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宇立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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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綁架案。被綁架的男人(他沒有出庭作供)與綁架他的一班人包括本案四名被告當中的人有金錢糾紛,被人在深夜時分在九龍地區強行帶走,到同日早上九時許,被人押到將軍澳馬游塘村的一間村屋禁錮。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02/2018[2019] HKDC 1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2018

[2019] HKDC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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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宇立 第一被告人
  蕭洛霖 第二被告人
  謝智康 第三被告人
  羅梓揚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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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9年2月13日
出席人士: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檢控官阮敏罡女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indy Kong Siu-ch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illiam Hui Ki-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CL & Partne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Alfred Wong Wing-y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Kelvin Lai Kin-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綁架(Kidnap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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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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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綁架案。被綁架的男人(他沒有出庭作供)與綁架他的一班人包括本案四名被告當中的人有金錢糾紛,被人在深夜時分在九龍地區強行帶走,到同日早上九時許,被人押到將軍澳馬游塘村的一間村屋禁錮。

2.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他們共同面對的一項綁架罪罪成,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3.控罪詳情指他們四人於2017年8月15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豬扒楠」的人、一個名為「阿強」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違反陳力昇的意願下將他非法以武力帶走。

4.案情透露受害人陳力昇與第四被告的友人有錢銀瓜葛,涉及金額10多萬。第四被告透過他人尋找陳力昇這個人,於2017年8月15日凌晨四時開始,陳力昇在九龍旺角朗豪坊被人抓獲,之後在早上9:15左右,被人押解到村屋禁錮。

5.當天早上,居於馬游塘村217號三層高村屋中層的葉女士,在露台曬衣服時,看見一輛白色豐田七人車(車牌LG 9018)在其屋前不遠處的空地停下。在此不久之前,她已留意到有兩名陌生男子在其屋前的空地出現。

6.司機下車打開車門,車上走下三名男子,葉女士赫然發現當中兩名男子左右押解著中間一名沒有穿着上衣的男子,其頭部被黑衫或黑布蒙着,肩膊兩旁似被銀色鐵鏈繫着。

7.司機駕車離開,而該三名男子則向着葉女士的居所和隔鄰的216號村屋方向行過來(216和217都是三層高的村屋,兩幢屋之間有一道巷子,經過巷子才到達216的大門,穿過大門然後進入216號村屋各層),葉女士最後看見那班男子的人影在216的村屋內但不知他們上了那一層。她大驚,於是報警。

8.大約10多分鐘之後,一隊衝鋒車警員乘車到達。警員看見第二和第三被告在該巷子裡,於是把他們截停調查,最後兩人被警方以非法禁錮罪名拘捕。

9.至於第一被告,當時正在216村屋中層的一間房內,躺在床上,而置於床末的一張梳化上則坐着一名叫陳力昇的男子。第一被告按照警方指示走到地下接受調查,警員在其褲袋找到屬於陳力昇的銀包。

10.警方發現陳力昇的時候,他正坐在床邊的沙發上,身穿牛仔褲而上身赤裸,頸部纏著一條小麻繩。身體有多處明顯傷痕,包括手、腰、背、頸、嘴唇和眼角等位置呈現如黑印、紅腫及瘀痕的傷勢。樣子明顯看來驚慌。

11.警方在第一被告躺下的床上找到一件黑色T恤、一條銀色鐵鏈和一頂喼帽。

各被告所扮演的角色

12.本案的證據顯示在2017年8月15日凌晨四時開始往後的幾小時,發生了一宗綁架事件,陳力昇在九龍旺角朗豪坊被人強行帶走,期間綁匪或許帶他去了不同地方,但由於事主沒有出庭作供,箇中發生的事情,法庭並不知曉,但肯定的是他於早上九時許被人押解到將軍澳馬游塘村的一間村屋禁錮。另一點肯定的是,他在這之前曾遭到暴力對待,因而身體上出現多處傷痕。

13.在這宗綁架事件中,明顯參與的人多於本來四名被告,例如駕駛那七人車把陳力昇載來馬游塘村的人,甚至是押解他到村屋的人。事件擾攘數小時,在不同階段或許有不同的人參與又或是同一班人,但無論如何,法庭肯定本案的四名被告有參與其中,只是不同階段罷了。

14.第四被告為了這宗綁架案而去找出陳力昇所在地,令他被人抓獲強行帶走,開始經歷數小時可怕的折磨,期間受到暴力的對待。第四被告早於案發日前一日的凌晨四時(8月14日),已透過Whatsapp著他人協助尋找陳力昇。到案發日凌晨3:30左右,第四被告獲告知陳力昇出現於旺角朗豪坊。

15.而第四被告的電話通話顯示,在案發日凌晨3:21至4:17這差不多1小時內,第四被告致電第三被告頗為頻繁,不少於10次。

16.第三被告正就是稍後早上出現在禁錮陳力昇的村屋外的其中一名男子。第一至第三被告在禁錮陳力昇的村屋內外出現,明顯是看守著陳力昇以防他逃走,延續綁架事情,以達成綁匪當初綁架的目的。

17.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表述從案中的證據所顯示,法庭相信第四被告不止做了以上這些事情,但由於不肯定他所做的其他事是何事,在量刑的時候本席不會把這點列入考慮之列,即只集中他對於尋找陳力昇所提供的協助這方面。同樣地,法庭也不能肯定第一至第三被告是否曾經參與在他們出現在村屋之前任何一個階段的綁架事件包括以七人車押解肉蔘到村屋一事。因此,法庭也只會基於他們看守這點作出量刑。

求情

18.各被告均是20來歲的年青人,由21至25歲不等; 若以犯案時來看,第二和第三被告更是21歲以下,即使第一被告也只不過是剛剛超過21歲不久。

19.第一至第三被告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而第四被告則在過去6年間累積了9項刑事紀錄。2013年因藏毒而接受感化, 2014年因管有應課稅品而被判罰$7,000,2016年一次暴力罪行被判監禁四星期,其他的主要是交通違例事項包括擅取他人交通工具與及不小心駕駛而做社會服務,但其後因違反社會服務令而被改判監禁及罰款。

第一被告

20.他是家中獨子,父母於他七歲時離異,從此他與母親相依為命,現由他獨力供養母親。學業進展並不理想,雖曾就讀一所良好中學,唯14歲時確診患上抑鬱症,成績開始滑落,最後轉到工業學校就讀。

21.其後第一被告出來社會工作,學習搭棚,希望學得一技之長,他在被捕後擔保期間仍不斷進修,在老闆的推薦下去年九月考獲建築業工人註冊證。

22.律師說第一被告明白控罪的嚴重性,監禁是無可避免,但強調他沒有參與毆打受害人也並非案中的主謀。審訊期間,第一被告的父母每天不辭勞苦到庭支持和關心他,眼見父母為了本案心力交瘁,被告人對父母許下承諾,以後會好好做人。

23.律師續說第一被告和他的父母希望法庭能判處可能範圍內最短的監禁刑期,好讓他一方面接受應得懲罰,另一方面法庭應能給予年青人一個機會改過自身,重新做人。

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未婚,與父母及姐姐同住。案發時任職運輸工人。在審訊期間,家人每天都到來法庭給予他精神上的支持,律師說第二被告有穩定的家庭背景及家庭支持,在出獄後,家人會繼續協助被告改過自身。

25.律師在求情方面並不多言,主要強調從裁決理由書,法庭裁定第二被告在案中的角色只屬看守,這並非扮演重要角色。基於被告人犯案時年紀尚小,未有清楚考慮後果,望法庭予以輕判。

第三被告

26.第三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被捕前任職跟車工人。父親在他一歲時因病離世(姐姐當時三歲),遺下他及姐姐,其後母親卻忍心棄下他倆姐弟另覓自己的生活,隨後他倆一直由叔嬸照顧。

27.其姐姐的信道出他們童年一段坎坷的經歷,他們寄居在叔父家中與祖母同住,但祖母年紀老邁、行動不便,家庭需要倚靠政府綜援津貼過活。他兩姐弟的惡夢並非始於經濟而是叔父,姐姐說叔父染有吸毒的壞習慣,經常出入戒毒所,拿家中的生活費去買毒品,吸毒後神志不清發瘋地虐打她和弟弟,情況一直循環不息。兩姐弟還不時基於種種原因經歷分離之苦。

28.好不容易他們總算捱過了這段日子,姐姐中學畢業後便立即投身社會,希望在工作上賺點金錢照顧弟弟。事件發生後,姐姐經常往收押所探望弟弟,一直與弟弟保持書信來往,希望他能感受到作為姐姐的一絲關心,亦同時希望他了解姐姐沒有放棄他,好讓他有支撐下去的動力和決心。

29.姐姐說弟弟經過今次事件後,已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表示十分後悔,他亦有深切反省自己所做的事,承諾會改過自身,望法庭輕判。

第四被告

30.他是案中最年長的一位,現年25歲。同是家中獨子,但父母在1995年離異,他與母親及母親的男友同住。被告人曾任職酒店服務員及救生員,在案發時任職運輸工人,月入$15,000。

31.根據法庭在本案的事實裁斷,律師強調:-

(1) - 沒有第三者受到要䝱或任何要求;
(2) - 不是源於另一刑事罪行;
(3) - 受害人是在旺角朗豪坊被發現,但實際被綁架的時間和長短無從稽考;
(4) - 綁架所涉及的用具都不是致命的武器;
(5) - 沒有證據顯示該綁架是經詳細計劃;
(6) - 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身上的傷勢是在何時造成,亦無證據指是由第四被告,甚或是第一至第三被告造成。

案例

32.控方呈遞一宗英國案例給法庭參閱R v Spence & Thomas (1983)5 Cr.App.R.(S)413, 該兩名上訴人因兩罪(綁架和企圖綁架罪)分別被判同期8年和6年監禁,上訴庭最後把他們兩人的刑期各減兩年-8年減至6年,6年減至4年。

33.以上案件涉及該兩名上訴人強行把兩名曾在修咸頓地區當娼的女子帶走去倫敦賣淫,藉此依靠妓女維生。他們成功把其中一名女子捉拿上車,但另一女子則逃去。幾小時後,當他們到達倫敦,便被警方抓獲。另外,亦有證據顯示該女子在途中曾遭到暴力的對待。

34.法庭指出:-

“Is seemed to the Court that as with so many crimes so with kidnapping, there was a wide possible variation in seriousness between one possible instance and another. At the top of the scale came carefully planned abductions where the victim was used as a hostage or where ransom money was demanded. Such offences would seldom be met with less than eight years’ imprisonment or thereabouts. Where violence or firearms were used, or there were other exacerbating features such as detention of the victim over a long period of time, then the proper sentence would be very much longer than that. At the other end of the scale are those offences which can perhaps scarcely be classed as kidnapping at all. They very often arose as a sequel to family tiffs or lovers’ disputes and they seldom required anything more than 18 months’ imprisonment and sometimes a great deal less. The present case fell between these extremes”

35.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指出根據本席的裁決,雖然本案不至於是如Spence提及一些因為家庭糾紛而促成的綁架,但整體而言本案並不屬於Spence描述為嚴重的那一端。

36.律師也同時指出綁架罪在英國是沒有最高刑期,而香港因受制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所規範,最高刑期為七年。因此,相關英國案例的實際判刑長短並不適用於香港,香港法庭在參考相關案例時只需考慮有關的量刑考慮因素。

37.他援引另一宗案例(AG’s Reference (Nos 92 and 93 of 2014)(R v Gibney)當中法庭所描述的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1) - Length of detention;
(2) - Circumstances of detention;
(3) - Location and method of restraint;
(4) - The extent of any violence used;
(5) - The involvement of weapons;
(6) - Whether demands were made of others;
(7) - Whether threats were made to others;
(8) - The effect on the victim and others;
(9) - The extent of planning;
(10) - The number of offenders involved;
(11) - The use of torture or humiliation;
(12) - Whether what was done arose from or was in furtherance of previous criminal behavior;
(13) - Any particular vulnerability of the victim whether by reason of age or otherwise.

理由

38.以本案綁架的情節而言,本席認為是嚴重的。與人有金錢糾紛是司空見慣的事情,香港是法治之區,有糾紛可由法庭定奪;縱使不選擇此途徑,本席相信總有文明的方法去解決人與人之間的紛爭,但文明社會如香港絕對不能容忍他人無視法律而以暴力私行懲治,正如本案的情況。

39.本席相信若非警方適時的介入,受害人將會被禁錮一段長的時間,繼續承受折磨,直至綁匪達到他們原初的目的為止。

40.辯方不時強調各被告在本案所扮演的只不過屬於次要角色,他們並非案中主謀云云。當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當中有人是主謀,若與主謀相比他們的角色會是次要,但對於綁架這件事而言,他們是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41.沒有第四被告提供受害人的所在地資料,綁匪不可能把他抓獲;沒有第一至第三被告負責看守受害人,這綁架也不能延續下去。沒有他們,綁匪的如意算盤便打不響。

42.在為共同目的而犯案的罪行中(Joint Enterprise),一人為着同一目的而做的犯法行為,理論上另一人也需負上刑責。但話說回來,本席同意在這件綁架事情過程中,論參與程度,基於法庭前的證據,確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深入參與其中或者與受害人長時間在一起。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會以一個較輕的角度來審視各被告的刑責,但不要忘記他們始終參與了一宗嚴重罪行。

4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而且又是在21歲前後的時間干犯罪行,本席給予每人4個月的刑期扣減。至於第三被告,再考慮到他童年時所受的苦楚,那坎坷的背景,本席酌情再給予一個月的扣減。至於第四被告,本席看不到有何減刑空間。

判刑

44.因此,各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判監32個月;

第二被告:判監32個月;

第三被告:判監31個月;

第四被告:判監36個月。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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