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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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並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

Case No.DCCC 797/2018[2019] HKDC 1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7/2018

[2019] HKDC 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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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良 (第一被告人)
  陳小保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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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2月12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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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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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並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

2.兩名被告人均承認控罪二。就控罪一,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一被告人。

案情撮要

3.涉案處所為荃灣德士古道62-70號寶業大廈6樓A7室的辦公室。

4.2018年2月4日晚上,辦公室的職員返回處所,看見捲閘及大門曾被干擾,並發現辦公室的一隻干邑玻璃杯連盒、一瓶干邑、8張銀行卡、兩本銀行存摺、一個袋、3部iPhone、6包香煙、現金港幣約230元及兩個紙袋均不翼而飛。

5.同日晚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離開寶業大廈,並在荃榮街遊樂場會合。當兩人在悅來酒店準備登上一輛的士時,被警方截停。當時,第一被告人手持的紙袋,載有上述失物(現金約230元除外),而兩人身上各有一個口罩、一雙手套及一部流動電話。

6.調查期間,警方亦在寶業大廈4樓梯間發現一支鐵筆及一枚煙蒂。化驗結果顯示,煙蒂上的15個DNA系統與第二被告人的DNA系統吻合。此外,閉路電視亦拍攝到兩人進入辦公室。

7.在被捕後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較早時在涉案處所爆竊,盜取了上述失物。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指出在寶業大廈內找到一支鐵筆,並以之撬開涉案處所的抽屜,盜去上述失物,並在丟棄鐵筆後離開寶業大廈。

減刑陳詞

8.第一被告人現年49歲,未婚,任職廚務工作,與母親同住。他過往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80項控罪,當中包括5項「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其餘絕大部分控罪亦包含「不誠實」的元素。

9.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從事運輸工作,獨居。他過往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0項控罪,當中包括4項「入屋犯法」罪,其餘絕大部分亦包含「不誠實」的元素。

10.陸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收入不穩,投資失利,經濟拮据,一時動了貪念,才會侵入處所盜竊。第二被告人則由於債臺高築,一時誤入歧途,干犯本案。

11.陸大律師強調,案件並未經過精心策劃,兩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法並不專業,沒有帶同重型爆竊工具,只是因利乘便在處所附近拾得鐵筆加以利用犯案。

12.此外,陸大律師亦呈上了由兩名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兩人均在信中表示悔意,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判刑

13.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涉案處所為辦公室,屬「非住宅」的處所,因此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4.誠然,本案並非在精心策劃下進行,亦未牽涉重型工具或器械的使用。可是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屬共同行事,而且各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的紀錄,及分別5項和4項「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明顯為慣犯。這些都是案中的「加重罪責元素」。基於這些因素,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9個月,達至39個月。

15.兩名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們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6.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各26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