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宇立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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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綁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詳情指他們四人於2017年8月15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豬扒楠」的人、一個名為「阿強」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違反陳力昇的意願下將他非法以武力帶走。各被告否認控罪並個別地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02/2018[2019] HKDC 1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2018

[2019] HKDC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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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宇立 第一被告人
  蕭洛霖 第二被告人
  謝智康 第三被告人
  羅梓揚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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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9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檢控官阮敏罡女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indy Kong Siu-ch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illiam Hui Ki-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CL & Partne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Alfred Wong Wing-y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Kelvin Lai Kin-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綁架(Kidnap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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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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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四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綁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詳情指他們四人於2017年8月15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豬扒楠」的人、一個名為「阿強」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違反陳力昇的意願下將他非法以武力帶走。各被告否認控罪並個別地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將軍澳馬游塘村事件

2.正是發生在馬游塘村的一件事而驚動了警方介入調查本案。2017年8月15日早上9:15左右,居於馬游塘村217號三層高村屋中層的葉女士,在露台曬衣服時,看見一輛白色豐田七人車(車牌LG 9018)在其屋前不遠處的空地停下。在此不久之前,她已留意到有兩名陌生男子在其屋前的空地出現。

3.司機下車打開車門,車上走下三名男子,葉女士赫然發現當中兩名男子左右押解著中間一名沒有穿着上衣的男子,其頭部被黑衫或黑布蒙着,肩膊兩旁似被銀色鐵鏈繫着。司機駕車離開,而該三名男子則向着葉女士的居所和隔鄰的216號村屋方向行過來(216和217都是三層高的村屋,兩幢屋之間有一道巷子,經過巷子才到達216的大門,穿過大門然後進入216號村屋各層),葉女士最後看見那班男子的人影在216的村屋內但不知他們上了那一層。她大驚,於是報警。

4.大約10多分鐘之後,一隊衝鋒車警員乘車到達。警員看見第二和第三被告在該巷子裡,於是把他們截停調查,最後兩人被警方以非法禁錮罪名拘捕。

5.至於第一被告,當時正在216村屋中層的一間房內,躺在床上,而置於床末的一張梳化上則坐着一名叫陳力昇的男子。第一被告按照警方指示走到地下接受調查,警員在其褲袋找到屬於陳力昇的銀包。

6.警方發現陳力昇的時候,他正坐在床邊的沙發上,身穿牛仔褲而上身赤裸,頸部纏著一條小麻繩。身體有多處明顯傷痕,包括手、腰、背、頸、嘴唇和眼角等位置呈現如黑印、紅腫及瘀痕的傷勢。

7.警方在第一被告躺下的床上找到一件黑色T恤、一條銀色鐵鏈和一頂喼帽。

以上究竟是什麼一回事

8.在未對證據作出分析之前,本席打算在此交代一些審訊的情況:—

(1) - 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在犯罪傾向性與及說話可信性方面給予他們最有利的考慮;
(2) - 本案所有被告均曾向警方作出招認,但辯方就他們招認的證據之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經過特別事項處理後裁定所有這些受爭議的證據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至於理由則刊於這判詞的附件頁;
(3) - 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在控方,而標準也相當之高 -「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 - 控方一共傳召了18名證人出庭作供(但案中被指稱為受害人的陳力昇並沒有出庭作供),而在一般事項方面,辯方行使其權利,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9.第一個問題本席要問的是,以上的事件法庭可以得出什麼的結論(當然這個結論定必是唯一合理的結論)。值得一提的是,辯方對以上事件引述的情節並沒有爭議。

10.首先,「綁架」是指某人在違反他人的意願下將該人非法以武力帶走。有辯方律師曾指出由於控方沒有傳召陳力昇出庭作供,他是否自願就無從得知;亦有律師嘗試探討這件事會否只是一場嬉戲、愚弄他人的惡作劇。

11.不爭的事實當警方首次接觸陳力昇的時候已發現他身上有多處明顯可見的傷痕,事後醫生報告也指出身體多處的傷勢。根據事後警方替陳力昇所拍得的照片可見,他的傷勢明顯是新近的-毫無疑問他在較早時曾受到暴力的對待。

12.葉女士看着他們三人朝着自己的家方向行過來,她這樣形容「見到佢背部有銀色鐵鏈,兩邊一條從頸開始;雙手夾住佢,唔俾佢走,不似朋友。」警方事後在第一被告躺下的床上找到一條銀色鐵鏈,而當警方發現陳力昇時,他的頸部纏着一條麻繩。明顯地,當陳力昇被人帶到這村屋時,他身體的活動是受到限制的-至少被鐵鏈和麻繩捆綁着-目的是不讓他逃去。

13.再者,此人被人帶來這村屋時給人蒙著頭,目的是不讓他知道自己身在何處,不想他向別人道出自己的所在地以便他人前來營救。

14.綜合以上種種,就這事件本席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這是一宗綁架,陳力昇明顯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給人於較早前強行從某處以七人車運送到此屋村收藏。把肉蔘藏於216村屋並沒有令綁架事情自動告一段落,明顯綁架他的人是另有目的這樣做-他們仍會繼續禁錮陳力昇或再會對他做出一些事情以達至他們原有的某些目的-只不過由於警方的介入而令他們未能達到其目的而已。

15.從另一角度來看,這綁架事件的肉蔘就是陳力昇,而藏蔘地點就是216村屋中層的地方。客觀的證據顯示當時第一被告被發現與肉蔘同在藏蔘地點的一間房間內,而第二和第三被告就出現於距離藏蔘地點不遠處-在216大門對開的巷子裡。

究竟出現在現場的三名被告是否與綁架事件有關

16.證供清楚指向有一班人把陳力昇綁架並把他帶到這村屋收藏,姑且稱呼他們為綁匪。當然葉女士所觀察到的那名司機(其後駕車離去)和那兩名押解陳力昇到來216村屋的男子就是綁匪,本席同意法庭不能基於這樣的證據而推斷這三名綁匪正就是本案的第一、二、三被告。那麼這三名被告是否與綁架事件有關?他們是否參與其中的一份子?

17.剛才提到,若非警方的介入,綁架事情會繼續下去。換句話說,綁匪至少會繼續把陳力昇禁錮在216村屋一段時間。最合理的推論是,綁架陳力昇的人並不希望他逃離藏蔘的地方,並會想方設法不讓他這樣做。第一件想到的事情會是找人看守着陳力昇,這亦是綁匪慣常的手法。

18.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藏蔘地點的防逃走的措施,基本上可說沒有,相反猶如「無掩雞籠」-中層單位的大門鎖嚴重損毁(從照片可見),而進入216村屋的大門也沒有鎖的-即是說任何人從外面走到藏蔘的房間是完全沒有困難的。

19.如此看來,陳力昇絕對可以隨時離開216村屋,但他沒有這樣做。還記得當第一被告走下地下,警員其後走上來房間發現陳力昇的時候,他仍然坐在那張梳化上,樣子驚慌。明顯地,陳力昇並非不能逃走而是不敢逃走。

20.以上只是從陳力昇的角度來看,但若從綁匪的角度來看,當然這樣的「無掩雞籠」絕對防範不了肉蔘逃走,縱使肉蔘看來受驚不敢逃走,本席相信綁匪仍會安排人手看管着陳力昇以防他逃走。

21.若第一被告並非綁匪一份子,本席會問為何綁匪會容許一名與案無關的人如此般近距離接觸肉蔘呢?

22.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與警方會面時(這份會面紀錄之自願性並不爭議)表示陳力昇是他認識了一兩年的朋友,律師說他可能出於關心到來探望朋友而已。

23.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排除這可能性-這只是一個空想。剛才提到綁匪需要找人看守這名肉蔘,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第一被告當時與陳力昇在同一間房內是他負責看守着對方。

24.證據顯示當時第一被告躺在床上,或許他當時躺下稍作休息,姑勿論怎樣從綁匪的角度來看,當時陳力昇若要逃走的話,他是可以的,當時他身體並沒有被任何器具捆綁着。若他走到樓下,打開216的村屋大門,便會走進巷子,但他會遇上第二和第三被告,因為他們兩人在巷子那裡。

25.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指出當時警察說見他們從巷子行出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哪裡守著216的大門口。無論如何,證據顯示他們在該巷子出現,究竟他們當時離開巷子還是進入216大門又或是在那裡徘徊,本席認為並非是關鍵的考慮。

26.無疑警員所見的只是一剎那的景象,這樣的證據當然可以提供不少空間作揣測-他們可以是綁匪而當時正離開巷子走到門前的空地打算吸一口煙又或者他們在那裡出現確實有與案無關的理由,但本席要做的是透過分析證據來作出最合乎常理的結論。

27.剛才提到,陳力昇在第一被告躺在床上之際是可以離開房間走到屋外,本席相信綁匪也了解到這風險,因此也會安排人手在屋外把守防止陳力昇逃走。

28.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被告在藏蔘地點的屋外出現,加上地點缺乏防逃走的措施,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第二和第三被告是綁匪一份子,他們在那裡是有角色扮演就是看守著陳力昇或許也同時負責「睇水」。

29.就第二和第三被告而言,本席認為案中還有其他證據支持這個結論就是第四被告與第三被告、第二和第三被告之間的電話通訊-這些證據顯示至少第三被告認識第四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也是認識的。

30.本席稍後的分析會顯示第四被告就是尋找陳力昇的人,而他所要尋找的陳力昇卻給人綁架到馬游塘村一間村屋內禁錮,第二被告認識第三被告而第三被告又認識第四被告。暫且假設第二和第三被告與綁架無關,他們在窩藏肉蔘的地方附近出現,而肉蔘正是與第三被告認識的人(第四被告)有關-是第四被告要找的人。

31.不要忘記,案發當日(8月15日)較早前的凌晨時分(由凌晨3:21至4:17)第四被告致電第三被告頗為頻繁,不少於10次。當然本席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可能純粹閑談而已,與本案無關。但兩人應該頗為熟絡,否則不會有這麼頻繁的電話通話。

32.明顯第二和第三被告並非在該村屋居住的人,加上以上相識的因素來考慮,若硬說他們兩人與綁架案無關實在有點不切實際,相反這些證據卻支持剛才法庭提及的結論-第二和第三被告在巷子有角色扮演-看守陳力昇。

33.辯方亦提出一點指控方的證供只點出警員到達馬游塘村時所看見的是一剎那的情況,究竟他們是在陳力昇未到之前還是到了之後才到達,可能對他們是否知道綁架事件會有分別。

34.以第一被告為例,若他先到,其後有人帶陳力昇到來,律師同意可説他被人綁架到來,但律師說反之未必亦然,若第一被告到達時,陳力昇已在房間內,他不能知道這一定是綁架事件。

35.本席的回應是,從照片所見該單位並不像當時有人居住似的,而本席亦沒有困難推斷這地方不是屬於陳力昇的住所,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也知道陳力昇不在這單位居住(第一被告與警方會面時聲稱陳力昇是他的朋友,那麼更加不會相信陳力昇在這單位居住)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一被告知道陳力昇是被他人帶到來這𥚃遭到禁錮的。

36.至於第二和第三被告,辯方曾說他們可以是剛剛到達,因此並不知道綁架事件。若他們兩人是從別的地方前來,本席相信事前他們定必了解所做何事,不會貿貿然到來。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他們事前了解到是綁架事件才到來扮演看守肉蔘的角色。

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

37.在這份不爭議的會面紀錄中,第三被告主動提及一名受害者,當警員詢問他為何形容對方為受害者時,他回答當時對方沒有穿上衣。他還說看見這名受害者是在馬游塘村的村屋外。

38.本席認為這份會面紀錄屬於混合性證供,會以混合性證供的原則來考慮,即是對其有利、不利的證供都一併考慮從而找出事實的真相。考慮過後,本席只會接納對其不利的證供例如他看見沒有穿衣的男子是受害者、他認識案中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他看見第一被告與受害者一起上樓等等;至於其他的解釋例如他到來馬游塘村的目的、又或者來幹什麼則不可信。

39.這是進一步證供支持本席較早前對第三被告所作的結論。但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在會面紀錄中,第三被告談及其他被告與及他們的所作所為,這些證供只針對說話者而不是被談及者的。

40.下一步讓我們了解一下這綁架事件的起因。

此宗綁架事件的來龍去脈

41.從葉女士的觀察至警方到來村屋調查只反映了這宗綁架事件其中一個環節-它又是如何開始的呢?

42.不爭的事實-第四被告在案發後第三天(8月18日)被警方在其土瓜灣居所拘捕,警方在其手提電話中找到一些WhatsApp訊息-有關的日子包括8月14日、15日和17日。

43.從有關的訊息可見,第四被告從2017年8月14日凌晨4時開始便聯絡WhatsApp的對方要求對方協助尋找陳力昇,原因是第四被告的朋友被陳力昇欺騙了金錢,金額有10幾萬之多。

44.第一個問題要問的是,在有關的WhatsApp訊息中,第四被告談及陳力昇是否就是在216村屋內警方所找到的陳力昇為同一人。當然在香港700多萬人口裡,有多一個甚至多個同名同姓同樣叫陳力昇的人並不出奇,但分析不能脫離實際的情況來考慮,換句話說,要根據所發生了的事情來分析。

45.當日第四被告想尋找的陳力昇是與他朋友有錢銀瓜葛的人,而給人帶到村屋的陳力昇明顯也因某些事情與他人結怨才被帶來這裡-兩者共通點是陳力昇與他人有紛爭。再者,第四被告在WhatsApp中所寫的陳力昇與村屋找到的陳力昇是同一寫法,並非同音異字例如聲音的聲等情況。

46.本席完全沒有困難得出唯一結論-第四被告在WhatsApp中所談及的陳力昇正就是被人帶到216村屋的那位陳力昇先生。因此,本席確信這次綁架事件起因與金錢瓜葛有關。

47.第四被告開始尋找陳力昇,到最後陳力昇被帶到216號村屋,明顯在這段期間的某個時刻,陳力昇被他人抓獲。究竟陳力昇何時被他人抓獲?

尖沙咀寶軒酒店門外的閉路電視

48.這些閉路電視拍攝到10多名男子乘坐多部私家車到達天文台圍,推著當中一名男子進入附近的火鍋店;隔了一段時間之後,一班男子從火鍋店出來,明顯看見其中一名男子被人蒙着頭,上身赤裸,左右給人押解着離開,然後私家車駛離現場。這事情大約在案發當日約凌晨4:33至5時期間發生。

49.控方指該名上身赤裸的男子正就是本案的陳力昇,而這班人當中兩名男子就是本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控方是根據片段中所顯示的人所穿的衣服與第二和第三被告在馬游塘村當日被警方拘捕時所穿的衣服相比,認為極其相似。

50.被捕當日第二被告所穿的黑色T恤-兩邊衣袖和胸前印有白間;而第三被告穿深色短褲,褲子背後右邊臀部位置印有淺色的特別圖案。

51.本席有機會看過有關錄影片段與及兩名被告當日所穿的衣着,本席只能說是相似。當然從整體事件來看,當日有名上身赤裸被人蒙頭的男子給人押走,而押走他的人當中又有兩名的衣着與本案第二、三被告所穿的近似,這當然加強了控方指稱馬游塘村事件就是這火鍋店外發生的事情之延續。但本席始終不能肯定,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把火鍋店外發生的事情剔除不作考慮。

第四被告的WhatsApp通訊

52.第四被告的電話紀錄顯示2017年8月14日凌晨3:50收到來自第三被告的電話,10分鐘後在凌晨四時,他發WhatsApp給一名名為「女人日久」的人,問對方是否認識陳力昇,對方表示認識雙方是同學,還問第四被告是否想她找陳力昇。

53.在翌日(8月15日)凌晨一時這一小時內,第四被告繼續WhatsApp這名「女人日久」的人,訊息透露陳力昇騙了第四被告朋友起碼10幾萬元。到同日凌晨3:30左右,對方WhatsApp表示發現陳力昇在旺角朗豪坊出現,第四被告隨即回覆「啱啱呀,啱啱嘅事」。往後第四被告亦有發出WhatsApp表示多謝對方的幫忙,例如在凌晨5:14,他WhatsApp對方「總之唔該你先呀,總之唔該你先呀。」

54.從以上的證據可見,在案發前一日凌晨四時左右,有人透過第四被告嘗試去尋找陳力昇,第四被告聯絡「女人日久」的人尋求對方的協助。案發當日凌晨3:30左右,「女人日久」的人通知第四被告發現陳力昇在旺角朗豪坊,大約6小時之後,在早上九時半左右,陳力昇在馬游塘村的一間村屋內被警方發現。本席相信陳力㫒在這6小時內的某一刻被人抓獲,然後綁架到馬游塘村的村屋內禁錮。

第四被告是否與綁架事件有關

55.代表第四被告律師力陳本案的證據極其量只能證明第四被告受朋友的委托去尋找陳力昇這個人,因為這個人騙了其朋友10幾萬元(沒有證據顯示這朋友是誰),縱使有證據顯示他找到了,也不代表他知道對方定會綁架陳力昇。律師續說極有可能他向朋友點出陳力昇所在地,然後就功成身退又或者預計朋友會與陳力昇達成還款協議,因此不用綁架他。總之很多可能性都存在,不一定需要綁架陳力昇。

56.律師也指出WhatsApp的信息屬於聽聞證供,但本席認為所要考慮的事情並不涉及信息的真確性,而是第四被告收到訊息後,他所相信的與及他會怎樣處理這一方面,與訊息真確性沒有直接關係。

57.當第四被告了解到朋友指稱陳力昇騙了其10幾萬元,這件事是真是假並不重要,但明顯第四被告是相信此事。從WhatsApp的內容可見,他是替朋友不值,也鄙視陳力昇這個人。

58.第四被告相信朋友被騙10幾萬元,不是十元八塊或是一千幾百。若是後者,找到陳力昇或許會相信他可以即時歸還,但現在是10幾萬元,合理的推論是陳力昇不會隨身攜帶着這一大筆金錢,就算可以到附近櫃員機提款,考慮到每日提款限額,也不可能相信他會即時支付。簡而言之,找到陳力昇並不代表事情便得以解決。

59.以上的淺易道理告訴我們一樣事情-找到陳力昇又如何。從WhatsApp內容,本席認為第四被告都是關心這名朋友的人,毫無疑問,他當時也會想到這情況-找到又如何。所以本席相信第四被告當時也會想到找到陳力昇時要怎樣做才能令對方還款。

60.律師說第四被告可以想到的是找到陳力昇之後,他的朋友可能會與陳先生談判達成某些還款協議,不用綁架他。

61.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當時會持有這種想法的可能性極之低,甚至沒有。看看有關的WhatsApp,當被問及「佢做咗啲咩」,第四被告隨即回覆「佢做咗啲咩,老千囉,棟檔,事後再同你講」。明顯第四被告認為陳力昇是一名老千,本席不相信第四被告會認為與老千達成還款協議會有助還款。

62.擺在眼前的是一項頗為艱巨的事情-要從老千那裡取回10幾萬的款項談何容易,第四被告也會相信找到陳力昇的人都將會花上一段時間才能逼令陳先生交出金錢,迫令他交出金錢的地方不太可能是找到他的地方。以本案為例,本席相信陳力昇被發現的地方是在旺角朗豪坊,縱使是夜深時分,這裡始終都是公眾地方。為免惹起市民懷疑甚至驚動警方,第四被告也會相信那班人會帶陳力昇到別處才進行迫令還款的事情。本席確信第四被告當時替朋友尋找陳力昇時是持著這種想法。

63.客觀證據顯示陳力昇被人抓到數小時之後便被人帶到馬游塘村的村屋禁錮起來,明顯綁匪是以綁架禁錮方式迫令他還錢。當警方找到他時,他身上的明顯傷痕顯示他之前曾經受到暴力的對待。確實發生了的事情-綁架禁錮-與本席以上段落分析第四被告的想法並沒有抵觸。

64.或許有人說實際發生了的事情不在第四被告的控制範圍內,他可能真的只是提供陳力昇所在地的資料便完事, 沒有想得那麼多。本席想說清楚一點,法庭的分析是集中於第四被告提供陳力㫒所在的資料時,他當時的想法是什麼,經過分析後,本席認為他當時有綁架的想法,而剛巧客觀的事實又是綁架禁錮而已。

65.其實,從法庭前的證據所顯示,第四被告在本案所做的有可能不止於提供陳力昇所在的資料,但他實際做了什麼,本席不能肯定而已。

66.例如案發當日凌晨4:09對方WhatsApp「屈多佢幾皮啦,之前喺旺角搞我咁串」,約1小時後,第四被告回覆「哦,原來就係佢,不過都唔該晒你先,唔該晒」。

67.又例如案發當日凌晨5:15,對方WhatsApp「好啦好啦,你搞完之後,試吓,睇吓,話俾我聲佢之後點」,第四被告隨即回覆「都死㗎啦,算啦,算啦,總之唔該晒你先啦」。

68.在8月17日早上6:44 ,對方WhatsApp「喂,你上次係咪夾到亞陳力昇呀」,大約個多小時之後,第四被告回覆「後來我走了,我咩都唔知」。

69.從以上可見,以上的證據可反駁這一種說法-第四被告只提供陳的所在資料便完事,明顯地他不止做這些,只是法庭不能肯定他做了甚麼。

70.但本席再次強調,本席分析重點在於第四被告給予別人陳力昇所在地的資料時,他當時的想法是甚麼。

結論

71.從法庭以上的分析可見,這宗綁架事件源於第四被告尋找陳力昇這個人,他當時已有綁架的想法,他提供陳力昇所在地的資料給他人才令陳先生被人抓獲,並被人強行帶走到馬游塘村的一間村屋內禁錮。

72.期間有不同的人參與包括駕駛七人車到村屋的那位司機和下車押解陳力昇到村屋的那兩名男子,另外當然包括本案第一至第三被告,他們至少是負責看守肉蔘的人。因此,參與綁架的人除了本案的四名被告外,還有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73.他們各人都是為着同一目的-強行帶走陳力昇到別的地方(綁架),第四被告所做的是提供陳力昇的所在地資料讓人捉拿他並強行帶走他;至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他們至少知道陳力昇給人強行帶到村屋禁錮起來,他們所做的是負責看守肉蔘陳力昇從而延續這綁架事情。

7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個別地證明每名被告有罪,因此裁定各被告所面對的綁架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四名被告均對他們向警方作出的招認證據提出反對呈堂,理由是警方透過不當行為包括使用暴力,威迫招認以令他們作出不利的證據。

2.  第一至第三被告是在案發當日(8月15日)在馬游塘村案發現場被警方拘捕;至於第四被告,他是在案發後三日(8月18日)被警方到其土瓜灣住所拘捕。

3.  在此本席首先把各被告的招認模式點出:-

(1)- 第二被告在現場被警員拘捕時,在警誡下已招供;回到警署與警方會面,他繼續招供;

(2)- 在現場,第一和第三被告則行使其緘默權;

(3)- 回到警署與警方首次會面時,第一被告仍未招供,對於警方發問的很多問題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和不願回答等;翌日進行另一次會面,第一被告便作出招認;

(4)- 第三被告回到警署與警方首次會面也沒有招供,但再進行第二和第三次會面,他的態度便有所改變並作出招認;

(5)- 至於第四被告,警方到其家把他拘捕。在其居所時,警方指出第四被告向拘捕他的警員作出口頭招供,往後在警署補錄有關警誡詞及後與他會面,他均作出招認。

4.  從以上可見各被告的招供模式,第二和第四被告當與警方首次接觸已招供,而第一和第三被告起初未有招供但後來亦作出招認。

5.  值得留意的是,負責調查本案的反黑組探員,他們的副主管-警署警長羅健豪-正就是本案第四被告的親叔叔;而巧合地第四被告的指控正是這名親叔叔當日有份帶隊到來其土瓜灣家中把他拘捕,期間對他施以暴力、威迫招供等的不當行為(當日參與拘捕行動的警員否認羅警署警長有份帶隊又或是與他們一起)。

6.  第一至第三被告對警方的不當行為指控大同小異,都是指警方向他們使用暴力,屈打成招,當中的人物也包括羅姓警署警長。

7.  只有第一和第三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他們兩人獲得保釋後,首先到公立醫院驗傷,其後才到警署作出投訴。兩人的驗傷報告的確顯示有些輕微傷勢但絕對不屬於嚴重。至於屈打成招,他們主要是指控警方使用暴力並教他們在會面時如何回答警方的問題,而這些答案並非是事實的真相; 換句話說,他們被教導說出了一些對他們不利的謊言。

8.  聽過控辯雙方在特別事項方面的證據,本席並不相信警員曾經教導有關被告在會面時如何回答他們的問題。細心想一想,這是一項非常艱難操控的技藝。根據被告人的描述,各人只是被教導如何回答,但事前沒有時間作任何操練或綵排,而他們在會面時回答得頗為流暢自如,不用太多停頓來詢問警員或回想一下所要求的「正確」答案。

9.  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換句話說,他們是首次與警方接觸。警員只需事前指點一下如何回答問題,他們便一拍即合,會面時表現得自然流暢。本席相信連老牌演員也未必能辦得到,事情這樣發生,毫無疑問是虛構得難以令人至信。

10.  至於以暴力對待他們一事,本席傾向認為辯方的說法過於誇張,但事情又是否如警察證人所描述般發生,本席卻又未能肯定,特別考慮到羅警署警長在本案的表現,多多少少也對其他警察證人有着一點負面的影響。

11.  這隊反黑組探員的主管,高級督察歐陽德,作供表示在8月17日,當收到消息被通緝的第四被告有可能是羅警署警長的親屬時,他帶同羅警署警長一起去見他們的上司,總督察羅致有報告此事。羅總督察即時下達毫不含糊的口頭命令:「羅警署警長不得再繼續參與呢單案件嘅調查同埋處理羅梓揚(第四被告)嘅所有拘捕同埋文件程序」。

12.  但很奇怪,言猶在耳,羅警署警長翌日早上(8月18日)竟然違反上級命令,公然帶隊到元朗一處懷疑是本案藏蔘的第二個地點進行調查。到當日下午,便是該隊到第四被告的住所進行拘捕的行動。由歐陽幫辦帶同三名探員前往,羅警署警長作供表示他沒有跟隨隊伍一起去其姪兒的居所。

13.  三日後( 8月21日),羅警署警長再一次違反上級命令,公然帶隊負責在警署內替本案四名被告進行列隊認人的事宜。

14.  他對違抗命令的解釋是,當時人手不足所以他挺身協助,而他所做的只是一些邊際的事情(例如列隊認人,由於他富有經驗,所以在場指點負責的警員基本的程序,他本人沒有再深入參與其中),不與第四被告有任何直接關係。

15.  對於一名像羅警署警長那般資深的警務人員說出這樣的解釋,實有點貽笑大方。他會否自視過高,認為警隊中除了他,並沒有其他人可以替代他的崗位?本席相信這所謂「人手不足」並非是真正的原因。

16.  有關命令是清楚易明,一點也不含糊,就是叫他不要再接觸這宗案件。至少從警方的角度來看,調查人員與被調查的人有着親戚關係,為免偏私也為免有人做出一些會影響調查工作的事情,都會立即把此人調離案件調查的崗位-這是最自然而又合乎常理的做法。

17.  羅警署警長不單沒有做出一般常人會做的事情,反而公然違抗上級命令,他不可能不明白這樣做所帶來的後果- 輕者,面對內部紀律處分,有可能被革職; 重者,面對刑事調查,有可能坐牢。這事的後果之嚴重性相比他只想為了協助而違規行事所帶來的益處(如有的話)絕對是不成比例的。為何他仍冒天下之大不韙,本席相信與第四被告有關。

18.  首先,羅警署警長的記事冊,當中卻發現一些不尋常的情況。關於本案的調查即8月15日、16日、17日都有頗為仔細的記錄,順序應該是18日但記事冊中卻寫下的下一個記項卻是19日和20日,然後就是21日他負責關於當日列隊認人的事宜。

19.  但18日當天是有事情發生的,根據其他警察證人的證詞,羅警署警長當日帶隊到元朗一處地方調查本案懷疑藏蔘的第二個地方,這是本案調查的一部份,為何羅警署警長沒有在其記事冊中記下這部份的事宜?

20.  值得留意的是,他的記事冊在21日的記項中才加插18日的記項作為候補記錄,但只是非常之簡單地交代18日當天他何時上班、何時下班,當日實際所做何事,特別是以上一段所談及的調查部份的事情,就一概欠奉。這不可能是遺漏,明顯他是刻意這樣做。

21.  18日早上他們到達元朗調查第二藏蔘地方的時候,羅警署警長仍未知道其他姪兒會否作出招供,因為拘捕是在下午時候才發生的。假設他當日沒有跟隊去拘捕其姪兒,當天下午過後,他定必了解到他的姪兒已經向警方作出招認。因此出現21日他帶隊參與本案四名被告的列隊認人事宜,而他亦在其記事冊中交代這一事情-主動留下證據顯示他有違抗命令的情況,他這樣做居心何在?

22.  剛才假定他沒有隨隊去拘捕第四被告,若事情這樣發生,最自然發生的事應不會預期辯方對羅警署警長會有任何不當行為的指控,因為他根本不在場,若有指控也只會是針對歐陽幫辦或其他在場的探員。但奇怪就奇怪在辯方的指控只針對羅警署警長對其姪兒做出多樣不當行為。

23.  若指控是針對幫辦或者在場的警務人員,這樣的指控很容易站不住腳,因為不難預期有關證人會在庭上斬釘截鐵地否認這一切的指控。但當指控集中針對羅警署警長的話,情況會有所不同,縱使法庭預期羅警署警長也會否認指控,但他的否定會來得不夠說服力,因為他公然違抗命令並給了蹩腳的藉口而令法庭對他的真誠產生懷疑。

24.  一方面他否認有隨隊去拘捕第四被告,而另一方面第四被告卻又只是集中指控他的親叔叔對他作出這一切的不當行為,細心想一想,事情實有點蹺蹊。過程中發生了什麼事情,值得深入調查。但這種現象已出現了一個可能性- 控方不能排除辯方的指控有可能是真的說法。

25.  代表控方的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接納歐陽幫辦與及在場警務人員的證據來否定辯方指控的這個可能性,他們均否定羅警署警長有隨隊執行拘捕第四被告的行動。

26.  本席認為這也解決不了事情,因為客觀證據顯示歐陽幫辦是該隊的主管,同樣清楚了解其上級給予羅警署警長不能再接觸此案的命令,但他卻容許羅警署警長繼續參與本案的調查-例如翌日到元朗進行調查藏蔘的工作,三天後讓他在警署進行本案四名被告的列隊認人事宜。現在說歐陽幫辦沒有讓他隨隊去執行拘捕第四被告的行動便會欠缺說服力(歐陽幫辦作供時並沒有被問及他知否羅警署警長違抗命令一事)。

27.  至於在場探員否定的證供又如何,主控官說當時他們沒有理由知道第四被告和警署警長的親戚關係,因此沒有理由要說謊維護他們。但他們始終都是歐陽幫辦的下屬,假設警署警長在場,而歐陽幫辦說了他不在,下屬說出與上司一致的說話也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的事情。這就是本席剛才所說法庭質疑羅警署警長的誠信(幹這事的居心),對其他警察證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

28.  簡單而言,辯方這樣的指控加上羅警署警長的行為表現確實給予辯方一個口實,縱使法庭傾向認為這些指控並非事實,但在本案的情況下,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的存在。或許這也解釋了為何羅警署警長甘願冒這一個險的原因。

29.  現在讓本席談談警誡供詞,一般法庭接納警誡供詞是基於兩點:第一,被捕人是否清楚了解他在法律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第二,若了解到自己的權利,他是否自由地行使這權利。

30.  若被捕人不清楚自己的緘默權,那便談不上他是否自由地行使這權利,若他了解到自己的權利,如果他被執法人員例如毆打或者威迫,在這情況下,可以說他是沒有自由地行使這權利。在以上的情況,法庭都會傾向不接納這些證據。

31.  本席聽過第一和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所作的供詞,簡單而言,縱使法庭認為他們的供詞過於誇張,但不能排除確有暴力事情的發生,因此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拒絕接納有關的招認證據。

32.  至於第二被告,他沒有作供支持他的指控,但根據警察證人所述,到現場截停第二被告時,曾與他閑談一個多小時,之後根據同僚給予的資料把他拘捕。

33.  第二被告是初次與警方接觸的人,警察與他傾談個多小時,雖然最後決定把他拘捕時曾向他作出警誡,但在這樣的背景下,本席很難想像他仍會明白自己在法例上有權不回答警方的問題這項權利,因此基於公平原則,本席把有關的招認證據一併剔除。

34.  至於第四被告,本席已在以上的段落交代,不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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