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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8/2020
[2021] HKCFI 3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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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8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9個月2星期。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6日下午5時,香港科技大學 (「科大」) 在校內廣場舉行了一個由科大校長出席的論壇,以聆聽校內學生訴求,PW1及PW2出席參與。下午約7時20分,二人打算離開,當PW1從座位起來時,有很多人向他說粗言穢語。當PW1走出中間通道時,被很多人圍堵,當他繼續向前行的時候,一個向他迎面走來的人,在二人身體輕碰下跌在地上。隨著,很多人上來圍著PW1,不讓他離開,PW1需保安人員保護。突然,有人襲擊PW1頭部,之後,有很多人向PW1動手,他的右眉骨、下顎和右腋下被打中。
3.PW1在保安人員保護下才可離開現場,到了保安辦公室,由消防人員替他包紮。PW1發現自己右腋下有4處瘀傷,右眉骨流血受傷及下顎瘀傷。
4.當時,PW1打算報警,但保安人員告訴他,連警方人員也不能夠進入科大校園,所以他沒有即時報案。
5.之後,PW1走往科大主樓,在人群追趕下,由保安人員護送乘搭一部私家車離開,隨著返回深圳。
6.翌日,PW1在深圳某醫院求診,醫生診斷後檢驗出他有下列傷勢:
(一) 左眉弓擦損裂傷;及
(二) 背部擦損痛。
7.2019年12月4日,PW1由內地回港並報案。當時PW1的傷勢已沒有大礙,不需要再前往醫院治療。
8.襲擊PW1的人都是戴口罩的,加上當時情況很混亂,所以PW1不認得他們。
9.後來,警方在互聯網上下載了以下三段與案有關的片段:
(一) 一段東網電視的片段 (「東網片段」);
(二) 一段源自互聯網的片段 (「YouTube片段」);及
(三) 一段有線新聞的片段 (「有線片段」)。
10.警方亦檢取了在學生宿舍一座及學術大樓附近內外不同位置[3] 安裝的17組閉路電視鏡頭,於當天0時13分13秒至翌日0時37分55秒所拍攝得的若干錄像片段。
11.上訴人於2018年開始就讀科大,案發時,居住於科大學生宿舍一座。
12.4個多月後,2020年3月30日,警方於上訴人於屯門的家拘捕他,並在該處檢取了若干項證物,其中有上訴人的物品:一副眼鏡 (證物P3)、一條黑色手繩 (證物P4)、一部白色iPhone (證物P5),及一對Asics品牌的運動鞋 (證物P6)。
13.控方指稱上訴人是片段顯示的其中一名施襲者。
辯方案情
14.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案中最重要的爭議點,是控方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施襲者。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指出,在察看控方呈堂的片段和以供參照的截圖後,可見到有一名男子伸手襲擊PW1頭部,和拉扯他的上衣。
16.裁判官也指出,該施襲者的外型及衣飾有以下特徵[4]:
(一) 身穿黑色長袖上衣;
(二) 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鼻尖及以下的面部;
(三) 戴有接近圓形的眼鏡;
(四) 髮型為前端瀏海至近眼眉位置把整個額頭遮蓋着;
(五) 右手手腕戴有一條黑色 (中間有一段約一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 的手繩;及
(六) 右肩打斜掛着一條近似黑白色相間的繩子。
17.裁判官十分詳盡地交待了他就不同片段的觀察所得,在比對了上訴人的相片[5] 後,顧及此等照片於事後4個多月後才拍攝[6],認為上訴人的樣貌與該施襲者極度相似,而在上訴人家中搜獲的眼鏡、手繩、手機及運動鞋,也和施襲者的極度相似,而上訴人在相關時段居住於科大學生宿舍第一座,距離案發地點不遠,根據上述各項因素合併考慮,裁定上訴人是其中一名向PW1施襲的人[7] (「施襲者」)。
18.裁判官指出,案發時,現場有很多人與上訴人一同包圍着PW1,向他施襲,即使有保安人員試圖擋在PW1與眾多襲擊者之間,那些襲擊者 (包括上訴人) 仍然繼續一起向PW1施襲。裁判官裁定,當時上訴人與其他襲擊PW1的人是共同行事,夥同犯罪的;而PW1的傷勢[8] 也是因上訴人和與他共同行事的襲擊者襲擊而造成的,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9]
定罪上訴理由
19.上訴時,上訴人由關百安大律師和陳書婷大律師代表[10],他們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一項和表證成立的裁定有關、一項和定罪裁決有關。兩項理由其實主要都關乎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其中一名施襲者的判斷,也涉及一些裁判官認為可支持定罪的證物是否有這效用的議題。
20.關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本案指證上訴人的證據薄弱。控方要求法庭依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警方於案發4個多月後為上訴人所拍的照片作比對,可是,該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影像模糊,難以安全辨認施襲者的特徵。依賴模糊不清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與上訴人在案發4個多月後的照片作比較,錯誤辨認的危險性非常大。
21.他指出,裁判官主要依賴以下幾方面的樣貌及外型的特徵,將上訴人及涉案施襲者作比較[11]:
(一) 嘴唇以上的面部器官 (即眼睛,鼻子及耳朵),面型輪廓,頭形,上眼瞼,鼻樑高度,鼻尖形狀;
(二) 左面輪廓髮型 (包括髮型鬢腳 (sideburn) (俗稱「的水」));
(三) 左眼眼眉末端的眉毛型狀及疏密;
(四) 右面輪廓髮型;
(五) 有關時段是居住在科大學生宿舍一座 (可是控方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能夠讓裁判官在不可抗拒的情況下作出此推論);
(六) 眼鏡的形狀;
(七) 黑色手繩 (中間有一段約一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
(八) 背部白色的iPhone;
(九) 一對白底印有看似Asics牌子商標的運動鞋。
22.關大律師也陳詞說,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忽略了R v Turnbull案[12] 所指出單憑閉路電視影像去作出身分辨認的風險和危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13] 案將相關的法律原則歸納如下[14]:
(一) Turnbull案[15] 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 / 或照片辨認犯案人的案件 (R v Murphy[16]),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 (R v Downey[17])。
(二) 於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的時候,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 (R v Dodson and Williams[18]);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的身份可能會有困難,故此在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三)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籍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23.關大律師強調,本案中,控方依賴的關鍵證據為一系列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距離、不同角度、和非連貫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他說,在不同的角度和燈光下觀察一個人及其個人特徵,可能會有不同判斷。再者,該些片段從高空拍攝,不同片段中顯示控方指稱為施襲者的人衣著不一,有些片段中的人有配戴眼鏡、有些沒有,有些片段中的人有配戴口罩、有些沒有。而且,其中一些片段[19] 質素參差,普遍不夠清晰,有些影像更是非常模糊,難以顯示任何人士的樣貌特徵及身高。
24.關大律師也指出,由於片段與片段之間的時間不連貫,也有由不同位置的鏡頭所拍攝,有些片段歷時不短。另一方面,有些時間沒有被任何控方提供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覆蓋。
25.關大律師陳詞說,從控方依賴的錄影片段可見,施襲者的容貌及上訴人的容貌、髮型及面型及有沒有配戴眼鏡這一方面,都有不同之處。故此,裁判官依賴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作比較是極爲危險的做法。
26.即使裁判官有小心地審視有關的照片和錄影片段,並將施襲者的面部特徵和上訴人的面貌作出比較,鑑於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及新聞片段的畫面質素不足夠清晰的關係,這個辨別證據的方法也是非常危險,然而,裁判官沒有根據Turnbull一案的要求提醒自己有關錯誤辨認的危險性。關大律師批評,就裁判官依賴跟上訴人相近的個人特徵時,該些特徵談不上是「足夠突出」,極其量只是一個典型年輕男士會有的特徵而已。
27.關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依賴的證物不足以支持他的裁斷。關大律師指出,這些物品不是在案發後立即在上訴人的學生宿舍內找到,而是在案發4個多月後及在上訴人家中搜出。而且,那些物品是時下大學生及年青人都會擁有和極爲普遍的物品,並沒有任何特別的特徵。故此,無論是單獨或湊合一起考慮的證案價值都很低。
28.就每件物品,關大律師作出觀察如下:
(一) 一部背部白色的電話:香港幾乎全民皆擁有智能手機,手機和保護套款式多不勝數,一部沒有特別圖案,而只是「背部白色」的智能手機可以有千萬款的配搭。
(二) 中間有金屬連接的黑色幼手繩:手繩可以是一件自製的手飾,在市面上亦不難尋找及購買到同類型的手繩。當仔細觀看證物P13(23) 那兩幅所謂能夠捕捉到施襲者 (即控方用紅色線條勾畫出的人士) 時可見,施襲者右手接近手腕的位置配戴了一樣可能是銀色的手錶或是一個有一條比較長呈銀色的繩子垂吊著的手繩的東西,這東西跟裁判官依賴施襲者必然是上訴人的個人特徵,可謂大相徑庭。
(三) 一對Asics牌子的運動鞋:單憑觀察控方依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相關的截圖,並不能夠百分之一百辨認出施襲者當時穿著的是什麽品牌或款式的運動鞋。再者,Asics這品牌的運動鞋市面上非常普遍,是時下年青人歡迎的,在大學學校及宿舍範圍內找到一名穿著類似的運動鞋的人可謂輕而易舉。
(四) 一副接近圓形的眼鏡:市面上一副接近圓型的眼鏡款式可謂不計其數。此外,觀看證物P13(22)(b) 捕捉到施襲者的錄影片段截圖,上訴人認為施襲者當時配戴著的眼鏡鏡框是呈銀色的,與警方在上訴人父母家裡檢取的眼鏡款式並不一樣。
29.關大律師也指出,控方披露了一系列在關鍵時段居住在科大宿舍的學生照片[20],共66個男子及42個女子。該些照片呈了堂,顯示不少學生的容貌與施襲者或其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出現的人相似。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將控方的案情推到最高,事實裁斷者在恰當指引下也不能將該名被告定罪。
30.關大律師援引HKSAR v Tagao案[21],陳詞說裁判官的判斷未符要求,他裁定表證成立是錯誤的。
31.關大律師也陳詞說,即使表面證供成立,裁判官忽略了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及必須在「完全肯定毫無疑點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針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決[22],定罪裁決故此並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3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羅天瑋支持裁判官的裁定,他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裁判官依賴他列出並詳加分析的片段協助辨認,亦道出了能穩妥依賴有關片段和觀察的理由。就部份對容貌外觀的形容,裁判官列出觀察時,亦附註相關的參考截圖以助闡釋。就他沒有特別提述的若干片段,裁判官清楚指出該些片段不影響他的裁定。
(二) 即使某些事物在一個畫面中看似質素不高,但如果有片段從不同角度拍攝到同一事件的話,在對應不同片段的畫面可作比較印證。比方,片段P13(23) 拍攝到手繩的部份,其實亦可比對拍攝到同一事件的P13(24)。
(三) 本案的片段清晰,裁判官根據片段作出充份分析。
(四) 整體片段顯示,控方指稱為上訴人的男子,於案發前由所住宿舍步行到會場,之後折返。他稍為更換衣飾 (如更換所穿的褲) 後再次步行往會場。他在會場襲擊PW1後離開。其後,他回到宿舍,會合同行女子後捧洗衣籃去清洗衣物和再次進出科大學生宿舍,至最終取回衣物後再次返宿舍。裁判官是經過恰當考慮後才得出上訴人是施襲者的結論的。
(五) 本案的爭議點非常清晰和聚焦。辯方於審訊過程和陳詞中一再強調相關誤認風險,裁判官完全掌握有關的論點,並謹記有關的誤認風險加以細心分析,並無忽略。裁判官層層遞進分析,作出的裁定均考慮了綜合因素,顯示裁判官掌握這是重要議題,而在評估之後作出判斷。
(六) 裁判官於本案作出分析和裁定時,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缺失。
(七) 若上訴人是施襲者這最終裁定穩妥,表證成立的裁定必然正確。
討論和考慮
33.在本案,PW1曾被襲擊,以致受傷,並非關鍵爭議所在。裁判官的主要責任,是在相關施襲者是蒙面的情況下,評估控方證據是否足令他肯定上訴人是向PW1施襲的人之一。因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故此本席的責任和裁判官的也一樣。
34.雖然上訴理由分別涉及表證成立的裁定和最終定罪的裁定的穩妥性,若上訴人是施襲者這最終裁定穩妥,表證成立的裁定必然正確。
35.控方主要依賴以下的片段、照片和物品:
(一) 有線片段[23] 及兩幅相關的截圖[24];
(二) 眾新聞片段[25] 及四幅相關的截圖[26];
(三) 東網片段[27] 及六幅相關的截圖[28];
(四) 於相關時段在科大校園內不同地方安裝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及相關的截圖[29];
(五) 上訴人在2020年3月30日被捕後,警方拍攝他的正面、背面和左右兩側共4張連身照片[30];和
(六) 在上訴人父母家中檢取屬於上訴人的物品:(1) 一副接近圓型的眼鏡;(2) 一條黑色幼手繩中間有金屬連接;(3) 一對Asics牌子的運動鞋;(4) 一部白色的手機。
36.裁判官詳細地交待了他在察看呈堂片段下的主要觀察,因為這是重要的,所以將他的交待引述如下:
「片段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五至三十
27. 本席以此(即在東網視頻、youtube視頻及有線視頻所收錄該施襲者襲擊PW1時他的外型及衣飾特徵)為中軸依歸,去追尋研究在:
(i) 片段二十(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8:38:59時至同日19:21:00時);
(ii) 片段二十一(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00:00時至同日19:21:00時);
(iii) 片段二十五(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25:27時至19:25:44時);
(iv) 片段二十六(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0:32時至19:30:57時);
(v) 片段二十七(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0:32時至19:30:50時);
(vi) 片段二十八(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0:32時至19:30:49時);
(vii) 片段二十九(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0:54時至19:31:29時);及
(viii) 片段三十(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1:21時至19:31:29時)
中分別的標的人物(控方已在證物P13的各幅截圖內把標的人物用紅色方格圈出)是否就是該施襲者。
28. 就此,本席在細心觀看上述片段後,對各片段的標的人物有如下觀察:
| 片段編號 |
有關時間 |
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 |
| 片段二十 |
18:39:01至18:39:07 |
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及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大部份面部,身體左側看似掛了一個小袋子 |
| 同上 |
18:39:25至18:39:33 |
在畫面的約正中上方找到椅子並坐下來 |
| 同上 |
18:41:32至18:41:40 |
左手舉起狀似手機(看到白色的一面)並鼓掌 |
同上 |
18:45:15至18:45:20 |
一名長髮、戴淺色口罩、穿短裙、手持一張狀似海報(白色底)的女子(“該女子”)步向標的人物,並坐在標的人物左邊 |
| 片段二十一(片段二十與片段二十一是連接的) |
19:02:22至19:03:04 |
標的人物右手拿著狀似手機(看到白色的一面)放在右耳側,狀似聽電話 |
同上 |
19:14:05至19:14:53 |
標的人物站起及坐下時可看到他身體左側掛了一個小袋子,而該袋子是有幼繩連繫着,並在標的人物的右肩打斜掛着的 |
同上 |
19:14:22至19:14:27 |
該女子站起,並舉起手持的海報 |
同上 |
19:20:47至19:21:00 |
標的人物離座走入前方人群之中 |
| 片段二十五 |
19:25:35至19:25:42 |
標的人物在人群中,踩着椅子離開人群 |
同上 |
19:25:41至19:25:43 |
標的人物掛着的小袋子在標的人物跑離現場時幌動 |
| 片段二十六 |
19:30:33至19:30:49 |
標的人物在畫面左下方奔跑,該女子(也是短裙、白鞋、長髮及手持有一面是白色的海報)亦從後追上,兩人在19:30:49時會合,並一同離去;片段可見該女子掛着一個手袋在身體右側 |
| 片段二十七 |
19:30:34至19:30:49 |
片段二十七其實與片段二十六拍攝的時間相同,只是用不同鏡頭拍攝到不同角度標的人物及該女子的動態 |
| 片段二十八 |
19:30:41至19:30:44 |
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及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大部份面部、身體左側掛了一個小袋子在幌動、右手手腕戴了一條幼細的黑色手繩 而該女子仍是短裙、白鞋、長髮、戴淺色口罩及手持海報 |
| 片段二十九 |
19:30:54至19:31:29 |
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鼻尖及以下的面部、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幼細的手繩、戴有接近圓型的眼鏡、身體左側掛了一個小袋子,而該小袋子有一條近似是黑白色相間的繩子連繫着,並在標的人物的右肩打斜掛着的、其髮型也是前端留海遮蓋了額頭大部份,片段亦可見所戴的黑色balaclava是與黑色上衣分開,因此可以見到標的人物的頸部的 而該女子仍是短裙、白鞋、長髮、戴淺色口罩、手持海報及身體右後側掛着一個似是灰藍色的手袋 |
| 片段三十 |
19:31:21至19:31:29 |
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長褲、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面部大部份位置、身體左側掛着一個小袋子、手持手機 而走在標的人物前面的該女子仍是短裙、白鞋、長髮、手持海報、戴淺色口罩及身體右後側掛着一個灰藍色手袋 |
29. 片段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的拍攝時間是由2019年11月6日18:38:59時至19:31:29時;所牽涉的鏡頭是C3(片段二十九),C4(片段二十六),C7(片段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五),C9(片段二十七),C12(片段二十八)及C13(片段三十);有關鏡頭的設置位置可參照證物P18(見證物P23第21段)。根據證物P23第21段所述及證物P18所顯示的片段排列及鏡頭的設置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片段與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不長),再加上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所觀察到在各片段內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在片段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而在片段二十、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的該女子亦是同一個女子。
30. 本席再細心將片段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所顯示的該施襲者的外型及衣飾特徵(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2段),比對片段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所顯示標的人物的外型及衣飾特徵(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也細心考慮證物P18所顯示的片段排列及鏡頭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片段與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不長),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地裁定該施襲者與上述片段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就這一方面,本席裁定片段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的拍攝時間就是PW1在科大賽馬會大堂廣場被襲擊的時間,即約當日下午7時20分左右。
片段十四
31. 本席再將觀察時間推前至2019年11月6日18:34:53時。從證物P13(14)(A-E)的五幅截圖可見,片段十四的標的人物的外型及衣飾特徵與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描述片段二十九的標的人物的外型及衣飾特徵完全相同。根據本『裁決理由書』第30段的裁定,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片段十四所示的標的人物與該施襲者是同一個人。
片段三十二至四十
32. 就片段三十二至四十(2019年11月6日22:32:26時至22:57:00時),經本席細心反覆觀看後,本席對有關片段內分別聚焦的標的人物(見證物P13(32)至(40)(A)及(B))有如下觀察:
| 片段編號 |
有關時間 |
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 |
| 片段三十二 |
22:32:26至22:32:43(見證物P13(32)) |
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幼細手繩、腳穿藍白色拖鞋、其髮型從側面看,看似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標的人物還捧着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 另外,標的人物狀似與站在門口位置的長髮女子(“那女子”)談話,而那女子身體右側掛了一個淺藍色袋子,而該淺藍色袋子有一條幼小繩子連繫着,並在那女子的左肩打斜掛着 |
| 片段三十三 |
22:32:44至22:32:51 (見證物P13(33)) |
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腳穿藍白色拖鞋、髮型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大部份額頭遮蓋着、雙手捧着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 標的人物身後跟着一個長髮女子,外形與片段三十二顯示的那女子極似,也是左肩掛着一個淺藍色袋子在身體右側,而她所穿的拖鞋,左腳是白底有藍色條紋,右腳是藍底有白色條紋 |
| 片段三十四 |
22:38:47至22:39:14 (見證物P13(34)) |
標的人物的外型、衣著、髮型與片段三十二及三十三相同,從片段三十四可見標的人物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幼細手繩,而他右肩打斜掛着一條淺藍色幼小繩子 標的人物身旁的女子與片段三十二及三十三顯示的那女子極似,所穿拖鞋也與片段三十三所示的那女子所穿拖鞋相同 |
| 片段三十五 |
22:39:52至22:40:09 (見證物P13(35)) |
標的人物的外型、衣著、髮型與片段三十四相同 標的人物身後的女子與片段三十四顯示的女子(亦即片段三十二及三十三顯示的那女子)極似,右腳所穿拖鞋也相同 |
| 片段三十六 |
22:40:07至22:40:36 (見證物P13(36)) |
標的人物及在其身旁的女子的外型、衣著、髮型均與片段三十三所示的標的人物及那女子極似(片段三十六沒有顯示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 |
| 片段三十七 |
22:53:48至22:54:18 (見證物P13(37)) |
標的人物及在其身旁的女子的外型、衣著、髮型均與片段三十六所示的兩人相同 |
| 片段三十八 |
22:54:14至22:55:23 (見證物P13(38)) |
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長褲、腳穿藍白色拖鞋、髮型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大部份額頭遮蓋着;片段播映至22:54:40時可見標的人物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幼細手繩,及手持狀似手機(看到白色的一面)的物件 與標的人物一起的女子的外型、衣著、髮型均與片段三十三所顯示的女子相同 |
| 片段三十九 |
22:56:00至22:56:08 (見證物P13(39)) |
標的人物及在其前方的女子的外型、衣著、髮型均與片段三十八所顯示的兩人相同 |
| 片段四十 |
22:56:12至22:57:00 (見證物P13(40)(A)及(B)) |
標的人物及在其前方的女子的外型、衣著、髮型均與片段三十九所示的兩人相同;證物P13(40)(B)左下角的放大相片可見標的人物右手手腕戴着一條黑色(中間有一小段以金屬物連接)的手繩 |
33. 片段三十二至四十的拍攝時間是由2019年11月6日22:32:26時至22:57:00時;所牽涉的鏡頭是C1(片段三十二及四十),C14(片段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九),C15(片段三十五及三十八)及C16(片段三十六及三十七);有關鏡頭的設置位置可參照證物P20、P21及P22(見證物P23第23、24及25段);根據證物P20、P21及P22所顯示的片段排列及鏡頭設置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片段與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不長),再加上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所觀察到在各片段內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片段三十二至四十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而片段三十二至四十分別顯示與標的人物一起的女子亦是同一個女子。
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
34. 片段四十一的拍攝時間是2019年11月7日00:29:02時至00:30:51時,而片段四十二的拍攝時間是2019年11月7日00:37:17時至00:37:55時。就這兩片段,經本席細心反覆觀看後,本席對有關片段內分別聚焦的標的人物(見證物P13(41),P13(42)(A)及(B))有如下觀察:
| 片段編號 |
有關時間 |
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 |
| 片段四十一 |
00:29:02至00:30:51 (見證物P13(41)) |
片段四十一的109秒影像顯示標的人物的髮型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戴有接近圓型的眼鏡、穿黑白色圖案短褲、拖鞋式樣與片段三十八內所示的標的人物所穿拖鞋相同,及手持白色背面的手機 標的人物與在00:30:38時出現的女子會合,那名女子穿短褲及拖鞋(片段可見女子左腳穿的拖鞋大部份是白色,而右腳穿的拖鞋大部份是藍色) |
| 片段四十二 |
00:37:17至00:37:55 (見證物P13(42)(A) 及(B)) |
標的人物的髮型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戴有接近圓型的眼鏡、穿黑白圖案的短褲、右手手腕戴着一條黑色手繩、雙手捧着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拖鞋式樣與片段三十八內所示的標的人物所穿拖鞋相同 標的人物與一名女子同行,那名女子穿短褲及拖鞋,其拖鞋式樣與片段三十三那女子所穿拖鞋式樣相同,也與片段四十一那名女子所穿拖鞋式樣相同 |
35. 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的拍攝時間是由2019年11月7日00:29:02時至00:37:55時,所牽涉的是同一個鏡頭C1,該鏡頭的設置位置可參照證物P22;根據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的排列,鏡頭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不長,再加上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4段所觀察到在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內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本席沒有忽視片段四十一的標的人物是穿長袖衫,而片段四十二的標的人物是穿短袖衫,但本席見到片段四十二的標的人物的肩上扛着一件衣物,本席認為那件衣物就是片段四十一標的人物所穿的長袖衫);而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分別顯示與標的人物一起的那名女子亦是同一個女子。
片段三十二至四十與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
36. 本席已裁定片段三十二至四十(“A組片段”)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本席亦已裁定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B組片段”)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也是同一個人。接着下來,本席要考慮研究A組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是否與B組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就這一方面,本席觀察到A組片段的標的人物與B組片段的標的人物都有以下的共同特徵:
(i) 髮型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
(ii) 右手手腕戴着一條黑色手繩;
(iii) 曾在某時段雙手捧着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
(iv) 所穿拖鞋式樣相同;及
(v) 在A組片段同行的女子所穿拖鞋的式樣與在B組片段同行女子所穿拖鞋式樣相同。
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A組片段顯示的,是標的人物與同行女子拿衣物到洗衣房清洗,到過了大約1個半小時後,B組片段顯示標的人物與同行女子一同從宿舍一座到洗衣房取回已清洗衣物並一同返回宿舍一座。根據本席細心觀察片段三十二至四十二,加上本席在上述指出A組片段的標的人物及B組片段的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合理疑點裁定A組片段及B組片段(即片段三十二至四十二)所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
A組片段、B組片段與片段十四及二十至三十
37. 本席已裁定片段十四及二十至三十(C組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就是該施襲者(見本『裁決理由書』第30及31段);本席亦已裁定A組片段及B組片段(“A及B組片段”)所顯示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接着下來,本席要考慮研究C組片段(即片段十四及二十至三十)所顯示的該施襲者是否與A及B組片段(即片段三十二至四十二)所示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就這一方面,本席觀察到A及B組片段所顯示的標的人物與C組片段所顯示的該施襲者都有以下的共同特徵:
(i) 髮型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
(ii) 戴有接近圓型的眼鏡(見證物P13(14)(C)、P13(22)(A)、P13(23)(A)、P13(24)(A)、P13(29)(B)、P13(41)及P13(42));
(iii) 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iv) 穿黑色貼身窄腳長褲;
(v) 右手手腕戴着一條黑色手繩,而手繩中間有一小段以金屬物連接(見證物P13(24)(B)及P13(40)(B));及
(vi) 手持背面是白色的手機(從片段二十一19:02:22時至19:03:04時顯示,當時該施襲者是手持該手機在聽電話(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而從其他片段顯示該施襲者或標的人物手持背面是白色而狀似是手機的環境及狀況,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那是一部背面是白色的手機)。
再加上A及B組片段與C組片段的拍攝時間是由2019年11月6日18:34:53時至11月7日00:37:55時只曆時6小時3分2秒的短時間,所涉及的場地只是科大學生宿舍一座及學術大樓地下賽馬會大堂廣場,在短短數小時內及如此不遙遠的範圍距離(該施襲者及標的人物一直都只是步行由一處步行到另一處),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C組片段所顯示的該施襲者,正正就是A及B組片段所顯示的標的人物。
片段三與片段四十至四十二
38. 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指出本席對片段四十內的標的人物(本席亦已裁定有關片段的標的人物就是該施襲者)的外型及衣飾特徵,本席亦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4段指出本席對片段四十一及四十二內的標的人物(本席亦已裁定有關片段的標的人物就是該施襲者)的外型及衣飾特徵。本席觀察到片段三所顯示的標的人物(也可參閱證物P13(3))與片段四十至四十二所顯示的標的人物(亦是該施襲者)都有以下的共同特徵:
(i) 髮型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
(ii) 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iii) 右手手腕戴着一條黑色手繩,而手繩中間有一小段以金屬物連接(見證物P13(3)及P13(40)(B));及
(iv) 穿同樣黑白圖案的短褲(片段三、四十一及四十二)。
片段三與片段四十至四十二都是同一鏡頭C1在同一場地在約20小時內(片段三由04:30:23時開始,片段四十二在翌日00:37:55時結束)拍攝的,在曆時如此短暫而場合是相同的情形下,兩組片段的人物有如此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片段三內顯示的標的人物就是片段四十至四十二內所顯示的標的人物;換句話說,片段三內的標的人物也是該施襲者。
片段四至十二
39. 就片段四至十二(“D組片段”),經本席細心反覆觀看後,本席對有關片段內分別聚焦的標的人物(見證物P13(4),P13(5)(A)及(B),P13(6),P13(7),P13(8),P13(9),P13(10),P13(11),P13(12)及P13(13))有如下觀察:
片段編號 |
有關時間 |
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 |
| 片段四 |
16:53:04至16:53:24 (見證物P13(4)) |
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戴眼鏡、黑色口罩、身體左側掛了一個小袋子、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手繩、腳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髮型從側面看可見到留海至近眼眉位置 |
| 片段五 |
16:56:23至16:57:27 (見證物P13(5)(A) 及(B)) |
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戴接近圓型的眼鏡、髮型為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黑色口罩、身體左後側掛了一個小袋子、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手繩、腳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手持手機 |
| 片段六 |
16:57:30至16:58:11 (見證物P13(6)) |
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黑色口罩、白鞋 |
| 片段七 |
16:57:47至16:58:23 (見證物P13(7)) |
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戴眼鏡及黑色口罩、髮型為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手繩、腳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手持白色背面的手機 |
| 片段八 |
16:59:06至17:00:00 (見證物P13(8)) |
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戴眼鏡及黑色口罩、髮型為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白鞋、身體左前側掛着一個小袋子 |
| 片段九 |
16:59:17至16:59:25 (見證物P13(9)) |
標的人物的髮型、上衣、長褲及鞋的外觀均與片段四標的人物的髮型、上衣、長褲及鞋相同,戴黑色口罩 |
| 片段十 |
18:13:48至18:14:08 (見證物P13(10)) |
標的人物的髮型、上衣、長褲及鞋的外觀均與片段八標的人物的髮型、上衣、長褲及鞋相同,戴黑色口罩、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手繩、手持手機 |
| 片段十一 |
18:17:28至18:18:21 (見證物P13(11)) |
標的人物的外型衣飾特徵與片段五標的人物的外型、衣飾、特徵相同 |
| 片段十二 |
18:20:14至18:20:31 (見證物P13(12)) |
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腳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戴黑色口罩(但褪至嘴部以下位置)、髮型為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 |
40. D組片段(即片段四至十二)的拍攝時間是案發日16:53:04時至18:20:31時共約87分鐘,所牽涉的鏡頭是C2(片段四及十二),C3(片段五),C4(片段六),C5(片段七),C6(片段八),C7(片段九及十)及C8(片段十一);有關鏡頭的設置位置可參照證物P15、P16及P17(見證物P23第18、19及20段);根據證物P15、P16及P17所顯示的片段排列及鏡頭設置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除了片段九與片段十之間相隔了約1小時14分鐘外,其餘片段與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甚為短暫),再加上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9段的觀察顯示在各片段內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D組片段內各片段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
41. 本席已裁定片段三和A、B、C組片段內的標的人物是該施襲者。本席留意到此等片段顯示的該施襲者的外型衣飾特徵,與D組片段顯示標的人物都有以下共同特徵:
(i) 髮型是前端留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
(ii) 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iii) 雖然D組片段內標的人物穿的長褲是淺藍色,而片段十四至四十內該施襲者所穿的長褲是黑色,但兩條長褲均是貼身窄腳的,由於兩條長褲均是貼身窄腳剪裁,故此從有關片段可見D組片段內標的人物的腿部外型大致與該施襲者的腿部外型相同;
(iv) 右手手腕戴有一條黑色手繩;
(v) 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
(vi) 手機背面是白色的;及
(vii) 戴接近圓型的眼鏡。
片段四至片段四十二的拍攝時間相距只約7小時44分,所涉及的場地只是科大學生宿舍一座及學術大樓地下賽馬會大堂廣場,在短短數小時內及如此不遙遠的範圍距離(標的人物及該施襲者一直都只是步行由一處到另一處),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D組片段內各片段所顯示的標的人物,就是A、B、C組片段所顯示的該施襲者,也是片段三所顯示的該施襲者。
片段三、A、B、C及D組片段比對證物P8(1)至(4)
42. 警方於2020年3月30日為被告拍攝了4幅全身照片證物P8(1)至(4)。證物P8(1)是被告的正面照片,這幅照片中被告把雙唇緊閉令人看不清他的嘴唇形狀(但證物P8(2)及(3)可見被告左右兩側嘴唇形狀)。但從被告嘴唇以上的面部器官(即眼睛、鼻子及耳朵),被告的面形輪廓、頭形、上眼瞼、眼袋、鼻樑高度、鼻尖形狀,本席認為被告的樣貌是與證物P13(3),P13(11),P13(33),P13(34),P13(38),P13(39),P13(40)(A)及(B),P13(41)及P13(42)(A)及(B)所示的該施襲者是極度相似的。另外,證物P8(2)是被告左側面部照片,從這一角度觀看,被告的左面輪廓(包括他的髮型鬢腳(sideburn)(俗稱『的水』))也與證物P13(3),P13(5)(B)及P13(29)(C)該施襲者左面輪廓髮型極度相似的;特別是證物P13(29)(C)顯示該施襲者左眼眼眉末端(即近左側面那一端)的眉毛型狀及疏密也是與證物P8(2)極度相似的。而證物P8(3)顯示被告右側面部輪廓的照片亦與證物P13(32)及P13(38)該施襲者的右面輪廓髮型極度相似。
43. 除了本席上述的觀察外,本席也留意到:
(i) 從該施襲者在本席在上文討論的片段可見,該施襲者在2019年11月6日04:30:23時(片段三)開始至2019年11月7日00:37:55時(片段四十二)頻繁在科大學生宿舍一座出現並拍咭進入該宿舍(見證物P13(3))、曾捧洗衣籃去清洗衣物、也曾在進出科大學生宿舍一座期間有改變衣著,本席可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該施襲者是科大學生宿舍一座的宿生。而根據證物P23第2段,被告也是在有關時段居住於該宿舍的;
(ii) 於2020年3月30日檢獲屬於被告的眼鏡(證物P3)形狀與案發時該施襲者所配戴的眼鏡形狀極為類似;
(iii) 於2020年3月30日檢獲屬於被告的黑色手繩(中間有一段約一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證物P4)與案發時該施襲者右手手腕配戴的黑色手繩極為類似;
(iv) 於2020年3月30日檢獲屬於被告的i-phone(證物P5)的背面是白色的,與該施襲者在案發時手持的手機的背面顏色相同;及
(v) 於2020年3月30日檢獲屬於被告的一對ASICS牌運動鞋(證物P6)與案發時該施襲者所穿的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極度相似。」
3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31]。在HKSAR v Ip Chin Kei案[32],原訟法庭法官[33] 麥偉德[34]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35];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以致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36];
(三) 即使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37]。
38.考慮是否表面證據成立,法庭一直沿用R v Galbraith案所訂立的法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淼龍案[38],法庭摘錄了有關的原則[39]:
「 (1) 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犯控罪,法官當可中止該案;
(2) 在有證據但證據薄弱的案件,例如證據本身單薄貧乏或隱約模糊,或與其他證據互相矛盾:
(a) 如法官的結論是: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即使獲得最有利的詮釋,陪審團經適當指引後也不能據此將被告人妥為定罪,他便有責任中止該案;
(b) 然而,如控方證據的強弱要視乎對證人可靠程度的看法而定,或取決於其他一般而言屬陪審團範疇的事情;並且如根據對案情的一個可能看法,確有證據讓陪審團經恰當考慮後,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者,則法官應把事情交由陪審團審理。
(3) 對於模稜兩可的個案,法官可酌情處理。」
39.在考慮證供強弱時,法庭會給予證據最有利的詮釋,繼而考慮陪審團經恰當考慮後,會否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若會,便應裁定表證成立。例如在HKSAR v Yamin案[40],上訴庭認為在給予兩名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和相關環境證供最有利的詮釋時,陪審團經恰當考慮後會得出被告人是犯案者的結論,故此,裁定原審法官裁定表證成立是正確的[41]。
40.本案並非單憑辨認而作出定罪裁定的案件。裁判官明確指出,單憑片段攝錄的施襲者的樣貌,去對比上訴人的照片而達至上訴人是施襲者的結論,是危險的[42]。裁判官是在比對樣貌和外型外,考慮了很多證據顯示了的情況後才作出上訴人是該施襲者的裁定的[43]。
41.從錄影片段22 - 24可見發生於大約7時20分的襲擊過程,和本案所涉的施襲者。施襲者以頭套蒙著臉,遮蓋臉部鼻尖以下部位。他穿黑色長袖上衣、戴著圓形眼鏡、右手手腕有手繩、右肩有窄身袋繩斜孭袋。
42.觀乎本案的情況,法庭可顧及以下情況:
(一) 施襲者身上的一些物品和從上訴人家中搜出的物品相似;和
(二) 控方指稱有充份環境證據證明,在襲擊之前凌晨時份的錄影片段和事發後數小時拍攝的錄影片段中所示的一名男子是施襲者,因為從片段可見該男子的面貌,可憑比對片段和上訴人的照片判斷此人是否上訴人;
並根據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包括上述兩者的總體作用,去判斷證據是否足以令人肯定上訴人是施襲者。裁判官考慮過程,和以上的可說是一致的,最終裁斷是藉考慮整體證據達成的。
43.以上訴人的物品而言,控方指稱施襲者身上的物品和上訴人的以下物品極為相似:
(一) 眼鏡;
(二) 手繩;
(三) 背部白色的iPhone;和
(四) 白色Asics品牌運動鞋。
44.就這些物品,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44]:
(一) 上訴人的眼鏡 (證物P3) 形狀與施襲者所配戴的眼鏡形狀極為類似;
(二) 上訴人的黑色手繩 (中間有一段約一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 (證物P4) 與施襲者右手手腕配戴的黑色手繩極為類似;
(三) 上訴人的iPhone (證物P5) 的背面是白色的,與施襲者在案發時手持的手機的背面顏色相同;及
(四) 上訴人的一對Asics品牌運動鞋 (證物P6) 與施襲者所穿的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極度相似。
45.上述四樣物品,除了那雙運動鞋之外,難稱有顯著特徵,即使是那雙運動鞋,正如關大律師所言,品牌、顏色和設計,都是市面上常見的,也有不少人穿著。至於手繩,或許有其特徵,尤其是手繩上的飾物,可是那飾物的設計並非從呈堂錄影片段清晰可見。
46.憑衣服和物品作辨認,特徵愈強、數目愈多,舉證作用愈高。本席認為,單憑從上訴人家中搜出的四樣和施襲者身上的相似的物品,不足以令人確定上訴人是施襲者,尤其是相關物品是案發後4個月才發現的。
47.裁判官在比對上訴人的照片和露出面貌的人的片段之後,裁定片段中露出面貌者是上訴人,在察看相關照片和片段之後,本席對這一點沒有異議。
48.關鍵是這名露出面貌的人是施襲者這裁斷,是否整體證據支持的穩妥判斷。
49.羅檢控官力陳,案中有足夠環境證據支持這樣的裁斷。[45] 他指出,所有錄影片段都是在科大校園相距不遠的地點拍攝的,片段雖非連續但很多時時間相隔很短,片段中人面貌露出的部份雖只是臉部上方,但顯示了該部份一致的容貌外觀,而且,不少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都戴著設計相似的眼鏡、右手手腕有手繩、有一個設計看來一致的斜孭袋、也穿著和在上訴人家中搜出一樣款式的運動鞋。
50.另一方面,關大律師舉出了如上文第20 - 29段所列的事情,指出證據上充滿瑕疵,絕不足以令人斷定不同片段所示的是同一個人,故此裁定上訴人是施襲者,並不穩妥。
51.裁判官就整體證據作出了仔細的交待和分析,他的思路要點如下:
(一) 根據襲擊時段的片段 (裁判官稱為C組片段[46] 中片段22 ‑ 24),施襲者的外形和衣飾的特徵如上文第16段所述[47]:
(1) 身穿黑色長袖上衣;
(2) 頭戴黑色頭套遮蓋了鼻尖及以下的面部;
(3) 戴有接近圓型的眼鏡;
(4) 髮型為前端瀏海至近眼眉位置把整個額頭遮蓋着;
(5) 右手手腕戴有一條黑色 (中間有一段約一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 的手繩;及
(6) 右肩打斜掛着一條陰陽色的帶 (裁判官形容為近似黑白色相間的繩子)。
(二) C組另一些片段也顯示以下的情況:
(1) 片段20:標的人物到達現場;
(2) 片段21:標的人物在人群中;
(3) 片段25 - 28:標的人物離開現場;
(4) 片段29:標的人物在宿舍升降機中;和
(5) 片段30:標的人物在宿舍外。
裁判官顧及了攝錄時間相隔不遠,鏡頭位置也相距不遠,人物有共同特徵,裁定這些片段中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48],同行女子也是同一個人。
(三) 顧及上一項C組片段和襲擊時段片段的攝錄時序和相隔時間不長,裁判官裁定上一項C組片段的標的人物和襲擊時段中的施襲者是同一個人[49]。
(四) 基於片段14 (裁判官也列為C組片段,事發前在升降機中攝錄) 中的相關人物的外形和衣飾特徵和片段29 (另一C組片段,事發後在升降機中攝錄) 的相同,裁判官裁定片段14的標的人物和施襲者是同一個人[50]。
(五) A組片段[51] (片段32 - 40:事發後當日晚間攝錄,可見標的人物面貌) 中的標的人物都是同一個人,而同行女子也是同一個人[52];
(六) B組片段[53] (片段41和42:事發翌日零時攝錄,可見標的人物面貌) 中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同行女子也是[54];
(七) 可見標的人物面貌的A組和B組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有以下共同特徵:
(1) 髮型是前端瀏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
(2) 右手手腕戴着一條黑色手繩;
(3) 曾在某時段雙手捧着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
(4) 所穿拖鞋式樣相同;及
(5) A組片段中同行的女子所穿拖鞋的式樣與在B組片段同行女子所穿拖鞋式樣相同。
顧及兩組片段攝錄時間只相隔1 ½小時,裁判官裁定兩組片段中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55];
(八) 可見標的人物面貌的片段 (A組和B組片段) 和襲擊片段 (C組片段,見上文第 51(一) 段) 所示的施襲者有以下共同特徵:
(1) 髮型是前端瀏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
(2) 戴有接近圓型的眼鏡 (見證物P13(14)(C)、P13(22)(A)、P13(23)(A)、P13(24)(A)、P13(29)(B)、P13(41) 及P13(42));
(3) 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4) 穿黑色貼身窄腳長褲;
(5) 右手手腕戴着一條黑色手繩,而手繩中間有一小段以金屬物連接 (見證物P13(24)(B) 及P13(40)(B));及
(6) 手持背面是白色的手機 (從片段21 19:02:22時至19:03:04時顯示,當時該施襲者是手持該手機在聽電話[56];而從其他片段顯示該施襲者或標的人物手持背面是白色而狀似是手機的環境及狀況,裁判官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那是一部背面是白色的手機)。[57]
加上這些片段只歷時6小時3分鐘,各處地點相距不遠,裁判官裁定施襲者 (C組標的人物) 是A組和B組的標的人物。
(九) 片段3是在案發日清晨時份 (事發前) 在宿舍大堂攝錄的片段,可見標的人物的面貌,和在稍後當晚10時許至翌日零時許同樣在宿舍大堂攝錄的片段[58] 比對,因為二人有以下共同特徵[59],裁判官裁定這些片段所示的是同一個人:
(1) 髮型是前端瀏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
(2) 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3) 右手手腕戴着一條黑色手繩,而手繩中間有一小段以金屬物連接 (見證物P13(3) 及P13(40)(B));及
(4) 穿同樣黑白圖案的短褲 (片段3、41及42)。
(十) 裁判官既已裁定A組和B組片段的標的人物是施襲者[60],基於片段3所示的是同一人,裁判官也裁定片段3的標的人物是施襲者[61];
(十一) 就D組片段[62] (片段4 - 12:時段由16:53時至18:20時,標的人物前往現場,逗留約一小時離開,乘坐升降機返回宿舍),裁判官顧及相關鏡頭位置、片段時序和相隔時間,標的人物的一些共同特徵[63],裁定片段中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
(十二) 裁判官既已裁定片段3和片段A、B、C中標的人物是施襲者,也認為D組片段標的人物和那人 (施襲者) 有以下共同特徵[64]:
(1) 髮型是前端瀏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着;
(2) 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3) 雖然D組片段內標的人物穿的長褲是淺藍色,而片段14至40內該施襲者所穿的長褲是黑色,但兩條長褲均是貼身窄腳的,由於兩條長褲均是貼身窄腳剪裁,故此從有關片段可見D組片段內標的人物的腿部外型大致與該施襲者的腿部外型相同;
(4) 右手手腕戴有一條黑色手繩;
(5) 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
(6) 手機背面是白色的;及
(7) 戴接近圓型的眼鏡。
顧及了D組片段的拍攝時間和片段4至片段42攝錄時間相距約7小時44分鐘、攝錄地點全在校園內距離不遠的地方,裁判官裁定D組片段的標的人物是施襲者;
(十三) 不同片段的標的人物曾在不同時段進出上訴人居住的宿舍大樓[65];
(十四) 以下情況[66]:
(1) 上訴人的眼鏡[67] 形狀與施襲者所配戴的眼鏡形狀極為類似;
(2) 上訴人的黑色手繩 (中間有一段約一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68] 與施襲者右手手腕配戴的黑色手繩極為類似;
(3) 上訴人的iPhone[69] 的背面是白色的,與施襲者在案發時手持的手機的背面顏色相同;及
(4) 上訴人的一對Asics牌運動鞋[70] 與該施襲者所穿的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極度相似。
52.如果案中控方證據只憑或主要憑對犯事者的辨認,事實裁斷者必須額外小心審視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以肯定被控人是犯事者。案例亦已述明[71],即使辨認證據質素不理想,倘若案中有足可支持被控人是犯事者的環境證據時,事實裁斷者是可以顧及的,如果整體證據足證被控人是犯事者的話,定罪裁決是穩妥的。
53.這是一個類近評估證據以考慮是否可以作出定罪推論的情況,重點是整體環境證據是否足令事實裁斷者肯定被控人是犯事者。如何處理環境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案[72] 中,於察閱數宗案例後有以下觀察:
(一) 是否可作有罪的推論視乎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如依憑作推論的事實不多,可能不能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但依憑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縱使並非每一事實都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是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73]。
(二) 從環境證據作出推斷,可以由一根以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作比喻,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幼繩交織在一起時,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案中或許沒有單一項能作穩妥定罪的證據,然而當多項證據綜合考慮時,卻會在達到確定的程度下,達至有罪的結論[74]。
54.上述考慮,於本案是適用的。
55.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各項顯示了標的人物的面貌的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而且是上訴人,問題是整體證據是否足以令人肯定這標的人物 (即上訴人) 是施襲者。
56.考慮時,本席評估了整體證據,顧及:
(一) 不同時段和地點攝錄的片段中的標的人物的身段,顯示的面貌髮型、衣著、身上或手中的物品、眼鏡、穿著的鞋;和
(二) 施襲者身穿黑色緊身長袖上衣和黑色緊身窄腳長褲,這裝扮和不少片段中標的人物的衣著看來是一樣的,片段只見有很少其他人的衣著是如此的,不過上述的衣著都缺乏其他特徵。
57.本席有以下觀察或判斷:
(一) 顧及片段14 (宿舍一座的升降機) 中顯示的標的人物 (蒙著面的),其衣著、眼鏡、右手手繩、右肩斜孭袋等,認同這人是在前往案發現場,而且和案發現場片段中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是施襲者。
(二) 一些片段中的標的人物是和一名女子在一起的。
(三) 襲擊事發時間是11月6日下午7時許,施襲者的外形和衣飾特徵如上文第 51(一) 段所述,本席認同襲擊前約半小時和襲擊後不久攝錄的片段,足以支持施襲者於這兩個時段曾使用上訴人居住的宿舍的升降機這判斷。
(四) 剛才所述的判斷,將施襲者和上訴人居住的宿舍拉上關係,該宿舍有男女宿生各數十人,在蒙面的情況下,並非沒有和施襲者面貌髮形相近的人。
(五) 上述兩款片段中的標的人物都是蒙著面的,不過都有上文第 51(一) 段所述的特徵。
(六) 本席認同,A組片段[75]、B組片段[76] 和片段3所示的標的人物是上訴人這判斷。三組片段都是在上訴人居住的宿舍攝錄的,可見標的人物面貌。A組片段於事發日當晚約10時半攝錄的,當時是襲擊之後三個多小時,上訴人和一名女子在一起 (原審時,控方沒有指稱這名女子和與施襲者一起的女子是同一個人),當時上訴人沒戴眼鏡。B組片段攝錄於稍後,即事發翌日零時攝錄,片段3則在較早的時間,案發日清晨的4時半攝錄,在這兩組片段,上訴人和一名十分可能是同一人的女子在一起;上訴人穿的是短褲;在B組片段戴上了眼鏡;片段3時則沒有。在這三個時段,上訴人都穿著拖鞋。
(七) 從不同時段拍攝的片段,可見施襲者和上訴人都曾背著一個有幼肩繩的窄身長形斜孭袋,袋的外形設計是十分相似的,不過,從幼肩繩的顏色可見其實共有3個不同的斜孭袋曾出現了,比方:片段2和3 (事前拍攝,可見上訴人的面貌) 中所示的袋的幼肩繩是單色的;在本席裁定標的人物是施襲者 (當時蒙面) 的片段中所示的肩繩是有深淺色間紋的;在事後拍攝,可見上訴人的面貌的片段中所示的袋連幼肩繩都是明顯較為淺色的。此外,片段2和3所示的黑色袋明顯印了白色的字,但其他片段則沒有那麼明顯。
(八) 片段3所示的男子是上訴人。他右手手腕明顯可見手繩和它的款式,片段3是在案發日清晨4時許攝錄的,是襲擊事件之前約15小時,施襲者和上訴人手繩的設計有相同之處,便是中間有一個看來是金屬的物體,不過,這種設計,是十分平常的,金屬物體的具體設計,看不清楚。
(九) 可見標的人物面貌的錄影片段,沒有一段顯示上訴人當時穿著施襲者穿著的那一款運動鞋。在控方指稱標的人物為上訴人的片段1 (於案發日凌晨攝錄,標的人物蒙著面),標的人物穿著運動鞋,款式明顯和施襲者穿著的不同。
(十) 施襲者戴著眼鏡,上訴人有時戴眼鏡、有時沒有,本席不認為這點具關鍵作用。施襲者所戴的眼鏡的款式,和上訴人的相似。
(十一) 上訴人的身形和施襲者相似,行為動作沒有明顯不一致之處。
(十二) 施襲者是一個可在上訴人居住的宿舍出入的人,外表和上訴人有很多相似之處,上訴人身上的斜孭袋、眼鏡、手繩,都和施襲者的相似。在上訴人家中搜到屬於上訴人的那些物品,包括那雙運動鞋,單獨來說,如上文第45段所述,在舉證上都有其缺點,不過,有其累積舉證作用。
58.本席細察了緊接襲擊時段的前後片段[77],顧及片段的攝錄時間[78] 和拍攝鏡頭的位置,也顧及其中一些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的容貌、衣著和身上及手上的物品,那人曾和一女子一起,並顧及裁判官的觀察和雙方的陳詞,以這些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來考慮,若說這蒙面的人和其他片段中露出面貌的那人 (即上訴人)[79] 是同一個人,雖然那人右手手腕有手繩,也曾背上一個有幼繩的斜孭袋,但不同時段的袋並不一樣,而且顧及拍攝片段的時間和案發時間有數小時之距[80],所示人物身上也缺乏有明確特徵可供辨認的物品,經慎重考慮,本席認為,案中確有指向上訴人是施襲者的證據,證據也有一定份量,但是否足以令人肯定上訴人是施襲者,本席懷有疑慮。
結論
59.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言,裁判官於考慮的方向和過程中犯了任何法律錯誤。裁判官就證據作出了用心仔細的評估考慮,本席在細察證據後,也認為上訴人是施襲者的可能性不小,但基於上述理由,難以安心肯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故此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原判。
判刑上訴
60.因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原判撤銷,判處也一併撤銷。
上訴人:由WY Ku & Co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由WY Ku & Co延聘陳書婷大律師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鄭紀航先生。
[3] 鏡頭所在位置可參看證物P23承認事實第12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34頁。
[5] 證物P8,上訴宗卷第61 - 64頁。
[6] 事發日為2019年11月6日,照片拍攝日期為2020年3月30日。
[7] 裁斷陳述書第44段,上訴宗卷第50頁。
[8] 見上文第3和6段,裁決理由書第14及15段。
[9] 裁斷陳述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51頁。
[10] 原審時,上訴人由關百安大律師代表。
[11] 見裁決理由書,第42及43段,上訴宗卷第48 - 49頁。
[12] [1976] 3 WLR 445。
[13] [2018] HKCA 146,CACC 130/2017。
[14] 判詞第24段。
[15] 見註腳12。
[16] [1990] NI 306。
[17] [1995] 1 Cr App R 547。
[18] [1894] 79 Cr App R 220。
[19] 例子包括:
(一) 證物P13(15);
(二) 證物P13(16);
(三) 證物P13(19);
(四) 證物P13(21);
(五) 證物P13(26);和
(六) 證物P13(27)。
[20] 見上訴文件夾135至247頁。
[21] 見CACC 366/2015。
[2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案,第46段。
[23] 證物P10。
[24] 證物P13(22)(A-B)。
[25] 證物P9。
[26] 證物P13(23)(A-D)。
[27] 證物P9。
[28] 證物P13(24)(A-F)。
[29] 證物P13。
[30] 證物P8。
[31] 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第19段。
[32] [2012] 4 HKLRD 383。
[33]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34]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35] 見第43至56段,及第 65(5) 段。
[36] 見第57及65(7) 段。
[37] 見第59至60段,及第 65(8) 段。
[38] HCMA 698/2013。
[39] 判詞第33段。
[40] CACC 360/2016。
[41] 判詞第50 ‑ 53,57 - 61段。
[42]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51頁。
[43] 裁斷陳述書第28 - 44段,上訴宗卷第35 - 50頁,見上文第36段。
[44] 裁斷陳述書第43段,上訴宗卷第50頁。
[45] 見上文第34段。
[46] 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
[47]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34頁。
[48] 見裁斷陳述書第28和29段,上訴宗卷第35 - 37頁。
[49] 見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38頁。
[50] 見裁斷陳述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38頁。
[51] 見裁斷陳述書第36段。
[52] 見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41頁。
[53] 見裁斷陳述書第36段。
[54] 見裁斷陳述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42頁。
[55] 見裁斷陳述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42 - 43頁。
[56] 見裁決理由書第28段。
[57] 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43 - 44頁。
[58] 片段40 - 42。
[59] 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上訴宗卷第45頁。
[60] 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44頁。
[61] 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上訴宗卷第45頁。
[62] 見裁斷陳述書第39段。
[63] 見裁斷陳述書第41段,上訴宗卷第48頁。
[64] 見裁斷陳述書第41段,上訴宗卷第48頁。
[65] 見裁斷陳述書第 43(i) 段,上訴宗卷第49頁。
[66] 見裁斷陳述書第 43(ii) - (v) 段,上訴宗卷第50頁。
[67] 證物P3。
[68] 證物P4。
[69] 證物P5。
[70] 證物P6。
[71] 如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at 230,和R v Long (1973) 57 Cr App R 871。
[72] CACC 384/2012。
[73] 參考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593,也見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 146/2008。
[74] 參考R v Exall 176 ER 850, 853,也見曾志偉案判詞第21段。
[75] 片段32 - 40。
[76] 片段41和42。
[77] 片段22 - 24 (襲擊時段) 和片段20、21、25 - 30。
[78] 最早的時間是18:39時 (片段20),最遲是19:31時 (片段30)。
[79] 見片段2、3和32 - 42。
[80] 片段2攝錄於11月6日03:20時,片段3於04:30時,其餘片段於晚上10時半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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