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繆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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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面對4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四),第四被告人面對1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五)。

Case No.DCCC 153/2018[2019] HKDC 1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3 & 603/2018(A) (合併)

[2019] HKDC 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53及603號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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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繆振豪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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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2月11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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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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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面對4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四),第四被告人面對1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五)。

2.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四。就控罪一及三,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三被告人。

3.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五。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案情撮要

控罪二

4.涉案處所為香港仔中心商場第1期1樓的食肆「囍」。

5.2017年9月17日上午,「囍」的厨師在上班時發現後門沒有鎖上,而經理亦發現內有現金港幣10,000元的夾萬(價值港幣約5,000元)及內有現金港幣500元的不銹鋼錢箱不翼而飛,而後門的掛鎖亦不見了。

6.調查結果顯示,在同日較早時間,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剪鉗剪開「囍」的掛鎖進入食肆,取去夾萬及不銹鋼錢箱,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則負責把風。他們在食肆內盜竊後,便返回第四被告人的住所,即香港仔大道8號地下的「海都工程有限公司」。

控罪四

7.涉案處所為銅鑼灣英光大廈6樓的酒吧Red Pocket。

8.2017年9月20日下午,酒吧廚師上班時,發現用來鎖上大門的「T字鐵」掉在地上,大門的掛鎖不見了,而酒吧內有遭搜掠的痕跡,地上亦有玻璃碎片。

9.經點算後,酒吧的酒保發現不同財物,包括放在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35,000元及一本華僑永亨現金支票簿、酒櫃上的6瓶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威士忌酒(總值港幣7,128元)、2瓶Highland Park 12年威士忌酒(總值港幣2,760元)、2瓶Highland Park 18年威士忌酒(總值港幣4,560元)、4瓶Macallan 12年威士忌酒(總值港幣6,352元)、2瓶Macallan 18年威士忌酒(總值港幣9,000元)及13瓶Moet香檳酒(總值港幣15,340元)、放在酒吧頭檯面的2部三星平板電腦(總值港幣1,000元)、及分別放在收銀機旁及膠箱展銷位置的10包Mevius香煙(總值港幣570元)全部不翼而飛,被盜物品總值約港幣81,710元。

10.調查顯示,在同日凌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大剪鉗剪開酒吧大門的掛鎖進入酒吧,撬開收銀機檯前的物品,並從檯上的一個鐵盒取走現金。第三被告人亦在其後入內,不時在鏡頭前載上及除下頭罩。期間,有人將2瓶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威士忌酒放在檯面,並在其後由第三被告人將它們放入背囊內。

拘捕

11.2017年9月21日晚上,警員在海都外埋伏,並在第二被告人打開鐵閘時將他截停。警員亦在海都的閣樓發現從酒吧盜取得來的5包Mevius香煙、9瓶Moet香檳酒、2瓶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威士忌酒及2瓶Macallan 12年威士忌酒、一個屬於酒吧的損毁銀色掛鎖、一個Moet酒瓶蓋及一些紙屑、一把剪鉗、一個鎚仔、兩盒膠手套、6對白色手套、兩個螺絲批、兩支鐵筆及一個背囊。

12.當時,第三被告人正在海都閣樓睡覺。在被捕後及警誡下,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二承認:「單爆竊案係我地5個人做嘅,當時阿銳同阿安入去,我企喺平台睇水,過咗陣佢地拎左夾萬出嚟,然後我哋一齊搭的士走。」

減刑陳詞

13.第三被告人現年14歲,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林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自小父母離異,並且患有對立性違抗症、讀寫障礙及智力偏低,因此學業成績並不理想,現正重讀中一。事發時,他與兄長發生衝突,憤而離家,結果誤交損友,干犯本案。

15.此外,林大律師亦呈上了由第三被告人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第三被告人在信中對自己的所作所為表示懊悔,而親友亦一致懇求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16.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假如成年人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

17.假如第三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就他所面對的控罪,他將會被判一段為期不短的監禁,以收阻嚇之用。可是,鑑於第三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3歲,而現在亦只是14歲,本席認為在判刑時,幫助他更生的重要性同樣重要。事實上,根據《少年犯條例》[1]第11(2)條,如他可以其他方式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因此,本席詳細考慮了適用於第三被告人年紀的判刑選擇。

18.在監禁以外的一眾判刑選擇當中,教導所能向青少年罪犯提供教育課程、職業訓練及品格培育,令一名青少年罪犯在喪失自由的同時,有機會學習,令他們改過後,重投社會做一名有用及負責任的人。對於第三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這將會對他的更生最為有利。因此,本席在判刑前將案件押後,替其索取教導所報告,以進一步了解他的背景及考慮教導所的適合性。

19.報告詳述了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病歷、吸毒問題、對所犯罪行的態度等等,不在此贅。報告特別提到,即使第三被告人確實患有對立性違抗症,但臨床心理學家對他作出評估後,仍然認為他適合進入教導所。

20.雖然報告的結論最終指出第三被告人並不適宜進入教導所,但似乎唯一的理據只是其吸毒問題而已。在細閱報告的內容,尤其關乎第三被告人吸毒問題的部分後,本席得知他對毒品的依賴日子尚淺,亦遠非泥足深陷的情況。相對於第三被告人的更生而言,此問題實屬次要。本席亦深信,假如第三被告人真的決心改過的話,他亦必可利用身處教導所的時間,成功戒除毒癮。

21.考慮了有關控罪的嚴重性、第三被告人的背景以及上述報告的內容及建議後,本席認為教導所既能幫助第三被告人更生,同時亦能對他產生警剔作用,就本案而言,實屬最恰當的判刑選擇。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二及四,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法例第226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