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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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面對四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四),第四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五)。

Case No.DCCC 153/2018[2019] HKDC 1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3 & 603/2018(A) (合併)

[2019] HKDC 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53及603號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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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晉熙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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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2月11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玉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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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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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面對四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四),第四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五)。

2.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四。就控罪一及三,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三被告人。

3.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五,本席就此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4.2017年9月20日零晨6時左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作為侵入者,非法進入銅鑼灣英光大廈6樓Red Pocket酒吧內,盜去10包Mevius香煙、6瓶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威士忌酒、2瓶Highland Park 12年威士忌酒、2瓶Highland Park 18年威士忌酒、4瓶Macallan 12年威士忌酒、2瓶Macallan 18年威士忌酒、13瓶Moet香檳酒、現金港幣35,000元、2部三星平板電腦及一本華僑永亨現金支票簿。

5.9月21日晚上7時10分,警方在香港仔大道8號地下2號鋪海都工程有限公司附近截停及拘捕第一被告人。其後,警員在第二被告人打開鐵閘、步出海都時將他拘捕,並在海都內發現第三被告人及男子文傲朗。

6.同日晚上10時30分,探員16643(控方第四證人)在海怡半島第5座外的巴士站拘捕第四被告人。警誡下,第四被告人說:「係阿安、阿朗、阿銳同佢地個朋友做嘅,我知佢地爆咗入去,但我無入去自己走咗返屋企。」其後探員與第四被告人進行會面,補錄有關事宜。

7.9月22日凌晨,探員17889(控方第三證人)搜查海都,在閣樓發現一個屬於Red Pocket的損毁銀色掛鎖鎖頭、一把大剪鉗、5包Mevius香煙、一個Moet酒瓶蓋及一些紙屑、以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衣服,並在閣樓的雜物房發現9瓶Moet香檳酒、2瓶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威士忌酒及2瓶Macallan 12年威士忌酒。警誡下,第四被告人指其中一包Mevius香煙由他所購買,另外亦指出他會在海都閣樓睡覺。

8.駱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為Red Pocket的調酒師。他確認在海都搜出的煙酒,與Red Pocket被盜去的部分煙酒品牌及款式相同。

9.陳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於海都任職文員。她指出,海都分為地下及閣樓兩層。地下為海都的辦公室,但由於東主黃富強先生的業務扎根廣州,甚少回港,因此平常只有陳女士一名員工上班。至於閣樓則自2016年10月起由第四被告人遷進居住。據陳女士了解,黃富強夫婦、他們的兒子黃偉文、第四被告人及陳女士自己均管有海都鐵閘的鎖匙。

10.陳女士指出,閣樓有一雜物房,存放了第四被告人母親的物品,而在第四被告人遷進海都之前,該雜物房一直被鎖上。可是,她並不知道第四被告人搬進海都後,雜物房是否仍被鎖上,亦不知誰人管有雜物房的鎖匙。案發前不久,陳女士曾到閣樓拍照以作放售海都之用,當時雜物房門並未被開啟。

11.陳女士憶述,在2017年9月21日下午3時左右,第四被告人曾帶同三數名友人返抵海都閣樓,但陳女士不知道他們在閣樓幹什麼。其後,曾有人離開海都,但陳女士並不清楚誰離開了或實際上有多少人離開。當陳女士在約6時離開海都時,依然有人留在閣樓,於是她在鎖好大門後便先行離開。

辯方案情

12.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4.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15.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過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整體而言,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而他們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他們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6.辯方力陳,在海都搜獲的煙酒,雖與Red Pocket被盜物品類同,但根據駱先生的證供,他們並非任何獨特之物,在一般的酒吧、店鋪均可輕易購得,若單單以此推論他們為贓物,並不妥當。

17.誠然,單憑在海都搜獲的煙酒與被盜物品類同一點,確實並不足以推論該些煙酒就是贓物。可是,案中的證據遠非如此簡單。不爭的是,在距離Red Pocket被爆竊僅一天多後,參與爆竊的人,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不約而同出現在海都或海都附近。更重要的是,警員在海都除了發現與被盜物品吻合的煙酒外,亦發現了Red Pocket被損毀的銀色掛鎖、用以將之損毀的剪鉗、以及第二被告人進入Red Pocket時所穿著的衣服等。憑著以上種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在海都所檢獲的煙酒,正是Red Pocket較早時被盜去的部分物品。

18.不過,贓物在海都閣樓出現,並不就此等同於第四被告人干犯了控罪。本案的重點,全在於第四被告人曾否如控方所指稱般,處理該些贓物。

19.控辯雙方並無爭議,處理贓物罪涉及兩類犯罪手法或方式。第一類是收受或安排收受(收受方式);第二類是從事、協助或安排從事、協助另一個人或為另一個人的利益而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協助方式)。

20.雖然盜竊罪條例第24(1)條涉及兩種不同處理贓物罪的方式,但正如 R v Nicklin[1]一案指出,該條例本身只構成一條處理贓物罪。在該案,被告人被控收受贓物,即第一類收受方式的處理贓物罪。控方並不接受被告人承認以協助方式行事。原審法官指導陪審團時,指出他們即使裁定被告人以收受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無罪,仍可裁定被告人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結果,陪審團裁定被告人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英國上訴法庭指出,由於控方沒有接納被告人承認他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亦沒有提出交替控罪,陪審團唯一需要處理的控罪,就是被告人是否以收受方式處理贓物。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他未被檢控的控罪罪名成立,裁決不穩,需被撤銷。

21.在本案中,控方選擇以收受方式來控告第四被告人,而沒有以任何協助方式的交替控罪起訴他。在此情況下,假如控方未能證明第四被告人以收受方式處理涉案贓物,本席便不會進一步考慮他有否以協助方式將他們處理。

22.不爭的法律原則是,要證明第四被告人收受了有關贓物,控方需證明他管有該些贓物。換句話說,控方需證明他對贓物擁有操控權。

23.根據R v Cavendish[2]一案,單憑在一名被告人的處所發現贓物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該人管有贓物。假如被告人並不在場,控方需進一步證明他在返回處所後,知道贓物的存在,並對他們施行操控,又或者證明贓物是在他的邀請或安排下,被運送到其處所的。

24.在本案中,根據已獲本席接納的證據,第四被告人在事發時獨居於海都閣樓,而他亦確曾於9月21日下午帶同數人返抵海都。但在此基礎之上,即使進一步假定第四被告人所帶同的人就是其後被捕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文傲朗,而第四被告人又真的如控方所指稱般,容許了他們進入了海都閣樓,是否就等同於他收受了涉案贓物?

25.本席認為答案並不如此簡單。事實上,容許、邀請或安排他人進入自己的處所,與容許、邀請或安排他人將贓物運送到其處所,兩者之間存在著天壤之別。即使第四被告人知道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曾參與爆竊,亦並不等同於知道他們會將贓物帶到自己的處所,甚至打算在該處處理贓物。本席需要細心考慮,究竟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第四被告人確曾邀請或安排他人將贓物運送到其處所。

26.就此,陳女士的證供尤為關鍵。根據陳女士的證供,在第四被告人等返抵海都後,曾有人離開現場,只是她並不清楚是誰離開了。直到她在6時多離開海都,該人或該些人等均未折返海都。另一方面,當警員在當晚8時15分進入海都時,第四被告人並不在場,而是在其後10時多才於海怡半島被捕的。在此情況下,本席實不能排除第四被告人就是離開了海都的人,而之後他一直沒有返回海都。

27.在上述大前題下,究竟贓物是在第四被告人離開海都前,抑或是在他離開海都後才被送往海都,便至關重要。可惜的是,當第四被告人等返回海都時,陳女士並未留意他們有否携同任何東西。因此,就贓物是在何時運往海都閣樓一點,證據上並不清晰。根據現有的證據,他們可以是在當時由第四被告人等送往海都的,亦大可以是在其後當陳女士下班離開後,才被其他人送往海都閣樓。

28.當然,若果贓物是由第四被告人等送往海都的話,法庭便不難推論第四被告人曾邀請或安排他人將贓物運送到其處所;但假如贓物是在第四被告人離開海都後才被送往海都的話,便出現了另一可能性,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文傲朗等人在第四被告人離去後才處理有關贓物,而第四被告人對此並不知情。

29.根據上述分析,本席必須裁定,控方未能排除贓物是在第四被告人離開海都後,才被帶到海都,並在其不在場、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處理的。控方所須證明的第四被告人邀請或安排他人將贓物運送到其處所,並非現有證據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換句話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四被告人以收受的方式處理涉案贓物。

30.基於上述理由及本席接納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未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77) 64 Cr App R 205

[2] 45 Cr App R 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