年的節日包括農曆新年、冬至、中秋、端午、聖誕等,男方都不會與他們見面。男方一般在深圳或廣州與其父親(及母親在世時)見面。
(13) 由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男方只有60次到香港作即日往返或短暫留宿行程。按年分析如下︰
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
3次日往返和22次短暫留宿
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
3次即日往返
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次即日往返
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
2次即日往返
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
3次即日往返
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
7次即日往返和2次短暫留宿
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13次即日往返和3次短暫留宿
(14)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從男方過去7年到香港的次數和停留時間,可以看出男方與香港的聯繫十分疏離。
(15) 男方絕大部分工作經驗都是在中國大陸。在2011年3月後的工作,都是直接受聘於中國大陸的公司或機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在年紀快將五十歲的前提下,如果在今後男方需要找相關行業類似職位的時候,在中國大陸是相對容易,但在香港將會是較為困難。因此,也接受男方所說,他決定今後都會在中國大陸謀生。
(16) 女方說,由於男方並沒有中國戶籍,他直至現時為止,只是以就業為目的,才於中國停留,他現時無須繳付中國居民所謂的「四金」,即是他於退休後也不會擁有當地居民享有的福利。男方說,他已習慣了在中國大陸的生活,也已決定退休後在中國生活。男方說,根據香港政府衞生署數據,截至2017年,香港男性的平均壽命是81.1歲,為世界領先。亦即男方如在65歲退休,在統計學上還有16.1年壽命。假設男方退休後每月支出為¥10,000至¥15,000,男方在65歲時,若擁有193.2萬到289.8萬元人民幣,即可有足夠財力,不需要依靠第三方的幫助或補貼,在中國大陸退休和終老。男方估計,離婚後能平均分割得到約¥2,000,000的家庭資產,再加上男方離退休年齡還有17年時間,所以他預期在65歲時,可擁有不少於193.2萬到289.8萬元人民幣,亦即男方可獨力在中國大陸退休和終老。
(17) 女方說,若然男方打算不再回香港居住,為何於內地工作多年,仍遲遲不去辦理入藉的手續?為何亦沒有放棄香港居民的身份?男方說,據他多年來的瞭解,男方並不符合加入中國大陸戶口的資格。
1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文第17段以下各點,都支持男方所說他已決定以後在中國大陸安居樂業和不打算回香港工作或居住的說法。
19.女方說,翻看男方存檔的問卷回答書及表格E,發現男方於香港的股票戶口的現值總數超過一百萬港元,遠遠超過男方於中國內地儲蓄戶口的金額。女方說,若男方打算長久在中國大陸居住,他應該將資產存放於內地。男方說,在香港投資股票純粹出於投資角度的考慮,考慮因素包括市場成熟程度、日均交易額、交易費用等。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也接受在現今全球化的現代社會中,個人在香港投資股票和擁有香港銀行戶口是很平常的事情。本席認為,男方投資香港股票一事,並非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
20.女方說,在1996年3月,男方與其前妻以$2,050,000元以聯權共有的形式購入浪翠園。在2007年初,卻以$990,000元將浪翠園售予其父親。因此,女方質疑男方是否還是浪翠園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男方說,在2007年初,男方與其前妻是按照香港家事法庭的命令將浪翠園出售。並在男方和其前妻同意下,以市價賣給其父親。男方又說,在1997年,發生全球金融機,全港樓市市值下跌5成或以上,直到2007年初,香港很多地區的房價已回升到或超越1997年的水平,但深井地區包括浪翠園是例外之一。男方亦說,浪翠園多處地方大面積的受到白蟻侵害,在市場放售時,受到有意向之買家壓價。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就目前來說,並無實質證據支持女方對浪翠園之實益權益的質疑。反之,所有可見之證據都並不支持女方在這方面的片面之詞。
21.女方又說,男方與其前妻於婚姻期間亦與男方的兩位姐姐購入數個車位,在2007年男方與前妻離婚的時候,男方將車位全部轉讓與其兩位姐姐。男方說,他和其前妻與其兩位姐姐合資持有大約8個車位。在2006年,這些車位都是負資產。同年,在離婚前,男方和其前妻全面退出,把持有車位的業權轉回其兩位姐姐名下,和把負資產部份以現金償還其兩位姐姐。
22.本席在前曾經臚列許多支持男方的案情的考慮,經小心地將所有證供作一個整體的考慮後,本席接受,在呈請書提交當日,男方已決定無限期地以中國大陸為家,不打算返回香港工作或居住,也因此他已取得中國大陸為新居籍,所以香港家事法庭對本訟案不具有司法管轄權。
23.本席在以上之裁決,已足夠解決本案,但為完整起見,本席將接着就本訟案是否適合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這一點作出討論。
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24.“不便於審理的法院”這原則,適用於婚姻法侓程序:Louvet v Louvet [1990] 1 HKLR 670。在DGC v SLC ( nee C) [2005] 3 HKC 293一案,上訴法庭列出了有關原則如下︰-
(i) 唯一要決定的問題是,是否有另一處,具合資格司法管轄權的現成法院,就審理這宗案件而言是合適的?換言之,[在該法院]審理這宗案件會對各方的利益與及公義的目的,更為合適?
(ii) 回答這問題時,申請擱置的一方需要證明,第一,香港不是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在這方面,「合適」的意思是︰與案件有最真正與及實質聯繫的法院),第二,有另一處現成法院,比香港明顯地更加合適。在這階段,若然申請一方不能夠證明這兩點,其申請必定失敗。
(iii)如申請一方能夠證明這兩點,那麼香港案件的原告人必須顯出,若然案件在香港以外的法院審理,他便會被剝奪一項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利益。
(iv) 如果原告人可以顯出這事,法庭便要將另一處法院的利處,與及原告人會遭受到的不利,作出衡量。即使「原告人」會被剝奪項或多過一項或多過一項的個人利益,但如果申請擱置一方能夠令到法庭滿意,合適的現成法院會達致到實質上的公義,擱置的申請都未至於必定失敗。
25.女方並非香永久居民,但持香港身份證,也已經放棄了在內地的戶籍。女方說,她向內地的律師請教,所得的意見是內地的法院不會受理訴訟雙方的離婚案件。男方不同意女方的說法。在2018年7月31日,本席批准訴訟雙方就中國的法院是否有司法權審理訴訟雙方的離婚案件援引專家證據。
26.女方委任的中國律師的意見如下︰-
(1) 因不了解香港法律,他無法確定香港法院依香港法律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他的法律意見的基礎之一為香港法院對女方的離婚糾紛有管轄權以及香港法律可審理女方的離婚糾紛。
(2) 男方須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符合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經常居住地”的規定。如果男方無法提供足夠有效證明其在中國大陸某固定地點(城市)在起訴前連續居住至少一年以上,則男方在中國並不存在“經常居住地”,女方與男方的離緍糾紛仍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就是香港有管轄權法院管轄。
(3)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按照前述的分析,根據案情,如香港地區的法律規定對女方與男方的離婚訴訟有管轄權的,則本案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並適用香港地區的法律進行審理。
(4) 假若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即使向中國大陸法院起訴,中國大陸法院最終亦有可能駁回起訴。
(5) 即使男方已經在廣州的法院立案,但也不作為案件應在廣州法院審理的依據。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覆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女方與男方的離婚案已經在香港的法院立案受理,廣州的法院即使立案受理,也應當移給送先立案的法院即香港的法院審理。
27.男方委任的中國律師的意見則為︰男方與女方、家庭子女均生活居住於廣州市,雙方之夫妻共同財產(婚姻居所)也位於廣州市。因此,內地法院對男方與女方離婚糾紛一案享有司法管轄權。退一步講,即使只有男方本人單獨居住、生活和工作在廣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一款之規定,內地法院依然享有司法管轄權。而且,廣州地區的天河人民法院已經對男方與女方的案件進行了立案,並於2018年11月26日對該離婚糾紛開庭審理。在審理程中,女方對該案管轄權的問題向主審法官提出管轄權異議,被主審法官和合議庭當庭無視和駁回。負責主審該案的法官在庭審中也對女方明確作出了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的答覆。
28.女方委任的中國律師的意見是根據香港家事法庭對訴訟雙方的離婚案有司法管轄權,和男方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符合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經常居住地”的規定,這兩個並不正確的的假設而作出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的中國律師的意見,也接受內地法院對訴訟雙方的離婚案有司法管轄權。
29.接着要解決的問題是,男方能否證明香港不是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和廣州法院比香港家事法庭明顯地加合適。在這一方面,本席有以下考慮︰-
(1) 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男方打算對女方的呈請提出抗辯。呈請書中指控男方的不合理行為,包括男方打罵女方、對女方動武、酗酒、夜歸、流連夜總會、飲醉酒、跟住所保安員吵架、在沒有醫囑下私自購買和服用精神科藥品等,大部分在中國大陸發生,尤其是在廣州。女方亦在廣州兩次報警聲稱男方對女方動武,廣州警方兩次都有出警到婚姻居所處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若由廣州法院審理,在搜證方面,如盤問廣州警務人員和廣州的證人、查看廣州警方的辦案卷宗或查看廣州的監控錄像等,會比香港法院更為便利。
(2) 雖然男方並無表明,他是否打算爭取家庭子女之管養,但他說,十分關心和愛護家庭子女,對家庭子女未來的照顧和教育安排,也有很多意見。家庭子女現與女方在廣州同住。男方說,他對家庭子女之探視,並不順利。他說,自2017年8月,男方沒有見過家庭子女。另外,在2017年7月12日,女方有一次兩日一夜或在香港停留到晚上的行程 。在2017年7月28日,到香港渡過兩日一夜。在2017年12月9至11日,到北京渡過三日兩夜。在2017年12月,女方重新開放了她的微信給男方,男方看了女方過去6個月微信朋友圈動態才得知女方以上行程。對於在當時女方是怎麼安排家庭子女的留宿生活,男方是毫不知情的。後來女方只對男方開放微信通訊,所以男方再無權限觀看女方的朋友圈動態,之後對女方及家庭子女的動態就知道的很少。女方亦經常因為某些原因而拉黑(block)男方的手提電話和短信,導致男方沒法與女方進行通訊。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在家庭子女事宜,訴訟雙方將會有不少爭議。經考慮到訴訟雙方和家庭子女都在廣州生活,本席接受,由廣州法院來處理家庭子女之事宜,比香港法院更為合適。
(3) 在2018年3月5日之“首次約見聆訊的文件冊”之“所求命令列表”,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女方(i)每月$8,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及(ii)每月$12,000作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男方並不同意女方以上的要求。另外,男方打算要求攤分女方名下婚姻居所一半的權益。所以可以預見,訴訟雙方在附屬濟助方面,會有不少爭議。
(4) 男方認為女方隱瞞收入和資產,理由如下︰-
(i) 在2014年女方與兩個朋友合股開辦了一家美妝美甲店,地址在廣州市。男方說,女方是以美甲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包括奬金方案,在同一大廈租賃了一個住宅單位作為員工宿舍,又利用美甲店的平台開展替醫療美容機構介紹客戶,而從中賺取中介費。在 “女方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中女方說,該公司未能達到收支平衡,已於2016年6月結束營業。報稱的結束營業時間是女方與男方分居的同年同月。男方說,暫時還未有證據顯示該美容公司是否真的結束營業。男方說,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的陳述存在不少的疑點,例如︰
(a) 在“1.4.3”中,女方報稱她是美甲店的獨營東主,並非合夥經營。
(b) 在“2.4”中,關於女方在私人公司所持有/享有的股份/實益的詳情及附上過去2年公司經審計/未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副本以及任何其他用作估值依據的文件副本,呈請人報稱“不適用”。
(c) 在“2.5”中,關於列出過去24個月內曾擔任(包括現時仍擔任)的所有董事職務,女方報稱“不適用”。
(d) 在“3.4”中,關於自僱或合夥經營過去12個月的全年淨利潤或虧損詳情及過去2年的報稅副本,女方報稱“不適用”。
(e) 在“5.1”中,關於過去36個月內資產的任何重大改變,女方報稱“沒有任何重大改變”。
(ii) 在表格E,女方填報她是家庭主婦,也無收入。但在2017年7月10日女方發給男方的手提電話短信中,女方表示“謝謝。因為這個月家庭子女放假,每天要陪她補習、接送老師,女方就只收入了五千,再沒有時間去工作,一直在透支,好辛苦。”在2017年7月12日女方發給男方的手提電話短信中有一張“表格2,呈請書,(一年分居及同意)”的照片,在表格中女方填寫自己的職業為“型體老師”。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很可能有需要對女方的收入和資產作出調查。考慮到女方在廣州工作和做生意,若由廣州法院進行調查,會比香港法院更為合適。
(5) 按女方填報表格E,其資產包括婚姻居所淨值為$4,480,000元、存款為$5,534.47元、貴重私人物品總值為$30,000元,債務為$285,942.42元。按男方填報表格E,其所有銀行戶口所權益總值為$-143,108.01元、股票總值為$1,097,560元、退休金總值為$182,892.31元,債務為$642,320元。從以上可見,主要的家庭財產為女方名下位於廣州的婚姻居所。由此觀之,本席接受,由廣州法院來審理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事宜,比較由香港法院更為合適。
30.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以後,本席接受,香港不是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案件有最真正與及實質聯繫的法院為廣州法院,廣州法院比香港法庭明顯地更合適審理訴訟雙方的離婚案,也並無可信的證據,若然案件在香港以外的法院審理,女方便會被剝奪一項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利益。
頒令
31.基於在前香港家事法庭對本訟案不具有司法管轄權之裁決,本席頒令撤銷本呈請。
訟費
32.女方是失敗之一方。在目前來說,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須偏離敗方須付勝方的訟費的原則。本席頒令女方須付男方本呈請包括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數額。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布的日期起計14天內作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這個訟費命令,否則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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