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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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 罪 (控罪一);2項「刑事恐嚇」罪 (控罪二和四);以及一項「刑事損壞」罪 (控罪三)。他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一和三,但否認控罪二和四。審訊後,控罪二和四脫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1/2018[2019] HKCFI 2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1/2018

[2019] HKCFI 2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56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海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2月8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 罪 (控罪一);2項「刑事恐嚇」罪 (控罪二和四);以及一項「刑事損壞」罪 (控罪三)。他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一和三,但否認控罪二和四。審訊後,控罪二和四脫罪。

2.就控罪一,裁判官判處罰款2,000元;控罪三,監禁6星期,另賠償物主1,300元。

3.上訴人不服控罪三的判刑,提出上訴[1]。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由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上訴人與前妻 (杜女士) 於2008年結婚,育有2 名女兒 (約7歲及5歲)。2016年11月,上訴人與杜女士關係破裂,她與女兒們遷離家中,並申請離婚。杜女士獲2名女兒的臨時監護權;上訴人每逢周六可探視兩女兒。

5.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現複述如下[2] :

「 3. 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朱先生]及[陳先生]均是被告人前妻[杜女士]的表弟。

第一項控罪: 普通襲擊

4. 杜女士安排朱先生協助她在案發時間前到案發地點從被告人手中接回兩名女兒。被告人當時因被朱先生責怪遲到而激動起來。被告人用雙手推向朱先生的雙肩,再用右手襲擊朱先生左邊面部一下,令朱先生的眼鏡跌在地上。雙方發生口角,之後被告人再用左手襲擊朱先生右邊面部一下,令朱先生面部及頸部受傷,左邊頸部有輕微觸痛,活動範圍減少。

第三項控罪: 刑事損壞

5.   於第一項控罪同日的稍後時間,被告人到訪陳先生的寓所借用其洗手間。被告人之後向陳先生查詢杜女士及其家人的去向,陳先生表示不知道。被告人變得非常激動,並責罵陳先生。之後,被告人踢了客廳中的一部抽濕機一下,又用其中一隻手推倒了抽濕機旁的一部電風扇,令抽濕機及電風扇的外殼有超過一道裂痕。最後,被告人猛力打開陳先生寓所的大門,令大門撞向旁邊的飾櫃,大門的門漆損壞。三項受損物品的維修費用合共港幣1300元。」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6.他快將41歲,任職警員。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撮述了辯方的求情[3] :

「 6. 辯方為被告人作出相當詳細的求情。簡而言之,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對事件有悔意。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這次事件是與他過往的人格不符的行為。就第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而言,被告人使用的武力程度較低,受害人的傷勢亦非重。第三項刑事損壞控罪方面,被告人當時到達案發地點想尋找他的妻子及女兒,他在情緒不安及抑鬱病影響下犯案。受損的物品並不是受完全徹底受到破壞,仍然可以運作。被告人願意就兩項控罪作出賠償。

7.  辯方亦提交了多封由被告人、他的父母、他警隊的教官、上司及同僚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指被告人愛護家庭及女兒,熱愛工作,工作表現良好,熱心助人,但他遭遇婚姻破裂及嚴重交通意外後患上情緒病,他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被告人的家人、教官及同僚亦有到法庭旁聽支持被告人。

8.  辯方依賴審訊時提交的辯方證物D3被告人的警隊行為簿指被告人在警隊屢立功勞。

9.  辯方也依賴辯方證物D2B Chow Kit Wan Kavin 醫生的精神科報告及D2C Oliver Chan 醫生的精神科報告指該兩份報告確認被告人有精神病紀錄,而該兩份報告是在案發後約一個多星期撰寫,辯方指由此推斷被告人案發時是受抑鬱病影響而犯案。辯方亦依賴辯方證物D2洪秉基醫生的專家報告指被告人因頭部創傷及患上抑鬱病,令他在自行停藥的情況下情緒失控而犯案。辯方呈上案例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C 401指法庭可在此情況下給予被告人量刑扣減。

10.  被告人表示現在願意接受一切有關女兒撫養權的安排,以後亦會接受定期覆診及按時服藥。辯方指被告人已被還押三個多月,希望法庭以罰款方式處理兩項控罪的判刑。辯方續指,如被告人被判以任何監禁式的刑罰,包括緩刑,被告人將大有可能失去部分或全部長俸,令他的女兒受害。被告人希望盡快獲釋,讓他重投社會工作,照顧家人。」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林大律師表示,事發當天,上訴人感到受前妻的親戚監視;2名女兒亦被外人控制。他前往陳先生住所的目的是找尋妻女,亦有使用洗手間。

8.林大律師陳詞,上訴人的情緒問題,純粹是交通意外的後遺症。如非2016年上班時的交通意外,事情應該不會發展至如此地步。林大律師指,上訴人擔任水警時的表現出色[4],又如非當年的交通意外,他在警界的前途應是光明的。

9.林大律師強調,本案的原委是家庭糾紛,只涉及上訴人的私生活,與他的警務工作無關,法庭不應因為他的警察身份而重判他。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1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5]

「 11. 被告人在審訊當天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認罪並願意作出賠償,本席接納被告人對事件存有悔意。

12. 本席仔細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文件。求情信及行為簿顯示被告人過往是一名認真及努力工作的警員,工作表現獲得上司加許。被告人愛護家庭,亦受同事愛戴。不幸在2016年底,禍不單行,被告人先面對婚姻失敗,及後再遇上嚴重車禍,令他情緒出現問題,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本席對被告人的經歷表示同情。

13. 然而,本席並不能接納辯方求情時指重判被告人會使他失去長俸,令他的女兒受害之說法。本席認為此說法本末倒置。犯事者必須要接受適當的懲罰,長俸只是被告人個人的金錢利益,如被告人所面對懲罰最終令他失去工作或長俸,此乃尸被告人自招的後果,與人無尤。而被告人作為父親,不論他從事甚麼工作,有何收入,都不應減省他照顧女兒的責任。被告人沒有為女兒樹立榜樣,更知法犯法,真正影響其女兒的,並不是法庭的判刑,而是被告人自己的所作所為。既然被告人指獲釋後會努力工作,積極跟進治療,依時服藥的話,本席相信被告人會拼命好好照顧他的女兒,不致讓他的女兒受苦。

14. 本席在裁決中已表明不接納辯方指被告人因精神狀況影響而犯罪。辯方所依賴的專家證人洪醫生並非被告人的主診醫生,他在案發後約三個月才第一次與被告人會面。他撰寫專家報告前根本沒有檢視過被告人的醫療紀錄,他所給予的意見只是依賴被告人對事件的說法及兩份精神科報告,他對被告人案發前的病況所知有限。他的證供及專家報告只能解釋一般病人患病的情況及服藥的反應,他甚至沒有為被告人作過任何的臨床診斷確認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受精神病影響而犯案。同樣地,兩份精神科報告的內容亦只顯示被告人有精神病紀錄,辯方指由此推斷被告人是受精神病影響而犯案是不洽當及缺乏基礎支持的。因此辯方所提交的案例Chiu Peng Richard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只會視被告人為一名有精神病背景的人士作求情理由。

15. 本席接納第一項控罪之案情比較輕微,朱先生所受的傷勢亦並非嚴重。案情顯示當時朱先生曾責罵被告人,雙方有口角。本席接納被告人可能是一時衝動而犯案。本席認為判處罰款是適當的刑罰。

16. 然而,第三項控罪的情況較第一項控罪嚴重。第三項控罪是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發生後的同日短時間內連續及第二度針對前妻的親人犯案,而犯案地點更在該親人的家中。案情顯示,被告人在無任何挑釁的情況下破壞陳先生的多項財物,這並非一時意氣而是肆意搗亂的行為,縱使辯方指受損財物事後仍可操作,但破壞經已造成,受損財物的維修費用亦非低微。罰款或非監禁式的刑罰不足以反應事件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需要處以一個短期監禁式的刑罰,以阻嚇被告人重複干犯針對前妻親人的罪行。

17. 被告人已還押三個多月,本席認為應當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讓他盡快重投社會,重過新生。本席就兩項控罪作出以下判刑:

(1) 第一項控罪,罰款2000元;及

(2) 第三項控罪,以十星期監禁作量刑起點,審訊當天認罪扣減五分之一至八星期監禁。考慮到被告人願意賠償、過往有良好背景及他所罹患的精神病況,再酌情扣減兩星期監禁,換言之,整體刑期為六星期監禁。」

11.案發時,上訴人仍是警務人員,他當然須較普通市民更懂得控制自己的情緒和行為,這是公眾對紀律部隊成員的合理期望。不過,上訴人當時患病,即使自行停藥而影響了情緒,法庭不應忽略這一點。

12.很多時,事情如涉及家庭糾紛 (特別是夫婦離異),雙方的親友難免要選擇支持其中一方,這便會令涉事夫婦感到被對方的親友針對。而涉事夫婦的真正感受,外人難以明白,更遑論判斷孰是孰非。本席認為,相較在公眾地方襲擊前妻的表弟,毀壞前妻另一表弟家中電器和大門的嚴重性,未必高於前者。損壞了的財物,只需修理或購買新的便可如常運作;但受襲人經歷的痛楚和需時康復,某程度是無法補償。

13.本席明白,干犯控罪一後2小時,上訴人便干犯控罪三,這增加了事件的嚴重性。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預謀連環犯案。根據案情撮要,上訴人到陳先生的住所借用洗手間後,向陳先生查詢前妻及家人的去向,陳先生表示不知道,上訴人才變得激動,毀壞陳先生家裏的財物[6]。既然裁判官認為控罪一可用罰款方式處理,為何控罪三不可?

14.洪醫生的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能力支付前妻要求的贍養費金額;前妻亦計劃帶同2名女兒往歐洲生活 (因她擁外國國籍)。因此,女兒們將離開自己的想法,令上訴人感到壓力及無助[7]。大好前途、家庭,因一宗交通意外徹底摧毀。上訴人的處境,值得同情。

15.判刑前,上訴人已還押了3個多月。換言之,他嚐過鐵窗的滋味,受了應得的教訓。本席認為,控罪三毋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批准上訴,改判上訴人罰款2,000元 (賠償令不變)。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林沙文大律師、蘇啟昌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於2018年2月末已服刑完畢。

[2]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7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7至18頁。

[4] 見上訴卷宗第80至159頁。

[5] 見上訴卷宗第18至21頁。

[6] 見上訴卷宗第223至224頁,第4段。

[7] 見上訴卷宗第44頁,第12.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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