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書雅 對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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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吳書雅向本席就勞資審裁處羅浩燊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 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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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5/2018 [2019] HKCFI 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150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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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本案申索人吳書雅向本席就勞資審裁處羅浩燊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審裁官於2018年11月13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於2018年11月23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 背景 3.審裁官於理由書中第2 – 5 段列出本案背景如下:—
4.於2014年1月16日,被告銀行向申索人發出一份信件C - 3證明申索人曾在被告銀行工作,即:
5.差不多四年多後,2018年5月23日,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向被告銀行發出申索書,而列於表格2項目 (A) 的申索共$2,824,662.03如下:—
6.申索人在其2018年5月11日的證人口供說,被告公司提出不合理解僱,解僱的程序以及後果對她不公平、不合理的影響及嚴重損害她的利益。申索人指被告公司在解僱的過程沒有交代具體原因、沒有給予解釋機會、沒有安排獨立聆訊、未能釐清每位人事/程序的責任。申索人說,銀行內部沒有統一解僱程序,銀行之間有一個統一的招聘處理,以致她不能在同行再找工作。 7.其後,在申索人2018年6月26日的證人供詞裏,申索人說「解僱comment」於行業間有一定含意。她說現時就業市場要求填寫過幾年及過去幾份工作其中包括公司名稱、職位、時段及離職原因。 8.但被告銀行聲稱根據其內部規則,所有有關前僱員的 “reference check request (推薦人查詢),銀行一般只確認該前職員的職位,任職日期及並不提供有關工作表現 (performance reference)” 予新僱主。 9.被告銀行就有關申索人曾提供了兩封信 “reference check”並呈交了副本 D-9及D-10作為證據。 10.如審裁官所指,本案的爭議點是:(1) 被告公司解僱申索人是否屬於不合理解僱、(2) 被告公司解僱申索人之後,在其行為上的作為或不作為有否導致申索人蒙受任何損失。 裁決理由 11.就第一點,被告公司是按照僱傭合約第5條支付了一個月的代通知金給申索人以終止其僱傭合約的。解僱的理由是申索人作為保險代理沒有遵守被告公司採用的《保險代理管理守則》以及「香港保險業聯會」發出的「違規行為指引」,要求客戶在空白、未填妥而與保單有關的文件或表格上簽署,而同時干犯了僱傭合約的第6條。被公司代表亦在庭上解釋了要求各戶在空白的表格上簽署並提交此表格有機會令客戶及公司蒙受損件或風險。審裁官最後裁決被告公司有充份理由按照僱傭合約終止申索人的僱傭合約,並沒有任何不合理解僱。 12.就第二點,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控告被告公司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她蒙受損失,舉證的責任在申索人身上。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不能成功舉證或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的作為或不作為她蒙損失,而理由為:
13.綜合上述分析,審裁官裁斷申索人就其表格2項目(A)(i)收入損失的部分不成立。就 (ii) 精神損失及 (iii) 牌照費用的申索,由於申索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她蒙受精神上的損失以及損失申請保險代理牌照的費用,審裁官因此裁斷該兩項申索不成立。 上訴理由 14.申索人於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14) 中列出理由為如下:—
討論 15.就第一爭議點,審裁官裁決被告解僱申索人並非不合理解僱為一事實上的裁決。 16.就第二爭議點,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被告於解僱申索人後所發出的 reference letters 或 reference check 的行為上導致申索人蒙受任何損失亦為一項事實的裁決。 17.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申索人須指出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審裁官的裁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本席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18.申索人於表格14中所列出的理由並不顯示審裁官於法律論點上有任何錯誤。申索人只是重複她於審裁處聆訊中的指控。審裁官的裁決亦並非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19.在考慮了上述及所有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上訴並無勝訴機會,因此不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並撤銷她的申請。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