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書雅 對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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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吳書雅向本席就勞資審裁處羅浩燊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 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LA 25/2018[2019] HKCFI 338
Court
HCLA
Date1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5/2018

[2019] HKCFI 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1504號)

_________________

  吳書雅 (NG SHU NGAR) 申索人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HANG SENG BANK LIMITED)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2月12 日

決 書

引言

1.本案申索人吳書雅向本席就勞資審裁處羅浩燊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審裁官於2018年11月13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於2018年11月23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

背景

3.審裁官於理由書中第2 – 5 段列出本案背景如下:—

“(i) 申索人於2012年4月2日入職被告公司並以月薪$27,000擔任助理保險銷售經理。根據申索人與被告公司於2012年3月27日簽訂的僱傭合約,在完成試用期後,勞資雙方均可以給對方一個月通知終止僱傭合約。根據僱傭合約的第6條,申索人承諾遵從僱傭合約的條款以及被告公司發出的一切適用規則、規例、守則、政策及指引。

(ii) 除了僱傭合約的條款外,申索人作為保險代理必須遵守被告公司採用的《保險代理管理守則》。該守則是「香港保險業聯會」發出之指引,並包括一「違規行為指引」。

(iii) 根據「違規行為指引」(D-8(12)) 的第一條,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代理均不能要求客戶在空白、未填妥或未完全填妥而與保單有關的文件或表格上簽署,表格上任何改動必須經由客戶簡簽。

(iv) 申索人於2014年1月15日被被告公司以書面通知正式解僱,解僱理由是於2014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發現申索人提交了一份只有客戶簽名但內容空白的「直接付款授權書」及一份同樣有客戶簽名但內容空白的「補充、修正或更改保險申請表資料表格」。申索人因此干犯了《保險代理管理守則》及「違規行為指引」。被告公司於2014年1月15日發出了書面通知給申索人終止僱傭以及發出了一月的代通知金給申索人。於當日,申索人收到通知及辦理完其他手續便離開被告公司。”

4.於2014年1月16日,被告銀行向申索人發出一份信件C - 3證明申索人曾在被告銀行工作,即: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Ms NG Shu-Ngar was under the employment of this Bank from 2 April 2012 to 15 January 2014. Her latest position was Assistant Life Insurance Sales Manager in our Life Insurance Sales Department.”

5.差不多四年多後,2018年5月23日,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向被告銀行發出申索書,而列於表格2項目 (A) 的申索共$2,824,662.03如下:—

(i) Loss of earning + inflation rate 5% + interest at 40% premium $2,624,662.03
(ii) Mental suffering $150,000
(iii) Licence $50,000

6.申索人在其2018年5月11日的證人口供說,被告公司提出不合理解僱,解僱的程序以及後果對她不公平、不合理的影響及嚴重損害她的利益。申索人指被告公司在解僱的過程沒有交代具體原因、沒有給予解釋機會、沒有安排獨立聆訊、未能釐清每位人事/程序的責任。申索人說,銀行內部沒有統一解僱程序,銀行之間有一個統一的招聘處理,以致她不能在同行再找工作。

7.其後,在申索人2018年6月26日的證人供詞裏,申索人說「解僱comment」於行業間有一定含意。她說現時就業市場要求填寫過幾年及過去幾份工作其中包括公司名稱、職位、時段及離職原因。

8.但被告銀行聲稱根據其內部規則,所有有關前僱員的 “reference check request (推薦人查詢),銀行一般只確認該前職員的職位,任職日期及並不提供有關工作表現 (performance reference)” 予新僱主。

9.被告銀行就有關申索人曾提供了兩封信 “reference check”並呈交了副本 D-9及D-10作為證據。

10.如審裁官所指,本案的爭議點是:(1) 被告公司解僱申索人是否屬於不合理解僱、(2) 被告公司解僱申索人之後,在其行為上的作為或不作為有否導致申索人蒙受任何損失。

裁決理由

11.就第一點,被告公司是按照僱傭合約第5條支付了一個月的代通知金給申索人以終止其僱傭合約的。解僱的理由是申索人作為保險代理沒有遵守被告公司採用的《保險代理管理守則》以及「香港保險業聯會」發出的「違規行為指引」,要求客戶在空白、未填妥而與保單有關的文件或表格上簽署,而同時干犯了僱傭合約的第6條。被公司代表亦在庭上解釋了要求各戶在空白的表格上簽署並提交此表格有機會令客戶及公司蒙受損件或風險。審裁官最後裁決被告公司有充份理由按照僱傭合約終止申索人的僱傭合約,並沒有任何不合理解僱。

12.就第二點,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控告被告公司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她蒙受損失,舉證的責任在申索人身上。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不能成功舉證或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的作為或不作為她蒙損失,而理由為:

(i)  申索人指被告公司沒有向申索人的各新任僱主提供申索人的離職理由令她不能獲得新任僱主聘用這說法不能成立,因為被告公司有權不向申索人的新任僱主或未來僱主提供任何就離職理由方面的資料,而新任或未來僱主沒有權力因考慮是否聘用申索人而逼使被告公司提供此資料。所以,由於被告公司沒有責任向申索人的新任僱主提供離職理由方面的資料,申索人不能因為自己未能在銀行或保險行業中找到新工作而歸咎於被告公司。

(ii)  被告公司就每一位員工離職後就其 reference check的回覆均一致按照公司慣例只提供任職日期及職位而沒有提及「解僱」或 “termination” 等不利字眼,而證物中reference letter的字眼均屬中性,所以不存在被告公司在行為上做了什麼而影響了申索人的就業機會。

(iii)  申索人在離開被告公司後曾先後任職富邦銀行、Bup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國人壽及中原地產等公司,事實證明她離開被告公司後能夠找到工作,所以申索人不能夠證明被告公司的處理方法令她在勞工市場中找不到工作從而蒙受收入損失。申索人自己作供時亦提及到她是因為Bupa公司的工作性質沉悶才離開Bupa公司,所以事實上,是申索人不願意做該工作,而不是她找不到工作。

13.綜合上述分析,審裁官裁斷申索人就其表格2項目(A)(i)收入損失的部分不成立。就 (ii) 精神損失及 (iii) 牌照費用的申索,由於申索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她蒙受精神上的損失以及損失申請保險代理牌照的費用,審裁官因此裁斷該兩項申索不成立。

上訴理由

14.申索人於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14) 中列出理由為如下:—

“(i) 恒生於reference check上Blank 咗Reason for leave,對potential employers 並非中立的訊息。Blank = Uncertainty,Risk = 構成我不可以在市場上find相類此的工作,對我造成重大及深遠的影響;

(ii) 對我不利的影響是基於一些事情ie Blank forms,就此事情及證物。被告方有沒有作出全面及深入及中立調查,從而得出對我的判斷及裁決;

(iii) 法庭未有基於有效的證物,審視案件的全部而作片面的裁決。”

討論

15.就第一爭議點,審裁官裁決被告解僱申索人並非不合理解僱為一事實上的裁決。

16.就第二爭議點,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被告於解僱申索人後所發出的 reference letters 或 reference check 的行為上導致申索人蒙受任何損失亦為一項事實的裁決。

17.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申索人須指出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審裁官的裁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本席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18.申索人於表格14中所列出的理由並不顯示審裁官於法律論點上有任何錯誤。申索人只是重複她於審裁處聆訊中的指控。審裁官的裁決亦並非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19.在考慮了上述及所有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上訴並無勝訴機會,因此不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並撤銷她的申請。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