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家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72/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19.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彭亮廷裁判官 (下稱「彭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判處罰款4,000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72/2018[2019] HKCFI 2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2/2018

[2019] HKCFI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06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甘家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9日、11月12日;2019年1月8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2月11日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彭亮廷裁判官 (下稱「彭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判處罰款4,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3.上訴聆訊的最後一天,本席駁回定罪及判刑上訴,現交代理由。

程序簡述

2017年11月3日

4.本案首次提訊,由錢禮主任裁判官 (下稱「主任裁判官」) 處理。上訴人不認罪,案件遂安排於2017年12月6 日審訊。提訊當天,主任裁判官指示控方,即時把「案情撮要」(Brief Facts) 交給上訴人;並叫上訴人致電案件主管,安排領取文件、閉路電視光碟等材料。主任裁判官與上訴人在庭上有以下對話[1]

「Court: All right. Defendant, whether you choose to be legally represented or not is a matter entirely for you. I’m going to ask the prosecution to serve on you now the brief facts of the case. This is an outline of what the prosecution says happened at the material time. At the bottom of the document, you see the telephone number, 3660 1841? That is the telephone number of the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case. You should contact him as soon as possible so that you can obtain all the case papers, all the witness statements and a copy of your own cautioned statement, as well as a copy of the CCTV, so that you can view all of these things and be ready for your trial. If you wish to get legal representation, you may also do so.

……

Defendant: Well, is it the case that the OC Case should give me the documents instead of me asking him for the documents?

Court: Well, the norm is that you have to telephone him to obtain the documents. This is a Magistrate’s Court, which is a summary trial, so the prosecution is not obligated to serve documents on you.

Court: Normally, the will just give you the documents on the morning of the trial itself. I don’t want to waste time, so I want you to have the documents in advance so that you can prepare yourself.

Defendant: Well, is that the case that they have to give the documents to me immediately once I ask them?

Court: They might need time to take copies, etc., so that might take time and, for example, there’s a CCTV, so they would have to make a copy of that to give it to you. That might take up more time but, when you speak to him, he will tell you when you should go and get the documents from him.

……

Court: Well, I hope they give it to you long before the trial date so that you have adequate time to study the papers.

Defendant: I understand.

Court: That’s why I’ve asked the prosecution to serve on you the document so that you can telephone him today. All right.

Defendant: I understand.」

2017年12月6日

5.本案由鄭念慈裁判官 (下稱「鄭裁判官」) 審理。甫開庭,上訴人便要求東區裁判法院終止所有審訊,將本案交由高等法院處理[2]。上訴人亦拒絕接收控方交給他的文件[3]。鄭裁判官打算給予上訴人30分鐘閱讀文件,然後開審。鄭裁判官清楚指出,關鍵是相關文件於審訊前交到上訴人手上;先前上訴人與警方溝通出現甚麼問題並不重要[4]。約半小時後再開庭,上訴人要求撤換鄭裁判官[5]。雖然鄭裁判官拒絕了上訴人的要求,他仍不斷重複,要求將本案交由高等法院處理,並在庭上不停說話,令審訊無法進行[6]。鄭裁判官給予上訴人第二和第三個30 分鐘,但上訴人仍拒絕參與審訊程序,只是不斷重複他的要求。鄭裁判官無奈將案件轉交第一法庭處理。

6.同日中午12時20分,主任裁判官再次處理本案。上訴人繼續重複他的要求,將本案交由高等法院處理。主任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她沒有權限這樣做,但上訴人不接受,堅持自己的要求[7]。主任裁判官安排本案於2018年1月4日審訊;並下令鄭裁判官不用審理本案。關於控方交予上訴人的文件,主任裁判官與上訴人在庭上有以下對話[8]

「Court: Can I just confirm that, please? Mr Kan, I think the magistrate in Court 7 tried – directed that the documents be served to you and then you left it upstairs in Court 7; is that correct? Is that correct?

Defendant: It was, indeed, directed that documents should be given to me but do I have to take them?

Court: Well, I think you do have to take them because, if it was served on you and you don’t take them, how do you know the contents?

Defendant: Because, before the documents were given to me, it was said that I apply for all proceedings in the Eastern Magistracy to be stay and then the case wi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High Court for dealing.

……

Court: It will be heard in Court No.4 on 4 January, at 9:30 am, and you have to attend for trial.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handed to you now. It’s your choice whether you continue to use them or not.

And, as I have explained to you, if you say you want the proceedings to be ceased in the magistracy because you feel that there is unfairness to you, you can make an application for a stay of proceedings.

Defendant: :I will not accept it.」

2018年1月4日

7.本案由彭裁判官審理。甫開庭,上訴人便要求東區裁判法院終止對他的所有聆訊,將本案交由高等法院處理,並合併鄭裁判官和主任裁判官,一同交由高等法院處理[9]。上訴人亦質疑,為何法庭要求他去「serve 控方[10]」。與彭裁判官一輪對話後,上訴人更要求他免去自己的職權[11]。彭裁判官否決了上訴人的2項申請,上訴人表示不接受[12]。他表示:「被告而家要求終止所有聆訊,唔同意開審……[13]」上訴人一直堅持己見,不接受彭裁判官的決定,亦拒絕參與審訊,並在庭上不停發言[14]。休庭約30分鐘後,彭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是否認為東區裁判法院任何一位裁判官也不適宜審理本案。上訴人回答:「唔係[15]」。結果,彭裁判官將案件轉交第一法庭處理。

8.由於上訴人在第一法庭要求更換傳譯員[16],主任裁判官將案件交由李志豪裁判官 (下稱「李裁判官」) 處理。在李裁判官席前,上訴人重複他的要求,終止東區裁判法院處理本案,將案件交由高等法院處理[17]。此外,控方代表告知法庭,上訴人多次拒絕接收控方的文件。李裁判官提醒上訴人,法庭已紀錄在案,他多次拒收文件,並指示控方即時再將文件交予上訴人[18]。雖然上訴人一直沒有法律代表,他卻表示:「要在雙方安排同意情況之下,被告需要在有律師代表情況之下核實文件……[19]」。李裁判官安排本案於2018年1月23日審訊。

2018年1月23日

9.本案再次由彭裁判官審理。甫開庭,上訴人便要求東區裁判法院即時終止本案的所有法律程序,並合併主任裁判官、鄭裁判官、彭裁判官、李裁判官,一同轉交高等法院處理。上訴人亦要求,彭裁判官免去自己在本案的職務[20]。彭裁判官即時否決的申請,上訴人表示不接受[21]。上訴人不斷重複自己的要求,亦不理會彭裁判官多番警告,令審訊無法進行[22]

10.休庭約30分鐘後,上訴人仍不斷重複自己的要求。他的錄音機式發言,令審訊無法展開[23]。再休庭約30分鐘後,基於上訴人庭上的行為,彭裁判官下令索閱2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評估上訴人是否適宜答辯,故將上訴人還押小欖精神病院2星期[24]

2018年2月6日

11.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上訴人適宜答辯。上訴人在庭上仍然不斷重複自己的要求,將本案轉交高等法院處理。彭裁判官安排本案於2018年2月15日審訊[25]

2018年2月15、22日

12.本案由彭裁判官審理。甫開庭,上訴人便要求東區裁判法院即時終止本案的所有法律程序,並合併主任裁判官、鄭裁判官、彭裁判官、李裁判官,一同轉交高等法院處理[26]。上訴人亦指責控方,一直沒有把相關文件交給他[27]。上訴人也反對開庭[28]。彭裁判官嘗試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但他不停表示反對,並重複自己的要求,終止彭裁判官在本案的職權,將本案轉交高等法院處理[29]。上訴人不停地發言,令審訊無法展開。結果,於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前,彭裁判官將上訴人逐出法庭[30]

13.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出庭作供。每位證人主問結束後,彭裁判官也邀請上訴人進入法庭,讓他盤問證人。唯上訴人每次回到法庭,只是不斷重複自己的要求,終止彭裁判官在本案的職權,將本案轉交高等法院處理。彭裁判官視上訴人以行動表示放棄盤問[31]。同樣情況出現於中段陳詞和辯方案情的階段,彭裁判官視上訴人以行動表示放棄陳詞、作供、傳召辯方證人[32]

定罪上訴

14.彭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先交代他將上訴人逐出法庭的理由[33] :

「26. 聆訊時,被告依然故我,其言行舉止包括:

(i) 無數次刻意打斷本席和主控官的發言;

(ii) 不斷地重複提出他的各樣申請,以致控方根本無法傳召控方證人;截止2月15日當天的下午2時35分,被告已經提出了申請四十五次,當時控方還未能夠傳召控方證人;

(iii) 當未輪到被告發言時,被告堅持站立起身及堅持發言;

(iv) 被告以嘲弄、嘲諷的語氣和態度,質問本席憑藉甚麼權限去要求或命令他坐下,又質問本席為何他不可以一直站立著;及

(v) 當控方第一證人宣誓時,被告刻意打斷、中斷第一證人的宣誓程序。

27. 鑒於被告上述的言行和舉止,本席行使了普通法賦予的權力,頒令將被告驅逐離開法庭,聆訊則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即英文所說的trial in absentia)。

28. 本席當然明白,在刑事審訊中,被告出席其自身的法律程序和聆訊絕對是他的憲法權利,而且由於被告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更加需要小心謹慎地行使該權利;因為,一旦他被逐出法庭,便形成被告缺席聆訊,而被告又沒有法律代表替他申辯的情況出現。

29. 因此,正如眾多英國案例(可參照Archbold Hong Kong 2018第3-108段援引的案例),及香港上訴庭在HKSAR v. Singh Gursewak,CACC 399/2013 一案指出(見判詞第30段),法庭須考慮一些法律原則,才可頒令,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舉行刑事審訊。

30. 本席一直都緊記,這個普通法賦予的權力,只有在非常特殊、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行使。但是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認為本席可行使,亦應該行使這權力,原因如下:

(i) 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地破壞了法庭的秩序;

(ii) 被告的行為嚴重地干擾、阻撓、妨礙和延誤了司法程序;

(iii) 被告的行為影響和侵犯了訴訟各方的利益,包括控方和證人透過司法程序的申辯權、申索權;

(iv) 被告的行為漠視和踐踏法庭和司法機構的尊嚴和莊嚴 (dignity and solemnity),甚至可能已經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以及

(v) 被告的行為等同放棄他出席審訊的權利。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將被告逐出了法庭。」

控方案情

15.控方的指控簡單、直接。上訴人毆打他所居住大廈的保安員,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襲擊的過程。彭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保安員的證供[34] :

「59. 第一證人是案中的事主,他是被告居住的大廈的保安員。

60. 在2017年9月28日晚上8時左右,第一證人正在大廈當值,他剛上完洗手間,於是走回大廈的大堂繼續當值。

61. 當時,他看見有一人影由大廈旁邊的汽車通道經大廈的後門走進了大廈內,於是第一證人提高警覺,查看那人影是誰。

62. 不消一會兒,他認出那人影,便是居住在大廈15樓一個單位的甘先生,即是本案的被告。

63. 第一證人說,當被告看見他之後,被告走近他身邊,二話不說,便即時用粗言穢語罵他。隨即,被告伸手搶去了當時第一證人戴著的眼鏡,被告並將之掟到地上。

64. 正當被告俯身打算執拾他的眼鏡時,被告用他的右手,掌摑了第一證人左邊臉一下。

65. 第一證人沒有理會被告,仍然依舊俯身打算執拾他的眼鏡。此時,被告一拳打向第一證人左邊的太陽穴,即本地話俗稱的「雲精」位置。

66. 最終,第一證人執拾了他的眼鏡,並且對被告說不要再襲擊他。那時候,被告沒有進一步的襲擊行為,但卻以粗言穢語罵第一證人。

67. 接著,第一證人用自己的手機報警。第一證人報警後,被告離開了大廈,到了大廈外的停車場,第一證人也跟隨。

68. 約二十分鐘後,警員(包括第二證人在內)到場拘捕了被告。」

辯方案情

16.彭裁判官視上訴人庭上的言行等同放棄作供和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17.彭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35]。他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36]。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37]

「70. 如前所述,被告從來沒有作出過盤問,沒有就案情作出過陳詞,也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供。雖然如此,本席為了確保審訊的公平性,已經向控方指出,控方需要嚴謹舉證(strict proof)。

71. 當本席審視過整體控方案情後,本席認為,本案的議題為以下:

(i) 議題一: 第一證人對於被告的辨認是否準確;

(ii) 議題二: 如果第一證人對被告的辨認是準確的話,被告是否有作出過襲擊行為,及是否懷有襲擊意圖;及

(iii) 議題三: 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去進行該些行為。

72. 所有證人作供時,本席均有作出仔細的觀察。

73. 本席留意,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均簡單、清晰、直接、流暢和自然。他們從來沒有閃躲或迴避過問題。

74. 本席裁定,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75. 本席獲告知,第一證人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留意,那些刑事定罪紀錄,都已經是二十至三十年前的事;而且,第一證人並沒有跟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 因此,本席認為,該些定罪紀錄,並不影響本席對於第一證人證供的評估。

76. 本席先討論議題一。

議題一

77. 本席留意,第一證人作供時說,當他被襲,及眼鏡被掉了在地上後,他的注意力,都放在當時在地上的眼鏡,因為第一證人當時只想盡快拾回眼鏡。

78. 第一證人說,他其中一隻眼睛有二百多度近視,另外一隻眼睛有三百多度近視。換句話說,當他的眼鏡飛脫了之後,在他還未拾回眼鏡前,他不能夠清楚看見襲擊他的人。

79. 雖然第一證人的證供披露了這一個環節,本席在審視過第一證人的全盤證供後,認為及裁定,第一證人對被告的辨認,已經符合了R v. Turnbull案的指引,並且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便是襲擊者,原因如下。

80. 第一點,第一證人跟被告並非陌生人關係,第一證人是被告居住的大廈的保安員。

81. 根據第一證人,他約七年前便在該大廈工作,雖然及後他曾經轉了其他工作,但是在2017年5月份,即案發前約四個月,第一證人便已經返回大廈繼續擔任保安員。

82. 即使我們不計算第一證人以往在該大廈工作的經驗,最低限度,第一證人已經在大廈工作了四個月,因此他對被告是有認識的。

83. 況且,第一證人能夠講出,被告是甘先生,亦能夠講出,被告過去與一位老婆婆同住在15樓一個單位。

84. 第二點,第一證人肯定地說,當他觀看了那人影約兩秒後,便已經肯定那人是甘先生,是被告。

85. 再者,第一證人說,整個襲擊過程歷時數十秒。本席認為,即使撇除了第一證人失去了眼鏡的那段時間,第一證人對於被告的觀察仍然是足夠的。

86. 第三點,第一證人說,報警後,被告沒有離去,而是去了大廈外的4號車位那裡。

87. 第一證人說他等了警察二十分鐘,而在等候警察期間,被告都沒有離開過,或沒有離開過第一證人的視線。

88. 第一證人也補充說,當時除了他與被告外,便沒有其他人。

89. 第四點,事件發生於大廈的大堂,那裡有足夠燈光。

90. 第一證人說,當他的眼鏡被被告掉了在地上後,以及當被告襲擊他時,被告依然在他的面前,而第一證人亦指出,他與被告之間完全沒有其他人或物品阻隔。

91. 因此,第一證人的視線,沒有受到任何東西阻隔或阻礙。

92. 第一證人說,當他與被告在大廈外的停車場時,被告與第一證人之間的距離,最多只有8至10 呎。

93. 時間方面,第一證人已經交代,由事件發生至警察到場,有二十分鐘的時間,而警察到場前,第一證人都沒有失去過被告的踪影。

94. 因此,有關燈光問題,又或是否有障礙物的問題,甚至有關距離、觀察位置和觀察的時間等各樣問題,本席認為,全部皆符合R v. Turnbull案例的指引。

95. 在此,本席補充一點,在法庭上,拘捕警員,即案中的第二證人的證供確實有一點模糊。

96. 例如第二證人似乎不明白主控官以下的問題。

97. 主控官當時發問的問題,意思大致上是:『你憑甚麼相信被告便是襲擊第一證人的人?』;以及『你憑甚麼去拘捕被告?』

98. 第二證人的答案,講來講去,都是他核對過被告的身分證,確實他便是甘家暉。但,問題是,第一證人其實從來沒有說過襲擊者便是甘家暉;充其量,第一證人只說過,襲擊他的人,是甘先生。

99. 因此,證供上,有關這方面的聯繫確實有點不足的地方。但是,基於本席剛才的分析,也即跟Turnbull指引有關的四點分析,本席信納,第一證人對被告已經作出了有效的辨認。

100. 雖然被告被逐離了法庭,但是,在庭上,第一證人並非完全沒有遇見過被告;因此第一證人也能夠憑他的言語去辨認和指出被告。

101. 第一證人已經說過,襲擊者是被告。

102. 第一證人說,當他(第一證人)宣誓時,曾經發言打斷他的人,便是被告。

103. 第一證人也能夠形容,當時被告正坐在第二排律師桌,而且第一證人亦能夠說出,在上庭當天,被告帶著一條頸巾。

議題二和議題三

104. 本席現在一併討論議題二和議題三。

105. 本席已經考慮過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一證人對事件發生的經過,形容得有條不紊。

106. 他清楚地對事件作出了以下的陳述:

(a) 被告用粗言穢語罵他;

(b) 被告伸手拿走他的眼鏡,並將之掉到地上;

(c) 當第一證人執拾眼鏡時,被告掌摑他;

(d) 第一證人沒有理會被告,繼續執拾眼鏡時,被告拳打第一證人左邊太陽穴;及

(e) 第一證人叫被告不要再襲擊他,被告便停了手,但繼續用粗言穢語罵第一證人。

107. 本席留意,被告對第一證人進行的襲擊行為,不是一下、一次性的襲擊,而是連續性的進擊行為。

108. 除去第一證人的眼鏡,然後趁第一證人執拾眼鏡時,作出兩下施襲,絕對是有意圖的襲擊行為,不存在任何意外的可能性。

109. 同樣,也不存在任何出於自衛的可能性。

110. 按照第一證人,他根本沒有對被告作出過任何行為或舉動,會令被告相信,自己有必要作出反應或自衛。因此,本席認為,不存在被告有任何合理辯解的問題。

111. 第一證人說,他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襲擊他。這是一個動機問題。動機不是控罪的元素,控方不用證明。

112. 本席信納,在現有的證供基礎上,第一證人的證供,已經涵蓋了控罪的元素。

113. 另外一項事情,與閉路電視有關。

114. 控方在案中,亦依賴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的兩段片段,即是頻道3和頻道9攝錄得到的片段。

115. 在庭上,該兩段片段都曾經播放過給第一證人觀看,第一證人確認,片段中的人物便是他和被告。

116. 本席在履行陪審團的功能時,已經仔細考慮過該兩段片段。

117. 本席裁定,兩段片段,都清楚地顯示了第一證人和被告兩個人,而且頻道3的片段,清楚地顯示了被告除去第一證人眼鏡的動作,以及襲擊第一證人的動作和經過(頻道3的有關片段,時間由20:04:13至20:04:39)。

118.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跟第一證人的口頭證供沒有關鍵性的出入;而第三證人和第四證人的證供,交代了閉路電視片段的檢取和抄錄過程。

119. 第四證人已經交代,他如何從第三證人,即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那裡,獲得儲存著閉路電視片段的USB記憶體。

120. 第四證人亦交代過,他如何前往位於金鐘的警察技術支援部那裡,將USB記憶體內的片段,抄錄到現在已經呈堂的DVD光碟內。

121. 本席沒有忽略一點,就是第四證人所述,保管證物那一方面的證供。

122. 第四證人作供指,他在2017年10月13日當天,已經燒錄了DVD光碟。但是,他卻在2017年10 月19日,才封存光碟。

123. 第四證人已經解釋,他因為工作關係,未能在10月13日,即時封存光碟入貴重財物袋內;但是,由10月13日至10月19日期間,他有將光碟安全地保管在辦公室一個抽屜內。根據他所說,只有他一人,才有鎖匙可以開啟抽屜。

124. 本席信納,證物的證物鏈沒有遭受到破壞。

12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事件便正如第一證人描述那樣發生;被告便是施襲者;被告對第一證人進行的行為,已經構成普通襲擊罪的行為。

126. 而且,本席裁定,他當時懷有襲擊的意圖。

127. 本席也裁定,被告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他也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128.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了控罪的所有元素。

129.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一項普通襲擊罪有罪,判處被告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呈交了冗長的書面陳詞∕上訴理由,內容毋須在此複述。

19.上訴聆訊首天 (2018年10月19日),上訴人提出多項投訴。他首先指出,本案的審訊不完整;他是被逼退出審訊 (彭裁判官更將他逐出法庭)。上訴人亦指,曾處理本案的4 位裁判官舞弊、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稱,他從未取得任何控方證物或文件,故審訊對他不公;另一方面,法庭卻要求他「serve控方」。上訴人指,還押小欖其間,控方有足夠時間將文件和證物送到醫院交給他。最後,上訴人投訴,答辯人沒有將其陳詞大綱交給他。上訴人稱,他根本不知道,答辯人向法庭呈交了陳詞大綱。他亦質疑,答辯人如何能在他呈交書面陳詞前,撰寫陳詞大綱回應他的上訴理據[38]

20.代表答辯人的陳專員告知法庭,答辯人曾發信通知上訴人,要求他領取答辯人陳詞大綱,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答辯人亦曾派遣警員到上訴人的住所作派遞,但不成功。對此,上訴人大表不滿,指答辯人∕警方的做法極不恰當。

21.經本席多番解釋和勸喻,上訴人終在庭上接收了答辯人陳詞大綱的複印本。由於上訴人表示,需時閱讀和考慮答辯人的陳詞大綱,本席安排於2018年11月12日續審。

22.基於本案特殊之處,以及上訴人提出的事項,本席決定索閱本案在裁判法院聆訊的完整謄本 (由首次提訊開始),以了解事情的始末。整份謄本共171頁 (下稱「附加謄本」) ,已於續審前數周郵寄給上訴人。

23.上訴聆訊第二天 (2018年11月12日),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法庭寄來的附加謄本。本席立刻指示書記,複印一份交給他。上訴人感謝法庭免費提供附加謄本。他表示,由於剛獲港大法律系協助,希望法庭給予他時間閱讀謄本、諮詢法律意見、申請法援。

24.基於上訴人的要求,本席安排於2019年1月8日續審;並告知上訴人和陳專員,下次聆訊可能在區域法院進行。

25.上訴聆訊第三天 (2019年1月8日),聆訊安排在區域法院進行。甫開庭,上訴人便要求在高等法院大樓進行聆訊。本席向上訴人解釋,因人事調動,本席現在灣仔政府大樓辦公,故當天的聆訊使用區域法院的法庭。而且,高等法院的案件使用區域法院的法庭經常發生;當天也有另一宗裁判法院上訴在區域法院另一法庭聆訊。可是,上訴人不接受,堅持要在高等法院大樓進行聆訊,否則不會完成他的陳詞。

26.權衡輕重後,本席向上訴人強調,法庭絕非屈服於他無理的要求;但為免引致不必要的延誤,本席安排當天下午在高等法院大樓進行聆訊。

27.下午甫開庭,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本席摒棄附加謄本及答辯人陳詞大綱。上訴人指,附加謄本造假。他認為,首5頁謄本沒有完整及準確地紀錄他在主任裁判官席前的說話。上訴人稱,當天的傳譯員沒有或未能以英語完整及準確地翻譯他的說話。他在庭上說粵語,但謄本只以英語紀錄他的說話。上訴人亦指,由於首5頁謄本造假,故整份附加謄本也不能使用;他沒有責任替法庭或答辯人逐字逐句核實謄本是否準確。關於答辯人陳詞大綱,上訴人指,陳專員交給他的複印本不完整,缺了某些頁數,故法庭不應使用[39]

28.本席即時否決上訴人的申請,並要求他立刻繼續上訴的陳詞。上訴人不接受,不斷重複摒棄附加謄本的要求。他更表示,如法庭不摒棄附加謄本,他不會陳詞。本席多番向上訴人解釋,主任裁判官是外籍人士,在她席前的聆訊以英語進行,故謄本以英語紀錄庭上各人的對話。此外,謄本是法庭的官方紀錄,具法定地位和公信力。如欲挑戰其準確性,他必須提出實質證據。可是,上訴人就是不接受,聆訊一直膠着。

29.本席亦多番提醒、警告上訴人,如他不完成陳詞,本席將視他放棄陳詞的權利;而本席將依據他的書面陳詞,作出判決。但上訴人堅持,如法庭不摒棄附加謄本,他不會陳詞;並不斷重複摒棄附加謄本的要求。本席別無選擇,命令上訴人停止發言及坐下,讓陳專員回應他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不理會本席的命令,繼續不停發言。本席唯有指示執達吏,驅逐上訴人出庭外。離開法庭前,上訴人要求撤換本席,將本上訴交由另一法官處理。本席亦否決了他的申請。

本席的分析

30.關於領取控方文件及證物,主任裁判官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serve控方」,本席不知道上訴人從何得到這概念。上訴人與警方溝通出現甚麼問題,其實毫不重要。附加謄本顯示,案件開審前,控方曾4度 (於4個不同日子) 在庭上嘗試將相關材料交給上訴人,但他拒絕接收。只要其中一次上訴人願意接收,他絕對具充足時間預備審訊。他聲稱收不到控方文件,不夠時間準備,絕對是他自招的後果,與人無尤。上訴人一直也沒有法律代表,試問如何能按他要求,在雙方同意下經辯方律師核實文件。上訴人批評控方,為何不趁他還押小欖其間將文件派遞給他,這亦是無理、橫蠻的指控。

31.上訴人要求東區裁判法院即時終止本案的所有法律程序,並合併主任裁判官、鄭裁判官、彭裁判官、李裁判官,一同轉交高等法院處理。這要求沒有半點法律根據,毋須詳加討論。根據《基本法》,控方 (即律政司司長) 有權決定在哪個級別的法庭,對某人提出刑事檢控。

32.關於還押上訴人在小欖精神病院2星期,以便評估他是否適宜答辯,本席認為,任何當時處於彭裁判官位置的司法人員,也會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存有同樣疑問。單憑附加謄本的文字紀錄,本席也認為具足夠基礎支持彭裁判官的決定。

33.關於將上訴人逐出法庭,根據附加謄本的內容,彭裁判官的決定合法、合情、合理,其法理依據見 HKSAR v Singh Gursewak CACC 399/2013 (27 June 2014)。本席認同彭裁判官的判斷,上訴人的行為嚴重破壞了法庭的秩序;嚴重干擾、阻撓、妨礙和延誤了司法程序:並漠視和踐踏法庭及司法機構的尊嚴和莊嚴,故可視作放棄出席審訊的權利。

34.上訴人雖然沒有法律代表,但並不表示他便可以因此漠視審訊的規則和程序,事事牽着法庭的鼻子走,要法庭和控方遷就。公平原則,並非一面倒向辯方傾斜,法庭亦須公平對待控方。上訴人在庭上表現固執、橫蠻、自以為是、不可理喻、不守秩序,是鐵一般的事實。本席驅逐他離開法庭,完全是他咎由自取,毋須詳加說明。

35.上訴人指,控方、警方、每位曾處理本案的裁判官,以及本席,均涉嫌舞弊、妨礙司法公正、利益輸送。很明顯,他的指控全是信口雌黃、無稽之談、毫無基礎或理據,不值得討論。

36.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7.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8.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清楚拍攝了事發經過,該片段已呈堂為證物P1 。上訴聆訊時,陳專員在庭上播放相關片段[40] (當時上訴人已被逐出法庭)。本席清楚看見,一名男子 (下稱「該男子」) 走到保安員面前 (2人面對面站着,幾乎沒有距離),用右手食指指着他的鼻尖責罵他。突然,該男子用右手取去保安員架在臉上的眼鏡,並丟到地上。接着,該男子用右手掌摑保安員的左臉。當保安員俯身拾回眼鏡時,該男子再用右手手掌打保安員的左臉。襲擊過程歷時約18秒[41]

39.本席沒有忽略,關於第二次被打,保安員作供時形容,該男子一拳打向他左邊太陽穴。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席相信,保安員是憑感覺認為是拳頭。當時他正俯身拾回眼鏡,未必能看清楚是拳還是掌。

40.該男子怒氣沖沖指罵保安員;拿掉他的眼鏡;2度用右手手掌打他的左臉,全是鐵一般的事實,無可抵賴。以上一連串動作,絕對構成「普通襲擊」的犯罪行為。本席亦肯定,作出上述行為時,該男子具襲擊保安員的意圖。

41.餘下要處理的議題,是該男子的身份。彭裁判官處理這議題恰當,沒有犯錯。保安員指,該男子是他工作大廈的住客;保安員亦在該大廈工作多年。保安員認得該男子是上訴人,合情合理,並具說服力。毫無疑問,上訴人就是該男子。

42.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日期:2017年5月24日) 案指出,憑錄影片段或照片認人的法律原則[42]"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其實,錄影片段的畫面十分清晰。本席反複觀看了片段,本席也肯定,該男子是上訴人。

43.關於檢取閉路電視片段的和抄錄過程,以及呈堂光碟的保存,彭裁判官亦恰當地處理相關證據,沒有犯錯。本席相信,呈堂光碟的證物鏈完整,沒有遭破壞。

44.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安全和穩妥,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45.裁判官判刑時這樣說[43] :

「4. 被告現年48歲,在本案被定罪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 他未婚,獨居於涉案大廈的一個單位內。該大廈為一幢私人住宅大廈。

6. 他教育至中學程度;已失業多年,現在依靠綜援生活。

7. 本席留意,被告的行為,乃一系列、連續性的進擊行為,而絕非一下、單一的行為。

8. 本席認為,被告干犯的襲擊行為,絕對不能夠被視為同類案件中最輕微的一種。

9. 而且,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也有重犯的風險,因為,被告是大廈的住客,第一證人則是大廈的管理員。

10. 但是,量刑時,本席亦謹記,被告曾經被還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十四天,而且,如前所述,被告乃初犯。

11. 因此,考慮過所有因素之後,本席決定,以罰款的方式去處理被告。

12. 本席認為,將罰款金額定在4,000元,是一個合適的做法,因為,這一個金額,既可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但亦不致於令被告陷入財政困境。

13. 因此,本席判被告罰款4,000元。」

上訴理由

46.關於判刑,上訴人沒有書面或口頭陳詞。

討論

47.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怒氣沖沖走到保安員面前指罵他,明顯對保安員不滿。縱使保安員犯了錯,上訴人以大廈住客身份、明顯較高大的身形、明顯較輕的年紀去襲擊正在當值的保安員,是野蠻、不尊重別人的行為。

48.本席認為,判刑恰當,駁回判刑上訴。

附言

49.本上訴第二次聆訊數天前,本席收到港大法律系首席講師張達明的來信 (日期:2018年11月8日) ,要求本席批出法援予上訴人。張先生來函的格式、內容與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相似,每項理據也引述案例支持。

50.法庭檔案沒有文件顯示,張先生或其主理的「法律診所」正式受委託代表上訴人。因此,他在本案沒有發言權 (locus standi) 向法庭作任何陳述。本席於2018年11月12日在庭上已知會上訴人,張先生的來函有違程序,本席不會理會。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附加謄本第2頁H至第3頁S。

[2]  見附加謄本第6頁G。

[3]  見附加謄本第7頁A至B。

[4]  見附加謄本第9頁I至S。

[5]  見附加謄本第10頁G至H。

[6]  見附加謄本第11頁A至第15頁K。

[7]  見附加謄本第19頁Q至第26頁O。

[8]  見附加謄本第20頁C至L;第26頁F至J。

[9]  見附加謄本第27頁F至G。

[10]  見附加謄本第28頁K;N至T。

[11]  見附加謄本第30頁T至U。

[12]  見附加謄本第31頁K至N。

[13]  見附加謄本第31頁P;T至U。

[14]  見附加謄本第32頁A至F;G至L。

[15]  見附加謄本第35頁F至G。

[16]  見附加謄本第42頁T至U。

[17]  見附加謄本第44頁O;第45頁C至L。

[18]  見附加謄本第45頁Q至第46頁A。

[19]  見附加謄本第46頁B至F。

[20]  見附加謄本第47頁E至G。

[21]  見附加謄本第47頁M至O。

[22]  見附加謄本第47頁Q至第52頁N。

[23]  見附加謄本第52頁Q至第55頁G。

[24]  見附加謄本第55頁J至第56頁C。

[25]  見附加謄本第57至66頁。

[26]  見附加謄本第67頁D至F。

[27]  見附加謄本第68頁D至E;K至R。

[28]  見附加謄本第70頁Q;第71頁G。

[29]  見附加謄本第72頁F至第93頁P。

[30]  見附加謄本第93頁Q至第96頁Q。

[31]  見附加謄本第116頁L至N;第126頁E;第140頁N至U;第148頁C。

[32]  見附加謄本第150頁P至R;第152頁L;第153頁G。

[33]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8頁。

[34]  見上訴卷宗第22至23頁。

[35]  見裁斷陳述書第69(i)、(ii) 和70段。

[36]  見裁斷陳述書第69(iv)段。

[37]  見上訴卷宗第24至33頁。

[38]  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9月6日) 由高級檢控官吳穎軒撰寫。

[39]  2018年10月19日,本席在庭上見證陳專員把答辯人陳詞大綱的複印本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刻沒有投訴缺少頁數。2018年11月12 日,上訴人也沒有投訴缺少頁數。無論如何,向法庭呈交陳詞大綱是答辯人的權利,上訴人無權阻止答辯人或要求法庭摒棄該份文件。

[40]  3號鏡頭。

[41]  20:04:18至20:04:36。

[42]  見第64段。

[43]  見上訴卷宗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